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佶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炎燈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 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 代理人 劉芳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零伍元為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杜紫軍,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明機,此有行政院103年2月13日院授人組字第0000000000號令、經濟部103年2月14日經人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44-145頁),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142-14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亦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347,074元,及自驗收日即民國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3頁)。復於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以民事準備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55,960元,及其中17,318,558元,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4,881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77元,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10,7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95,501元,自本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再於102年12月18日以民事準備(二)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3,520元,及其中17,286,118元,自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4,881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77元,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10,7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95,50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二第28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桃園縣景觀再造工程(包括林口工三、大園、觀音、中壢、平鎮工業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並於98年11月27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52,560,000元,嗣變更為53,229,763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系爭工程已於98年11月2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15日,原告業於99年11月12日實際竣工。詎被告於驗收期間,片面以原告未依限期完成缺失改善,逕行於100年7月11日任意終止系爭契約及辦理結算。然被告結算之結果除有諸多不實扣款外,尚有部份工項即單價分析表子項「水泥壓花」契約所編列數量低於實作數量,應為增加給付,以及未計付物價調整款等。爰依系爭契約相關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相關工程款,分述如下:
⑴驗收缺失之逾扣款:
①被告於終止契約後,僅得依林口三工、大園、觀音、中
壢、平鎮等五工業區之驗收缺點情形及改善情形對照表所列之缺失,辦理減價扣款,被告各工業區得扣款之金額應分別為48,803元、114,964元、104,834元、43,166元、0元,惟被告扣款之金額卻分別為1,879,596元、8,096,494元、2,014,253元、2,460,762元、8,240元,是被告應返還各工業區驗收缺失之不當扣款為1,830,793元(計算式:1,879,596元-48,803元)、7,981,530元(計算式:8,096,494元-114,964元)、1,909,419元(計算式:2,014,253元-104,834元)、2,417,596元(計算式:2,460,762元-43,166元)、8,240元(計算式:8,240元-0元)。
②另被告未附理由任意扣減間接工程費計1,029,542元,
亦應予全數返還。依上開被告得扣款之金額,被告得扣款之金額應僅為311,767元(計算式:48,803元+114,964元+104,834元+43,166元),則被告同時得扣減之營業稅應為15,588元(計算式:311,767元×0.05),惟被告結算後實際扣減之營業稅卻為774,588元,就此部分,被告亦應返還逾扣之營業稅758,857元(計算式:774,588元-15,588元)。
③綜上,被告應返還上開驗收缺失逾扣之扣款總金額應為
15,935,977元(計算式:1,830,793元+7,981,530元+1,909,419元+2,417,596元+8,240元+1,029,542元+758,857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逾扣之金額。
⑵終止契約後,未另行發包修補驗收缺失之扣款:
本件被告僅得依驗收缺點情形及改善情形對照表所列缺失,辦理減價扣款,合計得扣款之損害金額為311,767元,如前所述,惟被告迄今並未另行發包完成或修補驗收缺失項目,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後段約定,被告自應返還上述預扣之損害金額。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後段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預扣之損害金額。
⑶其他違約金即大園工業區之白千層樹枯死復舊費用:
被告固於101年2月6日通知原告就施工不當致白千層枯死老樹32株,未依定期復舊,並按被告101年1月20日函文通知預代工扣減每株35,000元,扣款總金額為1,120,000元云云,惟原告就被告扣款之32株枯死老樹,已於99年間完成移除及補植,並經設計監造單位台陞景觀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台陞公司)確認無誤,並無被告函文通知未依定期復舊之情事存在。甚且,原告補植之樹徑雖較小,然經台陞公司於99年11月28日函請臺灣省園藝花卉商業同業公會聯合會(下稱臺灣省花卉同業公會)調查市場供需價格,經臺灣省花卉同業公會於同年12月6日函覆市場價格後,台陞公司遂於同年12月10日函知被告,就原告補植實際支出之市場價格與完成植栽工作得請求之契約單價,核算差價應為101,290元,是本項被告得扣減之白千層枯死老樹復舊費用,僅得依台陞公司核算之價差,予以扣減101,290元,是被告尚應返還不當逾扣金額1,018,710元(計算式:1,120,000元-101,29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逾扣金額。
⑷初驗缺失逾期改正之逾期違約金:
被告固於101年3月6日通知本件之逾期違約金扣罰金額,應為8,995,870元,並自初驗之第2次複驗日即100年1月18日起算逾期日數云云。惟被告抗辯原告未依定期改善之初驗缺失,部分缺失係於驗收時始發見,並非初驗時即存有,是縱認原告逾期改善驗收紀錄所記載之缺失,然因被告未於100年5月13日驗收後,限期原告於14日內改善完畢,故應以驗收之第1次複驗日即100年6月3日起算逾期日數,截至被告於100年7月11日終止契約之日,原告僅逾期38天(即100年7月11日-100年6月3日),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日扣罰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是變更設計後之契約價金為53,229,763元,核算其千分之一之金額應為53,230元(計算式:53,229,763元×0.001,四捨五入),故被告僅得扣罰逾期違約金2,022,740元(計算式:53,230元×38)。然以工程總價計算之逾期違約金仍屬過高,蓋原告驗收缺失之應扣款金額僅為311,767元,占變更設計後之直接工程費用比例為0.6%(計算式:311,767元÷47,021,990元,取至小數點以下第3位),是應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按比例將逾期違約金酌減至12,136元(計算式:2,022,740×0.6%,四捨五入)。據此,被告應返還逾扣之逾期違約金為8,983,734元(計算式:8,995,870元-12,136元)。爰依民法不當得利規定、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逾扣之逾期違約金。
⑸路燈修繕費用:
被告固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4日通知原告,未於保固期內限期改正觀音、大園等兩工業區之路燈故障,已逕行代雇工修繕支出224,881元、6,277元,並於原告得請領之相關費用扣抵,惟前揭原告所述之路燈故障情事,係屬正常損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非屬原告保固範圍,是被告不得要求原告負保固責任及修繕費用,故被告自應如返還數上述路燈修繕費用。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上述不當扣抵之修繕費用。⑹部份工項之單價分析表編列水泥壓花數量漏列之追加工程
款: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3.( 2).-1. -1「工業七路(成功路至國建三路)全長1250M/路寬2M」、-2「工業五路(經建一路至戰備道)全長1273M/路寬2.3M」、-3「工業三路(成功路至國建三路)全長1043M」等工項,其單價分析表之子項「水泥壓花」皆編列數量0.5m2,單價330元/m2,核算完成上述工項每m2,得請求之水泥壓花工程款為165元/m2。惟原告實際施作上開詳細價目表之工項結果,實作每一m2之水泥壓花數量為1M2,逾單價分析表所編列之數量,數量差異為0.5M2,且該數量差異未於其他項目中另行編列,自屬系爭契約之漏列項目,依第一次變更設計後之工項數量核算,被告應增加給付漏列數量之追加直接工程款應為2,571,555元,加計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後,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為2,910,743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上述單價分析表所編列「水泥壓花」工項之漏列數量追加工程款。
⑺物價調整款:
依台陞公司及專業營建管理單位即環興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環興公司)核定,原告得請求98年12月至99年6月等各月估驗計價之物價調整款總金額應為201,049元。復因被告辦理第3期估驗計價後即拒絕估驗,故無法獲知當期估驗之直接工程費,是原告僅得按契約剩餘工程款及剩餘月份,依平均方式計算,依原契約編列之直接工程費46,421,029元,扣除前揭台陞公司及環興公司核定累計至第3期估驗計價之直接工程費26,048,452元,除以剩餘99年7月至同年11月完工止,核算剩餘按月估驗之次數計5期,自99年7月至同年11月止,平均剩餘每月直接工程費之估驗計價金額應為4,074,515元【計算式:(46,421,029元-26,048, 452元)÷5,四捨五入】,且依台陞公司及環興公司核算之預付款占原契約總價之百分比約為30%,依系爭契約約定,被告應增加給付99年7月至99年11月間之物價調整款130,382元。據此,被告應增加給付98年12月至99年11月之物價調整款總金額,應為331,431元(計算式:
201,049元+130,382元)。爰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述物價調整款。
(二)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29,723,520元,及其中17,286,118元,自
100年6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24,881元,自101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6,277元,自101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910,743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中9,295,501元,自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本件原告請求給付之各項金額不實,茲分述如下:⑴驗收缺失之逾扣款:
①查原告於歷次99年12月16日至同年月21日初驗、99年12
月30日至100年1月5日初驗第1次複驗、100年1月18日至同年月26日初驗第2次複驗、100年5月10日至同年月13日驗收、100年6月3日驗收第1次複驗等驗收程序,皆未依前已辦理之初驗、驗收或其複驗等發見之缺失完成改正,是迄至100年6月15日兩造辦理驗收第2次複驗,原告僅對觀音及中壢工業區之部分現場現場缺失進行改正,其餘初驗發見之缺失仍未完成改正,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15條第11項第2款約定,被告自得合法終止契約,是本件終止契約自屬可歸責予原告之事由所致。
②再原告提出之驗收缺點情形及改善情形對照表,係屬驗
