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22號上 訴 人 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光旦訴訟代理人 陳世杰律師被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法定代理人 吳陽龍訴訟代理人 黃耀賢
毛達文被 上訴人 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法定代理人 范煥英訴訟代理人 李家裕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文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2年5月8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81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5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由陳錦祥變更為范煥英,有臺北市政府派令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61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58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起訴主張:㈠上訴人承作被上訴人下列工程,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如下:
⒈上訴人於民國91年8 月6 日承作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
(下稱被上訴人事業處)「供水系統新設監視點工程」(下稱工程一)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契約一),92年間數次因路證尚未核發致上訴人需停工,上訴人雖已依約提出試車計畫書,由於被上訴人事業處審查作業需求,亦要求上訴人停工。系爭工程一總計停工143 天,總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626 萬8,681 元,依約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事業處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11萬2,053 元。
⒉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承作被上訴人事業處○○○區○○路
溫泉原水管及機電設備新設工程(機電部分)」(下稱工程二)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契約二),93年間因陽明山第二水源集水室尚未清理加深,致機電設備無法進行安裝,因而停工123 天,94年間又因被上訴人事業處決定需待○○○區○○路溫泉原水管及機電設備新設工程(管線部分)」(下稱系爭工程二管線部分)管線揚昇段固定台養生期滿始得進行試車,又停工40天。上開停工均可歸責被上訴人事業處,總計停工163 天,總工程款為223 萬310 元,依約被上訴人事業處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10萬983 元。
⒊上訴人於93年3 月26日承作被上訴人事業處「中和站加壓站
儀控設備改善工程」(下稱工程三)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契約三),94年8 月間因被上訴人要求停工而停工19天,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業處。系爭工程三總計停工19天,總工程款為1,390 萬元,依約停工期間被上訴人事業處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3 萬8,838 元。
⒋上訴人於91年6 月19日承作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
總隊(下稱被上訴人總隊)「內湖碧山里配水池加壓站儀控工程」(下稱工程四)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契約四),93年4 月間因另案配水池新建工程(下稱配水池工程)解約,被上訴人總隊因此要求停工33天,93年7 月間又因配水池工程包商施作開挖,又停工185 天,94年1 月間再因無法供電進行試車,再度停工320 天。上開停工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總隊,總計停工538 天,總工程款為106 萬2,597 元,依約於停工期間被上訴人總隊應給付上訴人工程管理費10萬6,25
9 元。⒌本件契約一、二、三、四均制定有「工程施工說明書總則」
(下稱總則),而上開工程停工均係被上訴人無法依施工進度申請路證或及時完成硬體建設、相關工程與供電所致,均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總則第14條約定,被上訴人均應給付工程管理費,爰請求被上訴人事業處應給付上訴人25萬1,874 元,被上訴人總隊應給付上訴人10萬6,259 元,及二者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等語。
㈡對被上訴人抗辯後之陳述:
⒈本件上訴人契約義務不僅單純機器設備之架設、安裝,必須
自行購入機器設備零件等材料,包含財產權之移轉,應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性質,非單純動產買賣,亦非因日常頻繁交易而生之單純承攬報酬或商品代價請求權,與一般承攬有別,應適用民法第125 條規定15年消滅時效期間,而非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或第517 條第2 項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上訴人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主要係工程施作所需之管理,非施工期間亦須支出派員看顧工地、設備或留駐人員之費用,若延展工期,上訴人之相關成本必隨之增加,兩造乃約定被上訴人應給付工程管理費以填補上訴人非可預期之成本支出,該工程管理費並非上訴人完成工作之對價,與一般損害賠償又有不同,有關損害賠償規定係採過失原則,而依系爭總則第14條於被上訴人無任何故意過失時上訴人仍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僅數額減半,故工程管理費應屬損失補償性質,並非承攬報酬或損害賠償性質,無民法第127 條第7 款、第51
