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6號原 告 晉偉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宗螢訴訟代理人 黃双壽

張仕賢律師被 告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啟章訴訟代理人 蔡德倫律師

藍詩婷王寵鈞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柒佰陸拾捌元。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捌拾參萬捌仟零玖拾伍元,及自一百零一年九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四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玖拾柒萬柒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玖拾參萬零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9 萬7,278 元,及自民國100 年1 月11日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 頁);嗣於102 年8 月6 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第1 至3 項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768 元。㈡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萬9,000 元,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68 萬5,037元,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58頁);復於102 年12月25日具狀減縮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311 萬2,409 元,及自101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5頁);末於103 年4 月10日減縮訴之聲明第2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萬8,095 元,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二第186 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及減縮,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法定代理人張淑娟,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吳啟章,有臺北市政府核定函文及綜合營造業登記證書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其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一第196 、205 、20

6 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承受訴訟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下稱業主)發包之臺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二標(下稱副都心工程),並將其中部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分別於96年3月26日、96年1 月19日、95年10月27日及95年6 月23日簽訂「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二標-人行道工程」(下稱人行道工程)、「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二標-路燈照明工程」(下稱路燈工程)、「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二標-結構工程排水箱涵」(下稱結構工程)及「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二標-營建混合物分類工程」(下稱土方工程)承攬契約(下分別稱人行道工程契約、路燈工程契約、結構工程契約及土方工程契約),原告均已於98年8 月間完成上開各分包工程。而系爭副都心工程於95年6 月8 日申報開工、98年8 月24日竣工,並於100 年1 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依上開系爭各分包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約定:「…2.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估驗合格後被告應給付估驗款的95% ,餘5%為保留款。…4.全部工程經被告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依據合約第22條扣留保固金後,被告給付原告剩餘保留款…」,而被告尚有保留款及遲延利息未給付分述如下:

㈠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遲延利息9 萬2,768 元:

系爭人行道工程及路燈照明工程,保留款分別為162 萬6,53

1 元及136 萬9,971 元,業主於100 年1 月11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1 年9 月6 日出具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並於101 年

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於101 年9 月25日前給付,故被告應於101 年9 月26日起負遲延責任,然被告卻開立發票日102 年5 月10日之銀行本票與原告,給付上開保留款,爰依民法第233 條第1 項及第203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01 年9 月26日起至102 年5 月9 日止之遲延利息9 萬2,

768 元【計算式:(1,626,531 +1,369,971 )×5%×226÷365 =92,768】。

㈡結構工程保留款283 萬8,095 元及遲延利息:

系爭結構工程保留款為283 萬8,095 元,業主於100 年1 月11日驗收合格,原告101 年9 月6 日出具保固保證金保證書,並於101 年9 月14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限期被告於101 年

9 月25日前給付,然被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暨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上開結構工程保留款及遲延利息。

㈢土方工程保留款868 萬5,037 元及遲延利息部分:

系爭土方工程保留款為868 萬5,037 元,業主於100 年1 月11日驗收合格,故清償期已於100 年1 月11日屆至,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第233 條第1 項暨第2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土方工程保留款,並以100 年1 月12日起就上開保留款按年息加計5%利息。至被告就土方工程保留款提出時效抗辯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2條(保證金)第1 項(土木類)第2 款(保留款)約定:「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被告無息退還。」堪認保留款為保證金性質,係作為工作物之瑕疵擔保責任,故非工程承攬報酬性質,是其請求權時效應為15年,原告於期限內起訴請求自未罹於時效。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 萬2,768 元。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283 萬8,095 元,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給付原告868 萬5,037 元,及自100 年1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⒋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㈠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保留款,應自

原告催告到期日次日(即101 年9 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至102 年5 月10日被告開立本票到期日止,共9 萬8,768 元云云。惟系爭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保留款,雙方於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被告並已給付系爭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保留款,且經原告收受而無異議,既係於調解時原告已無異議收受相關款項,並無另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即屬和解契約,自不得再為請求遲延利息,否則有違誠信原則。