收程序過程,依抽驗方式作成之驗收紀錄,是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之事由經被告合法終止契約如前所述,而原告於被告終止契約後,並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會同被告辦理結算,迄至原告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
(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原告仍未提出相關事證辦理結算,故被告遂依工程會調解委員之建議,依上述約定,採逐項全面清點結算,並就缺失項目辦理減價扣款及作成結算明細表,核算各工業區之缺失扣款金額,合計應為16,263,332元(含稅),嗣經兩造於100年10月25日、10月31日、11月18日、12月15日對前揭被告結算結果辦理4次結算會議確認無誤,是被告自得就結算清點之缺失,請求辦理結算扣款及損害賠償。是原告不得主張被告應依終止契約前之驗收紀錄記載抽驗缺失,辦理終止契約後之結算扣款。
⑵終止契約後,未另行發包修補驗收缺失之扣款:
被告前揭逐一清點之結算缺失扣款,係屬原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之減價扣款,是原告自不得請求該減價扣款之承攬報酬。
⑶大園工業區-白千層樹枯死復舊費用:
原告完成之大園工業區白千層樹植栽存有枯死等瑕疵情事,且原告未舉證枯死瑕疵情事係不可歸責於原告,依民法第492、493條規定,原告自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又被告已就大園工業區白千層樹植栽枯死瑕疵,屢次催告原告定期修補復舊,惟原告遲未修補,是被告自得代雇工修補,並於101年2月6日通知按代雇工修補每株35,000元,合計扣減1,120,000元修補費用。
⑷初驗缺失逾期改正之逾期違約金:
兩造於100年1月3日辦理中壢工業區之初驗之第1次複驗時,發見原告尚未完成99年12月20日初驗發見之初驗缺失,經被告要求原告應於14日內完成改正,惟原告並亦未改正,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被告得自100年1月3日起算14天之改正期限翌日,即自100年1月18日(計算式:100年1月3日+14天+1天)起計罰逾期違約金為是。從而,核算至被告100年7月11日終止契約日止,原告已逾期175天(計算式:100年7月11日-100年1月18日+1天),扣除春假及民俗節日等不予計入逾期日數共6天,核算逾期天數為169天,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按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即53,230元,按日計罰,被告得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確實為8,995,870元(計算式:53,230元×169),被告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並無不當。再者,原告違約比例高達60%,自不得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
⑸路燈修繕費用:
被告否認觀音、大○○○區○○區○路燈故障係屬正常零件損耗,且被告已於101年2月2日完成結算,依系爭契約上開約定,原告應自完成結算日起負2年之保固責任,甚且,依民法第492、493條規定,原告亦應負瑕疵擔保責任。原告未依被告於保固期內通知修繕觀音、大園等兩區○○區○○○路燈,是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及民法第492、493條規定代雇工修補及請求返還修補費用,並自未付工程款中扣抵,故原告自不得請求返還本項費用。
⑹水泥壓花數量漏列之追加工程款:
水泥壓花地坪業於單價分析表明列,並非漏列工程項目,原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請求。且單價分析表之性質僅係供參考,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縱認水泥壓花地坪數量係屬漏編,惟金額未達契約總額10%以上,依系爭契約第3條第2、3項約定,原告亦不得請求增加給付。
⑺物調整款:
被告業於99年12月31日通知原告未完成缺失改善,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5款約定,被告得暫停估驗計價至原告完成缺失改善止,並退還原告請領估驗期間為99年4月26日至同年6月30日之第3次估驗計價款,及98年12月至99年6月之物價調整款,是原告既未完成缺失改善,且上開估驗計價資料未完成審查程序,原告不得依上述估驗計價資料請求給付98年12月至99年6月之物價調整款201,049元,且被告亦得拒絕給付99年7月以後之估驗計價款及物價調整款價。況縱認被告應給付99年7月以後之估驗計價款及物價調整款,惟因原告未完成履約,經被告結算扣款後,原告已無剩餘估驗計價款得請求,被告自無按剩餘估驗計價款核算計付物價調整款之必要。又本件縱認被告應給付系爭工程之全部未付物價調整款,惟經被告按施工日誌填報且經被告估驗之工項及數量,以及被告結算清點實際完成之工項及數量,就各工項之差異數量於各月估驗數量扣回,作為各月實際施作之工項數量,從而,核算原告得請求本件物價調整款之總金額應為122,140元,並非原告請求之數額。
(二)並聲明:①原告之訴駁回。
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並於98年11月2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契約總價為52,560,000元,嗣第1次變更設計後,金額變更為53,229,763元,履約期限為開工之日起300日曆天內全部完成。系爭工程於98年11月27日開工,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15日,原告於99年11月12日實際竣工,於100年6月15日驗收完畢,有系爭契約(見本院一卷第13-51頁)、工程結算驗收証明書(見本院卷一第54頁)可稽。
(二)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至21日間辦理各工業區之初驗,被告要求原告應於99年12月22日前完成觀音、中壢工業區之缺失改善,惟原告要求依系爭契約第15條規定辦理。兩造復於99年12月24日上午召開竣工文件及初驗查驗闕漏部份補查(驗)核會議,下午辦理大園工業區第2次初驗,被告要求原告應於99年12月29日前完成大園工業區之缺失改善,並訂於99年12月30日辦理初驗之複驗,有被告於99年12月16日至21日辦理各工業區之初驗紀錄、工程驗收現場查驗紀錄-初驗表(見本院卷一第176-192頁)、99年12月24日竣工文件及初驗查驗闕漏部份補查(驗)核會議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3頁)、99年12月24日大園工業區第2次初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4-195頁)可參。
(三)被告於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5日辦理各工業區之初驗第1次複驗,有各工業區之初驗(複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196-204頁)、100年1月5日初驗複驗會議記錄(見本院卷一第205-207頁)可。