4 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停工除路證尚未核發部分,其餘皆係被上訴人內部作業需求,被上訴人要求配合其他廠商需要,或先期工程尚未完工等因素所致,其中系爭工程三被上訴人要求停工19天更未說明理由,皆源自被上訴人片面決定或無法提供上訴人施工環境所致,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原因造成停工。而路證部分,依約應由被上訴人向主管機關申請,因被上訴人未及早申請造成上訴人必須停工而無法如期完工,自屬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辯稱上訴人僅得請求半數工程管理費應無理由,且路證申請若有困難,被上訴人可更換施工地點,故停工應屬被上訴人責任。
⒉系爭契約一至四之總則第14條約定內容完全相同,並無「前
三項展延之工期及第10條所免計工期有相互重疊時,其重疊部分應予扣除」之內容,被上訴人辯稱應扣除尚非有理。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原因而須延展工期時,上訴人成本會因此增加,相關管理費用無論是否假日均須支出,費用之損失更非當時能預料,無法事前考量成本金額,又既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因素所致,風險才由被上訴人吸收,此係契約總則第14條未約定可扣除免計工期日數之原因。系爭工程二、三停工原因與系爭契約二、三第11條所定情形不同,不適用契約本文第11條之約定,仍應以系爭契約總則第14條為據。縱認因停工而延長工期之日數須扣除例假日,就工程二部分,94年6 月24日停工至94年8 月3 日復工,總計停工日數28天(不含94年8 月3 日),被上訴人卻僅計算27天,亦屬錯誤等語。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系爭契約二、三第11條、系爭契約一總則第12條、系爭契約
四總則第14條有關工程管理費之請求規定並不相同。上訴人得請求工程管理費前提為因不可歸責於承商之事由展延工期,顯見工程管理費係補貼承商因展延工期致無法順利履約所受損害,性質應屬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適用民法第514 條第2 項請求權時效規定。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之原因、事由均發生於91至93年間,卻遲至101 年11月起訴,請求權時效已完成,縱認上訴人有其主張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又縱認本件工程管理費性質非契約約定之損害賠償,惟工程管理費僅能認為係上訴人就承攬契約得請求承攬報酬之一部分,系爭工程一、二、三、四分別於92年12月26日、94年9 月22日、95年1月19日、95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驗收合格次日起上訴人即得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依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時效為
2 年,被上訴人亦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拒絕給付。兩造將本件各契約約定為承攬契約,重在工作物之完成,而非財產權之移轉,上訴人依本件各契約約定所裝設之儀器設備均為動產,縱認各該契約性質屬工作物供給契約而有民法買賣相關請求權時效規定之適用,惟相關價金請求權亦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8 款之2 年短期時效規定,被上訴人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縱認本件工程管理費並未罹於時效,上訴人請求工程管理費
之展延日數,應為經被上訴人核定展延之工期,相關計算標準應與工期計算標準相同,應依契約約定扣除免計工期部分,上訴人將本應扣除之日數計入,計算基礎及金額顯有錯誤:
⒈工程一展延工期日數共僅103 天,於92年3 月19日停工、於
92年7 月4 日復工部分僅停工75天,停工事由有3 處因養工處未核發路證,無法現場施工,15處中華電信未施工完成,16處台電未施工完成,無法如期試車等事由;於92年7 月7日停工、於92年7 月11日復工部分僅停工4 天,事由為養工處未核發路證,無法現場施工;於92年7 月12日停工、於92年8 月2 日復工部分僅停工15天,因臺北縣汐止市○○○○○路證,無法現場施工;於92年8 月4 日停工、於92年8 月15日復工部分僅停工9 天,係因被上訴人事業處進行審查上訴人試車計畫書所致,上訴人得依契約一總則第14條約定請求工程管理費。因上開單位未核發路證所致者,顯屬非可歸責於兩造之因素,縱認上訴人得請求工程管理費,依契約一總則第12條之約定,應減半計算。
⒉工程二展延工程日數共僅109 天,於93年12月27日停工、於
94年4 月29日復工部分僅停工82天,於94年6 月24日停工、於94年8 月3 日復工部分僅停工27天,事由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業處,惟上訴人計算之展延工期日數有誤。
⒊工程三於94年8 月3 日停工、於94年8 月22日復工,停工日
數共計12天,事由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事業處,惟上訴人計算之展延工期日數有誤。
⒋工程四展延工期日數共僅376 天,於96年4 月7 日停工、於
93年5 月10日復工部分,僅停工23天;於96年7 月19日停工、於94年1 月20日復工部分,僅停工132 天;於94年1 月28日停工、於94年12月14日復工部分,僅停工221 天,各該停工事由雖可歸責於被上訴人總隊,但上訴人計算之展延工期日數有誤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應給付上訴人25萬1,874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被上訴人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應給付上訴人10萬6,25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均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上訴人於91年8 月6 日向被上訴人事業處承作工程一,雙方
