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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7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77號原 告 鄭永富訴訟代理人 戴君豪律師被 告 勝宏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紹華被 告 長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紹枝訴訟代理人 李偉誌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福龍律師

賴永憲律師訴訟代理人 徐嘉明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工程款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勝宏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日將其對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之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債權讓與被告長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之行為應予撤銷。

被告長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被告勝宏工程有限公司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元為被告長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長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陸萬肆仟陸佰陸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自提起本件訴訟起,即始終主張被告勝宏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勝宏公司)於民國101年5月2日將其對訴外人中華映管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映公司)之新臺幣(下同)166萬4661元工程款債權(下稱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長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瑋公司)之行為,有害及原告對勝宏公司之債權,訴請撤銷上開債權讓與行為,並請求被告長瑋公司返還已受領之166萬4661元,其於102年9月10日聲明被告長瑋公司應給付原告166萬4661元(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㈠第56-57頁),及於10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聲明被告長瑋公司應返還被告勝宏公司166萬4661元,並由原告代為受領(聲明第二項,見本院卷㈡第120頁),僅係將其聲明予以更正,未涉及訴訟標的之變更,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勝宏公司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勝宏公司前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遂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判決判命被告勝宏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確定,嗣原告對被告勝宏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5萬6749元,尚有595萬2000元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8年6月24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92014號債權憑證在案。嗣原告於102年5月間透過友人即在華映公司任職之訴外人藍德欽,得知被告勝宏公司前與華映公司簽訂承攬合約(下稱系爭承攬合約),承攬華映公司Li廠產能提升專案電氣HOOK UP系統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已於93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華映公司驗收完畢,竟於101年5月2日與被告長瑋公司及華映公司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長瑋公司,顯已害及原告對被告勝宏公司之債權。而被告長瑋公司既未支付對價予被告勝宏公司,亦未承擔任何義務,應屬無償讓與,爰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又如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屬契約承擔性質或屬有償行為,被告長瑋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紹枝與被告勝宏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徐紹華係兄弟至親,且與徐紹枝間長期借貸往來,要難想像徐紹華於簽訂系爭協議書前未向徐紹枝告知積欠原告600萬元之情,被告長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顯為詐害原告之債權,原告亦得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既經撤銷,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請求命被告長瑋公司回復原狀,將自華映公司受領之工程款166萬4661元返還被告勝宏公司,暨依民法第242條請求由原告代位受領。並聲明:⑴被告勝宏公司與長瑋公司於101年5月2日所訂之協議書應予撤銷。⑵被告長瑋公司應返還因協議書所受領之166萬4661元予被告勝宏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⑶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長瑋公司則以:被告二人與華映公司早於101年1月18日即已達成債權轉讓協議,於同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遲至102年6月17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應係102年6月19日之誤),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又系爭協議書性質為契約承擔,非債權讓與契約,否則逕約定被告勝宏公司將其對華映公司之債權讓與被告長瑋公司即可,無庸約定被告長瑋公司需承擔契約責任。且承攬人之義務並非於完工後即告終結,後續仍有保固、維修之事宜,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長瑋公司尚須承擔被告勝宏公司對華映公司應負之義務,並自被告長瑋公司與華映公司101年8月13日簽署「工程竣工交接結案備忘錄」之日起負擔保固及維修責任,自屬有償契約。另被告勝宏公司長期向被告長瑋公司借款,合計達230餘萬元,被告長瑋公司自96年後並陸續為被告勝宏公司墊支多筆保險費、工資、交際費等款項,系爭債權讓與實係為抵銷先前債務,改由被告長瑋公司負擔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以取得系爭債權。況被告長瑋公司不知被告勝宏公司積欠原告債務之情,被告勝宏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僅為配合華映公司結案,非為損害原告之債權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被告勝宏公司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勝宏公司前向原告借款600萬元,迄未清償,原告訴請返還借款,經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3號判決判命被告勝宏公司應給付原告600萬元並確定,嗣原告以上開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被告勝宏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5萬6749元,尚有595萬2000元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8年6月24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92014號債權憑證等情,有本院98年6月24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92014號債權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頁),並經本院調取上開案卷核閱無誤。