㈡結構工程雙方於103 年2 月27日簽署結算追加減明細表及工

程請款單,約定經抵銷扣款後,原告尚可請領之金額為283萬8,095 元(含稅),顯兩造已達成和解之合意,故雙方既已達成和解,即不應再為利息之請求。

㈢被告就土方工程保留款為868 萬5,037 元(含稅)並不爭執

,但系爭土方工程全部43期估驗共計價1 億8,176 萬450 元(含稅),其中原告已領取1 億7,307 萬5,413 元,而系爭土方工程經業主結算總價為1 億7,541 萬9,014 元,扣除原告已領取數額後原告僅得請求234 萬3,601 元(175,419,01

4 -173,075,413 =2,343,601 )。又原告雖得再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方工程款234 萬3,601 元,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保留款屬承攬報酬性質,而系爭土方工程既於100 年1 月11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斯時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8 月23日始追加起訴請求被告給付,顯已罹於2 年短期時效,為此提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分別於96年3 月26日、96年1 月19日、95年10月27日及

95年6 月23日簽訂「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二標-人行道工程」(即人行道工程)、「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二標-路燈照明工程」(即路燈工程)、「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二標-結構工程排水箱涵」(即結構工程)及「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二標-營建混合物分類工程」(即土方工程)承攬契約(即人行道工程契約、路燈工程契約、結構工程契約及土方工程契約),有上開契約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6至91、96至114 、124 至139 、146 至162 頁)。

㈡台北縣新莊副都市○○市○○○○區段徵收開發工程第二標

(即副都心工程)於95年6 月8 日申報開工、98年8 月24日竣工,並於100 年1 月11日經業主新北市政府驗收合格,有系爭副都心工程驗收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69 至17

1 頁)。㈢兩造於本件訴訟前之調解程序,由被告開立到期日為102 年

5 月10日面額各為136 萬9,971 元及162 萬6,531 元之銀行本票兩紙,以給付路燈工程及人行道工程之保留款,原告已分別於102 年4 月17日及102 年5 月15日收受,有上開本票影本附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182 至183 頁)。

㈣被告同意給付原告結構工程保留款283 萬8,095 元(含稅)。

㈤土方工程全部43期估驗累計帳上保留款為868 萬5,037 元(

含稅),有第43期估驗計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款遲延利息9 萬2,

768 元、結構工程款283 萬8,095 元及遲延利息暨土方工程款868 萬5,037 元及遲延利息等,爰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等語,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9 萬2,768 元?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結構工程保留款283 萬8,095 元(含稅),及自101 年9 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土方工程保留款868 萬5,037 元(含稅)?若有,被告答辯原告應返還溢領之估驗款634 萬1,

436 元(含稅),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9 萬2,768 元。

原告主張被告遲延給付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保留款,應自原告催告到期日次日(即101年9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至102年5月10日被告開立本票到期日止,共9萬8,768元等語。

被告則抗辯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保留款,雙方於調解程序中進行協商,被告已給付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保留款,且經原告收受而無異議,原告於調解時無異議收受相關款項,並無另為保留之意思表示,即屬和解契約,不得再請求遲延利息云云。惟:

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被告)及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原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依據合約第22條扣留保固金後,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見本院卷一第125、147頁),是依上開契約約款,被告及業主驗收合格後,經原告出具保固書並扣留保固金即得請求被告給付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款;又副都心工程業主於100年1月11日驗收合格,原告於101年9月14日以三重41支郵局第206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款,並限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前給付,同時原告並寄送銀行保固保證金保證書與被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及保固保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7至180),堪認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款付款條件已成就。則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於101年9月25日給付,清償期於斯時已屆至,然被告遲至102年5月10日始交付到期日為同日,面額分別為136萬9,971元及162萬6,531元之銀行本票2紙以給付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款,是依上開規定被告應負遲延責任。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1年9月26日起至102年5月9日止,共計226天遲延給付之利息9萬2,768元【計算式:(1,369,971+1,626,531)×5%×226÷365=92,768】,為有理由。

