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5號上 訴 人 陳恆昌被上 訴 人 張明華即天菁工程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年6月19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建簡字第6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3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除確定部分外,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臺幣壹拾捌萬貳仟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八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除確定部分外,由上訴人負擔十分之九,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 款定有明文。又於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之情形,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亦有明定;上開規定依同法第436 條之1第3項,於簡易訴訟第二審程序準用之。本件上訴人於原審提起反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新臺幣(下同)223,656 元,其中施工逾期賠償金為15,926元(見原審卷一第240、242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減縮該部分之請求金額為14,000元,並變更其聲明為: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730元,及自民國10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第32頁反面)。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方面:
壹、本訴部分:
一、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就臺北市○○區○○街
0 段00巷0弄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兩造並簽訂日期記載民國100年1月12日之估價單(下稱系爭估價單),約定工程總價379,200 元,施工項目如估價單;扣除系爭估價單第5項「新做地板」9,000元、第8項「2樓(估價單誤載為3 樓,以下記載更正為2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11,000元未施作,實際施作金額為359,200 元;施工期間,被上訴人另行施作如附表所示之追加工程,金額為48,700元(未稅)。被上訴人已於101年4月如期完工交並付予上訴人,詎上訴人迄今僅給付被上訴人221,050 元,尚積欠工程款207,245元【計算式:(359,200+48,700)×1.05-221,050=207,245】。被上訴人多次向上訴人催討,上訴人竟否認追加,並以被上訴人施工有種種瑕疵、應付遲延賠償責任為由拒絕付款,然被上訴人確實有施作追加工程,上訴人所稱工程瑕疵均非事實,與被上訴人無關,兩造間亦無遲延賠償之相關約定,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207,24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上訴人抗辯略以:㈠系爭估價單總價372,900 元,若被上訴人施工無瑕疵情形,
加計舊桌貼皮10,000元,扣除第5項「新做地板」9,000元及第8項「2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11,000元未施作,再扣除上訴人已付款項221,050 元,上訴人僅應再給付被上訴人148,150元(計算式:372,900+10,000-9,000-11,000-221,050=148,150)。被上訴人固稱其已施作完成並交付工作,惟其工作有下述瑕疵,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減少下列工項之報酬,被上訴人已無餘款可得請求:
⒈系爭估價單編號2「新做屋外外牆新做烤漆板附現成鋁窗1客廳2(每間房間各1窗)」報酬81,000元:
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以每30公分1支C型鋼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支柱,逕改以隔間用輕型鋼施作,輕型鋼結構較C 型鋼結構輕軟,不適合用於承受結構重量、抵擋地震力及風力,不適於通常之使用,顯有瑕疵,上訴人得減少本項報酬81,000元。
⒉系爭估價單編號7「頂樓室內貼壁紙」報酬28,000元:
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頂樓室內壁紙時,上訴人雖曾指示矽酸鈣板間以AB膠填平,然以正常之AB膠施作應不會影響壁紙品質,被上訴人係以劣質之AB膠施作始導致壁紙變色、發黃,上訴人發現上開瑕疵後,以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限期修補未果,室內壁紙之施作考量顏色之同一性,上訴人需僱工全數重新施作,被上訴人形同未施作,故減少報酬之數額自應為系爭估價單所載本工項之全額報酬28,000元。
㈡被上訴人雖請求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款,惟其中編號1 「後
門鋁門(含安裝)」7,800 元、編號2「實木框2組(含安裝)」、編號3「塑雕門2片」5,200 元等,應屬系爭估價單編號3 「室內新作隔間、釘雙面防火矽酸鈣板(中日)材質」施工項目之範圍,上訴人已計價予被上訴人,不得另請求追加工程款;編號4「舊牆批土工料(壁紙)」3,000元、編號12「舊地板拆除」3,000 元等項目,原審認定無理由,未經被上訴人提起上訴,已告確定,該部分款項應予扣除;編號5「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手等油漆工料」3,500元,被上訴人並未舉證有施作該等項目,其請求無據;編號6 「日光燈40W(350元)×4組」1,400元,經被上訴人於102年3月4日撤回請求;編號9 「舊水泥牆水泥修補」3,000元,被上訴人於原審稱係因新作之烤漆板與舊女兒牆不能密合會漏水,房子四周新烤漆板與隔壁違建之牆高低不平無法閉合,致需施作,顯見該項目應屬系爭估價單編號2「新做屋外-外牆新做烤漆板附現成鋁窗1客廳2(每間房間各1 窗)」之範圍,非追加工程,上訴人亦已計價予被上訴人,不得重複請求;至編號10「冷氣口修復工料」1,800 元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以C 型鋼施作外牆支柱,致無法支稱舊有窗型冷氣重量,而有另改裝分離式冷氣,並修復舊有開設冷氣口之必要,乃被上訴人修補瑕疵之行為,非追加工程。
