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71號原 告 佶原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炎燈訴訟代理人 張世柱律師複代理人 莊賀元律師訴訟代理人 黃偉雄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吳明機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複代理人 劉芳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1月20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本及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原判決原本及正本主文欄及事實理由欄關於「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零伍元」之記載,應更正為「新臺幣肆拾玖萬肆仟陸佰叁拾伍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前開判決之事實及理由業已載明原告可得請求之金額分別為被告就路燈修繕不當扣款部分213,158元以及物價調整款263,477元,前開金額總計應為494,635元,原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欄(八)所示之金額即494,605元顯然係計算錯誤,應予更正如主文所示。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