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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小上字第 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小上字第1號上 訴 人即 被 告 謝欽鴻被上訴人即 原 告 林茂榮訴訟代理人 鮑黎登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2 年2 月20日本院臺北簡易庭101 年度北建小字第23號宣示判決筆錄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被上訴人原審起訴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01 年3 月28日簽訂修繕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承攬坐落於臺北市○○路○段○○○ 巷○○○ 弄○ 號4 樓樓頂防水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將屋頂地面前後至女兒牆內面予以整修,工項包括頂樓原有泥漫平粉光面整修更新工程、敲除清理搬運工程、單液型彈泥防水膠施作工程、混合砂漿灌注漫平工程、前至後地面女兒牆內,施工面積共26坪、每坪價款新臺幣(下同)4,700 元計得工程總價122,200 元,約定工程期間自10

1 年4 月2 日起至101 年4 月14日止。伊完成系爭工程後通知上訴人前來驗收,上訴人以地面發生龜裂、仍有漏水現象、業主尚未返國等藉口拒絕驗收並不給付工程尾款,屢次拒絕接聽電話,伊不得已以女婿名義邀上訴人至新北市○○區○○○路○○○ 巷○ 號5 樓工地,解說該項工程內容,希望上訴人承攬該工程與前揭債務互相抵銷,惟上訴人並未同意,同日即101 年5 月6 日雙方對前揭工程款合意減少價金6 萬元,扣除上訴人前已給付2 萬元,尚餘4 萬餘元,經雙方同意取整數4 萬元,清償期至101 年6 月6 日止,上訴人為此簽發票據面額4 萬元、到期日101 年6 月6 日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及工程估價單各1 紙(下稱系爭估價單)交予伊收執,過程均無使用強暴脅迫方法,亦無偽造系爭契約事實,惟伊迄今尚未取得尾款4 萬元。又系爭契約、系爭本票是否偽造或脅迫而成,屬刑事涉訟與本案無關,系爭鑑定報告未呈報法院通知伊到場會勘即無證據能力,系爭契約載明工程範圍僅至女兒牆內,無保固約定,至多構成瑕疵給付,業經雙方同意減價6 萬元,上訴人藉詞推諉工作未完成復未盡舉證責任以實其說,顯係臨訟之詞等語,爰依承攬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4 萬元。

二、上訴人原審抗辯及上訴意旨略以:伊承包系爭工程後轉包給被上訴人,口頭約定防水工程為頂樓全部即含女兒牆外,動工日為101 年3 月28日,完工期限屆至日自101 年4 月8 日延至101 年4 月16日,未曾書立相關契約,期間曾付被上訴人2 萬元,經通知驗收後發現被上訴人施工工法與約定不符,如女兒牆內未敲除到RC層,牆內地板未施作水泥粉光,女兒牆外僅作防水未施水泥,且施作方法不當,留下女兒牆內地板多處龜裂、4 樓屋內前面及後陽臺發生漏水等瑕疵,伊自不同意驗收點交,並告知被上訴人靜待業主同年10月返國協商是否繼續施工或議價扣款再行決定,詎被上訴人向伊恐嚇「撈起滴水」,使伊出於懼怕不敢接聽電話,豈料被上訴人竟委其女婿誘騙伊於101 年5 月6 日至福德一路某處5 樓工地,夥同另一壯漢以強暴脅迫方式使伊按捺指紋於系爭本票、簽名於系爭估價單,所幸伊於本票故意錯植日期、地址且未簽名故屬無效,伊雖於估價單簽名,惟未親書「支付」二字且故意錯植日期以留爭議,嗣於101 年6 月6 日至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三張犁派出所報案備查,可證被上訴人上開恐嚇、強制行為屬實,伊未同意尾款4 萬元、101 年