㈢如認上訴人應給付本件工程款,惟被上訴人施工有如下列反
訴部分所述各項瑕疵以及遲延完工情況,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給付遲延損害賠償等相關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221,730元,並與應給付之工程款為抵銷。
貳、反訴部分:
一、上訴人主張:如本訴部分所述,被上訴人施作系爭房屋之整修工程,有未依約定以每30公分1支C型鋼之間隔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支柱,且烤漆板未施工或裁剪未密合致會漏水、施工所使用固定螺絲不對、螺絲鬆脫、烤漆板異常、用發泡劑或填縫劑替代烤漆板、不正常安裝等瑕疵,上訴人另支出C 型鋼補強外牆支柱費用128,000元(包含前後C型鋼補強84,000元、監工清潔費4,000元、左右C型鋼補強40,000元),以及系爭房屋烤漆板與鋁門窗修復費用10,000元、修補烤漆板與舊有橫梁拆除後間隙漏水費用2,000 元;又被上訴人施作新換電線及新配開關、插座項目,經上訴人委請宏昇電業行發現有漏電之虞,上訴人另行僱工修復,支出11,030元。再者,被上訴人施作拆除工程時,疏未妥善保護上訴人之冷氣,致上訴人需另行保養修繕支出5,200 元。另被上訴人所貼之室內壁紙有變色、發黃等情形,上訴人僱工更換支出20,000元(包含給付廠商16,000元、監工與事後清潔整理費4,000元),又支出冷氣口修復補貼壁紙費用1,500 元;以上共計177,730 元,皆屬被上訴人施工瑕疵造成之損害,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另被上訴人依約應於101年4月21日完工,卻遲至101 年5月2日始由上訴人終止承攬契約,上訴人因被上訴人遲延完工受有租金等損害共14,000元,並耗費上訴人心神無法專心工作,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被上訴人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故被上訴人共應給付上訴人221,730元及自10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房屋係由木造房屋拆除整建,以該屋與鄰房共同壁體及鐵工施作之3根C型鋼為主要結構,上訴人係委由被上訴人以烤漆板施作外牆牆面及室內隔間,兩造並未就牆面支架為約定,而C 型鋼與輕型鋼價格差異甚大,被上訴人就外牆估價為每坪3,000元,顯非以C型鋼為成本估算,上訴人仍與被上訴人簽約,可見兩造並無以C 型鋼為牆面支柱之合意,被上訴人依約以輕型鋼及烤漆板結合施作外牆,並無瑕疵可言,故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施作有瑕疵,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以C 型鋼補強之損害,實無理由;其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前述其餘各項瑕疵,亦非事實。又兩造約定工期45天,需扣除假日,因地板未施工,被上訴人最後施工項目為壁紙,壁紙等建材於101年3月26日進貨,惟因兩造就地板工程變更材料之價差及保固期未達合意,被上訴人就地板部分並未施作,並於101年4月間將材料退還廠商,則上訴人於101 年5月2日終止契約,此部分未施作應非可歸責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無遲延完工可言。況兩造並未有違約金之約定,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受有如何之損害,自不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遲延賠償金及精神慰撫金。
參、就本訴部分,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部分敗訴之判決,命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198,005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而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並就被上訴人勝訴部分為假執行及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就反訴部分,原審為上訴人全部敗訴之判決。上訴人對其本、反訴敗訴部分均聲明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未就其本訴敗訴部分提起上訴,已告確定),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原審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㈢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221,730元,及自102年3 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5頁)。被上訴人則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83頁):
一、上訴人委由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屋進行整修工程,兩造並簽署日期記載為100年1月12日之估價單(即系爭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5頁、本院卷第35頁),約定工程總價379,200元,施工項目如系爭估價單所列共8項,工期45天,101年2 月14日開工。
二、系爭估價單中,除編號5「新做地板」9,000元及編號8「2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11,000元未施作外,其餘項目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