(四)被告於100年1月18日至100年1月26日辦理各工業區之初驗第2次複驗,有觀音、大園、中壢等工業區之初驗(第2次複驗)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08-212頁)可佐。
(五)被告於100年5月10日至100年5月13日辦理各工業區之驗收,有各工業區之驗收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03-230頁)可稽。
(六)被告於100年6月3日辦理各工業區之驗收第1次複驗,有100年6月3日驗收(第1次複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1-232頁)可稽。
(七)被告於100年6月15日辦理各工業區之驗收第2次複驗,有100年6月15日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見本院卷一第233-241頁)可參。
(八)被告於100年7月1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及第21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有被告100年7月11 日終止契約函文(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參。
(九)本件經被告結算,原告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3696萬6431元,較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金額,各工業區減少之直接工程費為14,459,345元、間接工程費為1,029,542元、營業稅為774,445元。又春假及民俗節日等不予計入逾期日數共6天,被告所核算原告應負擔之初驗缺失逾期改正天數為169天(計算式:100年7月11日-100年1月18日+1天-6天),按第1次變更設計後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為8,995,870元(計算式:53,230元×169)。另扣因施工不當致大園工業區之白千層樹枯死,被告已於未付工程款中扣減復舊費用1,120,000元,有被告101年2月2日之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表及結算驗收證明書函文(見本院卷一第52-64頁)、被告101年3月6日逾期違約金核算函文(見本院卷一第68頁)可佐。
(十)被告分別於101年11月28日、101年12月4日發函通知原告就原告所承攬觀音工程區、大園工業區之路燈工程,存有故障未能發亮情事,分別通知限期於101年10月30日、101年12月3日前完成改善未果,被告分別代雇工發包支出224,881元、6,277元,合計231,158元,有被告101年11月28日、12月4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349-356頁)可稽。
四、經本院整理兩造之爭點如下:
(一)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終止契約後之結算方式為何?合理之缺失應扣款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驗收缺失之逾扣款有無理由?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返還扣減之缺失扣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合理缺失扣款為何?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扣減原告未依期限復舊大園工業區之白千層樹代雇工修補復舊費用,有無理由?若否,合理之復舊費用為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扣之復舊費用為何?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00年1月3日初驗之第1次複驗發見缺失後,依被告之要求於14天內即100年1月17日前改正缺失,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自改正期限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計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若否,原告主張應自100年6月3日驗收第1次複驗起算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本件合理之逾期天數為何?又原告主張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
(五)觀音、大園等兩工業區之路燈故障修繕,是否屬於正常零件損耗?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同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492、493條第1、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保固及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減之修繕費用,合計231,158元,有無理由?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單價分析表編列水泥壓花數量不足之工程款,有無理由?
(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之合理物價調整款為何?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茲分述如下:
(一)被告終止契約,是否有理由?終止契約後之結算方式為何?合理之缺失應扣款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驗收缺失之逾扣款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或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及第11項第2款約定:「廠商不於前款期內改正、拒絕改正或其瑕疵不能改正,或改正次數逾2次仍未能改正者,機關得採行下列措施之一:2.終止或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以及第21條第1項約定:「廠商履約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機關得以書面通知廠商終止契約或解除契約之部分或全部,且不補償廠商因此產生之損失:9.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者。」(見本院卷一第42頁、第47頁),可認倘原告完成之工作經被告辦理查驗,初驗或驗收時發見存有瑕疵,經被告通知要求於14日內或限期改正,原告未依限期改正、拒絕改正,或經被告通知改正之次數逾兩次仍未完成改正,被告得依上開規定終止契約、解除契約或減少契約價金,並不賠償原告所受之損害。
⑵而觀諸被告於100年6月15日驗收第2次複驗之紀錄,「驗
