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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4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0號原 告 谷合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阿碧原 告 曾國生即宏英水電行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秉恆

陳榮金被 告 內政部營建署法定代理人 葉世文訴訟代理人 林添進律師

參 加 人 朱文明即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施純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當事人對於第三人之參加,得聲請法院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第6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被告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致衍生額外費用支出請求被告給付,被告則答辯以,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為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系爭工程展延工期理由,與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設計規劃相關,故本件展延工期之責任歸屬與之有所關聯,對於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確有直接利害關係,朱文明即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復於民國102年7月24日聲明參加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6頁),兩造對此並無異議,經核與上開規定尚屬相符,故朱文明即朱文明建築師事務所之訴訟參加,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谷英營造有限公司及宏英水電行(以下合稱原告)聯合

承攬被告發包之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7年5月29日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264,700,000元,自開工之日起630日曆天內完工,並委由參加人擔任設計監造之工作。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3日開工,原預定完工日為99年4月23日(包含依約免計工期39日曆天)。然因施工期間配合被告後續擴充及變更、追加,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199日曆天(第一次後續擴充展延149日曆天、第二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50日曆天),上開展延期間得免計工期46日曆天,故系爭工程展延後完工日期延長至99年11月13日,原告已如期完工,並經被告於100年4月25日驗收合格,結算金額為339,193,519元(含上開兩次變更、追加及依實作數量追加減金額)。原告為配合被告後續擴充及變更、追加工程展延工期199日曆天,與原訂工期630日曆天比較,足足增加工期約32%,因此增加保險費、管理費及其他額外費用之支出,說明如下:

1.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依系爭契約第21條(災害處理與工程保險)第3項約定,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投保營造保險,若因非可歸責於原告之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定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系爭工程之營造綜合保險費原為1,007,303元,故被告應依變更設計所展延之工期(199天)與原定工期(630天)之比例,增加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318,180元予原告(1,007,303×199÷630=318,180),惟被告僅增加給付150,000元,與契約約定不符,故被告尚應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168,180元(318,180-150,000=168,180)予原告。

2.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14條(工程變更)第3項之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停工期間累計逾2個月以上時,原告得檢據請求就超過2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系爭工程既因可歸責被告之兩次變更設計,並經被告核定展延199天之工期,致原告部分工程停工,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累計停工超過2個月以上之期間(即139天),所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工程實務、國際慣例及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亦持相同看法。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施工時間相關之項目有「假設工程」、「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及利潤」等,以原契約金額依原告請求期間(139天)佔原定工期(630天)之比例調整,計算如附表項次1至5。又系爭工程原定完工期限為99年4月23日,因變更設計延至99年11月13日竣工,致原告增加「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19,301元,亦屬必要費用之支出,原告得依實支憑證請求被告給付。經統計如附表所示,被告應增加給付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合計2,533,350元。

㈡系爭工程於99年11月13日完工後,經被告於100年4月25日正

式驗收合格,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之約定,被告於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即應給付5%之工程尾款。然因系爭工程之設計監造單位即參加人延宕完成變更設計程序,導致被告遲至101年9月10日始完成結算驗收證明書,101年9月12日始核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保固切結書及驗收紀錄等文件,斯時,被告始同意原告提出工程尾款之計價程序,而遲延至101年5月29日始撥付工程尾款10,046,646元,再於101年9月12日撥付6,185,164元予原告,共計16,231,810元,原告爰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工程尾款16,231,810元自100年4月25日起計算至101年5月29日止共計400天之法定遲延利息889,414元(16,231,810×5%×400÷365=889,414)。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營造綜合保險費、變更設計展延工

期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及工程尾款遲延利息等共計3,590,945元,加計5%營業稅179,547元後,即為3,770,492元。為此,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20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3,77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願提供現金或新光銀行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款單或其他有價證券為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抗辯以:㈠被告於系爭工程招標時,已於招標公告及相關文件內載明系

爭工程尚有後續擴充工程價金約90,000,000元,於日後有編列相關經費預算時再行施作,後續擴充工程之費用及工期均未包含於系爭契約內,故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展延之工期,實為後續擴充之工期,並非因施工障礙或變更設計影響施工要徑所致,原告於施工期間亦從未提出任何停工或部分停工之申請,而就後續擴充工程費用,被告辦理兩次變更設計增加給付,並就工期分別同意展延149日曆天及50日曆天,共計199日曆天,原告再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關費用,顯屬重複請求,說明如下:

1.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即參加人編列之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因尚未核定展延工期,故未增列營造綜合保險費,俟第二次變更設計(即參加人編列之第三次變更設計)時,已核定展延工期共計199日曆天,被告已按照原告實際額外支出之保險費用增加給付150,000元予原告,故因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費用,實無由再以原契約所編列之「營造綜合保險費」1,007,303元為基礎,依變更設計所展延之工期(199天)與原定工期(630天)之比例加計費用之理。

2.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有停工之情形,亦未曾向被告申報停工,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停工期間之相關費用。

又原告所請求變更設計展延工期衍生與成本有關之各項費用中,「假設工程」部分,依圖說所載內容,除臨時水電及臨時工務所與時間因素有關外,其餘均與時間因素無關;「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部分,所稱不可量化係指安全衛生管理及計畫、工地安全衛生組織、安全衛生教育訓練及演習暨其他工項,均與時間因素無關;「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部分,第一次變更設計已加帳編列191,420元,至第二次變更設計內容與環境維持費及交通維持無關,故未編列相關費用;「工程品質管理費」部分,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已分別加帳382,840元、40,500元;「包商管理及利潤」部分,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時亦已分別編列3,190,332元、337,499元予原告,自無由再為給付。至於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因系爭工程之展延乃屬後續擴充工程之工期,並非可歸責被告之事由,且原告所稱「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部分,本即包含於「包商管理及利潤」項下,原告不得再為請求。

㈡被告已於101年5月29日給付工程尾款予原告,並無遲延給付

之情形,況原告於驗收合格後亦未曾催告被告給付工程尾款,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03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自100年4月25日起計算至101年5月29日止之遲延利息等語。

㈢答辯聲明: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為輔助被告陳述略以:系爭工程於原契約及展延工期的過程中,原告均未有停工及部份停工之事實,且施工期間原告亦未曾提出有任何停工或部份停工之申報或聲明。系爭工程第一次變更設計所展延之149天,主要是因為增加71,150,769元之工程量,所給予的工期,因系爭契約僅有展延工期條款,故以展延工期辦理,辦理變更設計之過程中,並無停工或影響工程要徑之情形。又參加人於第一次變更設計已依據契約約定增加編列「承商管理及利潤」一式3,190,332元,於第二次變更設計時亦編列「承商管理及利潤」一式337,499元,前開費用實已包括展延工期之各項管理費及利潤,故原告本件之請求並無理由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於97年5月29日簽訂「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綜合教學大樓

新建工程」(即系爭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契約價金264,700,000元,工期為630日曆天,約定部分依契約總價結算,部分依實作工程數量結算,有系爭契約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0至55頁)。

㈡系爭工程於97年6月23日開工,99年11月13日竣工,100年4

月25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1年5月29日始撥付工程尾款10,046,646元,再於101年9月12日撥付6,185,164元予原告,共計16,231,810元,有系爭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及內政部發包工程竣工計價單(第一次)(第二次)等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一第119頁、卷二第102頁、第103頁)。

㈢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被告分別於99年4月9日及99年12月2

日以營署北北字第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等函,核定展延工期149日曆天及50日曆天,合計199日曆天,有前述函文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88至89頁)。

㈣系爭工程因兩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險

費150,000元,被告已依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於結算時給付,有系爭工程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總表、被告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險費收據等件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8至10頁)。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展延工期,增加營造綜合保險費及與時間成本有關工項之費用支出,且被告遲延給付工程尾款,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等相關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前揭費用及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168,18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相關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若是,金額若干?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是否有據?爰析述如後:

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

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又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著有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意旨足資參照。是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經查:

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約定:「本工程契約價金計新台幣貳

億陸仟肆佰柒拾萬元整,詳如標單工程詳細表。工程總價給付依下列方式結辦理結算:部分依契約總價、部分依實做工程數量。」之內容(見本院卷一第21頁),可知系爭工程係採部分總價、部分實作實算之方式辦理結算。又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乙方(即原告)應自開工日起,至完工驗收合格日止,依『內政部營建署所屬各機關營造綜合保險補充規定』(下稱系爭規定)投保營造保險,該項投保之保單正、副本及保險費收據副本等,乙方應於第一次估驗計價時,附於估驗計價單中,送甲方(即被告)辦理。因非可歸責乙方因素導致工期延長,或變更設計追加工程展延工期,得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見本院卷一第40頁),參以系爭規定第7條約定:「遇有工程變更設計追加預算時,承包商應隨時加保,其保險費按實由主辦機關付給。」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10頁、第111頁),堪認系爭契約所列「營造綜合保險費」項目(見本院卷一第56頁),於工程變更設計時,就所需加保部分,係由被告依實際支出金額核實給付。