三、「新作房間舊桌櫃重新貼皮」10,000元為追加工程。
四、上訴人業已給付被上訴人工程款221,050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訴部分:被上訴人主張其已完成並交付系爭估價單上及附表所示工作予上訴人,惟上訴人僅給付221,050元,尚積欠工程款207,245元,爰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惟為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本訴部分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上訴人得否請求上訴人給付系爭估價單所載工項之工程款?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何?㈡被上訴人得否請求附表所示追加工程款?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抗辯應減少報酬,有無理由?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得抵銷之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估價單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7,160 元(含稅):
⒈按定作人因承攬人之同意收回一部分工作自己完成,性質上
為承攬契約之一部合意解除(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21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上訴人於101 年4月6日提出同意書要求系爭估價單編號8「2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改由上訴人自行處理,編號5 「新做地板(塑膠地板30×30)」則變更材質由上訴人補差額8,100 元,有同意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0頁);上訴人就上開「2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部分既提出欲自行處理,被上訴人未加以反對,且其後亦未施作,應認兩造已合意解除該項工作。
⒉另查,兩造簽約時係約定以塑膠材質施作地板,此觀系爭估價單編號5 係記載「塑膠地板」即明(見本院卷第35頁)。
上訴人雖提出上開同意書,記載「地板差額:8,100 元」,並於原審陳稱:「因我選的地板跟之前不一樣,所以我跟原告(即被上訴人)找的地板廠商協調補差額8,100元。」(見原審卷二第4 頁),惟該同意書未經被上訴人簽認,且被上訴人主張關於上開工項,其原係以塑膠地板每坪500 元估價,後來上訴人要求換較好、較漂亮的地板,但因上訴人壓低價錢、比市價還低,其無法施作,就告知上訴人說不做,時間約為101 年3月8日,且地板材料進場後,上訴人向工人表示如果要施作要保固5 年,兩造為此很不愉快,這部分就未施作等語(見原審卷二第41頁)。足見兩造就上開地板工程原約定施作塑膠地板,嗣上訴人要求變更地板材質,惟因議價不成,兩造並未達成變更之合意,故被上訴人未施作該工項。
⒊承攬人承攬工作之目的,在取得報酬。民法第511 條前段規
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又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訴人嗣於101 年5月2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終止合約,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售後服務保證書及施工保證書等文件,上訴人之父母則於101 年5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等情,有上訴人寄發之老松郵局第110 號存證信函在卷可憑(見原審卷一第61至65頁);堪認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惟上訴人之父母既已遷入使用系爭房屋,上訴人亦要求被上訴人提供售後服務保證書等文件,堪認被上訴人已施作完成之工作具備一定之經濟效用,上訴人就該等已完成之工作,自有給付報酬之義務。兩造既不爭執系爭估價單中,除編號5「新做地板」9,000元及編號8「2樓(神廳)及走廊油漆處理」11,000元未施作外,其餘項目被上訴人均已施作完成,則系爭估價單總價379,200 元,扣除上開未施作項目之金額後,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價值即為359,200 元(計算式:379,200-9,000-11,000=359,200 )。又兩造於系爭估價單附註欄第8 點約定營業稅另計,是被上訴人得請求加計營業稅後之工程款377,160元(計算式:359,200×
1.05=377,160),洵堪認定。⒋上訴人雖辯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云云。惟按工作
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及第
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參照)。本件兩造間之承攬契約業經上訴人終止,就被上訴人已完成之工作,上訴人仍有給付報酬之義務,業如前述;依前開說明,縱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亦僅生瑕疵修補、減少報酬等問題,尚不得以此為由拒絕給付報酬,是上訴人所辯為無理由。
㈡被上訴人得請求給付追加工程款41,895元(含稅):
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 條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系爭估價單第8 條約定:「營業稅另計,追加工程不在估價單內,需另計。」(見本院卷第35頁),則被上訴人施作之工作如非系爭估價單所載項目,應可認屬追加工程,上訴人得依前引民法承攬規定及契約之約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追加工程款。茲就被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追加工程款分論如下:
⑴附表編號1「後門鋁門(含安裝)」、編號2 「實木框2組(含安裝)」、編號3「塑雕門2片」:
查系爭估價單(見本院卷第35頁)編號2「新做屋外-外牆新作烤漆板附現成鋁窗1客廳2(每間房間各1 窗)」,僅約定由被上訴人提供1樘外牆鋁窗及2樘客廳鋁窗,編號3 「室內新做隔間- 釘雙面防火矽酸鈣板(中日)材質」,則係指隔間牆之施作,兩造並未就門片部分有所約定,堪認附表編號1「後門鋁門(含安裝)」、編號2「實木框2 組(含安裝)」及編號3「塑雕門2片」,均屬追加工程,上訴人辯稱前開項目屬原合約範圍云云,為不可採。又兩造既約定追加工程需另計費用,依其情形,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無償為上訴人完成工作,上訴人復亦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上開工項價格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1 「後門鋁門(含安裝)」7,800元、編號2「實木框2組(含安裝)」3,000元、編號3「塑雕門2片」5,200元,洵屬有據。
⑵附表編號5 「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手等油漆工料」:
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各項目並無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手等油漆工程,是被上訴人主張此部分油漆工程不在系爭估價單所列原工程範圍內,堪以採信;又工程實務上,油漆工程往往獨立計價,被上訴人當無可能無償施作,應視為上訴人允給報酬,上訴人復未就被上訴人主張之本項金額加以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手等油漆工料」3,500 元,即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於提起上訴後抗辯被上訴人未證明其確有施作本工項云云,惟查,上訴人於本件起訴前及原審審理中,均僅爭執本項油漆工程應屬原契約工程(見原審卷一第25頁),不應追加工程款,未曾表示被上訴人未施作本項油漆工程;且依兩造提出之系爭房屋現場照片,門框、踢腳板等處確有油漆(見原審卷一第40、50、211至212頁),是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施作本工項,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憑採。
⑶附表編號7「輕鋼架燈160W(800元)×5組」、編號8「天花
板輕鋼架矽酸鈣板差價」、編號11「新作房間舊桌櫃重新貼皮」:
被上訴人主張系爭估價單第6 項原約定「新換電線(廠牌太平洋)及新配開關-插座每間客房各1 盞40V日光燈」(見本院卷第35頁),其中日光燈部分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輕鋼架燈(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上訴人未加以否認,復未就被上訴人主張更換後每盞160W輕鋼架燈以800 元計價加以爭執;就此部分,原審認定本項被上訴人主張之金額4,000 元,僅得請求其中差價2,600 元(見原審判決第15頁),其餘請求無理由,被上訴人對於原審認定其請求無理由部分則未聲明不服,是被上訴人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2,600 元,應堪認定。至附表編號8「天花板輕鋼架矽酸鈣板差價」3,000元部分,系爭估價單第4 項原約定「新作天花板輕鋼架石膏板(廠牌環球)」(見本院卷第35頁),被上訴人主張新作天花板輕鋼架石膏板業經兩造合意變更為輕鋼架矽酸鈣板(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為上訴人所不否認,其自應給付此部分變更之差價;又被上訴人主張依一般行情,以天花板面積18坪計算,差價為3,000 元,上訴人亦未加以爭執,故被上訴人請求此部分差價3,000 元,應予准許。又附表編號11「新作房間舊桌櫃重新貼皮」係追加工程,金額10,000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此部分追加工程款,自屬有據。
⑷附表編號9「舊水泥牆水泥修補」:
查系爭估價單所載各項目(見本院卷第35頁),並無舊水泥牆之水泥修補項目,而此舊水泥牆水泥修補係指新作烤漆板與舊的女兒牆不能密合,會漏水,房子四周新烤漆板與鄰房違建的牆壁高低不平,無法結合,要用水泥來補等情,業據被上訴人陳明在卷(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則此項水泥修補應非系爭估價單約定之原契約工項甚明,而系爭估價單編號2 烤漆板外牆應施作之項目既未載明修補舊水泥牆相關項目,被上訴人於拆除舊有建物前估價時,當無法預見新作之烤漆板與舊牆面之密合情形,依其承攬情形,自有施作此項工程之必要,且被上訴人應無可能無償為上訴人施作本工項,則依民法第491 條規定,應視為上訴人允給報酬。又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工程款依一般行情即依習慣計價為3,000 元,上訴人亦未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舊水泥牆水泥修補」3,000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被告抗辯此部分為原合約範圍內云云,難以採信。
⑸附表編號10「冷氣口修復工料」:
查冷氣口係上訴人整修系爭房屋時,原預留裝設窗型冷氣之冷氣口,惟嗣後被上訴人改裝設分離式冷氣,該預留之冷氣口應予修補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則此修復冷氣口之工程屬追加工程,堪以認定。此部分修補冷氣口之工料既係因上訴人變更裝置分離式冷氣所增加之修補工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給付;又被上訴人主張本項工程款依一般行情即依習慣計價為1,800 元,上訴人亦未加以爭執,是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冷氣口修復工料」1,800 元,應屬有據。至上訴人雖抗辯其改為裝設分離式冷氣,係因被上訴人未依約以C型」鋼施作外牆支柱所致,惟其此部分主張並無理由(詳如後述),故其以此抗辯本項費用係屬瑕疵修補費用、應由被上訴人自行負擔,亦屬無據。
⑹至被上訴人原請求上訴人給付附表編號4「舊牆批土工料(