收經過」業已載明:「一、有關本工程100年5月10、12、13日驗收缺失所列之缺失,佶原營造有限公司未依規定陳報改正結果,且其與會代表於會中表示該公司迄今僅對觀音及中壢工業區部分現場缺失進行改正,其餘驗收缺失項目(含書面審查文件)等均未辦理改正作業,並經各服務中心代表確認無誤。」(見本院卷一第234-241頁),且經核對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之附件1至5所列之大園、中壢、林口、平鎮、觀音等工業區之缺失明細,與100年5月12日、13日驗收紀錄之附件1至5所列大園、中壢、林口、平鎮、觀音等工業區工程驗收現場查驗紀錄記載之缺失項目(見本院卷一第213-230頁)相符。復參以100年5月13日驗收紀錄「驗收經過」記載:「二、本工程初驗、正驗缺失,以及未抽驗部分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不符者,請佶原營造有限公司依契約第15條規定於18日內(即100年5月31日前)改正完畢。」(見本院卷一第224頁),堪認原告迄至100年6月15日驗收之第2次複驗時,仍未依被告於100年5月13日所定之期限即100年5月31日,改正100年5月12、13日所發見之缺失,且上開驗收(第2次複驗)紀錄「廠商」之欄位,亦經原告代表于勃良、專任工程人員戴宜生簽認,部份工業區驗收(第2次複驗)會議亦有原告人員李年青出席參與(見本院卷一第234頁、第241頁、第219-224頁、第230頁),足認原告迄至100年6月15日驗收第2次複驗時,仍未依被告100年5月13日限期之100年5月31日改正期限,完成100年5月12、13日發見之缺失改正工作,則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同條第11項第2款及第21條第1項約定,被告自得終止契約,且不賠償原告所受一切損害。從而,兩造既不爭執被告已於100年7月11日以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15條第11項及第21條第1項約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情,堪認被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契約,原告主張被告終止契約不合法云云,即無足採。
⑶次按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廠商因第1款情形接獲
機關終止或解除契約通知後,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工,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器材等就地點交機關使用;對於已施作完成之工作項目及數量,應會同監造單位/工程司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廠商不會同辦理時,機關得逕行辦理結算。」,是倘原告遭被告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通知終止或解除契約時,原告應立即停工,將到場機具設備及材料等點交予被告,並應會同監造單位及被告就已完成之工程項目及數量辦理結算,並拍照存證,若原告未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辦理結算,被告自得依上開約定逕自辦理結算,並將結算結果通知原告。
⑷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系爭工程業經被告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約定合法終止契約,如前所述,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原告自應會同設計監造單位及被告辦理結算工作。而被告自承已於100年2月11日終止與設計監造單位之契約(見本院卷二第67頁),原告對此情亦未為爭執,是被告合法終止與設計監造單位之契約後,設計監造單位即無須參與兩造結算工作,則應由原告通知被告會同辦理結算工作。再被告否認於100年7月11日終止契約後,原告有通知被告會同辦理結算,則自應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規定,就被告終止系爭契約後,原告已通知被告會同結算此一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原告未舉證以實其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被告當得逕自辦理結算,並將結算結果通知原告。況被告逕行辦理之結算方式係採逐項清點結算,並於完成結算工作後,通知原告且辦理4次結算確認會議,而審諸100年10月25日第1次結算會議紀錄結論第1項之記載:「有關本局函提之『桃園縣景觀再造工程(包括林口工三、大園、觀音、中壢、平鎮工業區)』結算資料,倘本案承商佶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針對上開資料尚有疑義,請提供相關資料予本局研參,俾利後續履約爭議調解作業。」(見本院卷二第71頁反面-72頁),以及同年月31日第2次結算會議紀錄結論第1項之記載:
「有關前於100年10月25日召開之『桃園縣景觀再造工程(包括林口工三、大園、觀音、中壢、平鎮工業區)』結算會議決議一,要求承商佶原營造有限公司(下稱佶原公司)針對本局函提之結算表疑義部分提供資料予本局研參部分,因佶原公司仍未提供相關佐證資料,本案仍請依本局前開函提之結算數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反面-76頁),則兩造於第1次結算會議既決議原告對於被告逕自辦理之結算結果若存有疑義,原告應提出相關證據資料佐證已如實完成,惟原告並未提出,於第2次結算會議仍決議以被告所完成之結算明細為結算依據。甚且,兩造嗣後雖於100年11月18日、12月15日辦理第3次、第4次結算確認會議,然並未作成會議紀錄,亦未有其他證據足認變更第2次結算確認會議之結論,是堪認系爭工程之結算結果,業經兩造合意以被告所提之結算結果為據。準此,終止契約後,原告既未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通知被告會同辦理結算,被告自得依系爭契約逕自辦理結算工作,並將結算結果通知原告。又被告於完成結算工作及通知原告結算結果後,復於結算確認會議合意以被告所完成之結算結果為據,則系爭工程之結算結果當應以被告之結算明細為結算基礎。是被告辯以系爭工程於終止契約後,業經被告依約逕自辦理結算,且經兩造就被告結算結果辦理結算確認會議後,兩造已合意依被告結算結果作為結算依據等語,固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被告於終止契約後,採逐項清點結算之結算方式不合理,結算結果自無足採,應依驗收過程所作之驗收缺點情形及改善情形對照表辦理結算扣款云云,惟參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3項約定,並未明文強制被告僅得依驗收過程所作之驗收缺點情形及改善情形對照表,或相關驗收紀錄記載缺失,於終止契約後辦理結算,且系爭契約更明定被告得於原告未通知會同結算時,逕自結算,則被告採逐項重新清點結算之方式辦理,並無違反系爭契約約定,且兩造於結算會議中合意以被告之結算結果作為結算依據,足見原告當時對於被告以逐項清點之方式辦理結算不爭執,況採逐項清點之方式辦理結算,難認有何不符兩造約定、工程慣例或顯失公允之情,是原告前揭所辯,洵無足取。
