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0號上訴人 即 林 珠附帶被上訴人訴訟代理人 黃淑芬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 張正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承攬報酬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本院新店簡易庭101年度店建簡字第1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則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6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林珠之上訴駁回。
原判決關於駁回張正和後開第三項之訴部分及訴訟費用之裁判廢棄。
林珠應再給付張正和新臺幣伍萬伍仟貳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張正和其餘附帶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包括附帶上訴)訴訟費用均由林珠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張正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第二審程序,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準用同法第46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張正和於原審起訴請求上訴人即附帶被上訴人林珠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經原審判命林珠應給付張正和32,7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正和其餘請求。張正和就原審敗訴部分原未提起上訴,嗣於102年5月23日就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9-11頁民事附帶上訴狀),經核無不符,應予准許。
二、張正和起訴主張:林珠於101年2月間與張正和約定,由張正和承攬林珠位於新北市○○區○○○路○○○○號建物門前空地表面水泥及門前表面上蓋鐵皮屋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款為28萬元,嗣追加廁所廚房壁板鐵板地基水泥等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7萬元,合計35萬元,張正和已全部完工並交付林珠使用。林珠迄今僅給付25萬元,爰依系爭估價單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珠給付報酬10萬元。
三、林珠則以:林珠經訴外人張正郎介紹委請張正和施作系爭工程,其因在外租屋之租約到期,急欲搬進鐵皮屋居住,系爭工程進度卻大幅落後,且有嚴重瑕疵,因其並無張正和之聯絡方式,經張正郎通知後轉知張正和只有在下雨天才有空施作,林珠只好另請訴外人永春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永春公司)施作,嗣張正和前往施工處看見永春公司在施工,未為反對表示,即收拾工具離開。張正和於系爭工程開工前即已向林珠收取25萬元,林珠於101年3月29日與張正和協調時即已告知,永春公司接續施作之工程款為65,000元(此處僅部分修繕款),將自餘款10萬元扣除,所餘35,000元俟張正和將地板工程修繕完成時給付,張正和當場拒絕施作,並表明不要餘款。況系爭工程存有門前空地表面凹凸不平且起沙;門前空地壁崁作擋土牆無鋼筋固定,僅以鐵絲圈圍,且無設置排水孔致牆內水分無處宣洩;鐵皮屋屋頂破損;廚房、廁所僅以三片鐵皮加上屋頂,中間以木板隔間;廚房、廁所均無水電,廁所無化糞池,馬桶破舊,亦無固定架等瑕疵,故張正和所施作之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有上開未完工及重大瑕疵,爰依民法497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正和負擔使永春公司修補費用102,300元,並與工程餘款為抵銷。又如認系爭工程及追加業已完工,備位依同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正和償還修補費用102,300元,並與工程餘款為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四、原審判命林珠應給付張正和32,700元,及自民國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駁回張正和其餘請求。