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80號原 告 璉嶸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登泉訴訟代理人 薛秉鈞律師
張克源律師高素真律師被 告 交通○○○區○道○○○路局法定代理人 曾大仁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劉冠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於「台北縣特二號道路銜接土城交流道工程(國道3號第B24標)」(下稱系爭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一般條款V.4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於民國98年4月2日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向被告承攬系爭
工程。系爭工程自98年4月10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8條第2項約定工期為715日曆天,預定完工日為100年3月25日,實際竣工日為100年7月29日;系爭工程業於101年3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認定伊逾期完工72天,扣罰違約金67,464,000元。然伊認為有部分路段因先行通車,依約得扣減部分逾期違約金,乃於101年6月13日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經調解扣減後,以每日違約金663,459元計算,依約扣罰之違約金為47,769,048元,並作成0000000號調解調解成立證明書(下稱101年調解案)在案。惟系爭工程因諸多原因而未能如期完工,並非可歸責於伊,被告認定其逾期72天並無理由,被告就下列依約得展延工期之事由,應予計入展延工期,伊即無逾期情事,被告就伊應領工程款扣罰違約金47,769,048元即屬無據,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被告應展延工期之事由如下:
⒈承天路穿越橋A2橋台基樁受台電管線遷移影響:依施工網
圖要徑工作項目「承天路A2橋台基礎全套管基樁」,最晚開始施作時間為98年7月19日,但因台電配電箱及地下纜線遷移工程遲至98年11月4日始遷移完成,該工作項目於98年11月5日方可開始施做,則自98年7月19日起至98年11月4日止,被告均未能提供土地予伊施作,致伊因此受影響延誤109天。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H.3、H.7約定,應展延工期109天,扣除被告已核准之27天,尚有餘82天應計入展延工期。
⒉D匝道無主墳墓遷移影響:伊施作十號擋土牆工程時,於9
9年2月26日起陸續發現無主墳墓六座,依法應待土城區公所會勘後辦理遷移,伊於99年3月1日起報請停工,直至99年4月22日完成遷移後,該部分工程始得繼續進行,期間共計53天,被告均未能提供土地予伊施作。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2、H.3、H.7約定,應展延工期53天,扣除被告已核准之26天,尚有27天應計入展延工期。
⒊凡那比颱風侵襲影響:中央氣象局於99年9月18日8時30分
就凡那比颱風發佈海上陸上颱風警報,伊自99年9月17日起立即依被告監造單位指示進行防災工作,系爭工程即無法繼續施作,9月18日晚間8時30分全台計有23縣市宣佈停班停課(含臺北縣),直至99年9月20,全台仍受暴風圈影響,部分縣市仍處於停班停課之狀態。伊人員不顧颱風影響於9月20日即開始災後清理作業,始能於99年9月21日恢復工程進行。是自99年9月18日起至99年9月20日止3日期間,依約均為「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之期間,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9)約定,應展延工期3天,扣除被告核准1天,尚有2天應計入展延工期。
㈡本件未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伊於調解階段所捨棄的僅限於101年調解案之展延工期事由,未包括本件起訴之事由:
⒈伊雖曾以本件三項展延工期之事由,於100年3月1日向工
程會申請調解,惟因伊認被告所核定之展延工期天數不足而無法成立調解,經工程會於100年9月15日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下稱100年調解案)在案。而伊於101年調解案,係以系爭工程之其他展延工期事由即「因永安街地下管線遷移遲誤,影響A2橋台全套管基樁之施作,應展延工期154日曆天」、「因等待『植入式預力混凝土板樁』變更設計、配合他造當事人新增工作等事由,應展延工期153日曆天」、「新增主線41K~42K路面整修、永和街排水箱涵2項新增工項,應展延20日曆天」申請調解,被告亦提出陳述意見㈤書就該等事項表示意見,嗣兩造成立調解。是本件所涉爭議與100年調解案之事實理由相同,與101年調解案之內容則無涉,伊自得基於不同之工期延展事由請求被告延展工期,並請求被告給付與逾期違約金相當之工程款,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101年調解案成立之效力,僅及於伊「同意放棄該調解所
請求展延工期事由所生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及「兩造均同意因提前通車使用範圍所計算應退還原告之工程款為19,694,952元」,伊就本件三項展延工期事由所生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之權利並未捨棄。至該調解成立書所載「…先行通車折減後逾期違約金為4,776萬9,048元…,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返還申請人1,969萬4,952元(67,464,000元-47,769,048元=19,694,952元)」,僅係在兩造就先行通車部分不計入逾期違約金之前提下,確認並計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工程款數額19,694,952元,而非兩造於該調解案就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數額達成47,769,048元之共識,否則,調解成立證明書即無需另記載:「申請人同意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
⒊依採購履約爭議調解規則第10條規定「申請調解事件有下
列情形之一者,應提申訴會委員會議為不受理之決議。…
三、曾經法定機關調解未成立。」,伊於申請101年調解案時,依法不得再將100年調解案之事項提出委員會審理,故伊未提出該攻擊防禦方法,實不能也,非不為也。倘被告於101年調解案調解時,確實認為二案有併同審理,共同成立調解之必要時,亦非不得向工程會主張之,且被告對於調解之程序、事實及專業之能力均無欠缺之情形下,既未主張將100年調解案的部分納入調解成立之範圍,自難謂伊提起本件訴訟有何誠信原則之違反。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9,048元,及自本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略以:㈠本件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原告前於101年調解案請求伊返還扣罰逾期違約金67,464,