⑸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已於101年2月6日發函通知原告,依被
告結算結果,原告完成工作之結算工程款為3696萬6431元,較諸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金額,各工業區之直接工程費減少14,459,345元,間接工程費減少1,029,542元,營業稅減少774,445元等情,是被告自得依前揭結算明細,扣減直接工程費14,459,345元、間接工程費1,029,542元及營業稅774,445元。是原告主張被告應依驗收過程所作之驗收缺點情形及改善情形對照表辦理結算扣款,被告僅得扣減直接工程費311,767元、間接工程費0元及營業稅15,588元云云,被告應返還各工區逾扣之直接工程費、間接工程費及營業稅共計15,935,977元云云,即無足採。
(二)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被告應返還扣減之缺失扣款,有無理由?若有,原告得請求返還之合理缺失扣款為何?查,原告本項請求之缺失扣款,係屬被告結算明細表所列扣減之各工業區直接工程費,審諸被告作成之結算明細表所記載各工業區扣減之直接工程費,係採各工業區各工程項目之逐項清點實作數量,較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契約數量,而作成之減作數量及減價扣款金額,並非損害賠償性質,是原告既未完成第1次變更設計後之全部契約數量,自不得請求未實際施作,因終止契約減作之工程項目及其數量之承攬報酬。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各工業區減作扣款之直接工程費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3條規定,得扣減原告未依期限復舊大園工業區之白千層樹代雇工修補復舊費用,有無理由?若否,合理之復舊費用為何?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扣之復舊費用為何?⑴按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
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民法第493條定有明文。
⑵查,依被告101年2月6日函文說明第4項之記載:「另貴公
司於承攬旨揭工程時,因施工不當導致大園工業區樹齡二、三十年之白千層枯死32株,雖經本局屢次催告依原植栽樹種、尺寸、規格種植以恢復舊觀,惟迄未辦理。爰依本局101年1月20日工園購字第00000000000號函(諒達),每株將核扣3萬5000元,共計112萬元。」(本院卷一第52頁),可認原告因承攬施工不當之瑕疵,致大園工業區之白千層樹種枯死32株,嗣經被告催告定期依原植栽樹種、尺寸及規格復舊修補,迄至被告於101年2月6日發函通知扣款日止,原告仍未為修補,是被告自得依民法第493條之規定,代雇工修補,並請求原告返還代雇工修補之費用。則原告主張已完成大園工業區之白千層樹種枯死復舊修補云云,自無足採。再依前揭函文記載,被告已於101年1月20日通知原告代僱工之第三人報價為每株35,000元,合計112萬元,被告自原告之結算工程款中扣抵為有理由。至原告固提出台陞公司99年12月10日函文所檢附之市價復舊修補費用乙情,惟該函係依臺灣省花卉同業公會於99年12月6日調查之市場供需價格(見本院卷一第74-75頁),被告則係於101年1月20日始代僱工,兩者時距已逾一年,市場環境價格有所變遷乃屬常情,故原告主張依臺灣省花卉同業公會99年間調查之市場價格作為計算復舊修補之扣款金額,並不可採。從而,原告主張已完成大園工業區之白千層樹種枯死復舊修補,且縱認未完成復舊修補,亦應依台陞公司99年12月10日函文檢附市價價格,扣減復舊修補費用,並返還逾扣之復舊修補費用云云,自無足採。
(四)被告抗辯原告未於100年1月3日初驗之第1次複驗發見缺失後,依被告之要求於14天內即100年1月17日前改正缺失,故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自改正期限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計罰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若否,原告主張應自100年6月3日驗收第1次複驗起算逾期違約金,有無理由?本件合理之逾期天數為何?又原告主張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過高,依民法第252條規定,得主張酌減違約金,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15條第10項約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初
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機關得要求廠商於14日內(或由主驗人定之)改善、拆除、重作、退貨或換貨(以下簡稱改正)。逾期未改正者,依第17條遲延履約規定計算逾期違約金。但逾期未改正仍在契約原訂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約定:「逾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完成,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0.1%計算逾期違約金。」,同年第4項約定:「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含逾期未改正之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可認於履約過程中,原告若於初驗或驗收後發見存有瑕疵,經被告要求於14天內或指定期限改正,原告逾期改正,被告得依契約價金之千分之一,按逾期日數計罰逾期違約金,惟不得逾契約價金總額之20%。
⑵審諸被告於100年1月3日辦理之中壢工業區初驗複驗紀錄(
見本院卷一第202頁),被告並未於該次初驗第1次複驗時要求原告應於14日內或定期限改正完畢,是被告辯以已於100年1月3日中壢工業區初驗第1次複驗要求原告應於14日內,即同年1月17日前完成改正云云,即非可採。復依兩造於100年1月5日就全工業區初驗第1次複驗結果所召開之初驗複驗會議紀錄,第陸項「會議結論」第3款係記載:「初驗複驗結果尚未改善之項目,廠商(即原告)如有窒礙難行無法完成改善者,應依相關法令或契約規定於100年1月7日下班前函文甲方(即被告)並敘明理由,其餘可改善者應於100年1月10日前改善完成。」(見本院卷一第206頁),堪認被告係於100年1月5日全工業區初驗第1次複驗會議上,定期原告應於100年1月10日前完成初驗第1次複驗所發見全部缺失之改正。再審閱兩造於100年6月15日辦理驗收第2次複驗之紀錄,被告所檢附之第2次複驗紀錄所列缺失項目,與99年12月30日至100年1月5日辦理各工業區初驗第1次複驗之工程驗收現場查驗紀錄相為核對(見本院卷一第196-204頁),其中,中壢工業區植栽工程之「非洲紅」、「銀姬小臘」尚有部分高度、寬度、密佈不足或枯死等缺失(見本院卷一第237、203頁),觀音工業區之「瓊崖海棠」尚有米徑不足或枯萎等缺失(見本院卷一第240頁反面、204頁反面),可認原告並未依被告於100年1月5日初驗第1次複驗會議所定之改正期限即101年1月10日,改正初驗第1次複驗所發見之全部缺失,迄至101年6月15日辦理驗收第2次複驗時,仍有缺失未完成改正。從而,被告於100年7月11日終止契約後,得依上開約定計罰原告自100年1月11日起算至101年7月11日止之逾期違約金,逾期天數應為182天(計算式:100年7月11日-100年1月11日+1天),扣除兩造不爭執100年1月18日至100年7月11日間,春假及民俗節日等不予計入逾期日數共6天,應扣罰之逾期天數為176天(計算式:182天-6天),是依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之千分之一計算即53,230元,原告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9,368,480元(計算式:53,230元×176),原告主張應自100年6月3日驗收第1次複驗起算逾期違約金云云,即非可採。又兩造不爭執被告實際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8,995,870元,未逾上述應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亦未逾第1次變更設計契約金額之20%即10,645,953元(計算式:
53,229,763元×0.2,四捨五入),堪認被告實際扣罰逾期違約金8,995,870元有理由。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存有過高情事,依民法第252條規定,應予酌減云云,惟查,系爭契約既已明定逾期違約金之計算方式及扣罰上限,且被告扣罰金額未逾約定之扣罰上限,被告自得依約計罰,參以被告結算結果,被告逐項清點結算應予扣減之金額為16,263,332元(見本院卷一第55頁),已占第1次變更設計後契約價金之比例高達30%,足見原告違約情形嚴重,原告請求酌減逾期違約金云云並無可採。
(五)觀音、大園等兩工業區之路燈故障修繕,是否屬於正常零件損耗?被告抗辯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及同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492、493條第1、2項規定,應由原告負保固及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減之修繕費用,合計231,158元,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16條第3項約定:「保固期內發現之瑕疵,
應由廠商於機關指定之合理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改正。逾期不為改正者,機關得逕為處理,所需費用由廠商負擔,或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不足時向廠商追償。但屬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正常零件損耗或其他非可歸責於廠商之事由所致瑕疵者,由機關負擔改正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2-43頁),可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內因人為故意破壞、不當使用或正常零件耗等非屬原告應負擔之瑕疵。
⑵經查,依證人楊聯樹即被告委託修復觀音、大園等兩工業
區路燈故障之承商證稱:被告係於101年8、9月間委託修繕,當初查看時,發見係燈泡及安定器損壞,故實際係更換燈泡及安定器,兩者係屬消耗品等語(本院卷二第161頁反面),則堪認被告係至101年8、9月始發見燈泡、安定器有損壞,通知證人為修補之事實。而斯時距兩造於100年6月15日辦理驗收第2次複驗,或被告於100年7月11日終止系爭契約日已有相當時日,業已使用約1年之久,審酌燈泡、安定器係屬消耗品,於使用逾1年後有損耗之情實符合生活經驗法則,自可認燈泡及安定器等零件係因正常使用而損耗,非屬原告應負擔之保固或瑕疵擔保責任範圍。從而,被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16條第1項第1款第2目、同條第3項約定,以及民法第492、493條第1、2項規定,要求原告負擔本項雇工修補之費用。是原告主張因觀音、大園等兩工業區之路燈故障屬正常零件損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第4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本項不當扣減之修繕費用231,158元等語,應為可採。
(六)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追加給付單價分析表編列水泥壓花數量不足之工程款,有無理由?⑴按系爭契約第4條第2、3項約定:「(二)契約所附供廠商
投標用之工程數量清單,其數量為估計數,除另有規定者外,不應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須供應貨或施作之實際數量。(三)採契約價金總額結算給付者,未列入前款清單之項目,其已於契約載明應由廠商施作或供應或為廠商完成履約所必須者,仍應由廠商負責供應或施作,不得據以請求加價。如經機關確認屬漏列且未於其他項目中編列者,得以契約變更增加契約價金。」(見本院卷一第15-16頁),可認原告應按契約圖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之施作,詳細價目表編列之工程項目數量僅係估計數量,並非原告完成履約所須供應或實際施作數量。是以,兩造不得以原告未依詳細價目表所列數量供應或施作而要求增、減工程款,若原告實際施作之工程項目未編列於詳細價目表中,然已於契約圖說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為原告完成履約所必要,原告不得請求追加工程款;若係契約圖說未載明應由原告施作或供應,或非原告完成履約所必要,係屬詳細價目表之漏列工程項目,被告自應以變更設計增列漏列之工程向舖及追加給付工程款。
⑵原告請求水泥壓花數量編列不足之追加工程款,其水泥壓
花乙項係屬詳細價目表項次壹.一.3.( 2).-1. -1「工業七路(成功路至國建三路)全長1250M/路寬2M」、-2「工業五路(經建一路至戰備道)全長1273M/路寬2.3M」、-3「工業三路(成功路至國建三路)全長1043M」等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之子項工程項目,並非詳細價目表之計價工程項目或漏列工程項目,是原告自不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辦理變更設計,增加給付契約編列數量不足之追加工程款。
⑶況單價分析表僅為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更細節之材料
單價分析而已,計價項目仍應以詳細價目表所列之工程項目,參以系爭工程採投標總價最低價決標,承包商即原告為求以最低總價得標,於投標系爭工程時,以自認最低之總價投標,並據以自行評估及調整詳細價目表所列各工程項目之施作費用,反映填寫於詳細價目表各工程項目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而原告如何評估、調整並據以填寫詳細價目表之單價、複價及投標總價,被告本無從置喙,原告既自由決定填寫之金額,應自負其責。至於單價分析表,充其量僅供原告參考,原告是否參考或如何參考,完全聽任其自由,且原告遞送投標文件時亦不需填寫單價分析表併同提送,是原告於投標時,已填寫詳細價目表,將水泥壓花乙項反映於所填寫之詳細價目表之項次壹.一.3.
