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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小字第 2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小字第2號原 告 王淑玲上列原告因與被告陳蓮姬、林秀蘭間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退還溢收訴訟費用,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自行向法院繳納訴訟費用,因誤會或其他原因致生溢收之情事,法院固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以裁定返還之,惟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 項關於原告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其訴,得於撤回後3 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 分之2 之規定,係為鼓勵當事人撤回無益或不必要之訴訟,以減省法院之勞費而設。此項退還裁判費之規定,僅於當事人撤回其全部訴訟時,始有其適用。若僅撤回訴之一部,或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始為撤回,則無適用餘地,當事人自無得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6規定,聲請返還所繳之裁判費。

二、查原告起訴時雖以表格化之「小額民事訴訟狀」記載起訴內容,並於訴之聲明欄記載請求被告陳蓮姬給付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萬元本息(見本院卷第1 頁),惟其在原因事實欄又記載「本人除了要求她(指被告陳蓮姬)公開道歉外並賠償精神損失壹拾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 頁背面)。

經本院依其訴狀意旨,以民國102 年10月21日之裁定,命其併同繳納上開請求金錢賠償之財產權訴訟,及請求道歉之非財產權訴訟裁判費,共計4,000 元,原告依裁定繳納後,又於102 年10月25日提出陳報狀,表示撤回公開道歉之請求,減縮為請求被告陳蓮姬賠償3 萬2,500 元,並,另追加請求被告林秀蘭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7-8 頁、第10頁),而請求退還溢繳之裁判費3,000 元。查原告既未撤回全部之訴,依首揭說明,即不得請求退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又原告於103 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時,經本院闡明,已明確表示僅不請求被告公開道歉,仍有請求當面道歉等語(見本院卷第32頁筆錄)。雖原告又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03 年2 月12日下午5 時45分許,具狀表明撤回請求被告口頭道歉之聲明(見本院卷第35頁),惟原告撤回此部分之訴,既在言詞辯論終結後,且非撤回全部訴訟,自亦不得請求返還撤回部分之裁判費。是原告聲請返還溢繳之裁判費3,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2-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