簽訂契約一,總價為626 萬8,681 元,工程一於92年12月26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請求被上訴人事業處給付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1萬2,053 元,有契約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函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2
2 至309 、107 、24頁)。㈡工程一於92年3 月19日停工、92年7 月4 日復工,於92年7
月7 日停工、92年7 月11日復工,於92年7 月12日停工、92年8 月2 日復工,於92年8 月4 日停工、92年8 月15日復工,有被上訴人事業處工程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上訴人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18至24頁),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8 頁)。
㈢上訴人於93年8 月16日向被上訴人事業處承作工程二,雙方
簽訂契約二,總價為223 萬310 元,工程二於94年9 月22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0 年3 月30日向被上訴人事業處請求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0萬983 元,有契約二、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函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46 至28
0 、124 、24頁)。㈣系爭工程二於93年12月27日停工、94年4 月29日復工,於94
年6 月24日停工、94年8 月3 日復工等情,有被上訴人事業處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上訴人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39至42頁),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
㈤上訴人於93年3 月26日向被上訴人事業處承作工程三,雙方
簽訂契約三,總價為1,390 萬元,工程三於95年1 月19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事業處請求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3 萬8,838 元,有契約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函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81 至29
7 、140 、59頁)。㈥工程三於94年8 月3 日停工、94年8 月22日復工一情,有被
上訴人事業處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上訴人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57至59頁),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19 頁反面)。
㈦上訴人於91年6 月19日向被上訴人總隊承作工程四,雙方簽
訂契約四,總價為106 萬2,597 元,工程四於95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上訴人於100 年3 月25日向被上訴人總隊請求停工期間之工程管理費10萬6,259 元,有契約四、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上訴人函文等件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298 至30
9 、156 、75頁)。㈧工程四於93年4 月7 日停工、93年5 月10日復工,於93年7
月19日停工、94年1 月20日復工,於94年1 月28日停工、94年12月14日復工等情,有被上訴人總隊停工報核表、復工報核表、上訴人函文等件附卷可佐(見原審卷第69至75頁),並為被上訴人所陳明在卷(見原審卷第220 頁反面)。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依各契約約款,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兩造爭點為:上訴人之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若否,上訴人得請求之工程管理費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㈠上訴人之請求權已罹時效消滅:
⒈依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事業處契約一總則第14條約定:「工程
開工後如因收購土地、申請水權、拆遷建築物、遷移墳墓等障礙物或甲方(即被上訴人事業處)供給材料、機具遲延運到或其他可歸責於甲方之事由,致影響部分工程之進行時,乙方(即上訴人)得依契約約定並提出相關檢討資料請求展延工期,工程司應依『本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綱圖,核算免計及展延日數。乙方應於前項障礙因素消失後,全力趕工,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契約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免計或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10% 為限。但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前項所稱契約總價不包括修正契約之增加項目價額;所稱展延日數,不包括新增項目之展延日數」(見原審卷第243 、244頁),契約二總則第14條(見原審卷第278 、279 頁)、契約三總則第14條(見原審卷第295 、296 頁)及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總隊契約四總則第14條(見原審卷第307 、308 頁)均有相同之約定。本件上訴人依上開約定分別請求被上訴人事業處及總隊給付工程管理費,則本件應審究者為系爭契約總則第14條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應適用之時效規定為何。