6 月6 日支付,前委託黃昭琳結構土木技師事務所於102 年

1 月22日製成鑑定報告亦認瑕疵存在,被上訴人不得向伊起訴請求,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第1 頁無伊簽名,整份契約顯係被上訴人臨訟拼湊,為此伊已提出偽造文書之刑事告訴,難認工程範圍不含女兒牆外,系爭鑑定報告載明工程瑕疵即為女兒牆外防漏不全導致,為恐日後遭業主追償責任,伊自得拒付尾款,系爭報案單據可證伊遭強暴脅迫簽發本票、估價單,本件判決未就上開證據為有利於伊之認定,伊難信服,爰提起本件上訴等語置辯。

三、本院理由茲說明如下:

㈠、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 項、第436 條之25定有明文。又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提起上訴時,如係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其為經驗法則、證據法則者,亦應具體指摘揭示該經驗法則或證據法則;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決,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 號及70年度臺上字第720 號判例參照。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並未準用同法第469 條第6 款規定,因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不得為小額事件上訴第二審之理由。經查:⑴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定承攬範圍、工程瑕疵、尾款金額等情,均未審酌刑事告訴、鑑定報告、報案單據,其認定違反事實真相云云,核其上訴意旨無非在於指摘原審證據之取捨與事實之認定,並未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具體指摘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亦未指明所違背之法規、法則、司法解釋或最高法院判例,且就整體訴訟資料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難認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審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揆諸首揭條文意旨,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⑵原審判決已審酌被上訴人所提出系爭契約、系爭估價單、工地照片等,會同兩造於102 年1 月4 日上午10時到場履勘,目的即在確認系爭工程完工與否、有無瑕疵存在,原審判決本於會勘調查所得之資料認定事實,要無違反調查證據應循之經驗法則,並據兩造之勘驗陳述,認定系爭工程已依債之本旨完工,工程固有瑕疵,尚非不得辦理減價資為補償,被上訴人僅請求4 萬元尚屬合理,並以上訴人抗辯有利於己之事項未經上訴人舉證為由,准予被上訴人請求,核其已就被上訴人得否請求工程尾款等重要事項為詳述申論,就其取捨證據及結論之完成等臚列理由,表明被上訴人上開主張為真,其舉證責任分配尚無違反舉證法則,所論述之心證理由亦與日常經驗法則相符,原審之認事用法並無違誤。⑶又系爭鑑定報告內附現場照片、會勘陳述、鑑定結果,均係以肉眼觀察、推論所得,其調查過程、結果與原審會勘所得尚無二致,難認系爭鑑定報告有動搖原審判決結果之虞,上訴人提出系爭鑑定報告指摘原審判決證據調查不當,洵屬無稽。⑷故上訴人所為陳述,多為事實上之主張及抗辯,並未具體指出原判決違背法令之情形,其又無舉證原審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所定違法事由,其上訴不合程式,顯難認為合法。

㈡、次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足見除當事人間另有特約外,定作人僅對於承攬人完成之工作,負有給付報酬之義務。經查:⑴審酌被上訴人於勘驗陳述:「屋頂有先將舊水泥挖除,先做防水,之後再灌水泥,水泥破損、龜裂部份都可以再修補,不影響防水。女兒牆外側部分是我多做的,施工範圍依照合約應該只有女兒牆內。」等語,此有勘驗筆錄在卷可考(原審卷第95頁),核與防水工程項目即敲除清理搬運工程、單液型彈泥防水膠施作工程、混合砂漿灌注漫平工程、原有泥漫平粉光面整修更新工程等大致相符,此有系爭估價單影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38頁),堪認本件交付係依債之本旨,至於瑕疵存在乙節,至多轉換為瑕疵給付責任,尚得依債務不履行即瑕疵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負瑕疵修補、解約或減少報酬之瑕疵擔保責任。⑵復以上訴人自承:「被告(即上訴人未曾警告過原告不准其到頂樓工地,被告只有轉答給原告(即被上訴人)是:『屋主已經出國,屋主回國後,我會再打電話給你,屋主已將頂樓鐵門上鎖,請你歸還大門鑰匙』,……」等語,此有102 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附卷可參(原審卷第79頁),可知上訴人對頂樓應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至少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可謂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取得對施工頂樓之占有,縱使被上訴人未還大門鑰匙,亦無礙上訴人占有頂樓之受領事實,又所謂受領非指債權人為受領清償之意思表示,而係指受領清償之利益而言,上訴人既已取得管領頂樓之利益,即難謂其不同意驗收即非受領。⑶且業主並非驗收受領、給付價金之契約相對人,依債之相對性,上訴人不得執以業主之抗辯事由對抗被上訴人,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且經受領,原審同意被上訴人以減少價金補正工程瑕疵,尚無違反瑕疵給付損害賠償之制度,原審判決既已就系爭工程依債之本旨完工為證據調查,其認定被上訴人取得工程款請求權,尚與前開條文相符。