(2).-1. -1「工業七路(成功路至國建三路)全長1250M/路寬2M」、-2「工業五路(經建一路至戰備道)全長1273M/路寬2.3M」、-3「工業三路(成功路至國建三路)全長1043M」等工程項目所屬相關工作項目之契約單價、複價及總價中,自不得復爭執上述詳細價目表所列工程項目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子工程項目之契約數量編列不足,據以請求被告應按實作數量追加給付差異數量之工程款。
(七)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有無理由?若有,被告應給付之合理物價調整款為何?⑴按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6.物價指數調整:(
1)物價調整方式:依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漲跌幅調整:工程進行期間,如遇物價波動時,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2.5%之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及同條項款下之各目記載之計算方式(本院卷一第19頁),是原告自得按施作當月之直接工程費,請求完成工作之物價調整款。
⑵查,就原告所請求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各月估驗計價之
物價調整款部分,業據原告提出經台陞公司及環興公司審查核定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不含新增單價部分)(見本院卷二第34-3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57頁反面),核以上開明細表之計算方式,係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為計算,且與被告所提之計算方式相同(見本院卷三第62頁反面),堪認原告自得請求98年12月至99年6月間之物價調整款201,049元。再者,另就99年7月至同年11月期間之物價調整款部分,兩造不爭執就99年7月至同年11月間原告完成之工作並未辦理估驗計價,是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第6款約定,自應就原告完成各月之工程項目及數量,核算各月施作之直接工程費,並依同條項款下各目記載之計算方式,核算物價調整款。而依據原告製作並經台陞公司核章確認之99年6月至同年10月間,各月最後一日施工日誌所檢附之「每日施工項目及數量統計表」(見本院卷二第180-189頁),統計表欄位記載之「累計完成數量」,扣除前1月最後一日記載之累計完成數量,並乘以該項契約單價,即得據以核算原告施作當月直接工程項目之估驗計價款,是依基期為100年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銜接表記載之各年月物價總指數(見本院卷三第66頁),原告得請求之99年6月至99年10月間物價調整款,分別如被告所核算之15,167元、5,647元、29,210元、3,705元(見本院卷三第71-74頁)。另就99年11月原告當月完成工作之直接工程項目之估驗計價款,因原告最終完成之各工程項目及數量,與終止契約後,被告逕行結算之結算明細表存有差異,是99年11月原告當月施作之直接工程費用,應以被告結算明細表所列各工程項目之結算數量,扣除99年10月最後1日統計之累計完成數量,乘以契約單價後,核算原告99年11月所完成各工程項目及數量之直接工程費,經核確實如被告所核算8,699元(見本院卷三第71-74頁),故原告所得請求99年7月至99年11月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合計為62,428元(計算式:15,167元+5,647元+29,210元+3,705元+8,699元)。綜上,原告所得請求98年12月至99年11月期間之物價調整款,合計應為263,477元(計算式:201,049元+62,428元)。至被告辯以原告得請求之99年5月及99年6月之物價調整款,按施工日誌檢附之每日施工項目及數量統計表核算結果,應為40, 351元、14,406元,並非前揭台陞公司及環興公司審查核定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審查核定之金額64,709元、10,663元云云,並依被告結算數量計算之物價調整核算表(見本院卷三第71-74頁),審諸被告提出之物價調整核算表所列之計算方式及依據、詳細計算式說明(見本院卷第62頁反面),以及台陞公司及環興公司審查核定之營建物價指數調整金額明細表所列計算方式及依據,兩者金額之差異乃在於當時頒布之營建工程物價總指銜接表所列物價總指數,包含開標月份及計價當月之物價總指數,以致各自核算之金額有所差異,惟原告請求之99年5月及99年6月之物價調整款既經台陞公司及環興公司審查核定,且為被告不爭執如前所述,自應以台陞公司及環興公司審查核定之99年5月及99年6月之物價調整款為給付依據,被告前揭所辯,即無足採。
(八)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工程款金額應為494,605元(計算式231,158元+263,477元)。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無確定期限,指未定期限及雖定有期限而其屆至之時期不確定二種情形,前者稱不定期債務,後者稱不確定期限之債務。被告對原告固負有494,605元工程款債務,惟原告未對之催告、請求之前,尚不發生遲延責任。原告係於102年6月5日以起訴狀具狀訴請被告給付上述觀音、大園等兩工業區之路燈故障修繕費用224,881、6,277元,合計231,158元,起訴狀繕本係於102年8月5日送達被告(本院卷一第110頁),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負遲延責任,原告就此部分遲延利息之請求,即屬有據,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新臺幣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就原告勝訴部分,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部分則酌定相當金額以為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