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簡上字第7號上 訴 人 東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東和被 上訴人 臺北市立興雅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張銀釵訴訟代理人 駱忠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1年12月21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年度北建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2年8月1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暨該部分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新臺幣玖萬参仟壹佰参拾柒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六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第一審(除確定部分外)及第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3月29日簽訂「99年度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被上訴人委託伊辦理「99年度第一棟暨行政大樓補強工程(下稱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約定本案價金結算及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服務費新臺幣(下同)57萬元(包括設計費及監造費),設計費按服務費之55%計算(即313,500元),監造費按服務費之45%計算(即256,500元)。惟系爭契約並未約定應設計之補強工法,亦未以「98年度第一棟暨行政大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案」(下稱98年評估案)為履行標的,是伊原所規劃及設計之「擴柱加剪力牆」補強方案,嗣雖因被上訴人邀集之審查委員於99年6月12日進行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期末審查而改以「切縫」之方式,仍難謂履約之內容已有變更,縱已變更,既未經兩造合意,更未作成簽名或蓋章之書面紀錄,自無變更契約可言。且系爭契約係被上訴人所先行擬定,並擇定以總包價法計算設計監造服務費,此應係被上訴人風險評估之結果,被上訴人於締約時,顯然已能預料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補強工法、施工費用及監造服務均不確定,且具變動可能性,亦已認知並捨棄以建造費用為計算服務費用之方式,本件自無被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時所不能預見之情事。況伊所設計之補強工法係最經濟且符合耐震能力標準要求,完全符合系爭契約之本旨,不僅被上訴人無何損失,伊復因被上訴人以45天工期辦理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招標而提前開始進行監造作業,監造時間並未因此縮短,反而拉長,伊全力配合被上訴人之要求,完全有利於被上訴人,若遭扣減監造服務費,實不合公理。再者,被上訴人主張減價之金額僅9萬餘元,應非可觀之費用,更難謂有超出債務可期待之困難,對被上訴人而言,依契約所定總包價法付款,實無顯失公平。伊既已依約完成全部設計及監造工作,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亦已於100年10月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伊並完成移交接管工作,且於100年11月21日將監造報告書及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自應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給付全部服務費用,然被上訴人僅給付設計服務費313,500元,尚有監造服務費256,500元迄未給付,雖經催請仍不辦理。爰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給付2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預算係依上訴人於98年評估案中所提出之原建議方案,直接工程費用為12,360,105元為據,依99年度教育部補助四年五千億計畫加速國中小老舊校舍補助整建計畫之補強設計,與臺北市政府教育局99年2月2日北市教工字第000000000000號函,經轉陳教育部核定補強工程建造費為10,508,400元,伊乃依據「評選及計費辦法」之規定,計算本件委託設計監造服務費575,420元(500萬以下6%,500萬至2500萬5%),經與上訴人於99年3月22日進行議價,議價結果為57萬元,並據此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上訴人復依98年評估案所建議之「剪力牆加擴柱」方案辦理後續之規劃及設計,然因審查委員認上訴人完成之設計有檢討縮減之必要,經99年6月12日期末審查後,上訴人改以「切縫方式」設計,伊乃據以辦理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招標,決標總價為1,499,000元。因兩造原約定設計為剪力牆加擴柱方案,直接工程費用為12,360,105元,後變更為切縫方式施工,預算金額1,744,338元,規模僅達原先規劃工法之16.6%。系爭契約約定之設計方式,實質上變更為不同之耐震工程設計,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確有所變更,致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施工費用減少,工期亦自90天縮短為45天,上訴人原監造工程規模亦因而大幅變更,顯非兩造於訂約當時所得預見,如認上訴人得依系爭契約為請求,實有悖於通常之交易合理性,顯失公平,本件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雖上訴人陳稱其設計之補強方法最為經濟,惟由上訴人所提之建議方案改為「切縫方式」,與實際施工費用相較,差異甚鉅,上訴人實違民法第535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致伊必須增加設計費及監造費之支出,即若依工程預算1,744,338元為基礎,則依教育部所定之計價方式計算補強設計及監造費為174,4338×6.7%=116,870元,而今伊實際支出之設計費為313,500元,監造費163,363元,已大於依法令計算之結果。又伊為避免衍生超額設計,因而擇定「總包價法」為系爭契約之計價方式,惟上訴人於提供給伊之補強經費,其監造費亦係以建造費百分比法計算,顯見兩造均係以建造費為計算報酬之依據。