⒉上訴人雖主張工程一至四均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工作物供給
契約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準此,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之情形,如未就材料之內容及其計價之方式為具體約定,應推定該材料之價額為報酬之一部,除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物(或材料)財產權之移轉,有買賣契約性質者外,當事人之契約仍應定性為單純承攬契約。又所謂製造物供給契約(作成物供給契約或工作物供給契約或買賣承攬)者,乃當事人之一方專以或主要以自己之材料,製成物品供給他方,而由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此種契約之性質,究係買賣抑或承攬,仍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釋之。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工作之完成,應定性為承攬契約;如當事人之意思,重在財產權之移轉,即應解釋為買賣契約,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1590判例意旨參照。兩者無所偏重或輕重不分時,則為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170 號判決意旨參照),並非凡工作物供給契約即屬承攬與買賣之混合契約。故本件應審究者應為,系爭工程係重在工作之完成?抑或重在財產權之移轉?經查:
⑴契約一約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甲方)供水系
統新設監視點工程交由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契約二約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甲方○○○區○○路溫泉原水管及機電設備新設工程(機電部分)工程交由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見原審卷第
246 頁反面);契約三約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以下簡稱甲方)中和站加壓站儀控設備改善工程交由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見原審卷第281頁反面)及契約四約定:「臺北自來水事業處工程總隊(以下簡稱甲方)內湖碧山里配水池加壓站儀控工程交由理淵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乙方)『承攬』…」(見原審卷第142 頁反面),觀諸上開契約一至四文義,足認兩造係約定上訴人為被上訴人完成各該系爭工程,由被上訴人給付報酬之承攬契約。
⑵又觀諸系爭各契約付款辦法及驗收方式之約定,契約一第5
條第1 項:「本工程支付之工程款除另有規定外依下列約定,乙方按期以估驗表申請估驗計價經甲方核實後5 日內給付之。一、無預付款:依壹、一般規定四、付款辦法辦理。…
三、進場材料以實際施工進度需要進場者為限,乙方始得依下列方式列入估驗計價。㈠無預付款:1.成品:經檢驗合格後,按成本單價60% 付款。…六、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第22條:「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前,所有已完成工程及到場材料,包括甲方供給及乙方自備經甲方估驗計價者,均由乙方負責保管並自負不可抗力之危險負擔責任,如有損壞缺少,應由乙方負責修護或補足。」、契約附件工程規範書壹(一般規定)四(付款辦法):「1.本工程無預付款。2.器材經" 器材檢驗" 合格後,運抵工地或本處認可地點後,憑器材檢驗合格及到貨證明,核付『器材費含營業稅』60% ,另工程保險費由承商檢據核實給付90% 含營業稅。3.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及辦妥應辦手續後,付清工程款項。」、九(保管責任):「1.本案器材在未驗收合格前,一切之保管責任均由承商負責,不論安裝於現場與否或本處指定儲放擺設地點等,如有任何損壞、失竊、因天然災害或人力不可抗拒因素導致設備損壞時,承商應免費修復補足。」、貳(技術規範)四(器材存放及保管):「4.承商在驗收完成前對所有器材及用料之儲藏及安全保護,應自行負責。施工中若遇有遺失或損害,概由承商負責。」、八(驗收接管):「1.本工程驗收時承商所需移交資料應依照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驗收作業程序相關規定辦理,如本工程確實無該規定之部分資料時得免檢附。
2.電氣工程部分如有經台電審查核准之圖說資料及相關器材測試合格文件等工地工程司應於驗收時轉交乙份由管理單位收存。…4.承商於驗收時另須提出設備清單,內容包括設備名稱、型式、廠牌、主要規格及數量等,移交使用單位保管。」等約定(見原審卷第222 頁反面、223 頁、226 頁、23
