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4號原 告 信葳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志宏訴訟代理人 林清源律師複 代理人 莊乾城律師被 告 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民小學法定代理人 楊國如訴訟代理人 莊正律師複 代理人 游國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3 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民國98年10月15日就「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民小學校舍增建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機電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 ,系爭工程於同月16日開工,原訂工期應於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完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故依照工程預定完工日期計算,原告本應於99年10月8 日完工,此可由原告先前於98年11月23日以信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工程進度曲線表S-Curve 表中說明欄記載「本工程合約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8 日」,經被告以98年12月3 日北市信國年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確認乙情,堪予確認,惟系爭工程因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辦理變更設計作業,致展延工期,工程管理成本增加,延至100 年6 月12日始完工,展延工期
247 天,屬不可歸責於原告事由,爰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項約定、民法第199 條、第227 條之2 、第490 條、第491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生工程管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748,739 元(計算式為契約總價(0.025+
0.0015)原工期日數247 :96,180,0000.0265360247 =1,748,739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748,739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系爭工程之履約期限為「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完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可見雙方並無約定預定完工日期,而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涵蓋範圍甚廣,除工期較長外,工程期間之可變性因素多,甚且繁複,無法預估特定完工日期,故雙方係以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完工翌日起算30日,作為系爭工程竣工日,原告無視約定,自行計算推估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片面主張有展延工期、請求工程管理費,顯乏所據。至原告提出之98年11月23日信字第0000000 號函檢附工程進度曲線表S-Curve 表,其內容僅係原告與監造單位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間,就系爭工程預定進度之評估,此等預定完工日期記載,並非兩造契約內容,況該表格上又無被告用印,顯徵被告對原告與監造單位間之工程預定進度評估,並無直接參與,復無為任何意思表示,故該文件應僅生施工進度報告效力,被告函覆該函文,亦僅係確認施工進度,未有與原告約定預定完工日期意思。而系爭契約第13條明定系爭工程應於建築主體工程完工次日起30日曆天施工完畢,原告於系爭契約約定工期完工,本件又無因不可歸責原告,由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情事,原告請求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請求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即非有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9頁背面至180頁):
(一)被告為增建校舍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於98年10月15日與原告就系爭工程部分,締結系爭契約。
(二)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約定:本工程應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民小國校舍增建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完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
(三)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於100 年5 月13日申報竣工完成,原告繼續施作機電工程(即系爭工程),於100 年6月14日申報系爭工程竣工。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本件有因不可歸責於原告,而展延工期情形,爰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工程有無展延工程情形?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程管理費用,是否有據?茲分敘如下
(一)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7年年上字第1118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契約第13條「履約期限」明定:「本工程應於『臺北市信義區信義國民小國校舍增建暨附建地下公共停車場工程(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完工日之次日起30日曆天完工。」、第14條「工期核算及請求事項」約定:「(二)除契約變更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原告)之事由,經甲方(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或停工時,乙方(原告)並得向甲方(被告)請求按原契約總價{百分之二點五加零點一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原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但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原告)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等約定文字內容(見本院卷第64頁背面),可知系爭工程之約定完工日期,為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完工日翌日加計30日,原告若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用,當以系爭工程之工期有展延,展延非可歸責於原告,且經被告同意展延工期,始得為請求。經查,雙方不爭執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之完工日為100 年5 月13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計算系爭工程履約期限,即為100 年6 月14日,原告既於約定完工日期之100 年6 月14日申報工程竣工,自難認系爭工程有何延滯,或存在需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情形,故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或民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管理費用,即非有據。
(二)原告雖提出上開函文,佐證雙方曾確認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8 日」乙情。然查,系爭工程監造單位丁文正建築師於98年11月30日以99建正(監)字第113023號函文檢附原告提送之工程預定進度表、施工進度網狀圖、工程進度曲線表S-Curve 表予被告,向被告表示監造單位已確認原告提出之上開圖表符合契約相關規定,轉請被告核定,被告收受該函後,以98年12月3 日北市信國年總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覆原告,表示上開圖表(包括內載工程完工期限為99年10月8 日之工程進度曲線表)既經監造建築師核定,故予以核定,有函文2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95至98頁),細酌該等函文往返重點,應係監造單位建築師向被告陳報,並請被告核定確認原告規劃各期工項進度,雙方並未就預定完工日期乙節,有特別討論,而工程進度曲線表S-Curve 表中說明欄中雖載有「工程完工期限為99年10月8 日」字句,但此表格重點,當係說明各該工項在工程進行期間施作進度,說明欄之位置係於表格下方,篇幅甚小,內載文字又偏小,並非明顯,而此表又僅有承包商(原告)、監造單位(丁文正建築師)用印,被告未在其上用印,實難遽以被告曾經收受檢具該表格之函文,即論被告對此等文句存在共識,故原告執此函文佐證雙方確認預定完工日為「99年10月8 日」,尚有疑義,應無可採。
(三)原告雖另以雙方於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調101128號履約爭議調解時,被告曾提出建築主體歷次變更設計資料,佐證建築主體(即系爭契約中建築主體、裝修及景觀工程部分)歷經3 次變更(見本院卷第93頁),據以推論系爭工程預定完工日期為99年10月8 日,而系爭工程施作範圍雖限於機電,但於建築主體施作時,即須配合進場施作,故建築主體既有延展,系爭工程若無法請求展延工程管理費用,顯有失公允,而本件當有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云云。惟查,系爭契約第13條既針對「履約期限」約定明確,判斷系爭工程之完工日,即當以約定文句而定,無從曲解,悉如前述,原告於投標或締約之初,即知系爭工程須配合建築主體等工程施工進場施作,而建築主體等工程涵蓋範圍較廣,變化因素較多,系爭工程自可能因主體工程延宕而受影響,原告理應預先評估始行締約,且該等情形非締約時無法預料,惟仍與被告為如上履約期限約定,實難認此情與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規定之情事變更原則相符,或謂所為約定有何顯失公平情形,原告據為請求,並非有理。至建築主體工程縱有變更設計、展延情形,均與兩造間系爭工程、系爭契約無涉,各該工程之工期認定、有無展延,端視個別契約而定,原告執其他契約推論系爭工程存在預定完工日期云云,應無可取。至原告認本件尚有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請求權基礎云云,惟本件既係請求展延工程管理費用,非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以該等法條為據,自有未合,洵非有據。
(四)從而,原告於約定完工日期竣工系爭工程,並無延滯,或需被告同意展延工期情形,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民法第19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工程管理費,即有未符,並非有理,而原告在締約之初,對建築主體等工程可能發生延宕,致影響系爭工程乙節,非不可預料,本件自無民法第227 條之2 第1 項情事變更原則適用餘地,又本件係請求展延工程管理費用,非請求承攬報酬,原告以民法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為請求,亦乏所據。
五、綜上,原告以系爭契約第14條第2 項約定、第199 條、第22
7 條之2 、第490 條、第491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工程管理費,均非有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本院援用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心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