林珠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其上訴聲明為:㈠原判決不利林珠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張正和於第一審之訴駁回。張正和之答辯聲明則為:上訴駁回。另張正和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上訴聲明:㈠原判決不利張正和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林珠應再給付張正和32,700元,及自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林珠就附帶上訴之答辯聲明:附帶上訴駁回。
五、查,林珠於101年2月間與張正和約定,由張正和承攬系爭工程及系爭追加工程,工程款分別為28萬元、7萬元,合計35萬元,並載明於系爭估價單。林珠已給付25萬元,尚有餘款10萬元未付等情,為兩造不爭執,並有系爭估價單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5頁),堪信此部分事實為真。
六、兩造之爭點及論述:張正和主張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成,依系爭估價單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珠給付工程餘款10萬元,為林珠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已完工?㈡林珠以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存有上開瑕疵,請求負擔或償還修補費用102,300元,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若有,得抵銷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部分: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林珠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自承所指未完工及瑕疵均委請永春公司施作,該公司於101年3月18日或19日完成並離場,其於101年3月26日遷入鐵皮屋開始使用,雖與張正和稱遷入日期為101年2月29日不同(見本院卷第41頁至同頁反面),但已可認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業已完工,縱有林珠所稱未施作或瑕疵,亦屬得否請求減少報酬、瑕疵修補費用之爭執(此部分詳後述(二),不得拒絕給付工程餘款。是張正和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珠給付未付工程款10萬元本息。又民法497條第2項為工作進行中定作人得預先請求修補瑕疵之規定,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既已完工,林珠依該條項請求張正和負擔使永春公司修補費用102,300元,即無理由,並就林珠備位依同法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張正和償還修補費用102,300元之抗辯有無理由,續為審究。
㈡、林珠所為抵銷抗辯是否有理由部分: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本院次應審究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確有林珠所稱各項瑕疵部分,而使其得與應給付張正和之款項為抵銷。經查:
⒈系爭工程部分:
⑴門前空地表面水泥地面凹凸不平、起沙之瑕疵部分:
①由林珠所提現場照片觀之,門前空地水泥地坪確有凹凸不平
及起沙現象(見原審卷第35頁),且證人張正郎於原審亦到庭結證稱:林珠說地有起沙,沒有做好(同卷第49頁反面),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聽林珠說,地坪沒有鋪平,覺得不滿意,要求張正和修補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另為林珠續作系爭工程之證人李明華亦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開始施作前,門前空地水泥地面凹凸不平,應該是沒有用水平儀測量,導致該處地坪傾斜程度不一,落差程度3公分、5公分到10公分都有。且因水泥比例不對,有起沙現象,整個平台都是這樣,約10坪左右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足認門前空地表面水泥確有起沙之瑕疵。
②關於起沙瑕疵發生之原因,或因施工時未確實將混凝土搗實
