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46號原 告 協陞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淑慧訴訟代理人 王君雄律師被 告 新北市新店區公所法定代理人 王美月訴訟代理人 陳明良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保固保證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玖仟叁佰零柒元自民國一○一年四月二十五日起,餘新臺幣壹拾伍萬捌仟陸佰伍拾元自民國一○三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拾叁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叁拾捌萬柒仟玖佰伍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9年12月30日就「新店市屈尺社區
規劃一山煙水波生活生態新體驗第二期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1、5款約定,保固保證金之額度為結算總價3%,應於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發還,而依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之約定,系爭工程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保固期間,保固期間為1年。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保固期屆滿日為101年12月28日,且無待解決事項,被告自應依上開約定返還保固保證金新臺幣(下同)15萬8650元。又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之約定,系爭工程之植栽驗收合格後,自該部分工程款扣繳40%作為保活保證金;植栽養護期為1年,自驗收合格後起算養護期,被告應在養護期滿6個月進行第一次查驗,並將不合格部分通知原告進行補植,查驗合格即應退還50%保活保證金,並計算下一次養護期6個月,經被告第二次查驗合格後,應再退還所餘50%保活保證金。系爭工程之植栽驗收合格後,被告未於101年6月27日前及同年12月28日前二段養護期間內進行查驗,亦未通知原告補植,原告無從確認植栽枯死情形,被告自應於101年6月28日及同年12月28日分別退還各50%保活保證金,合計19萬4250元。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變更設計之作業,如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時,原告得請求就超過3個月以上期間之工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系爭工程自100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22日期間因變更設計停工173日,原告自得請求超過3個月部分工期83日之工程管理費(包含勞安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工程品管費、工地管理雜項費),則依系爭工程結算總額按停工日數83日與原定工期90日之比例計算,被告應給付工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共46萬3318元(即結算總額5,288,345元×9.5%(勞安管理費0.3%+環境清潔費0.2%+工程品管費2%+工地管理雜項費7%)/原工期90日×超過3個月之停工日數83日=463,318元〉。以上合計81萬6218元(保固保證金158,650元+保活保證金194,250元+工程管理費463,318元=816,218元)。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1萬6128元,及其中35萬2900元自102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其中46萬3318元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被告抗辯如下:
㈠保固保證金: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6項約定,採購標的在保固
期間內如因瑕疵致無法使用,經被告催告原告修繕而原告遲不修繕期間,不應計入保固期間。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驗收合格,保固期間自100年12月28日起算。被告於保固期內發現「地崁燈故障11盞」無法使用,於101年2月29日催告原告應於101年3月7日前修繕,原告遲至101年4月24日始函覆「業於101年3月7日修復完成」。嗣兩造於101年5月8日前往現場查驗結果,仍有6盞故障無法使用,經被告於101年5月14日函催原告應於101年5月16日前修復,原告卻置之不理,保固期間應自101年2月29日起停止計算,至原告103年3月11日修復前開6盞地嵌燈後方得繼續計算。是系爭工程保固期間應於104年1月10日始屆滿,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保固保證金。
㈡保活保固金:系爭契約第5條為給付工程款之條件,亦即原告
於系爭工程之植栽驗收合格後,尚需施作為期1年之植栽養護工作,故原告於養護期滿6月後,應使植栽存活90%以上,向被告申請查驗合格後,始得請求退還50%保活保證金,計算下一次6個月養護期,並依相同方式施作養護工程,倘原告未施作完成,查驗即無意義,原告自應就其於各次養護期間已使植栽存活90%以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原告未申請第一次查驗,且經被告前往現場查驗後發現植栽幾乎全枯死,自不得請求第一期50%保活保證金,是第二期6個月養護期間亦無法開始計算。況經被告於102年6月間催告原告於102年7月15日前完成植栽補植,原告仍置之不理,任令植栽處於枯死狀態,自不得請求保活保證金。
㈢工程管理費:
原告固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因變更設計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工期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並曾請求被告給付46萬3318元工程管理費,惟「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目費用」中之「包商工地管理利潤」為所受利益,依約不得請求,停工期間既未施工,工地已無勞工,自無支出「勞安管理費」、「環境清潔費」、「工程雜項」之可能,且應以直接工程費按停工日數83日與原定工期90日之比例計算,不應以結算總額計算,是原告僅得請求「工程品管費」,經計算後,被告應給付之工程管理費為8萬4398元(直接工程費4,575,774元×工程品管費2%/原工期90日×3個月以上停工日數83日=84,398元)。嗣被告函知原告上開計算標準,並以84,398元為和解之要約,經原告承諾後,依該和解契約開立統一發票、收據,並提供銀行帳戶向被告請款,業經領取完畢,原告自應受該和解契約之拘束。又縱認兩造間未成立和解契約,原告請求之工程管理費亦不合理,並否認原告所提聘任契約書之真正,亦否認所提單據與系爭工程有關。
㈣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兩造於99年12月30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
攬系爭工程,100年12月6日完工,同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系爭工程保固保證金及保活保證金分別為15萬8650元及19萬4250元等情,有工程契約書、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3-197頁、第63頁、第235頁)。
㈡系爭工程施作期間因變更設計,於100年6月3日至同年11月22
日停工173日,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以101年4月24日協(1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間超過3個月以上部分即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46萬3318元,惟被告以101年5月16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原告僅同意給付8萬4398元,原告嗣檢送金額為8萬4398元之統一發票、銀行存摺影本、收據、切結書等向被告請求前述款項,業已領取完畢等情,有上開函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24頁、第60-62頁)。
㈢系爭工程之地崁燈11盞於保固期內故障,被告以101年2月29日
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1年3月7日前檢修完畢,原告以101年4月24日協(101)字第0000000000號函覆已於101年3月7日修復完成。被告嗣於同年5月8日前往現場查驗時,發現地坪嵌燈仍有6盞故障,再以101年5月14日新北店經字第0000000000號函通知原告於101年5月16日前修復完畢,原告於103年3月11日修復完成等情,有上開函文、103年3月11日會勘紀錄存卷可佐(本院卷第51、52、54、257、266、167、266頁)。
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1、5款、第16
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第2款約定,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滿且無待解決事項,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5萬8650元;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主張系爭工程植栽養護期間已滿,請求被告退還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另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期間累計逾3個月,請求被告給付超過3個月部分即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合理損失補償46萬3318元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
茲就原告上開請求逐一審究如下:
㈠保固保證金15萬86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101年12月28日屆滿,且無待解決事項,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15萬86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於期限內修復地盞燈,該段地盞燈無法使用期間,不應計入保固期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1目約定:「保固期之認定
:㈠起算日:⒈全部完工辦理驗收者,自驗收結果符合契約規定之日起算。㈡期間:本契約除耗損品外,由乙方(即原告)保固1年。」,同條第3項:「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由乙方於甲方(即被告)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同條第6項:「保固期內,採購標的因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造成之瑕疵致無法使用時,該無法使用之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並由甲方通知乙方。」(見本院卷第190頁、同頁反面),依此,自系爭工程100年12月27日驗收完成起計算1年,保固期屆滿日為101年12月28日,原告於保固期內負有修補瑕疵之義務,如該瑕疵係可歸責原告所致,該段無法使用期間得不計入保固期。
⒉被告於系爭工程保固期內之101年2月29日通知原告修繕11盞
地嵌燈不亮之瑕疵,經原告修繕後,兩造於101年5月8日前往現場查驗,仍發現6盞故障無法使用,被告再於101年5月14日通知修繕,原告雖遲至103年3月11日始修復(見不爭執事項㈢),惟前述約款所定得不計入保固期之情形,係以保固期間所發生之瑕疵為因可歸責原告所致為要件,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即驗收完成,並已開放供民眾使用,則被告於101年2月29日、同年5月14日發現地嵌燈不亮之瑕疵,尚難逕認係因可歸責原告所致,被告就地嵌燈故障之原因係可歸責於原告一節,既未提出任何證明以實其說,其抗辯前述瑕疵發生期間不計入保固期,洵無可採,系爭工程保固期屆滿日應為101年12月28日。