⒉次查,工程實務上,營造綜合保險係定作人移轉風險之風險

處理方式之一,此由系爭規定第1條明揭:「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以下簡稱主辦機關)為辦理營造綜合保險,特訂定本規定。」即足明之。又原告既僅係代為辦理綜合營造保險,並依系爭規定第4條同為被保險人而享有一定程度之保障,依誠信原則觀之,自不宜從該代辦項目中獲取額外之利益。準此,本院探求兩造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等作全盤考量,認兩造既已約定加保部分實支實付,系爭契約第21條後段「依契約原訂保費比例加價辦理」等語,即應係著重於「加價」,而非「比例」,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後段約定,逕以契約所載金額依延展工期日數佔原定工期日數比例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保險費云云,即難認有據。

⒊又系爭工程因兩次變更設計展延工期,所增加之營造綜合保

險費為150,000元,被告已依原告實際支出金額於結算時給付,為兩造所不爭執,復有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總表、被告營授北字第0000000000號函、保險費收據等件在卷供參(見本院卷一第146頁、卷二第8至10頁)。是以,加保部分之保險費被告既已核實給付,而原告對於逾150,000元部分之請求亦未提出其他實際支出單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故原告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營造綜合保險費,洵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因展延工期衍生相關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

⒈按系爭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變更設計作業,如必須使

進行中之工程停工時,甲方(即被告)應預估復工時間,以書面通知乙方(即原告)配合,如停工期間累計逾2個月以上時,乙方得檢據請求就超過2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見本院卷一第26頁)。是原告得請求停工所衍生之必要費用,必以因變更設計作業而停工期間超過2個月以上為要件。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因變更設計影響原要徑工項而部分停工,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4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2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無非以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99年4月23日施工日誌、後續擴充工程工期議定紀錄、後續擴充工程說明及工地備忘錄等件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15至223頁),惟為被告否認,辯稱:原告於施工期間並未有停工之情形,亦未曾向被告申報停工,自不得依系爭契約14條約定請求停工期間之相關費用,且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編列相關費用予原告,原告不得再請求給付等語。

⒉經查,系爭工程展延期間實際上並無全部進行中之工程均停

工之情形,業據原告自承:「(問:請問你99年4月23日到同年11月13日間是停工狀態還是施工狀態?)沒有停工,但是因為要徑工作受到影響,我們是部分停工。」等語明確(見本院卷一第167頁背面)。原告固主張因變更設計致要徑工程受影響故部分停工云云,然觀諸原告所舉之上開施工進度協調會議紀錄、後續擴充工程工期議定紀錄、後續擴充工程說明及工地備忘錄等文件,僅可認定後續擴充工程之機電部份多屬原圖說未列之新增項目,且就發包工項有其優先順序,參加人並曾通知原告在後續擴充工程未完成議價前,後續擴充工程之工項勿先施作及材料勿先進場等情事,然實難據此認定系爭工程之要徑工程即因此受有影響而有停工之情形;又原告所提出之99年4月3日施工日誌,雖就其上記載之施工項目,當日未完成任何數量,惟何能證明即係變更設計所致,而非原告自行怠工而造成?況該日仍有進行弱電線路拉設及電源線結線、2樓、3樓馬賽克貼置、3樓天花板施工、研究室洗手台安裝等工項,此參施工日誌「八、重要事項紀錄」即明,並非確無施作任何項目。而原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能提出施工時程、施工網圖等供本院審酌,亦未具體說明何種作業受影響無法施作及該等作業確實屬要徑作業,復於本院10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時陳稱:就施工報表與施工預定進度表難以顯現比對,因為施工預定進度表並無就進一步做細部排程(見本院卷一第208反面);且原告於工程進行期間並未曾向被告申報部分停工,若確有要徑工項受影響而導致停工之情形,因而使原告增加支出工程管理費及必要費用,影響原告日後權益甚大,則原告又為何不向被告申報以維護自身權益?復觀諸系爭工程99年4、5月間之施工日誌(見本院卷一第297至325頁),施工概況欄位所載之施工項目中,大部分項目如「鋼筋加工組立」、「場鑄結構混凝土用普通模板」、「預拌混凝土280kgf /c㎡」、「外牆1:3水泥砂漿抿石子」及「外牆貼二丁掛」等,其累計完成數量已達到或超逾契約數量;參以上開施工日誌工地人員及機具管理欄每日均有出工數,重要事項紀錄欄亦記錄該期間仍有弱電、裝修、鋼筋、景觀給排水等工程之施作,自難僅憑施工概況欄位均未記載當日完成數量,即謂系爭工程有部份停工之事實。從而,原告既無法舉證證明系爭工程確有因變更設計而停工逾2個月以上之情形,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逾2個月以上期間之管理費及所支出之必要費用云云,自難認有據。