,致比重較大之骨材、水泥下沈,水分自然分離出來,而浮現表面,產生薄薄一層水,於水份完全蒸發乾燥後,即會發生表面凹凸不平之情形,即俗稱「浮水」現象,亦即上開所稱「起沙」現象,此乃施工常見瑕疵,通常以水泥砂漿填補坑洞之方式修補即可,故本院自應依方式認合理之瑕疵修補費用。林珠雖提出永春公司估價單,並引用證人李明華之證稱稱:其係永春公司之師傅,估價單是永春公司開的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反面),認此部分支出未完工之工程費及瑕疵修補費用係如永春公司估價單所載之102,300元云云。惟查,上開估價單並未蓋用永春公司之公司章,永春公司負責人高永春亦函覆從未出具上開估價單(同卷第71頁),故不能認定上開估價單係永春公司出具。惟上開估價單所載工項既均由證人李明華施作,仍得憑以比對其實際施作內容及評估合理費用。而依證人李明華之證述,永春公司估價單所列「地坪細石粉光人工料」係在門前平台鋪設水泥,再鋪細石(同卷第60頁反面)。其中鋪設細石非屬系爭工程之範圍,而鋪設水泥固可認應包括凹凸不平、起沙之瑕疵,否則無從續行施作粉光工程,惟仍無法依此計算填補坑洞之合理修補費用若干。則參酌證人李明華證稱:門前空地表面水泥地面起沙面積約10坪左右(同卷第61頁)。則以凹凸不平、起沙面積約10坪(換算為平方公尺約33.0579平方公尺),深度平均6公分,約需1.9835立方公尺水泥砂漿(33.0579c㎡×6cm=198.347c㎥≒1.9835㎥),而依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價格資料庫顯示,101年3月「1:2水泥砂漿」北部平均工料費每立方公尺約3,149元(同卷第82-83頁),是本項瑕疵修補費用應以6,246元為合理(3,149元/㎥×1.9835㎥≒6,246元,小數點以下捨去)。
⑵擋土牆外圍未以鋼筋固定,亦未設置排水孔之瑕疵部分:
①按一般擋土牆並非必然均需以鋼筋固定,亦有以純混凝土施
作之「重力式擋土牆」,為工程實務採用之施工方式(參酌基層公共工程基本圖彙編,見本院卷第81頁)。依張正和所述,系爭工程之基地係斜坡,門前牆體係為墊高門前平台之用,墊高層高度約2台尺至8台尺(換算約0.61公尺至2.42公尺),內部係以強度3000磅混凝土填實(同卷第73頁反面)。依此,墊高層內部係一四周封閉空間,內部由混凝土填實之物體,並無下滑之趨勢,與一般擋土牆僅以一面牆體阻擋所有下滑趨勢之土壤不同,主動土壓力作用明顯減少,是張正和以C型鋼輔以鋼絲網施作墊高層壁體,符合工程實務採用之施工方式。況林珠並未提出擋土牆壁體自101年3月完工迄今產生龜裂等有安全疑慮之情形,尚難認張正和之施工方式生損害於安全,而有瑕疵。林珠抗辯擋土牆外無鋼筋固定,僅以鐵絲圈圍,有安全疑慮,顯不足採。
②林珠另抗辯系爭工程未設置排水孔,違反建築技術成規,係
屬瑕疵云云。惟本工項係施作墊高層壁體,內部僅唯一封閉空間,亦未設置水管,壁體填充物自無水份滲入之可能,與一般擋土牆背後可能有水分滲入之情形不同,故無須施作排水孔,林珠復未提出所指建築技術成規為何,其此部分抗辯,亦無可採。
⑶鐵皮屋靠近廚房之屋頂短於欄杆且破損之瑕疵部分:
①依林珠所提現場照片觀之,門前廣場靠近廚房之屋頂,C型
槽鋼鐵皮屋桁架經截斷並焊接,確實容易導致雨水自該缺口滲入(見原審卷第42-44頁);證人李明華亦證稱:門前廣場靠近廚房之屋頂短於欄杆,因為是歧角,鐵皮鋪上去之後,沒有把歧角補好,確有下雨即溼透之問題,如圖13照片(同卷第42頁上方照片),白色屋頂是其後來鋪設,該處下方是廚房出入口,原本沒有補,導致雨水滲進廚房。另圖16、17照片(同卷第43頁)是廚房廁所上方位置,也是相同情形,白色部分是原有的隔熱墊,米色的部分是其以舊材料補做的。鐵皮屋屋頂不是破損,而是鐵皮與鐵皮之間沒有接好,所以有縫隙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至同頁反面)。足認,靠近廚房之鐵皮屋屋頂短於欄杆,造成歧角,張正和鋪設鐵皮時,未確實封閉歧角,鋪設屋頂鐵皮時,亦未確實緊密接縫,造成縫隙,導致雨水自該縫隙滲入,自有瑕疵。
②又永春公司估價單所載「鐵皮屋修整1式5,800元」之施工內
容包括鐵皮縫隙修補、門前平台傾斜部分加設欄杆等多項瑕疵修補,業經證人李明華證述在卷(同卷第61頁反面),而系爭追加工程廁所、廚房壁板工程亦存有類似瑕疵,(詳後述⒉⑴),是本項瑕疵修補費用5,800元應包括鐵皮屋屋頂、廚房廁所壁板未確實封閉、緊密接縫,造成縫隙,導致雨水自縫隙滲入等鐵皮屋瑕疵之修補費用。
⒉系爭追加工程部分⑴廁所、廚房僅以三片鐵皮加上屋頂,中間僅以木板隔間之瑕疵部分:
依張正和所陳,此工項施作內容係就廁所、廚房以鐵皮隔間,地基水泥施作方式與⑴、⑵、⑶項施作方式 相同,僅施作位置在廁所及廚房。惟依林珠所提現場照片觀之,鐵皮屋確以鐵板施作壁板,並無林珠所指以木板隔間之情。又依前開照片顯示,廚房鐵皮壁板與屋頂、牆壁接縫處透光,顯係因壁板未確實密合造成縫隙,極易滲水、透風,而有瑕疵(見原審卷第38-40頁、第42-44頁),惟此部分瑕疵之修補費用已含於永春公司估價單「鐵皮屋修整1式」項下,前已詳述,自不得重複計算。至上開估價單「廁所地坪水泥粉光及廚房1式8,000元」係指地板粉光工程,非屬系爭追加工程之範圍,是林珠抗辯系爭追加工程有上開瑕疵,洵無可信。
