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55號原 告 新北市政府法定代理人 朱立倫訴訟代理人 余鐘柳律師被 告 皇喬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永忠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違約金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理 由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
係而生之訴訟為限;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新北市貢寮區(原台北縣貢寮鄉公所)與被告簽訂之工
程採購契約書第21條第3 項係約定以甲方(即原台北縣貢寮鄉公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台北縣貢寮鄉公所之所在地為新北市○○區○○街○○號,自應由臺灣基隆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