㈡、被告勝宏公司前與華映公司簽訂系爭承攬合約,承攬系爭工程,嗣於101年5月2日與長瑋公司、華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華映公司並於102年4月30日將系爭工程餘款166萬4661元給付被告長瑋公司等情,有華映公司102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檢附之承攬合約書、華映公司103年2月27日陳報狀等在卷可憑(卷第177-182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害及原告對被告勝宏公司之債權,先位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訴請撤銷,如認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有償,則備位依同條第2項訴請撤銷,並均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請求被告長瑋公司將自華映公司受領之166萬4661元返還被告勝宏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等語,為被告長瑋公司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原告之撤銷訴權是否已逾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㈡、系爭協議書之性質為何?系爭債權讓行為或契約承擔契約係無償或有償行為?㈢、原告得否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或系爭協議書)?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撤銷訴權是否逾除斥期間: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務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為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明定。前條撤銷權,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起,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同法第245條亦有明文。是民法第245條所定債權人撤銷權得行使之一年除斥期間,應自債權人知有撤銷原因時,亦即知有害及債權之事實時起算。被告長瑋公司雖抗辯被告勝宏公司、長瑋公司早於101年1月18日與華映公司開會達成債權轉讓協議,並於同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原告遲至102年6月19日始提起本件撤銷訴訟,已逾一年除斥期間云云,並提出被告勝宏公司、長瑋公司與華映公司於101年1月18日召開之「勝宏訂單(EA43156)轉讓長瑋會議」(下稱101年1月18日會議)會議紀錄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66頁)。惟依上開101年1月18日會議紀錄觀之,該次會議係由徐紹華代表被告勝宏公司、徐紹枝代表被告長瑋公司出席,原告並未參與,不能證明原告知悉上情。而依證人藍德欽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伊在華映公司工作19年,有17年時間在工程規劃單位擔任工程師,負責例如擴廠等工程進行之規劃設計,並與包商洽談工程內容,之後2年轉為廠務,負責機電系統的運轉維護,及工程進度控管及驗收等。原告係伊大學同學,畢業後都持續有聯絡,徐紹華是華映公司前幾年的包商,曾因承包伊規劃設計的案子,就工程事項有接洽;徐紹枝是徐紹華的哥哥,徐紹華之前有帶徐紹枝到華映公司拜訪,但不清楚長瑋公司有無承包華映公司的工程。之前因勝宏公司財務有問題,徐紹華希望有人提供資金借貸,伊介紹原告跟徐紹華認識,由他們去洽談借貸的事宜,後來勝宏公司沒有還錢,原告與勝宏公司因此有訴訟。大約在102年5月左右,原告請伊幫他打聽勝宏公司在華映公司還有無其他工程款可以請領,其他廠務告知勝宏公司已經做完,但拖了好幾年一直都沒有去請款,並將債權讓給長瑋公司,至於為何勝宏公司要把工程款債權讓給長瑋公司這部分細節就沒有問。伊請該名廠務提供原證3這份協議書(即系爭協議書),轉交給原告,原告去辦假扣押被駁回,因為勝宏公司是伊介紹給原告的,該筆借款是由伊擔任保人,有道義責任,所以幫原告找律師處理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4頁反面至第185頁反面),則可認原告因證人藍德欽於102年5月間告知被告勝宏公司、長瑋公司與華映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情後,即於102年6月19日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被告長瑋公司所舉不能證明原告原告於101年1月18日開會或同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即已知悉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所辯自難採信,應認原告之撤銷權未逾除斥期間。

㈡、系爭協議書係有償或無償:⒈按債權讓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僅受

讓債權,而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此與當事人之一方將其因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第三人承受者,係屬契約承擔之情形,尚有不同。又解釋契約,應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而真意何在,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即解釋契約,應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暨交易上之習慣,依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最高法院著有85年度臺上字第517號判決意旨可參。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已於93年11月30日完工,並經華映公司驗收完畢,被告勝宏公司對華映公司之義務已履行完畢,並無應負擔之債務,系爭協議書應係被告勝宏公司將其對華映公司之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長瑋公司,被告長瑋公司則以其須承擔被告勝宏公司對華映公司應負之義務,該協議書性質應為契約承擔等語置辯。經查:

⑴、系爭協議書第1條約定:「甲方(即華映公司)與乙方(

即勝宏公司)同意自簽約日起,將工程合約所生乙方之權利義務,全數由丙方(即長瑋公司)承接。」第2條:「丙方除同意甲方依據工程合約為驗收方式外,承諾並保證有足夠能力履行工程合約中所有義務。丙方另提供一連帶保證人為連帶保證。」(見本院卷㈠第15頁)。依上開約款之內容,參以系爭協議書係由被告勝宏公司、長瑋公司、華映公司三方簽訂之情,系爭協議書自形式上觀之,似屬被告勝宏公司將其與華映公司間關於系爭工程採購契約所生之權利義務,概括的讓與被告長瑋公司承受之契約承擔契約。惟系爭承攬合約係以被告勝宏公司為承攬人,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並履行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義務,華映公司則為定作人,負有給付承攬報酬之義務,性質上屬雙務契約。依此,倘被告長瑋公司承擔系爭承攬合約,即應履行完成系爭工程,履行系爭承攬合約約定之義務。系爭承攬合約第27條約定:「本工程自全部竣工正式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即被告勝宏公司)立具保固切結、保固

(壹)年(包括保漏)」(同卷第181頁)。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30日完工,由被告勝宏公司完成,95年間亦由被告勝宏公司會同驗收,因被告勝宏公司遲未依華映公司內部工程專案流程規範繳交竣工資料,致該公司無法結案,直至被告勝宏公司於101年間配合結案,華映公司始於101年3月13日製作驗收報告書,故該日期實為配合付款證明之結案日期。且依系爭承攬合約第27條約定,系爭工程自95年驗收合格起為保固期間之起算時點,簽訂系爭協議書書,保固期間已屆滿,保固期間復無瑕疵發生之情事等情,有華映公司102年11月14日民事陳報狀及檢附之完工報告書、工期變更追加減申請書、工程工期檢討報告、工程驗收報告書、付款明細表,及102年12月21日陳報狀及檢附之承攬合約書,103年2月27日陳報狀在卷可憑(同卷第135-136、138、141-154、177-182、223-224頁)。依此,系爭工程悉由被告勝宏公司完成,95年間驗收合格,並開始計算保固期間,至遲於96年底即已屆滿,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復無保固事由發生,應認被告勝宏公司於101年3月13日配合華映公司辦理結案手續時,業已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全部義務,系爭承攬合約所餘僅華映公司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而已。至華映公司103年2月27日民事陳報狀雖另陳稱,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系爭工程之保固責任後由長瑋公司承擔,保固期間為1年,自101年8月13日工程竣工交接備忘錄簽結日期起算。於此保固期間中並無瑕疵發生,故陳報人亦未向長瑋公司就系爭工程請求瑕疵修補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23-225頁),惟此項函覆內容不僅與其102年11月14日、12月21日函覆之內容矛盾,亦不符系爭承攬合約第27條之約定,自無可取,被告長瑋公司執此抗辯仍有履行保固責任之義務云云,洵無可信。

⑵、依被告長瑋公司所提101年1月18日會議紀錄第2項:「前

案(IT40091)由長瑋及勝宏共同負擔工程、驗收及保固相關工作,此案若可移轉長瑋,建議可依前案例(IT40091)模式進行。」之記載(見本院卷㈠卷第166頁),及被告勝宏公司、長瑋公司於97年7月4日與華映公司簽訂之債權債務讓與協議書(下稱97年7月4日協議書),約定被告勝宏公司將其承攬華映公司L2 HOOK UP電氣系統㈠工程(合約編號IT40091),對華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長瑋公司,由被告長瑋公司以併存債務承擔方式,承擔上開契約義務(同卷第62頁)之約定可知,因被告勝宏公司於簽訂97年7月4日債權債務讓與協議書時,L2 HOOK UP電氣系統㈠工程尚未驗收,被告勝宏公司之保固責任尚未解除,其雖將上開工程款債權讓與被告長瑋公司,但被告長瑋公司則應與被告勝宏公司共同承擔對華映公司應履行之義務,包括配合驗收、瑕疵修補、負擔保固責任等,與系爭工程已完成驗收,被告勝宏公司已無瑕疵修補、保固責任之情形不同,參以華映公司前述陳報狀所載,應可認定華映公司與被告勝宏公司、長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之目的,係為配合內部付款證明之一致性,而比照L2 HOOK UP電氣系統㈠工程一案辦理之權宜措施,實無由被告長瑋公司負擔任何義務,或承擔系爭承攬合約之真意。