壁紙)」、編號12「舊地板拆除」之追加工程款各3,000 元部分,業經原審認定無理由,未據被上訴人提起上訴。附表編號6「日光燈40W(350元)×4組」部分,則經被上訴人於原審自承係誤載(見原審卷一第235 頁),應予刪除,被上訴人自不得請求上開各項費用。
⒉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總計為39,900元(
詳如附表所示),又兩造係約定本件工程款之營業稅以外加方式給付,業如前述,是被上訴人得請求之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即為41,895元(39,900×1.05=41,895)。
㈢上訴人依民法第494條規定抗辯減少報酬,並無理由:
⒈系爭估價單編號2外牆烤漆板工項81,000元部分:
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未依約定以每間隔30公分設置1支C型鋼之方式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支柱,致無法承受結構重量、抵擋地震力及風力,而有不適於通常使用之瑕疵,其得請求減少系爭估價單編號2 工項之報酬81,000元云云;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曾同意以上訴人所述方式施作外牆支柱。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條第一項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依前條第三項之規定,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民法第493條第1 項、第494條前段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之契約解除權或減少報酬請求權,以承攬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為要件,倘承攬人之工作並無瑕疵,定作人即無前開權利可言。查被上訴人係以系爭估價單向上訴人報價,兩造並簽署該估價單,而就被上訴人應施作之工程項目、上訴人應給付之報酬等達成合意,然系爭估價單就外牆部分僅於編號2品名欄列載「新做屋外-外牆新做烤漆板附現成鋁窗1 客廳2(每間房間各1窗)」價(見本院卷第35頁),並未就系爭房屋外牆支柱之施工方式及材料有所約定,已難認兩造於締約時曾約定以上訴人所述每間隔30公分設置1支C型鋼之方式施作系爭房屋外牆支柱。嗣上訴人雖擬訂日期為101年2月10日之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於其中第1 項載明「女兒牆與屋頂中間:C型鋼每30公分間隔1支」等語,並要求被上訴人簽名,惟被上訴人簽署時業於該項約定旁加註「輕型輕質」等字樣,有上開切結書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36頁),並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3 頁),上訴人收受切結書後亦未為反對,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約定以輕型輕質之鋼材施作外牆烤漆板,應屬有據。被上訴人既已依約以輕質鋼材為烤漆板支架施作完成,自符合兩造之約定,無違約之情形,即無瑕疵可言,依上開說明,上訴人請求減少報酬,洵屬無據。上訴人雖另主張以輕型鋼施作系爭房屋外牆,無法承受結構重量、抵擋地震力及風力云云;惟查,所謂C 型鋼係以其斷面形狀為命名(見本院卷第37、38頁圖片),C型鋼之強度因規格、材質之不同,其承載強度隨之變化,又一般房屋結構係藉由主要支柱將風力、地震力等載重傳至基礎;經查,被上訴人拆除系爭房屋木造結構時,因有坍塌之虞,上訴人曾另請鐵工加強鐵皮屋屋頂支柱,施作C 型鋼柱,系爭房屋原為木造房屋,委由被上訴人施工時,係留存原有女兒牆、4根C型鋼支柱、部分矮櫃,其餘拆除等情,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一第94頁、卷二第6 頁,本院卷第
173 頁);是地震力及風力等外力主要應係由上述系爭房屋之C 型鋼支柱所承載,被上訴人所施作之烤漆板尚非承重結構,乃係遮避風雨之用,被上訴人既已依約完成,上訴人以前揭理由主張被上訴人施工有瑕疵、應扣減本項工程款云云,即難憑採。
⒉系爭估價單編號7頂樓室內貼壁紙工項28,000元部分:⑴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以劣質之AB膠施作導致壁紙變色、發黃
,經其限期修補未果,上訴人需僱工全數重新施作,支出修繕費用20,000元,被上訴人施作之本項工作既有瑕疵,即應減少本項報酬28,000元;被上訴人則主張其係依上訴人之指示以AB膠施作,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經查,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施作之壁紙存有發黃、變色情形,業據其提出現場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45至50頁),堪認屬實;而壁紙之施作主要係講求整體之美觀,被上訴人施作之壁紙既有多處發黃、變色情形,自堪認有瑕疵。又上訴人曾於101年7月31日發函通知被上訴人於7日內協商補救措施,有老松郵局第21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70至78頁),被上訴人迄未修補,壁紙既講求整體美觀性,上訴人全數拆除重貼,應屬合理之修繕方式。被上訴人雖主張其係依上訴人之要求於隔間矽酸鈣板之縫隙以AB膠填平,依民法第496 條之規定,其不負瑕疵擔保責任云云。惟民法第496 條係規定:「工作之瑕疵,因定作人所供給材料之性質或依定作人之指示而生者,定作人無前三條所規定之權利。但承攬人明知其材料之性質或指示不適當,而不告知定作人者,不在此限。」,亦即工作之瑕疵需為依定作人之指示所生者,定作人始不得行使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等權利;而正常AB膠施作不會影響壁紙品質,有新太昌裝潢有限公司出具之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1頁),原施作系爭房屋壁紙工程之證人梁振城復於原審證稱:「(問:剛剛的照片,壁紙有黃掉的部分,是否因為AB膠的關係?)這我第一次遇到,原因我不知道。」等語(見原審卷二第83頁),由上堪認上訴人抗辯以AB膠填縫不致造成壁紙發黃、變色,尚非全然無據;被上訴人既未舉證證明前述瑕疵與上訴人指示以AB膠填縫有何因果關係,是其以上訴人指示為由主張不負瑕疵擔保責任,自非可採。