況伊係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款契約變更之規定,及第18條第7款「本契約未載明之事項,依政府採購法及民法等相關法令」、與「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35條規定「機關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但已工作部分之服務費用且機關審查同意者,應核實給付。」暨教育局邀請專家學者辦理工程督導會議之建議及依系爭契約第4條9項規定之精神,以「工程契約工期」、「監造人數」之差異比例計算監造費163,363元,應符合契約精神及公平原則。除此,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伊亦得減少服務費用93,137元(即256,500元-163,363元),是伊依上訴人於99年度耐震能力補強監造計畫書、期末審查表內所訂之工期與廠商調整後之設計監造費詳細表,以明確可量化之監造期程核計出監造費,同意給付上訴人監造費163,363元,並於101年2月2日、101年6月4日函請上訴人檢送發票領款,應認上訴人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又上訴人迄今仍拒絕領取此部分酬金,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規定,此部分之訴訟費自應由上訴人負擔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判決,即判命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363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不服,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廢棄。㈡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上訴人93,137元,及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被上訴人則聲明:駁回上訴。(原審判決被上訴人敗訴部分,未據被上訴人不服,已告確定。)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99年3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被上訴人委託上訴人辦
理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工作,並約定價金結算方式及計價方式採「總包價法」,依公告固定服務費57萬元計價(第3條第1、2項),設計費按服務費之55%計算、監造費按服務費之45%計算(第5條),有「99年度耐震能力補強工程委託設計監造技術服務契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4至23頁)。
㈡被上訴人於98年間即另案委託上訴人辦理「98年度第一棟暨
行政大樓耐震能力詳細評估」案,上訴人於98年11月5日提出之期末報告中規劃二個補強方案(剪力牆加擴柱),補強方案一之直接工程費為13,336,605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889,522元,總工程費用17,679,964元,補強方案二之直接工程費為12,405,405元、設計監造服務費用829,414元,總工程費用16,417,699元,有該期末報告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93至130頁)。
㈢上訴人於99年6月2日以東建設監字第00000000號函檢送設計
圖說、工程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施工說明書、監造計畫書等補強設計成果資料予被上訴人,監造計畫書中之工期分析記載施工期程90工作日,有該函文及監造計畫書節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60頁)。被上訴人於99年6月3日進行補強設計期末審查,修復補強工法採「擴柱+剪力牆」,補強經費12,917,333元,補強設計監造費57萬元,審查意見欄記載:「…2.討論僅切割窗台之補強方式的耐震能力。3.相關圖說及經費配合補強方式修改情況再修改」,審查結論欄勾選「須進行書面審查,審查意見應於7日內完成,送予各審查委員書面審查,由召集人彙整各審查委員之書面審查意見,並填寫期末審查書面審查表通知縣市承辦單位,副知甲方(即被上訴人)」,有期末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5頁)。又審查委員於99年6月12日補強設計期末書面審查時,補強經費為1,442,144元、補強設計監造費57萬元,審查結果:通過技術審查,亦有期末審查書面審查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堪認原告於系爭契約簽訂後,係以「剪力牆加擴柱」之工法設計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嗣於99年6月3日期末審查後,始依審查委員之意見而另以「切縫方式」之工法設計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並於99年6月12日通過期末審查。
㈣被上訴人依99年6月12日期末審查之設計圖說發包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於99年12月27日以總工程費1,499,000元決標。
㈤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設計監造技術服務,系爭耐震補強工
程於100年10月5日經被上訴人驗收合格,上訴人並完成移交接管工作,且於100年11月21日將監造報告書及保固期間履行監造責任切結書提送被上訴人。
㈥被上訴人僅給付設計服務費313,500元,監造服務費256,500元則尚未給付。
五、得心證之理由:上訴人主張其就系爭契約約定之給付內容已履行完畢,然被上訴人就監造費尚欠256,500元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開監造服務費等語,被上訴人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
㈠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契約變更之情形?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即有無情事變更,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否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㈢如有前揭情形,被上訴人主張監造費應減少93,137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本件有無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契約變更之情形?