⑶、從而,系爭工程於93年11月30日即由被告勝宏公司完成,

95年間驗收合格,保固期滿至遲於96年底即已屆滿,保固期間復無保固事由發生,被告勝宏公司並於101年3月13日配合華映公司辦理結案手續,業已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全部義務,故被告勝宏公司於101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華映公司已無任何義務可資履行,是被告長瑋公司就系爭承攬合約亦無對華映公司應負之義務,毫無契約承擔之實益。參以前述華映公司係為配合內部付款證明之一致性,而比照97年7月4日協議書之方式與被告勝宏公司、長瑋公司簽訂系爭協議書,並無由被告長瑋公司負擔任何義務,或承擔系爭承攬合約之真意,自不得拘泥系爭協議書第1條之用語,將之解釋為具有契約承擔之性質。是系爭協議書實係被告勝宏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予被告長瑋公司,為配合華映公司內部付款程序,使華映公司加入簽約,核其性質,僅為被告勝宏公司、長瑋公司告知系爭債權讓與事實之通知而已,被告長瑋公司抗辯系爭協議書係契約承擔契約,洵無可取。

⒉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

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有無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標準,最高法院著有101年度台上字第498號、95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可參。依此,無論系爭協議書之性質係債權讓與,抑或契約承擔,均得為上開撤銷權之標的,所涉及者僅原告是否應以系爭協議書全部當事人為被告而已,合先敘明。承前所述,被告勝宏公司於101年3月13日配合華映公司辦理結案手續時,業已履行系爭承攬合約全部義務,於同年5月2日簽訂系爭協議書時,對華映公司已無任何義務可資履行,被告長瑋公司受讓系爭債權並無對價關係,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應屬無償。被告長瑋公司雖辯稱曾為被告勝宏公司代墊系爭工程相關保險費、工資、交際費等費用,並曾簽發支票交付現金予徐紹華周轉,合計金額約230餘萬元,被告勝宏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係為抵銷前開債務云云。惟查,經核被告長瑋公司所提保險費、工資、交際費等單據(見本院卷㈠第189至215頁),其中富邦產物安裝工程綜合保險批單載明係繳付L2 HOOK UP電氣系統㈠工程之保險費,與系爭工程無關,而其餘工資、交際費等費用之支付時間則均於97、98年間,均在系爭工程早93年11月30日完工,95年間驗收完成之後,亦與系爭工程無涉,而係為履行依97年7月4日協議書應承擔之債務,難認係為被告勝宏公司代墊款項。況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被告長瑋公司既已受讓被告勝宏公司對華映公司之工程款債權,亦難認其支出相關費用係被告勝宏公司讓與系爭債權之對價。又被告長瑋公司自承自96年起至98年期間簽發予被告勝宏公司周轉之支票,因被告勝宏公司斯時為拒絕往來戶,無法兌領票據,而未記載受款人,由徐紹華兌領(見本院卷㈡第161頁),則被告長瑋公司簽發之支票既非直接支付被告勝宏公司,復未能舉證證明之支付對象係被告勝宏公司,或交付目的係為給付借款,不能證明與被告勝宏公司間有借貸關係存在。從而,被告長瑋公司既不能證明為受讓系爭債權支付任何對價,則被告勝宏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被告長瑋公司既未收受任何對價,系爭債權讓與契約應屬無償自明,被告長瑋公司抗辯係屬有償行為,委無可採。

㈢、原告得否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最高法院著有81年度臺上字第207號裁判意旨可參)。經查,原告前以本院97年度重訴字第893號確定判決為執行名義,對被告勝宏公司之財產強制執行,僅受償5萬6749元,尚有595萬2000元債權未獲清償,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核發98年6月24日北院隆97執荒字第92014號債權憑證(見不爭執事項一、),足認被告勝宏公司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對原告所負借款債務,是其復於101年5月2日將系爭債權無償讓與被告長瑋公司,乃積極的減少財產,並使原告之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依上說明,自有害及原告之債權,是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洵屬有據。惟原告所得訴請撤銷之標的,應僅限於系爭債權讓與行為,至被告勝宏公司、長瑋公司將系爭債權讓與事實通知華映公司,及系爭協議書中其他約定,均屬被告勝宏公司、長瑋公司與華映公司間之約定,非原告得訴請撤銷之範疇,原告自不得請求撤銷系爭協議書全部,是原告請求撤銷超過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部分,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係無償,害及原告對被告勝宏公司之債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之先位主張,為有理由,其請求撤銷超過系爭債權讓與行為部分之協議,即無理由,不應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請求被告長瑋公司將自華映公司受領之166萬4661元返還被告勝宏公司,由原告代為受領部分,亦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先位主張既為有理由,即無再就備位主張審酌之必要,附此敘明。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訴請撤銷系爭債權讓與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依同法第244條第4項、第242條規定請求被告長瑋公司將自華映公司受領之166萬4661元返還被告勝宏公司,並由原告代為受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兩造就此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引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日期:2014-11-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