㈢、復按對於工程有所缺失所應賠償或者修復事項,應就雙方工程契約約定內容判斷,業主自得請求施工廠商給付系爭工程修繕費用,惟若業主司尚有工程尾款未給付者,依通常交易習慣,定作人保留工程尾款充作工程保固金,乃係用以擔保工程瑕疵所需修繕費用,故倘於保固期間內發現有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時,定作人即得以該工程保固金進行修繕,而就不足額部分向承攬人請求給付。有臺灣高等法院96年上字第725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經查:⑴本院參酌系爭契約未有保固期間之約定,依系爭工程之屬性僅為防漏整治,施工內容尚屬簡單明瞭,不難於相當期間內即時檢查驗收,被上訴人減少價金6 萬餘元,高達工程總價二分之一,應足以充作給付系爭工程修繕費用,而系爭工程有何不足額部分,上訴人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抗辯,洵無可採。⑵況原審依職權至3 樓室內察看發現陽臺屋頂部份有油漆剝落,水滴到地底,客廳屋頂靠陽臺處有滲水痕跡,此有堪驗筆錄附卷可案(原審卷第95頁),參酌系爭鑑定報告卷附4 樓陽臺頂版滲漏現況、4 樓陽臺版底滲漏、4 樓陽臺頂版滲漏、

4 樓頂版鋼筋鏽蝕、4 樓頂版潮濕剝落、4 樓頂版及樑潮濕剝落、4 樓陽臺頂版滲漏滴水、4 樓室內現況等照片數紙(原審卷第11 9至124 頁),可推知3 樓及4 樓陽臺屋頂附近固有滲漏水現象發生,惟本院細繹頂樓女兒牆外有綠色防水工程,滲漏水是否屬工程瑕疵所致難以勘定,復參以系爭鑑定報告意見:「1 、現場會勘時,標的物9 號4 樓陽臺頂版有潮濕滲漏現象(詳照片),研判係建建物屋齡老舊,屋頂防水隔熱層劣化,喪失防水功能,水沿著標的物7 號及9 號屋頂版、牆之界面裂縫進入版、梁或牆等構件內部,造成建築物4 樓陽臺頂版潮濕滲漏。2 、標的物9 號4 樓版因長期地毯吸水潮濕,亦造成3 樓頂版潮濕滲漏現象。」等語(原審卷第110 頁),故相關瑕疵亦不能排除係建物老舊致水沿著牆之界面裂縫進入,而被上訴人所施作部分僅有4 樓頂版,至於由牆的間隙所滲入水漬,即難認與被上訴人施工方法及範圍有因果關係,自難以系爭鑑定報告之相關瑕疵即可認歸責於被上訴人。

㈣、再按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無拘束民事訴訟之效力,又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依自由心證,為與刑事判決相異之認定,不得謂為違法。有最高法院41年臺上字第1307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可知民事訴訟程序中之待證事實,縱曾經刑事認定亦無拘束民事法院就同一待證事實認定之效力。經查,上訴人是否遭施暴乙節,屬刑事責任訴追部分,無礙本件承攬契約法律關係之認定,縱其情節與本案相牽連,因上訴人提出之報案單據、刑事告訴狀,非屬原因事實或法律關係成立與否之證據,難供本院為證據調查,且上訴人所執報案單據、刑事告訴狀,係屬未就被上訴人施以暴行之要件事實為認定、判斷之文書,上訴人執此等物件為上訴意旨佐證,難認合於證據能力之要件。