⒈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履約期間有下列事
項者,應變更契約,並依相關條文合理給付額外酬金或檢討變更之:…㈢甲方(即被上訴人)因故必須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時,得就服務事項或數量之增減情形,調整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見原審卷第16頁),可知於系爭契約履約期間,若被上訴人因變更部分委託服務內容,致系爭契約之服務事項或數量有增減情形時,被上訴人即應辦理契約變更,調整系爭契約之服務費用及工作期限。本件被上訴人既據以抗辯上訴人原以「剪力牆加擴柱」方式進行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嗣因審查委員於期末書面審查時要求改以「切縫方式」施工,上訴人改以「切縫方式」設計,由於原設計「剪力牆加擴柱」方式之直接工程費預算為12,360,105元,變更以「切縫方式」施作之直接工程費為1,744,338元,系爭契約之工作範圍已有變更,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應減少監造報酬等語,是此應探究者,乃系爭契約是否已約定上訴人應以何種施工方法規劃設計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其次始能審究有無契約變更。
⒉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履約標的(由甲方【即被
上訴人】於招標時參照本條之附件載明)本工程委託辦理標的物為本校第一棟暨行政大樓,委託辦理範圍為耐震能力補強工程設計監造事宜。工作範圍說明如下:服務要項:㈠彙整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結果。㈡修復及補強設計:包含設計圖說及經費編列。㈢原則上以側推分析為基礎之方法確認補強結構之耐震能力。㈣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㈤耐震補強設計工作,應接受初期與期末審查,並依審查意見做必要之修正。…㈦協助補強工程招標及決標作業:含技師簽證。㈧補強工程監造服務。…基本規劃:㈠依據甲方提供資料擬定相關規劃設計要點,包括工作執行計畫書、設計標準、建築結構現況概述、結構物現況基本資料、彙整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結果、補強後詳細評估分析方法說明、工作內容與規劃、修復補強需求訪談、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並經甲方初期審查。…補強設計:㈠設計標準說明及補強後結構耐震能力評估。㈡撰寫補強設計結構計算書。㈢繪製工程配置圖、平面詳圖、立面詳圖、剖面詳圖、細部施工圖,…㈣工程規範及施工說明書…㈤編製工程預算書…㈥提供製作本工程施工圖及預算書之電子檔案…㈧提供甲方公開招標及訂約所需圖說及資料。㈨擬定監造計畫書(含工期計畫及說明)。…耐震能力補強設計工作完成,應接受甲方期末審查,並依審查意見辦理修正。…」(見原審卷第4反面至5頁),第2條之3補強工法約定:「補強工法應注重功能及效益,並兼顧經濟、安全與美觀,亦應避免過度補強。補強工法之選擇應於期初審查時,經審查委員會審同意。」(見原審卷第7頁反面),由上開約定內容,雖足認系爭契約「未明文」約定應採用何種補強工法進行設計,惟在「基本規劃」中,既約定上訴人應「依據被上訴人提供資料擬定相關規劃設計要點,包括建築結構現況概述、結構物現況基本資料、彙整耐震能力詳細評估之結果、補強後詳細評估分析方法說明、工作內容與規劃、修復補強需求訪談、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並經被上訴人期初審查」,而被上訴人於98年評估案即已委託上訴人就現有建築物進行基本資料蒐集、結構現況調查、建築物損壞調查、耐震能力詳細評估分析及提出耐震補強方案、修復補強經費估算等工作,有前揭98年評估案期末報告在卷可稽;且由被上訴人依教育部核定補助其辦理99及100年度校舍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10,508,400元(補強設計及監造費合計574,520元)辦理限制性招標,僅有上訴人1家以612,000元投標,後經數次減價後,兩造以570,000元(在底價574,600元以內)決標(投標書、開標/議價/決標紀錄,見原審卷第136、137頁)觀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向教育部申請系爭耐震補強工程補助係依98年評估案辦理,亦應知之甚詳;再參以99年6月3日校舍結構耐震補強設計期末審查表(見本院卷第65頁)之內容(修復補強工法採「擴柱+剪力牆」,補強經費12,917,333元,補強設計監造費57萬元),堪認被上訴人已提供98年評估案之期末報告作為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基本規劃之資料,上訴人亦以之為系爭耐震補強工程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且在通過被上訴人期初審查後,上訴人在第一次期末審查提出「剪力牆加擴柱」工法之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料。從而,系爭契約已約定上訴人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98年評估案之期末報告)辦理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堪以認定。是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須依其所交付且屬上訴人所完成之98年評估案所建議之「剪力牆加擴柱」方案辦理後續之規劃及設計,應屬有據。