⑵惟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
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法第514條第1項所定定作人之減少報酬請求權,一經行使,即生減少報酬之效果,應屬形成權之性質,該條項就定作人減少報酬請求權所定之1 年期間為除斥期間(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996號判例參照)。查上訴人之父母係於101 年5月1日遷入系爭房屋居住,上訴人並曾於101年7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修補本項壁紙瑕疵,業如前述,顯見上訴人至遲於101年7 月31日即已發現本項瑕疵,惟上訴人係於提起上訴後,始以102 年8月9日民事上訴理由暨聲請調查證據狀行使本項減少報酬請求權,在此之前未曾向被上訴人為減少報酬之表示,業據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顯已逾上開條文所定1年除斥期間,是上訴人援引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本項報酬28,000元,為無理由。
㈣上訴人所為抵銷抗辯,於16,000元之範圍內有理由: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瑕疵,致其受有需另行僱工修補瑕疵之損害,得依民法第495 條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且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故上訴人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730 元,並得以之與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相抵銷。惟為被上訴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此部分應審究者為:⒈上訴人得否依民法第495 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若得請求,金額為何?⒉上訴人得否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給付遲延所生損害?若得請求,金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⒈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00元:
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完成之工作有瑕疵,致其受有177,730元之損害,其得依民法第495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下列各項損害。茲就上訴人請求之各項賠償審酌如下:
⑴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外牆支架部分以輕型鋼代替C 型鋼
,應賠償128,000元(包含前後C型鋼補強84,000元、左右C型鋼補強40,000元、清理監工費用4,000元)部分:
按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除依前二條之規定,請求修補或解除契約,或請求減少報酬外,並得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4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可歸責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為要件。查本件兩造係合意以輕型輕質之鋼材施作外牆烤漆板,被上訴人業已依約施作,並無違約情形,自無瑕疵可言,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以輕型鋼代替C 型鋼施作外牆支架,致其受有需另僱工補強結構之損害128,000元,難認有理。
⑵上訴人主張外牆烤漆板安裝及鋁門窗有瑕疵,請求損害賠償10,000部分: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發生瑕疵者,定作人得請求承攬人修補、解除契約、減少報酬及損害賠償;其請求修補時,應先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為之,承攬人不於該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始得自行修補,並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此觀民法第494條、第493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即明;故承攬人對於工作瑕疵應負責任,以有可歸責之事由為前提;定作人之自行修補,更應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期限內為修補,或拒絕修補為要件(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第771 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主張烤漆板有不正常安裝、螺絲鬆脫及原告以填縫劑取代烤漆板等情形,固據其提出烤漆板完工照片為佐(見原審卷一第33至38、44頁),惟上訴人並未為修補,亦未提出此部分修補瑕疵所受損害之證明,其空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烤漆板、鋁門、鋁窗瑕疵損害費用10,000元,尚屬無據。
⑶上訴人主張有漏水,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漏水修繕費用2000元部分:
查系爭房屋原本木造結構之橫樑拆除後留有空隙,固有照片附卷可佐(見原審卷一第37、154、168頁),惟上訴人並未自為修補,亦未提出修補此部分瑕疵所受損害之證明,依前所述,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修繕漏水之費用2,000 元,亦屬無據。