2 頁、233 頁反面、234 頁反面及236 頁反面),且契約二第9 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第27條(保管責任)、契約附件規範說明書壹(一般規定)七(付款方式)、十一(保管責任)、貳(技術條款)四(器材存放及保管)、八(驗收接管)(見原審卷第247 頁、252 頁反面、261 頁、262 頁、264 頁及265 頁反面);契約三第9 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第27條(保管責任)、契約附件規範說明書壹(一般規定)七(付款辦法)、十(保管責任)、貳(技術條款)四(器材存放及保管)、八(驗收接管)(見原審卷第282 頁、287 頁反面、本院卷第156 頁反面、157 頁、158 頁反面、160 頁);契約四第5 條、第22條、契約附件工程規範書壹(一般規定)四(付款辦法)(見原審卷第299 頁、302頁反面、本院卷第197 頁)等,均有相同之約定。復參酌估驗款僅屬定作人暫付之款項,故估驗計價並非給付承攬報酬或交付價金(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60 號判決可資參照),系爭工程之價金給付須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始得計價,且驗收合格為危險負擔移轉之界線,堪認系爭契約重在一定工作之完成,係承攬契約無疑,縱有材料價額之約定,亦屬報酬之一部分,上訴人主張系爭契約屬為承攬與買賣混合之工作物供給契約,應不足採。
⑶上訴人雖另主張系爭工程管理費之性質乃補償其停工期間所
受之損失,應非屬承攬報酬云云。惟系爭工程管理費究屬承攬報酬抑或損失補償性質,應視契約是否事前明文約定,若於契約訂定當時當事人就延長工期所衍生之管理費用,事前預定風險負擔歸屬,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反之,若為事後協議,因定作人給付管理費之目的係基於分攤兩造非預期之工期延長衍生相關費用,故其性質顯屬於「契約範疇外」之給付,且為自願性之給付,而非基於契約之「義務」,應認係非報酬性質之補償。基此,上訴人援引各契約總則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揆諸各契約總則第14條約款乃事先約定於契約內,非事後之協議,依前揭說明,自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是上訴人主張系爭工程管理費之性質乃補償其停工期間所受之損失,非屬承攬報酬云云,委無足採。
⑷按民法第127 條第7 款規定,承攬人之承攬報酬或墊款請求
權之消滅時效為2 年,其立法理由為:此種請求權,宜速履行,且有速行履行之性質。又重大工程,究竟有無逾期完工而可計課約定罰款,涉及施工進度、施作品質及驗收內容等相關具體事項,尤應速行確定,以資雙方遵照履行,促進交易安全。倘謂不適用短期時效期間規定,將使該工程糾紛難以早日明確解決,應不符「確保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之民法第一編總則第六章消滅時效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181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各契約總則第14條之工程管理費用請求權雖為停工期間增加之必要費用,惟該等工作項目之目的均為完成系爭工程所支出,仍屬工程款報酬或因系爭工程而支出墊款之性質,且因該工程管理費用係以免計或展延日數計算,又免計及展延日數係由工程司按實際情形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或施工網圖核算之,為免時間經過所致現況變更或資料逸失,依上開立法意旨,認本件系爭工程管理費用請求權應適用2 年消滅時效。
⒊系爭各契約總則第14條之請求權時效應分別自92年12月26日、94年9 月22日、95年1 月19日及95年4 月21日起算:
按我國民法就承攬契約採「報酬後付主義」,此觀民法第49
0 條第1 項規定自明,亦即承攬人履行完成工程並交付工作物之義務,均應先於定作人給付報酬之義務。契約一第5 條第1 項第6 款、契約二第9 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 項第
6 款、契約三第9 條(工程款支付方式)第1 項第6 款及契約四第5 條第1 項第4 款均約定:「全部工程完成,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上訴人)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並依規定程序付清尾款。」(見原審卷第223 頁、247 頁反面、283 頁及299 頁反面)。是系爭各工程須至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方屬交付,上訴人於被上訴人驗收合格後始得就全部工程款為請求。經查,系爭工程一至四分別於92年12月26日、94年9 月22日、95年1 月19日、95年4 月21日驗收合格等情,有各該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為憑(見原審卷第107 、124 、140 、156 頁),原告於101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有民事起訴狀所附本院收文戳章可憑(見原審卷第2 頁),已逾2 年時效,是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自屬有據。
㈡本件上訴人承攬系爭一至四工程固有因被上訴人要求而於上
述期間停工之事實,並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按展延日數或免計日數、展延或免計事由是否可歸責於被上訴人而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工程管理費,惟上訴人提起本件訴訟已逾2 年承攬報酬請求權之時效,經被上訴人援引時效抗辯,是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已罹於時效而消滅,本件即無再審酌上訴人得請求數額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對被上訴人之工程管理費請求權既屬承攬報酬,自應適用民法第127 條第7 款所定2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規定,即分別自92年12月26日、94年9 月22日、95年1 月19日及95年4 月21日起可就工程管理費對被上訴人等行使承攬報酬請求權,然上訴人遲至101 年11月12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對請求被上訴人給付,請求權已罹於2 年時效,被上訴人依民法第144 條第1 項規定為時效抗辯並聲明拒絕給付,為有理由。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等給付系爭工程管理費,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
1 第3 項、第449 條第1 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