⒊原告雖又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另依

工程實務、國際慣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因可歸責被告之變更設計致工期展延,被告亦應增加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5條第2項約定:「按照契約總價結算,即契約價金計給,如因變更設計致工程項目或數量有增減時,就變更部分予以加減帳結算,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管理費、品質管理費、勞工安全及衛生費另列一式列計者,應依結算工程總價與契約價金之比例增減之。」(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兩造間已就相關權利義務約定計價方式。又被告於辦理系爭工程兩次變更設計時,業已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不可量化)」、「環境維護費及交通維持費」、「工程品質管理費」及「包商管理及利潤【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之管理維護費】」等項目依比例調整增加給付,觀諸第二次變更設計(含後續擴充工程)詳細總表、預算詳細表、第三次變更設計預算總表、預算詳細表即明(見本院卷一第144頁至第146頁、卷二第12頁至第101頁),是原告再主張依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即不可採。

⒋又招標文件及其變更或補充屬契約文件之一,此觀系爭契約

第6條第1項第1款約定即知(見本院卷一第22頁),而招標文件中之「國立新竹教育大學綜合教學大樓新建工程(後續擴充工程說明)發包工項優先順序排列原則說明」(見本院卷一第148頁),已載明系爭工程有近90,000,000元之後續擴充工程,是原告於簽約時即已知悉系爭工程將有後續擴充之項目,則被告以後續擴充工程辦理變更設計,已難認有何可歸責性。再者,工程實務上展延工期之天數多寡與變更設計之加減帳金額間,尚非必然呈現正比之關係,仍應視加減帳項目是否影響要徑而定。易言之,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作業,始得酌予調整工期,若變更設計不影響要徑作業,即得以利用浮時完成之而無須調整工期,非謂變更設計即必伴隨工期展延而應額外給付展延管理費。況系爭工程原訂工期630天,因變更設計展延199天,兩造並不爭執,則展延工期天數所佔原定工期比例約為31.59%(199÷630=0.3159);而總表原編列之「包商管理及利潤【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之管理維護費】」為11,823,724元(見本院卷一第56頁),被告於第一次、第二次變更設計時已增列調整3,190,332元、337,499元(見本院卷一第144頁、第146頁),佔原契約金額之比例約29.84%【計算式:(0000000+337499)÷00000000=0.2984),與前述展延工期比例相近,對原告並無不公平之情形,原告所提出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之基礎事實為展延工期比例與管理費之增減顯不相當,與本件情況不同,自不得任意比附援引。是原告主張依工程實務、國際慣例、本院100年度建字第106號判決等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云云,亦非可採。

⒌至原告原起訴時亦依據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

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衍生相關與時間成本有關之費用,惟已於102年12月24日具狀表示放棄援引民法第227條之2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一第273頁),本院自無須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⒍另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云云。惟查,有

關履約保證相關規定,規定於系爭契約第22條,兩造自應依約辦理,而遍查系爭契約詳細表內容(見本院卷一第56至87頁),並無「履約保證金手續費」項目之編列,堪認相關履約保證金手續費應屬原告之履約成本,包含於被告給付予原告之相關管理費中,而系爭工程兩次變更設計被告已依約調整增加給付「包商管理及利潤【含竣工後點交業主前之管理維護費】」,已詳述如前,則原告再請求被告給付履約保證遲延手續費,應屬重覆請求,自非可採。

㈢原告不得請求工程尾款遲延利息: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353號判決參照)。又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全部工程完工,初驗合格後不計價,經正式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尾款5%。」(見本院卷一第27頁),依前開約定,被告應於驗收合格辦妥保固程序後給付原告5%之尾款,然驗收合格究係何時並不確定,是就被告給付尾款之債務性質係屬「不確定期限」債務,揆諸前開法條,仍應經原告催告後不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而應給付法定遲延利息。惟查,原告自陳:「(問:系爭工程100年4月25日完工驗收後原告有無催告被告給付工程款?若有,請提出相關催告函文供本院審酌。)有,只有口頭催告,很難找出證明,再具狀。」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67頁背面),惟當庭為被告所否認,且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均未再提出任何催告之證據供本院審酌,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自無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以,原告既無法證明完工驗收後有催告之事實,自不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之遲延利息,其理甚明。

六、綜上,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1條、第203條等規定,訴請被告給付3,770,49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