⑷上訴人主張水電施工有瑕疵,請求賠償11,03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水電施工有瑕疵,固據其提出宏昇電業行所出具,記載被上訴人無法處理桌燈,由宏昇電業行接電完成之證明書(見原審卷第190 頁)為證;惟被上訴人否認其施工有瑕疵,上訴人復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此部分係被上訴人何項施工有何瑕疵所致,自難僅以此證明書為不利於被上訴人之認定。又上訴人另提出之宏昇電業行估價單2紙,其中1紙估價單雖記載「有漏電之虞,開關箱及開關換新」(見原審卷一第54頁第1 張編號005626估價單),惟被上訴人所承攬之工作係室內照明電線全部換新,而總開關箱乃設於屋外,上訴人將室內電線全部換新拉到屋外安裝於總開關箱,依估價單之約定內容,並未包括總開關箱之換新,且該紙估價單並無金額之記載,尚難以此認定上訴人就該部分受有何等損害。又上訴人提出之另1紙金額9,350元之估價單(編號005625)及免用統一發票收據(見原審卷第54至55頁),乃係關於水壓機、防水箱等部分之施工,亦難認與被上訴人施作之室內電線換新有關。另101年5月1日之免用統一發票收據1紙(見原審卷一第55頁)雖記載「配TV、電話線工料費1,500元」,惟被上訴人主張其業已依系爭估價單約定施作開關、插座(每客房各1 盞)、網路線及電視線等項,業據其提出施工照片為證(見原審卷一第166 頁);上訴人亦未證明被上訴人該部分施工有何瑕疵,則上開1,500 元究係上訴人另委託他人施作其他管線之款項,或係修補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即有疑問;上訴人既未證明此部分係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所受損害,其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即屬無據。
⑸上訴人主張因被上訴人施工疏忽,致其所有之冷氣毀損,應賠償5,200元部分:
上訴人主張其所有之2 台冷氣機因被上訴人施工不當,造成木屑、雜物等異物進入,其因而支出冷氣保養、修護費用5,
200 元,固據其提出由華穩企業有限公司熊家正簽章之估價單、熊家正出具之證明書等為佐(見原審卷一第56頁、本院卷第75頁)。惟上開估價單記載修繕內容包含冷氣保養、冷氣面板,證明書卻記載拆冷氣時面板完整無缺、並無任何破損,兩者已有矛盾。被上訴人則否認有施工不當致毀損冷氣機之情況,且依被上訴人所提施工中照片,冷氣機係以帆布覆蓋(見原審卷一第90頁後附照片),堪認被上訴人主張其施工時有就冷氣機為防護措施,並非無據。況上訴人所主張之2 台窗型冷氣,其中1台使用約6年,另1台使用逾6年,業經上訴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72 頁反面),殘值所剩無幾,且使用多年之冷氣機內部積存異物,亦屬正常。上訴人既未提出確實之證據證明該等冷氣機內部之異物係因被上訴人施工所致,其抗辯被上訴人應就冷氣機之修繕負賠償責任,自難認有據。
⑹上訴人主張修補壁紙受有21,500元之損害部分:
①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作之壁紙有發黃、變色之瑕疵,其另
行僱工更換壁紙,受有20,000元之損害(包含廠商估價單所載更換壁紙費用16,000元、監工與事後清潔整理費4,000 元),雖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惟此部分應屬被上訴人施工之瑕疵,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上訴人既已於101年7月31日發函催告被上訴人於7 日內修補瑕疵,被上訴人逾期未修補,上訴人於102年3月22日具狀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項壁紙更新費用(見原審卷一第232 頁),自屬有據。惟依上訴人提出之振泰裝潢估價單(見原審卷一第254 頁),更新壁紙之費用為16,000元,至其餘4,000 元監工與清潔費,則無相關支出憑證,自屬無據,而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故上訴人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本項費用16,000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②上訴人雖另抗辯其支出壁紙修補費用1,500 元,惟此部分係
指壁紙施工完畢後,發現原預留裝置窗型冷氣之尺寸太小,無法安裝,被上訴人遂將尺寸加大,惟後來改裝分離式冷氣,故預留之窗型冷氣洞需修補,因而支出該部分牆面壁紙修補費用1,500 元,業經兩造陳述在卷(見原審卷二第86頁);則此部分壁紙修補費用係因上訴人變更裝置分離式冷氣,造成原預留裝置窗型冷氣之洞口需修補所產生之費用,自應由上訴人自行負擔。
⒉上訴人不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遲延工期所生損害及精神慰撫金:
⑴上訴人主張本件工程應完工日期為101年4月21日,被上訴人
未如期完工,至101 年5月2日經其終止合約,施工逾期14天,致上訴人需為原居住於系爭房屋之雙親支付每日1,000 元,共計14,000元之租金而受有損失。被上訴人則否認其有遲延完工情事。經查,依系爭估價單所載,兩造約定之工期為45天,於101年2月14日開工(見本院卷第35頁);又依上訴人擬訂、經被上訴人簽署之101年2月10日修繕工程要點切結書之記載,施工期為45日曆天,扣除假日(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依兩造之真意,上開工期45天應係指扣除假日之工作天。本件自101年2 月14日開工,計算45工作天,應於101年4 月18日完工。又因地板未施工,被上訴人最後施工項目為壁紙,而壁紙及地板建材於101年3 月26日進貨,約為101年3 月27日或28日施工完成等情,業據證人即壁紙施工廠商梁振城證述明確,復有出貨單在卷可參(見原審卷二第80至84頁、卷一第86頁)。另地板部分則因上訴人要求變更材料,兩造對此部分議價不成,未達成合意,而未施作,業如前述,被上訴人嗣將地磚退還廠商,有101年4月25日銷貨單附卷為憑(見原審卷一第89頁),是就地板未施工乙節,難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則被上訴人未於101年4月18日前完工,而經上訴人於101 年5月2日終止契約,應屬不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上訴人復未具體舉證說明其受有如何之損害,則其主張被上訴人給付遲延,應賠償其所受租金等損害14,000元,尚難憑採。
⑵上訴人雖主張被上訴人遲延完工,致其耗費心神、無法專心
工作,應得請求精神慰撫金30,000元云云。惟本件未如期完工,非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業如前述。且依民法第195 條第