⒉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2年2月21日起訴,嗣經本院分別於102年3月20日、同年4月17日、同年5月15日及同年6月19日進行調解,然調解並未成立,有原告起訴狀及本院調解程序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

39、43、47及51頁),嗣後被告開立到期日皆為102年5月10日,面額各為136萬9,971元及162萬6,531元之銀行本票2紙,係履行被告原來依契約約定應給付原告之保留款義務,難認兩造間有被告所稱任何和解契約之存在,更無原告放棄利息請求之意思表示存在。故被告主張和解契約存在之有利於己之事實,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然被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原告拋棄利息請求之相關和解契約,自難為其有利之認定。被告上開抗辯,無足可採。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結構工程保留款283萬8,095元(含稅),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兩造就被告應給付結構工程保留款283萬8,095元(含稅)一節不爭執,然就原告請求遲延利息部分仍有爭執。按和解之範圍,應以當事人相互間欲求解決之爭點為限,至於其他爭點,或尚未發生爭執之法律關係,雖與和解事件有關,如當事人並無欲求一併解決之意思,要不能因其權利人未表示保留其權利,而認該權利已因和解讓步,視為拋棄而消滅,最高法院57年臺上字第2180號判例可參。經查,被告所提出兩造就結構工程保留款數額達成和解資料,包括「103年2月26日工程結算追加減明細表」及「第34期承包廠商工程請款單」等,均無記載原告拋棄利息請求之聲明,僅單純確認全部工程款之結算金額及保留款金額,有追加減明細表及工程請款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3、184頁)。又系爭副都心工程業主於100年1月11日驗收合格,原告嗣於101年9月14日以三重41支郵局第207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給付系爭結構工程款,並限被告於101年9月25日前給付,同時原告並寄送銀行本票加授權書及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收受,有上開存證信函、銀行本票及保固切結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72至176頁),故結構工程款付款條件已成就,並經原告催告被告限期於101年9月25日給付,故清償期於斯時屆至。綜上,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及第233條第1項規定及上開實務見解,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結構工程款283萬8,095元,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之利息等語,為有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土方工程保留款8,685,037元(含稅

),有無理由?若有,被告答辯原告應返還溢領之估驗款6,341,436元(含稅),並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系爭土方工程全部43期估驗請款,累計工程估驗款為1億

8,176萬450元(含稅),原告已領取1億7,307萬5,413元,累計帳上保留款為868萬5,037元(含稅),有第43期估驗計價請款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答辯土方工程依業主結算數量核算,系爭土方工程結算金額為1億7,541萬9,014元(含稅),顯見原告估驗時已超領634萬1,436元,被告請求原告返還上開溢領之估驗款後,原告僅得再請求工程尾款234萬3,601元(含稅),並提出合約異動申請單為證(見本院卷二第9頁)。揆諸兩造數額之差異乃系爭土方工程施工期間,兩造合意依業主方式變更採「提高單價、數量不變」之方式結算,被告亦調整基價予原告,有兩造書狀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2、90頁),故依系爭土方工程歷次估驗計價資料顯示,自第28次估驗計價後即新增「營建混合物機械分類及清運(加價)」及「營建混合物簡易分類及清運(加價)」等工項,有系爭土方工程歷次估驗計價單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8至69頁),然系爭土方工程完工後,被告抗辯因業主更改結算方式為「單價不變、調整數量」,被告遂變更計算方式,故有上開數額之差異。惟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固為民法第199條所明定,然債之關係,存在於雙方當事人間,僅具相對性。是以,兩造既已合意變更計價方式為「提高單價、數量不變」,如兩造未再次變更前述之計價方式,被告與業主間事後如何變更約定結算計價方式,依債之相對性原則,自無從拘束原告。又被告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出兩造有合意再次變更結算方式為「單價不變、調整數量」,自應以兩造先前約定採「提高單價、數量不變」之方式結算。則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系爭土方工程款868萬5,037元(含稅)等語,為有理由。