⒊承前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應依被上訴人提供之98年評
估案之期末報告辦理預計修復補強設計規劃,且其實際上亦依此以原建議補強方案「剪力牆加擴柱」工法進行設計,並將設計完成之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料提出於第一次期末審查,惟因審查委員於第一次期末審查認「僅切割窗台」之補強方法亦可達到耐震能力,而提出修改之建議,上訴人據此變更以「切縫方式」設計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及提出圖說、工程預算書,經99年6月12日書面期末審查通過「技術」審查,嗣被上訴人即依此進行發包並以總工程費1,499,000元決標,足見被上訴人原告委託上訴人服務之內容確有變更。
⒋再由上訴人於98年評估案提出之耐震補強方案為「剪力牆
加擴柱」工法(兩造無爭執),補強方案一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3,336,605元、補強方案二之直接工程費用為12,405,405元(見原審卷第128頁正、反面),上訴人於系爭契約簽訂後先以「剪力牆加擴柱」方案規劃之補強經費為12,917,333元,嗣於99年6月12日期末書面審查同意修改以切縫方式施工之經費則為1,744,338元,被上訴人據此發包、決標之總工程費為1,499,000元等情以觀,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實際工程費與原預以「剪力牆加擴柱」工法修復補強之經費差距甚大,又因施工工法有所變更,上訴人於第一次期末審查提出之補強監造計畫書對工程分析預估施工期程為90工作日,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實際施工天數則為45天,上訴人之監造服務工作內容亦有所變更。從而,堪認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於履約期間,確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所約定之委託服務內容變更之情形。
㈡本件有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之適用(即有無情事變更,
非簽約當時所得預料?是否有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之情形?)?⒈按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所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
範契約成立後有於訂約當時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經由法院裁量以公平分配契約當事人間之風險及不可預見之損失。是法律關係發生後,為其基礎或環境,於法律效力終了前,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如仍貫徹原定之法律效力,顯失公平者,法院即得依情事變更原則加以公平裁量而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之效果。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判斷,有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33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情事變更原則旨在規範於不可預料之情事發生時,公平分配風險與補充不可預見之損失,以分配因情事變更之風險所產生之不利益,經由法院公平裁量決定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契約成立後,須有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且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等情事,始得聲請法院增減給付。
⒉依行政院工程委員會91年5月3日(91)工程企字第000000
00號令修正發佈之機關委託技術服務廠商評選及計費辦法第13、14、17、20、21條規定可知,該辦法有關服務費用計算所採用之服務成本加公費法、建造費用百分比法、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之計費方式,適用於不同性質之服務採購案件;服務成本加公費法適用於計畫性質複雜,服務費用不易確實預估或履約成果不易確定之服務案件;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則適用於較單純之工程;按月按日或按時計酬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小,僅需少數專業工作人員作時間短暫之服務,或工作範圍及內容無法明確界定,致總費用難以正確估計者;總包價法或單價計算法,適用於工作範圍及內容明確,服務費用之總價可以正確估計或可按服務項目之單價計算其總價者(見原審卷第141頁);是各種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方式,均有其應考量評估之性質及風險存在。其中採用總包價法係給予承攬商一固定不變之金額以完成建物之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及監造作業,而其設計完成之補強工程建造費用之高低並不影響承攬商所能獲得之設計及監造報酬,如此以期承攬商能以最有效及最經濟之工法進行補強工程之設計,不需擔憂設計及監造服務費會因完成工程之建造費用高低而有所不同,是在總包價法計算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時,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與承攬商所能獲得之設計及監造報酬並無關係,尤有甚者,於特別之情況下補強設計及監造服務費用更可能高於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惟仍不影響承攬商所能獲得一定之服務報酬。