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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簡上字第 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4號聲 明 人即被上訴人 守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錦雄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律師相 對 人即上 訴 人 維昌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玉昆訴訟代理人 吳西源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聲明人對於民國103年1月24日本院選任之鑑定人聲明拒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明駁回。

理 由

一、按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又當事人得依聲請法官迴避之原因拒卻鑑定人;聲明拒卻鑑定人,應舉其拒卻原因向選任鑑定人之法院或法官為之,並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31條第1項、第33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0條第2項規定,上開規定於法院囑託機關、團體情形準用之。囑託機關、團體為鑑定,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法院得本於職權囑託適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當事人以鑑定人有民事訴訟法第33條第1項第2款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為由,聲明拒卻鑑定人者,應釋明鑑定人對於鑑定事件有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之原因事實;尚不得僅憑當事人之主觀臆測,即謂鑑定人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1019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本院所命為鑑定之鑑定機關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經聲明人嗣後查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昆為該公會之公關委員會委員,則由該公會為本件鑑定,難免有瓜田李下及偏頗之虞,故依法請求拒卻鑑定人。

三、經查,聲明人主張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陳玉昆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之公關委員會委員,固據其提出陳玉昆之名片為證,惟依技師法第24條第1 項之規定:「技師非加入該科技師公會,不得執業,技師公會亦不得拒絕其加入。」,足見具有土木技師資格且欲執業者,依法即需加入土木技師公會,故尚難僅以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為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會員,並擔任公關委員會委員,即認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執行鑑定職務有偏頗之虞。況查,相對人係於103年1月10日具狀聲請將本件送請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鋼筋之全部施作數量,聲明人收受該書狀繕本後,於本院103年1月23日行準備程序時,業已表明對於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無意見,有上開書狀及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稽。聲明人既未舉出具體事實及可供本院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對於本件鑑定事件有何特別利害關係,或與當事人之一造有何密切之交誼或嫌怨,或基於其他情形客觀上足疑其為不公平之鑑定,徒以主觀臆測推論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時恐有偏頗之虞,而聲明拒卻鑑定人,難認正當,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朱漢寶

法 官 吳佳霖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