⑵廚房、廁所均無水電,廁所無化糞池,馬桶破舊,亦無固定架瑕疵部分:
①馬桶、化糞池工程部分:
依張正和所陳此部分工項施作內容係安裝新馬桶、連接化糞池管線,完成後馬桶可以沖水使用。依證人張正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馬桶是張正和從別的工地拿過來使用的,是新的,安裝時,其與林珠都在場確認安裝位置,已經固定好,而且可以沖水使用,其有用過。後來因為林珠覺得位置不好,說有人願意免費安裝,所以改位置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同頁反面)。由張正郎之證詞可知張正和已完成新馬桶安裝,並達可使用之程度,難認有林珠所指瑕疵。證人李明華雖證稱:永春公司估價單所列「污水配管」是廁所的馬桶排水管,即施作廁所通往化糞池外面排水管,該處原本沒有管線,馬桶丟在門後面,沒有裝;「廁所管打除移位」是廚房廁所地面鑿洞打除,準備安裝排水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反面至第62頁)。惟證人張正郎於馬桶安裝完成時既在場目睹,並親自確認已可使用,證人李明華所述前情究係林珠欲將馬桶移位,準備重新安裝,而予以拆除後之情形,抑或基於其他原因所致,尚屬不明。惟證人李明華安裝馬桶、設置管線之位置,應與張正和原先安裝、設置之位置不同,是林珠關於系爭追加工程有無化糞池,馬桶破舊,亦無固定架等瑕疵之抗辯,即無可取。
②水電工程部分:
林珠雖另抗辯廚房、廁所水電應由張正和施作,為張正和否認,並稱此項水電僅限廁所水電,且僅估材料費用,由張正郎免費為林珠施作等語。經查,證人張正郎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所有水電都是由其施作,包括從原有建物拉設電線到廚房及廁所,以及從後山接水源下來,材料則由張正和購買,材料足夠,且有剩餘等語(見本院卷第60頁至同頁反面),可知本工項之水電部分係由證人張正郎無償施作,張正和提供材料,是張正和主張其就此部分工程僅估材料費用等語,應可採信。則張正和既已依約提供足夠數量之水電材料供證人張正郎施作,經張正郎無償施作完成,林珠抗辯系爭追加工程有廁所無水電之瑕疵,自難憑採。⒊綜上,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存有門前空地表面水泥地面凹凸
不平、起沙,及靠近廚房位置鐵皮屋屋頂、廚房廁所壁板未確實封閉、緊密接縫,造成縫隙,導致雨水自縫隙滲入等瑕疵,經本院審酌後,合理修補費用應為12,046元(5,800+6,246=12,046),林珠所指其餘瑕疵則均無理由,是其得請求張正和償還之修補費用為12,046元,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㈢、從而,系爭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完工,張正和自得依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珠給付未付工程款10萬元,經林珠以修補費用12,046元為抵銷後,張正和得請求之工程款數額為87,954元(100,000-12,046=87,954),逾此範圍部分,為無理由。
七、綜上所述,張正和依系爭估價單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珠給付工程餘款87,9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張正和請求32,700元本息部分,命林珠如數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林珠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提起上訴,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審駁回張正和關於55,254元之請求(即87,954-32,700=55,254),並駁回該部分聲請假執行宣告部分,自有未洽,張正和就55,254元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逾此範圍之附帶上訴(即12,046元)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林珠之上訴為無理由,張正和之附帶上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450條、第463條、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八庭審判長 法 官 黃柄縉
法 官 賴淑美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