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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5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59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訴訟代理人 蔡銘書律師複 代理人 陳韻任律師被 告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源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世浩訴訟代理人 薛銘鴻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9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有新臺幣參仟貳佰零參萬陸仟元債權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負擔百分之七十七,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

壹、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水利工程處(下稱水工處)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施建旭,於訴訟中變更為陳世浩,有卷附臺北市政府103年7月15日府字第00000000000號令可稽,而由其聲明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地位有不安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

一、查原告對天太公司聲請強制執行天太公司對水利處之返還工程履約保證金債權,經水利處聲明異議稱伊與該公司間無何債權債務關係,故天太公司對水利處有無返還履約保證金債權一節不明,致原告基於執行程序債權人受償之地位有受侵害危險,而此不安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故原告對水利處之訴訟,有確認利益。

二、天太公司雖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稱:承認伊對水利處有新臺幣(下同)00000000元債權存在,有筆錄在卷為徵(本院卷第203頁),是天太公司固不爭執水利處對其有債權,然水利處是否對天太公司負返還履約保證金債務一節,於契約當事人間即水利處、天太公司間須合一確定,故原告就天太公司部分之訴訟,仍應認有確認利益。

乙、原告起訴聲明:確認天太公司對被告水利處有新臺幣(下同)41,513,317元債權存在,而主張下情:

天太公司於83年5月3日承攬水利處「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四期)」(下稱系爭工程),而由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島銀行,90年更名為原告)出具金額為32,036,000元之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予水利處,以代履約保證金之繳納。水利處於86年4月23日終止與天太公司之承攬契約,並於86年6月23日依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向原告請求履約保證金32,036,000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原告應悉數給付32,036,000元,及自該案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477,317元,合計41,513,317元確定,原告業悉數給付。天太公司雖有未依約履行情事,惟水利處並無損害,依渠等間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第9條第4項、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1條,水利處應返還上述金額履約保證金及法定遲延利息予天太公司,故天太公司對水利處依民法第179條,有32,036,000元履約保證金返還請求權及9,477,317元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合計41,513,317元債權存在,爰訴請確認如主文所示。

丙、天太公司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陳述:伊對水利處有41,513,317元債權存在(本院卷第203頁)。

丁、水利處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而辯以:天太公司未依其與水利處86年4月3日會議結論,於86年4月12日前進場施築主要結構板樁、閘門、土方及護坡,無法於同年5月31日前完成至標高6公尺之防洪目標及防洪功能,水利處基於防洪安全、該公司已無力完成工程之因素,依渠等工程合約第24條第2項,於86年4月23日發函終止契約。水利處終止契約後即重新發包,原工法施作之每公尺造價為39,851元,而重新發包變更工法後之每公尺造價則係57,547元,每公尺造價增額17,696元,而系爭工程重新發包施作長度為1,260公尺,計出增加造價金額為22,296,960元。另因天太公司未依上開期日會議結論,按期進場施作第6標,致水利處額外支付汛期堆置沙包費用4,157,020元,合計26,453,980元,此係天太公司遲延進場施作所致損害,水利處自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且於86年6月28日發函通知原告沒收履約保證金,故天太公司與水利處間已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

戊、兩造不爭執事項:

壹、天太公司與水利處於83年5月3日訂立工程合約,由天太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天太公司委由寶島銀行出具保證書,有工程合約、工程保證金保證書在卷可稽(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卷第8-12頁、本院1卷第7頁)。

貳、水利處與天太公司於86年4月3日召開會議,決議天太公司應於86年4月12日進場,86年5月31日前完成標高6公尺之主要結構板樁、閘門、土方及護坡,因天太公司未按期進場,經水利處於86年4月23日發函終止合約,有會議記錄、北市工養工字第○○○○○○○○○○號書函在卷足憑(1卷第41-42頁)。

參、水利處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32,0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9,477,317元,合計41,513,317元,經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判決水利處全部勝訴確定,,原告於102年5月15日悉數給付予水利處,有上揭判決及判決確定證明書、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附卷為徵(1卷第8-1

2、51頁)。

肆、水利處分別於86年12月30日、87年3月10日驗收天太公司已完成之工作,並於88年8月18日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68,288,902元,並起算該公司之保固責任至93年8月18日期滿,有結算書、結算驗收證明書存卷可證(1卷第118-129頁)。

己、本院判斷:原告主張天太公司對水利處有履約保證金債權,惟為水利處否認,並辯以上開情詞,本件應審究者為:水利處有無因天太公司違約而受有損害,而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天太公司對水利處有無41,513,317元不當得利債權存在,爰分敘如下。

壹、按承攬契約之承攬人交付履約保證金予定作人,係以擔保承攬債務之履行為目的,信託的讓與其所有權予定作人。此項保證金之返還請求權,附有於約定返還期限屆至時,無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或縱有應由承攬人負擔保責任之事由發生,惟於扣除承攬人應負擔保責任之賠償金額後猶有餘額之停止條件(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209號裁判意旨參照)。

一、依被告間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第9條:「上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五、

五十、七十五時,無息發還相同比數,或依相同比例分段解除履約保證責任。俟全部完工,經本處正式驗收合格後,無息發還餘額,或解除履約保證責任全部」,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1條復約明:「履約保證金俟全部工程完成百分之二十

五、五十、七十五時無息發還相同比數,全部完工經正式驗收合格後除保留結算總價百分之二作為本工程之保固保證金外,餘額無息發還…(本院96重訴961號卷第85-87頁)。依該約定可知,履約保證金以天太公司所完成之工程進度此一不確定事實之發生為分期退還之期限,倘該事實已確定不能發生,即應認期限業已屆至。經查:

天太公司未依其與水利處86年4月3日會議決議,於86年4月12日按期進場,而經水利處於86年4月23日終止工程合約(見

戊、貳、兩造不爭執事項),並將天太公司未施作部分交予他人施作,為兩造所不爭,系爭合約既經水利處終止而由其交予他人續行施作,則天太公司已無法再為施作,應認履約保證金返還期限已行屆至。

二、被告間工程合約附件投標須知第9條:「如承商無力完成工程時,除依合約規定辦理外,本處得隨時逕行動用該項保證金(含差額保證金、履約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承商及其保證人均不得提出異議」,投標須知補充說明第11條復約明:「如因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或未履行保固責任時,除依合約辦理外,本處得逕行動用上述保證金,維持工程進行…,如有不足得向乙方或其保證人追繳之」(本院96重訴961號卷第85-87頁),依上開被告間契約約款,可知天太公司所繳交之履約保證金,於其無法履行承攬債務時,水利處得取用該保證金以維工程之續行,並得向天太公司請求不足額,足認被告間履約保證金具損害賠償之性質,即應適用「無損害,無賠償」損害賠償之債之原則,是須水利處受有損害,水利處始得保有履約保證金之全部或一部。

㈠依工程合約第3條載明:系爭工程之工程總價為320,360,000

元(本院96重訴961號卷宗第9頁),而水利處終止合約後,分別於86年12月30日、87年3月10日驗收天太公司已完成之工作,並於88年8月18日結算已完成之工程款金額為68,288,902元(戊、兩造不爭執事項、肆),堪認天太公司未施作部分之工程金額為252,071,098元(320,360,000-68,288,902=252,071,098)。而水利處嗣將未施作部分,分割為第

五、六、七、八、九標工程分別發包,合計5標工程之總結算金額為179,551,082元,有被告水利處內部便箋為憑(96重訴691號卷第36頁),5標工程總金額並未逾原合約發包工程費餘額252,071,098元,有被告水利處內部便箋為憑(96重訴691號卷第36頁),實難認水利處因合約終止重新發包而受有損害,況上開五至九標工程於87年6月至7月陸續完工,亦無逾原合約履約期限87年12月27日;末酌以被告水利處

94年12月9日便箋亦載述:其損失為何實難認定等語(本院96重訴691號卷第36頁),依上述各節,難認水利處因合約終止、重新發包而受有損害,其自不得保有履約保證金之全部,且水利處僅空泛辯稱:依約沒收履約保證金云云,惟遍閱承攬契約全文,並無沒收履約保證金之約款(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1號卷第8-12頁),故其此部分辯詞,自難信採。

㈡水利處另以:第6標原工法、重新發包之變更工法之單位造

價差額乘以施作長度,計出增加造價差額22,296,960元,並應加計防汛堆置沙包費用4,157,020元,抗辯受有26,453,980元損害云云。

惟定作人是否因重新發包受有損害之認定,應以重新發包前後之施工範圍、施工條件及施工方法一致為前提,再以重新發包實際結算金額與原契約未施作工程餘額為比較定之,此因定作人於重新發包前後倘施工範圍若有所變動,則該變動部分需視情況審究是否屬原承攬人之責任,而決定此部分變動金額是否將該部分金額應計入定作人之損害額。又施工方法之決定,端視工程所欲達成目的與效能,綜合考量成本、工期、品質、安全各項因素,進而選擇最佳化方案,故不同施工方法間,每單位造價、施工工期、施工成本及利潤本即有異,若重新發包前後採行之施工方法不一,其比較基礎既不相同,自難僅憑重新發包前後採行不同之工法致造價相異一情,驟謂該差額即屬水利處重新發包所受損害,況水利處有無因合約終止、重新發包受有損害,本應整體觀察、評價,而以重新發包即五至九標之實際總結算金額與原契約未施作工程餘額之差額為斷,而不得如水利處任意割裂僅擷取第6標內某特定工項單獨計算造價增加及堆置沙包費用,而就第五、七、八、九標工程總價減少部分疏而不論,是水利處此損害計算方式,並無足憑。

貳、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規定明文。

水利處未因契約終止或重新發包而受何損害,即不得沒收履約保證金,履約保證金應全部返還予天太公司,前已論述甚詳,故水利處所受領之履約保證金32,036,000元,致天太公司受有損害,且無法律上原因,水利處應依民法第179條悉數返還天太公司,故天太公司對水利處有32,036,000元債權。至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9,477,317元,原告雖主張:此部分水利處亦應返還天太公司云云。惟此部分損害乃係原告對水利處依保證書所負立即照付義務給付遲延所生,其債之發生原因與天太公司與水利處間履約保證金關係核屬二事,即不得以原告山一己給付遲延行為所生損害賠償債務,認屬水利處應負履約保證金債務之範圍;且水利處對天太公司所負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並無定有確定期限,即須俟天太公司向其催告或為與催告有同一效力之行為,水利處始陷於給付遲延,而天太公司從未對水利處有上述行為,是水利處就履約保證金返還債務即未陷於給付遲延,即不負給付法定利率計算利息之遲延責任,故天太公司僅得請求水利處全數履約保證金,而不得請求水利處給付上開期間之法定遲延利息41,513,317元,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訴請確認天太公司對水利處有00000000元債權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確認,依法洵屬無由,應予駁回。

己、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立證,經核不影響判決結果,爰未逐一論敘,附此敘明。

庚、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後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陳琪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載明理由之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明潔

裁判日期:2014-10-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