1 項前段規定,需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始得就其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上訴人並未具體說明並舉證證明其何項人格權受有如何之侵害,其以被上訴人給付遲延為由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000元,顯屬無據。
⒊綜上,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
償因其施作之壁紙有瑕疵所受損害16,000元,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㈤被上訴人得依系爭估價單請求上訴人給付工程款377,160 元
(含稅),並得請求追加工程款41,895元(含稅),兩造復不爭執上訴人已給付221,050 元之工程款予被上訴人,經計算後,被上訴人尚得請求之工程款為198,005元(計算式:377,160+41,895-221,050=198,005)。又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16,000元,並已為抵銷之意思表示(見本院卷第184 頁),則抵銷後,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82,005元(計算式:198,005-16,000=182,005)。
二、反訴部分: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施工瑕疵,應依民法第495 條賠償另僱工支出C型鋼補強外牆支柱費用128,000元、修補系爭房屋烤漆板及鋁門窗費用10,000元、修補烤漆板與舊有橫梁拆除後間隙漏水費用2,000 元、有漏電之虞之修復費用11,030元、冷氣修繕費用5,200元、更換及修補壁紙費用21,500 元,共計177,730 元;另因被上訴人逾期完工,應負給付遲延損害賠償責任,賠償上訴人所受租金等損害14,000元、精神慰撫金30,000元;上訴人共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21,730 元本息等語。惟經本院審酌後,認上訴人僅得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被上訴人賠償因其壁紙施工瑕疵所受損害16,000元,其餘請求均無理由,業如前述。且上訴人負有給付工程款198,
005 元予被上訴人之義務,兩造互負給付義務,經抵銷後,上訴人反訴部分得請求之金額均已全額抵銷而消滅,其反訴請求自應予駁回。
三、綜上所述,就本訴部分,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之工程款為182,005元,從而,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182,00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 年8月4日(見原審卷一第10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為假執行之宣告,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判決命上訴人給付逾182,005 元本息部分暨就該部分為假執行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又上訴人反訴部分所為請求,既無理由,原審判決駁回上訴人之反訴,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該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亦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陸、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柒、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追加工程:
┌─┬─────────────┬─────┬────┬────────┐│編│ 項 目 │被上訴人 │本院認定│ 備 註 ││號│ │請求金額 │金額 │ │├─┼─────────────┼─────┼────┼────────┤│1 │後門鋁門(含安裝) │7,800元 │7,800元 │ │├─┼─────────────┼─────┼────┼────────┤│2 │實木框2組(含安裝) │3,000元 │3,000元 │ │├─┼─────────────┼─────┼────┼────────┤│3 │塑雕門2片 │5,200元 │5,200元 │ │├─┼─────────────┼─────┼────┼────────┤│4 │舊牆批土工料(壁紙) │3,000元 │ 0 │原審認定無理由,││ │ │ │ │被上訴人未上訴 │├─┼─────────────┼─────┼────┼────────┤│5 │門框、踢腳板、樓梯、水泥扶│3,500元 │3,500元 │ ││ │手等油漆工料 │ │ │ │├─┼─────────────┼─────┼────┼────────┤│6 │日光燈40W(350元)×4組 │1,400元 │ 0 │被上訴人於原審自││ │ │ │ │承係誤載,已撤回│├─┼─────────────┼─────┼────┼────────┤│7 │輕鋼架燈160W(800元)×5組│4,000元 │2,600元 │ │├─┼─────────────┼─────┼────┼────────┤│8 │天花板輕鋼架矽酸鈣板差價 │3,000元 │3,000元 │ │├─┼─────────────┼─────┼────┼────────┤│9 │舊水泥牆水泥修補 │3,000元 │3,000元 │ │├─┼─────────────┼─────┼────┼────────┤│10│冷氣口修復工料 │1,800元 │1,800元 │ │├─┼─────────────┼─────┼────┼────────┤│11│新作房間舊桌櫃重新貼皮 │10,000元 │10,000元│兩造不爭執 │├─┼─────────────┼─────┼────┼────────┤│12│舊地板拆除 │3,000元 │ 0 │原審認定無理由,││ │ │ │ │被上訴人未上訴 │├─┴─────────────┼─────┼────┼────────┤│合計 │48,700元 │39,900元│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