000元,嗣兩造達成調解合意,伊同意返還逾期違約金19,694,952元,原告同意捨棄其餘47,769,048元之請求,此觀該調解成立書記載:「…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返還申請人1,969萬4,952元。申請人同意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即明。原告本件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47,769,048元」,為101年調解案聲明金額扣減被告同意返還原告金額之差,是本件原告請求之訴訟標的顯與101年調解案之爭議標的相同。又兩造就系爭工程之逾期違約金達成調解合意時,係基於原告於系爭工程整體之逾期情形及違約金總額為考量及判斷基準,嗣與原告就扣罰違約金事件達成調解合意,以期一次解決紛爭,此由該調解成立證明書記載:「嗣申請人於101年11月14日履約爭議調解陳報書表示『基於調解目的,如兩造就逾期違約金計算基礎部分達成協議,則將不再就本案履約調解爭議所涉及展延工期部分為爭執』。案經本會召開第4次調解會議…」,若原告再執其他理由主張應返還或減少逾期違約金,則顯在推翻兩造調解合意之基礎。原告既已於101年調解案捨棄本件請求之逾期違約金47,769,048元,今再另起訴主張,顯與確定判決之既判力相違,並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⒉原告雖稱本件與101年調解案之爭點不同,未違反一事不
再理原則云云。惟實僅同一訴訟標的下之攻擊防禦方法不同而已,非訴訟標的不同;況該攻防方法仍為既判力效力所及,原告再行主張自非適法。且原告於101年調解案中,曾於101年9月14日補充理由二書載明:「…則同一時期併同發生之此三項事由,申請人考量因已有『承天路穿越橋基礎全套基樁』之障礙事由可延展申請109天,他造當事人應會本於履約之誠信給予合理之工期,而未就同一期間所生之障礙事由再為積極之主張…」,可知原告該案調解程序中明白表示,其係因100年調解案主張之事由(即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核定之工期不如預期,為處理逾期違約金之罰款,始就同一期間之施工障礙事由再提出調解,顯見原告於101年調解案之調解程序中已明知本件訴訟訴之爭點,並作為101年調解案「請求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調解標的之攻擊防禦防方法,自為101年調解案之調解既判力效力所及。退萬步言,縱認原告未於101年調解案中將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作為攻擊防禦方法(被告仍否認之),然依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359號判決意旨,本件訴訟主張之事由亦屬101年調解案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仍為該案調解效力所及。
㈡原告本件請求為無理由:
⒈承天路穿越橋A2橋台基樁受台電管線遷移影響部分:此部
分工程雖因台電管線未遷移而無法如期完工,惟系爭工程之原網圖要徑工項之施作順序既可調整,本項得展延之日數自應於調整後核給工期,經調整施工順序,該工程最晚須於98年10月9日開始施作,而管線遷移工作業於98年11月4日完成,共計影響工期27日,扣除莫拉克颱風已展延2日,伊已核給原告25日工期。
⒉D匝道無主墳墓遷移影響部分:依系爭工程施工網圖,十
號擋土牆工程最早開始時間為98年8月10日,最晚開始日為98年9月4日,詎原告竟於99年3月1日始進場施作,若原告按系爭工程施工網圖之期程施作,則該墳墓早於98年10月初至10月底即已遷移完成,故此工項之延誤顯可歸責於原告,伊已同意承擔一半延誤天數,已屬合理。
⒊凡那比颱風侵襲影響部分:姑不論原告尚須證明有暫停工
地工作之事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H.7(9)約定,延展工期應以「政府機關公開發佈之颱風警報而暫停工地工作」為基準,而依人事行政局就本次颱風僅公布停班一天,伊已核予1天工期,原告請求應再展延2天,實無理由。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㈠系爭工程於98年4月10日開工,工期為715日曆天,預定完工
日為100年3月25日,實際竣工日為100年7月29日,並於101年3月7日驗收合格,被告認定原告逾期72天,扣罰違約金67,464,000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0頁),並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頁)。
㈡原告前於100年3月1日以系爭工程有「台電管線遷移遲延」
、「匝道D十號擋土牆發現無主公墓」及「凡那比颱風」等三項不可歸責於其之事由,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同意系爭工程展延工期184天,因雙方主張差距過大,且原告以100年8月4日陳述意見書㈤表示無意續行調解,請求核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有工程會100年9月15日工程訴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調0000000號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110至113頁)。
㈢原告又於101年6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嗣兩造
成立調解,經工程會作成調0000000號調解成立書,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記載「…雙方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及應否計罰逾期違約金發生爭執……先行通車折減後逾期違約金為4,776萬9,048元…,雙方同意本會建議由他造當事人返還申請人1,969萬4,952元(67,464,000元-47,769,048元=19,694,952元)。申請人同意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有調解成立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至28頁);且兩造就本次調解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464,000元,並無爭執(見本院卷第177頁反面)。
㈣台灣電力公司台北南區營業處業於98年10月16日移除承天路
穿越橋旁之配電箱,並於11月4日完成纜線遷移一節,有該營業處98年11月12日D北南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3頁),並為被告所自承(見本院卷第82頁),堪信屬實。