⒊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款約定:「保固保證金於保固期
滿且無待解決事項後30日內一次無息發還。」。查原告就被告於101年5月8日發現地盞燈6盞故障,已於103年3月11日修復完成,系爭工程復無其他無待解決事項,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15萬8650元。惟原告於101年12月28日系爭工程保固期滿時,尚有地盞燈6盞故障未修復,未履行保固義務,難認無待解決事項,依上開約定,原告於103年3月11日將地盞燈6盞故障修復完成時,始得請求被告返還保固保證金,是被告應於修復完成後30日即103年4月11日前返還保固保證金,並自次日即同年4月12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2年1月28日起之遲延利息,核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15萬8650元,及自103
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
㈡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植栽養護期間1年已屆滿,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為被告否認,並以原告未申請第一次查驗,不得請求第一期50%保活保證金,第二期6個月養護期間亦無法開始計算,且原告未於完成植栽補植,自不得請求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⒈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2款第1目約定:「㈡植栽工程:本工
程植栽養護期共1年。⒈喬木、灌木、地被植物(含草皮、藤蔓植物、多年生草花等)部分:⑴經植栽驗收合格後,付給該次內完成工程金額之100%。(由廠商出具切結,自該次喬木、灌木、地被植物部分之工程款內扣繳40%,作為保活保證金之金額。)。⑵本項工程驗收合格後起算養護期。養護期間甲方得隨時抽驗養護情形,如有枯死部分應於甲方限期內拔除、補植。養護期滿6個月作第1次查驗,查驗合格且生長保活良好成活率達90%以上者,退50%保活保證金,並計算下一次養護期6個月,惟該次枯死部分,仍應於甲方限期內拔除、補植,並仍須加強後續養護作業。若查驗合格且生長保活良好成活率未達90%以上者,除須將枯死部分於甲方限期內拔除、補植外,未達90%的部分重新計算養護期6個月後,再退還50%保活保證金。⑶養護期滿(第2次養護期滿6個月)經甲方查驗合格後,退還剩餘之保活保證金;如有未合格或枯死部分應於甲方限期內拔除、補植,該重新補植部分應再延長養護6個月期滿查驗合格後,再退還剩餘之保活保證金,若再有枯死未合格時依照實際成活數量結算,扣款結案。⑷養護期間(含6個月即養護期滿之定期查驗)經查有未合格或枯死部分,經甲方通知而乙方未按規定日期補植情形2次以上時,甲方得逕行由本工程保活保證金扣除該植栽單價,若扣款之金額超過其保活保證金時,廠商應補足該不足之金額…」(見本院卷第175頁至同頁反面)。
⒉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植栽驗收合格後1年養護期內
,仍負有養護義務,倘其未盡上開約定之養護義務(即植栽存活率應達90%),養護期間應予延長,俟被告查驗合格後,始得請求給付保活保證金,故不論被告有無查驗,原告於養護期間均應主動進行必要之養護工作,例如澆水、病蟲害防治、修剪、除草、施肥、補植等利於植物良好生長之適當措施。至上開關於被告得不定期查驗(即抽驗植栽養護情形)、定期查驗(6個月查驗)之約定,僅為被告驗收養護工作施作情形之方法,於發現植栽有枯死時,得隨時請求原告補植,以維護植栽之良好生長,縱被告怠於抽驗或查驗,依上開⑷之約定,亦僅不得逕行由保活保證金扣除植栽單價,或請求原告補足植栽金額而已,尚非原告施作植栽養護工作之條件。是原告除應確實施作植栽養護工作外,倘被告於養護期滿6個月、1年時未前往查驗,原告即應通知被告到場查驗,確認原告已完成養護工作,此項查驗之性質實與一般工程之定作人於驗收合格後始給付工程款相同,至保活保證金之性質,則為養護工作之報酬,與保固保證金係作為瑕疵擔保之性質不同,倘原告未實際施作養護工作,即不得請求返還保活保證金。
⒊依證人即原告之工地主任趙憲仁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系
爭工程驗收之後,原告並未進行補植,亦未派員到場進行澆水或維護環境等語(見本院卷第232頁反面),證人即被告驗收人員廖新玉亦到庭結證稱:其係驗收人員,沒有負責查驗,主辦人員是廖思亭,應該由主辦人員前往現場查驗,但廖思亭在驗收後約101年5月離職,由其接辦系爭工程,接辦後沒有前往現場查驗,亦未發文通知原告進行植栽撫育。但101年10月左右,里長打電話來說現場的花枯死很多,叫廠商去處理,其告知里長,距離保固期滿的時間只剩兩個月,一般花草可以維持的時間是三個月,廠商通常不願意再來種,因為這樣可能要再多補種一次花草,所以其不記得有叫原告來補。同年10月間,其前往現場到告知景觀處人員種花地點時,野薑花都是存活的,但例如黃蝦花就都死了,當時大概有一半的植栽枯死等語(見本院卷第234頁),足認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後,均未施作養護工作,且依證人廖新玉於101年10月間前往現場補植時所見植栽約有一半枯死之情形,亦難認植栽存活情形已符合上開約定之標準(驗收後6個月後、1年存活率均應達90%等),原告主張被告負有查驗義務,被告於養護期間內未進行查驗,亦未通知原告補植,原告無從確認植栽枯死情形,被告不得因承辦人員之疏失,而拒絕返還保活保證金云云,核屬無據。
⒋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工程管理費46萬3318元部分:
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變更設計停工173日,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部分工期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46萬3318元。被告雖不爭執原告得請求停工超過3個月以上部分工期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惟辯稱兩造業以8萬4398元成立和解契約,原告就超過前述金額部分,不得再為請求,及原告請求數額過高等語,茲為抗辯。經查:
⒈原告前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停工期
間超過3個月以上部分工期83日之工程管理費及損失補償46萬3318元,被告則僅同意給付8萬4398元,並通知原告檢送統一發票、收據、切結書辦理請款事宜(見不爭執事項㈡)。原告嗣雖開立金額為8萬4398元之統一發票,並出具收據、切結書,併檢附臺灣銀行活期存款存摺影本向被告請款,惟上開收據係表明原告已領取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8萬4398元,切結書則記載「茲證明本公司今已領【新店市屈尺社區規劃一山煙水波生活生態新體驗第二期工程】之工程停工期間工程管理費用金計新臺幣:捌萬肆仟叁佰玖拾捌元整,恐口無憑特立此據。」,僅在重申原告已領取工程管理費8萬4398元之旨,並無拋棄其餘請求之意,尚難僅因原告先依被告同意之金額辦理請款手續,即謂其已同意拋棄其餘請求,以8萬4398元與被告和解,被告抗辯兩造已成立和解契約云云,殊無可採。
⒉依系爭契約第7條附件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於開工日起90日
內完工(見本院卷第194頁反面),是系爭工程原定工期為90日,應就系爭契約估價單詳細價目表所列與時間因素有關之工項及單價,按停工日數83日與原定工期90日之比例計算工程管理費,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工程結算總額計算工程管理費,而將與時間因素無關之所有項目均列入計算基礎,尚乏憑據。茲依系爭契約估價單詳細價目表(下稱詳細價目表)所載間接費用之工項及單價(見本院卷第197頁),就原告請求各項工程管理費是否有理,分別析述如下:
⑴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
一般工程關於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之編列方式,有同時含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及管理人員費用者,亦有僅含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用,而不含管理人員費用者。其中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用屬一次性之購置費用,與時間因素關連性極低,不因停工而明顯增加成本費用。詳細價目表就「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編列之金額為1萬2590元,占系爭工程直接工程費432萬5183元之比例僅0.29%(12,590元/4,325,183元×100%≒0.29%,見本院卷第196頁),比例甚低,衡情應僅包含勞工安全衛生設施費用之購置費用,至勞工安全衛生相關人員之費用應係列計於「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目費用」。是本件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僅為一次性支出之設施費用,與時間因素關連性極低,原告不得請求此項費用。
⑵環境清潔費:
原告停工期間,雖無工程進行,惟依約仍應維護工地內外周邊之環境清潔,本項費用應與時間有顯著關連,而詳細價目就「環境清潔費」編列之金額為8658元,是原告得請求之環境清潔費用為7985元(8658元×83日/90日=7985元)。
⑶工程品管費:
被告不爭執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見本院卷第49頁),詳細價目表就「工程品管費」編列之金額為8萬6579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品管費為7萬9845元(86,579元×83日/90日=79,845元)。
⑷工地管理雜項費:
一般工地管理費之範圍包含工地常設之管理人員(包含工地主任、工程師等)、工務所或場地設置費用(包含房租租金、水、電、電信等月租費用)等費用,此類人事或工作所費用,係自工程開工至完工止按月給付,工期越長,支出之費用越高,與時間因素有顯著關連。詳細價目表就「包商工地管理利潤及工程雜項目費用」,以一式編列為30萬6818元,並未就工地管理費,及原告不得請求之所失利益(即利潤)及與時間因素無顯著關連之雜費,分別列明細項,應認二者所占比重相當,工地管理雜項費所占金額應以1/2計算為合理。是原告得請求工地管理雜項費14萬1477元(306,818元×1/2×83日/90日=141,477元)。
⒊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22萬9307元(7,985元
+79,845元+141,477元=229,307元),及自101年4月24日被告收受原告101年4月24日協(101)字第0000000000號請求給付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2頁)翌日即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即不應准許。㈣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保固保證金15萬8650元,及工程管理
費22萬930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請求被告返還保活保證金19萬4250元部分,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1項第5款約定請求被告
返還保固保證金15萬8650元,及自103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管理費22萬9307元,及自101年4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上開金額合計38萬795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然其聲請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之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而被告陳明就原告勝訴部分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鄭舒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