至於建造費用百分比法,則係以完成設計之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乘以一定比例計算服務費用,是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與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息息相關,即易發生承攬商以超額設計之方式進行補強設計,以獲取更高之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而造成過度補強不必要之浪費,故定作人於選擇設計及監造服務費計算之方式時,即已考量評估各項計價方法之優劣及風險,始決定應採用何種服務費用之計算方式。
⒊查系爭契約就契約價金結算方式約定為總包價法,即依公
告固定服務費57萬元計價,已於前述,足見被上訴人實已考量為使承攬商能以最有效及最經濟之工法進行補強工程之設計,並避免發生補強工程超額設計之情形,而採總包價法辦理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設計監造服務。是被上訴人基於自身風險評估所為之選擇而採用總包價法辦理,難謂其對於補強工程設計之建造費用可能與教育部核定之補強建造費用有差異之情形係不可預見,且其實已預見補強工程建造費用之高低與承攬商所能獲取之設計及監造費用無關。是縱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建造費用實際支出較教育部所核定之預算金額為低,且有縮短監造工期之情,亦應為被上訴人所能預見。從而,當無於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完成設計監造後,再以設計補強之建造費用與教育部所核定之建造費用有大幅減少為由,主張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⒋又如前所述,上訴人在依被上訴人提供之資料完成系爭耐
震補強工程之基本規劃,經被上訴人期初審查後,已進一步提出設計圖說、工程預算書(含數量計算書)、施工說明書、監造計畫書等補強設計成果資料予被上訴人進行期末審查,被上訴人之審查委員於99年6月3日期末審查始提出以「切縫方式」進行系爭耐震補強工程,因前後補強工法已完全不同,顯非僅係系爭契約第2條之1第2款所約定之「修正」而已,則上訴人依審查委員指示辦理變更,應認係可歸責於被上訴人所致,更難認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⒌從而,被上訴人以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工法變更、工期縮
短為由,主張因情事變更應減少上訴人可得之監造費,即屬無據。
㈢被上訴人主張監造費應減少93,137元,有無理由?
承前所述,系爭耐震補強工程有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之委託服務內容變更之情形,但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雖被上訴人主張其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得減少監造服務費,然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既約定有該事項「應變更契約」,而同第6款約定「契約之變更,非經甲方及乙方雙方合意,作成書面記錄,並簽名或蓋章,無效」,兩造既未就監造費減少達成合意並作成書面記錄,系爭契約即無變更之情形,被上訴人依情事變更原則及系爭契約第15條第5款第3目約定,主張監造費應減少93,137元,即屬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已依約完成系爭耐震補強工程之全部設計及監造工作,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且系爭契約未經兩造變更,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監造費256,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僅判准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163,363元本息,另駁回上訴人請求93,137元(即256,500元-163,363元)本息,尚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七、雖被上訴人以其於101年2月2日及101年6月4日函請上訴人檢送發票領取163,363元,卻遭上訴人拒絕之詞,抗辯其無庸負擔訴訟費用云云,惟被上訴人應給付256,500元之監造費,已經本院認定如前,縱被上訴人曾發出領款通知,亦難謂已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自無認諾上訴人請求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規定不合,被上訴人所辯實不足採。又本件其餘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無礙判決之結果,爰不予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邱蓮華法 官 林春鈴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