㈤、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又主張常態事實者,就其事實無庸舉證,主張變態事實者,應就變態事實負舉證義務,此為舉證責任分擔原則。再者,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對其主張於抗辯之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或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另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僅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之責任,至於他方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則應由他方舉證證明之。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家上字第109 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有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要旨參照。又私文書經本人或其代理人簽名、蓋章或按指印或有法院或公證人之認證者,推定為真正,民事訴訟法定有明文;因印章由本人或有權使用人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印章遭人盜用者,即應負舉證責任。經查:⑴參酌系爭契約第1 頁記載:「工程工地臺北市○○路○段○○○ 巷○○○ 弄○ 號4 樓樓頂。代表業主:以下簡稱甲方。將屋頂地面前後至女兒牆內面整修工程發包給榮蕯防水工程。負責人:林茂榮承包以下簡稱乙方。工程範圍及工程項目數量以工程報價單為準。」等語,系爭契約第2 頁經上訴人簽名、按捺指紋,此有契約第1 頁影本、第2 頁正本在卷可稽(原審卷第90、91頁),上訴人就第2 頁正本之簽名、指印形式真正復無爭執,雖以系爭契約係拼湊而成,否認實質效力等語置辯,惟未提出任何說明及證據,諸如被上訴人係利用何等機會拼湊製作系爭契約、兩造口頭約定內容為何等相關證明,其空言抗辯,本院自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⑵復以報案三聯單所示案發日期分別為101 年4 月17日、

101 年6 月6 日,與兩造自承於101 年5 月6 日至福德一路某處5 樓簽署之估價單、本票有何關聯,未經上訴人進一步說明闡述,其抗辯系爭估價單所載:「…5 、前至後地面女兒牆內數量共26坪×4,700 元。金額122,200 元。剩下工程款4 萬元6/6 支付。謝欽鴻0000000000」等文字,及票據面額4 萬元、到期日為101 年6 月6 日、未載發票人姓名之無效本票1 紙,係遭被上訴人施以強暴脅迫填載而成等情,難為採信。⑶綜上,系爭契約應有實質效力,原審判決基於系爭契約認事用法,否認女兒牆外之無瑕疵擔保責任,並無違反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亦無牴觸刑事責任之認定結果。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第1 項、第2 項、第444 條第1 項、第436 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薛中興

法 官 林伊倫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5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附表:

┌──┬─────┬────────┬───────┬──────┬────┬──────┐│項目│ 爭點 │被上訴人主張 │上訴人抗辯 │法院認定 │證據資料│頁數(原審卷)│├──┼──┬──┼────────┼───────┼──────┼────┼──────┤│ │擔保│牆外│無,因非工程範圍│有,屬工程範圍│非工程範圍 │舉證不足│ ││ ⑴ │ ├──┼────────┼───────┼──────┼────┼──────┤│ │範圍│牆內│有 │有 │應負擔保責任│系爭契約│第33頁 │├──┼──┼──┼────────┼───────┼──────┼────┼──────┤│ │瑕疵│龜裂│有 │有 │有 │現場照片│第71至74頁 ││ ⑵ │ ├──┼────────┼───────┼──────┼────┼──────┤│ │現況│漏水│無,且非擔保範圍│有,為擔保範圍│非擔保範圍 │舉證不足│ │├──┼──┴──┼────────┼───────┼──────┼────┼──────┤│ ⑶ │ 修繕費用 │合意減價6萬元 │並未同意 │已減價6萬元 │估價單等│第92、93頁 │├──┼─────┼────────┼───────┼──────┼────┼──────┤│ ⑷ │ 保固期間 │並未約定 │口頭約定 │應無保固期間│舉證不足│ │└──┴─────┴────────┴───────┴──────┴────┴──────┘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05-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