⒉原告雖主張其就每一期估驗款開立當期估驗款之全額統一發

票辦理請款後,被告由每一期應撥付與原告之估驗款中扣留5%款項作為保留款,且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第22條約定保留款為保證金,是兩造約定之保留款性質為保證金,非工程承攬報酬云云。被告則以系爭土方工程保留款請求權自100年1月11日業主驗收完成時起算,至102年1月10日時效完成,原告迄至102年8月23日民事準備一狀始追加為訴訟標的首次請求,已逾2年消滅時效等語。按承攬報酬係以後付為原則。現今工程實務雖多採用分期估驗付款及結算工程款給付方式,惟承攬契約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係其付款方式為可分期給付而已。蓋所謂工程估驗款,係指按工程完成之數量、進度付款之方式,施工期間,承包商得定期以書面申請估驗計價,經業主核實後付給該期內完成工程數量之一定比例金額,其餘則為保留款。究其目的,無非係對於承包商財務上之融資。蓋公共工程承攬契約,一般規模均甚龐大,牽涉鉅額交易金額及冗長施工期間,若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全部工程後始給付報酬,承攬人之財務負擔勢必沉重,容易產生違約情形;然若定作人於工程進行期間先行全部付款,定作人又須負擔承攬人債務不履行之風險,是以乃有就承攬人已施作未經正式驗收之工作先為估驗計價,經點驗合格後,分期請求估驗計價款之制度設計。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復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驗收時起算消滅時效(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60號判決參照)。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保留款性質業經兩造約定為保證金云云,然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而已,在報酬後付原則下,承攬人完成工作物並經定作人驗收合格後,此時報酬請求權之條件成就,亦即承攬人可就完成之工作物請求報酬(尾款及保留款),除承攬人於履約期間另外提出其他擔保,並先領取保留款之情形外,保留款於未給付承攬人前,其性質雖有非典型之約定擔保性質,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故定作人依據契約約款所為估驗款之保留,雖然具擔保的形式,惟仍與一般交付保證金之情形尚有差異。

⒊經查,系爭土方工程契約第22條(保證金)第1項(土木類

)第2款(保留款)約定:「保留款待業主驗收合格後由甲方(即被告)無息發還。」(見本院卷一第83頁);又系爭契約第18條保固、第22條(保證金)第1項(土木類)第3款(保固保證)之條文標題「保固」及「保固保證」部分均刪除復蓋用當時兩造法定代理人印章,堪認兩造締約當時真意免除被告就系爭土方工程提出保固保證之義務(見本院卷一第80、83頁);再者,系爭契約第22條(保證金)第1項(土木類)第1款(履約保證)約定:「乙方(即原告)應於訂約時辦妥履約保證,保證金額為合約總價百分之五(含稅金額),保證方式為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或設定質權之定存單或公司銀行本票含授權書。」(見本院卷一第82頁)業已明文關於履約保證金係以原告提出銀行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定存單、本票方式給付,尚無從認定兩造有將保留款另行約定為保證金之合意。系爭土方工程屬副都心工程之分包工程,故副都心工程業主於100年1月11日驗收合格,堪認土方工程於斯時經業主實質驗收合格,而系爭保留款性質仍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業如前述,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之規定,系爭保留款於業主驗收合格時(即100年1月11日)起算,至102年1月10日屆滿,然原告迄102年8月23日始以民事準備1狀追加為訴訟標的(見本院卷一第58頁),已逾2年之消滅時效。是被告提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系爭土方工程款868萬5,037元,即為可採。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約款及民法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判命被告給付人行道工程及路燈工程保留款遲延利息9萬2,768元,暨結構工程保留款283萬8,095元(含稅),及自101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4-05-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