㈤被告就系爭工程「承天路穿越橋A2橋台基樁受既有電力管線
遷移延宕」部分同意展期25日曆天;「匝道D墳墓未遷移」部分同意展期26日曆天;「凡那比颱風」同意展期1日曆天,經核算後共計展延工期52日曆天至100年5月18日竣工,有被告100年4月6日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前揭三項非可歸責於其之事由致未能如期完工,其依約尚得請求展延工期111天,顯然超過被告認定逾期72天,其無逾期情事,爰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47,769,048元等語。被告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47,769,048元,有無理由?。茲析述如次:
㈠原告本件請求是否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⒈按機關與廠商因履約爭議未能達成協議者,得向採購申訴
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又調解成立者,與訴訟上和解有同一之效力,亦即與確定判決有同一之效力;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政府採購法第8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3項、民事訴訟法第416條第1項後段、第380條第1項、第40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前於101年6月13日向工程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調解事項為「他造當事人應給付申請人67,464,000元,暨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請求內容:「本工程因永安街地下管線遷移遲誤,影響A2橋台全套管基樁之施作,應展延工期154個日曆天…因等待『植入式預力混凝土板樁』變更設計、配合他造當事人新增工作等事由,應展延工期153日曆天…新增主線41K~42K路面整修、永和街排水箱涵2項新增工項,應展延20日曆天…綜上所述,上開申請之展延工期扣除重疊部分及已經核准者後,本工程總計得申請展延
16 2日曆天,顯然超過他造當事人所認定之72天逾期,故申請人逾期情事並不存在,他造當事人自應返還扣罰之違約金67,464,000元,並自調解申請書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101年調解案),嗣兩造成立調解之調解成立書有前項㈢所示調解成立內容及理由欄之記載,有本院依職權向工程會調取之調0000000號調解卷(見外放影印卷)及前揭調解成立書可稽。從而,堪認兩造就「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及應否計罰逾期違約金」之爭執(法律關係)已成立調解,101年調解案之標的為「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67,464,000元」,且原告「同意捨棄利息及本調解案其餘之請求」無誤。
⒉原告雖稱101年調解案之展延工期事由,與本件展延工期
事由不同,故非屬同一事件云云。惟原告既自承展延工期之事由僅為攻擊防禦方法;且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101年調解案之當事人為兩造,法律關係為「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及應否計罰逾期違約金」,申請人(原告)之請求為「他造當事人(即被告)應給付申請人67,464,000元」,而本件訴訟當事人同為兩造,法律關係亦為「系爭工程是否有逾期及應否計罰逾期違約金」,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47,769,048元」則係101年調解案標的金額67,464,000元扣除被告同意返還之逾期違約金19,694,952元後之金額,足見本件原告係就其於101年調解案請求返還之逾期違約金中之一部分(即被告同意返還之逾期違約金以外部分,亦即該調解案原告同意捨棄之其餘請求)再為同一請求。是本件訴訟與101年調解案應為同一事件,應可認定。從而,堪認原告本件請求已違背一事不再理原則。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違約金47,769,048元,有無理由?
⒈承前所述,原告於101年調解案已捨棄該調解案其餘之請
求,即捨棄該案被告同意返還之逾期違約金以外之請求,是原告已捨棄該調解案所請求返還之逾期違約金47,769,048元無誤。
⒉雖原告稱其於101年調解案捨棄的僅限於101年調解案之展
延工期事由,不及於本件展延工期事由云云。惟查,原告於101年調解案前即曾以本件三項展延工期之事由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應予展延工期(即100年調解案,詳如前述),其就系爭工程有哪些得請求展延工期之事由自已知之甚詳,而被告於100年調解案中已發函就原告主張之該三項事由同意展延工期,亦已詳如前述,嗣兩造於101年調解案已就被告扣罰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由、原告得否請求展延工期及被告應返還原告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為調解,原告復未再提出100年調解案主張展延工期之事由,被告自無從得知原告是否仍將以其他展延工期之事由,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然其同意就101年調解案之紛爭(即其應否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為一次解決,而原告亦同意於被告返還19,694,952元逾期違約金後,就101年調解案其餘請求返還之逾期違約金為捨棄,自應認其雙方係就被告應否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之爭執為全部解決,而非如原告所稱其僅捨棄所主張之展延工期事由,況101年調解案之標的係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原告之請求為被告應返還(給付)扣罰逾期違約金之金額,原告所同意捨棄之請求自應為被告扣罰之逾期違約金甚明。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尚無足採。
⒊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被告返還之逾期違約金47,769,0
48元係其於101年調解案所捨棄之請求,其就已捨棄請求之逾期違約金再為請求,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扣罰之逾期違約金47,769,048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一併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涉,茲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