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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81號原 告 台灣烈治文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子森訴訟代理人 王惠光律師被 告 東元電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兆凱訴訟代理人 胡方馨

蔡靜玫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工程保固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將其中分項「消防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民國93年5 月21日簽定「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消防工程承攬合約(下稱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完工後,由原告保固4 年,並由原告提供新臺幣(下同)265 萬7,375 元,連同被告自應付原告下包商工程款中扣取之173 萬2,019 元,合計438 萬9,394 元,作為工程保固金。系爭工程已於96年3 月7 日完工,迄101 年

3 月6 日保固期間即已屆滿,原告提供之保固金,除原告同意被告扣款之91萬1,663 元外,剩餘174 萬5,712 元,被告應返還於原告,惟經催討,被告竟以其動用該保固金代僱工修繕系爭工程為由,拒絕給付。經原告事後查知,被告所稱代僱工,係委由訴外人鑫機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鑫機公司)施作原告應負保固責任以外之工程,被告自不能動用保固金,仍應給付原告剩餘保固金,爰依契約法律關係,提起本訴,求為命被告給付174 萬5,71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判決,並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為統包性質、責任施工、總價承攬,應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需求負責設計、施工。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內,關於CO2 滅火設備電磁閥、消防水池開孔查修、1 樓開放式撒水工程、CO2 及FM-200系統線路查修、CO2 及FM-200滅火設備電磁閥、屋頂自然排煙窗馬達系統、屋頂自然排煙窗馬達系統、消防火警、廣播迴路、光廊消防排煙天窗部分,陸續發生瑕疵,且均經被告發函催告原告修繕,原告置若罔聞,被告不得已依約代行修繕,相關衍生費用及額外管理費用支出共計458 萬1,715 元,依系爭合約第22條第2 項約定及民法第497 條、第334 條規定,被告得向原告請求賠償此項支出並主張抵銷,原告請求之保固金顯不足抵償,原告訴請返還保固金實無理由等語,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以現金或華南銀行城中分行定存單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被告承包「內政部營建署-經濟部南港展覽館」新建工程,將其中分項「消防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於93年

5 月21日簽定系爭合約,約定工程完工後,由原告保固4 年,並由原告提供265 萬7,375 元,連同被告自應付原告下包商工程款中扣取之173 萬2,019 元,合計438 萬9,394 元,作為工程保固金,嗣系爭工程已於96年3 月7 日完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合約暨其協議書、契約變更合約書附卷為證(見卷第42-71 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正。

四、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保固期間已於101 年3 月6 日屆滿,被告應返還原告保固金174 萬5,712 元等情,則為被告前詞所拒。經查:

㈠依系爭合約第四條「統包工程範圍及項目」約定,原告承攬

之範圍涵蓋建築計畫說明書所載事項,並負責基本設計圖、基本設計報告書及工程概算。另依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㈡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本工程以固定契約價金總額及統包方式由乙方(即原告)承攬設計及施工,細部設計成果均為到達本契約規範規定之功能保證,在未變更功能及需求下,乙方需以總價結算。」、「本工程採用契約價金總額結算方式,不隨物價指數調整契約價金總額」,可知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屬統包性質、責任施工、總價承攬,自應依業主內政部營建署之需求負責設計、施工。

㈡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保固保證金:乙方(

即原告)為履行保固的責任,應於驗收合格後,提供按結算總價百分之二計列之保固保證金。凡在保固期限,如本工程一部或全部發現有損裂、坍塌、損壞、功能或效益不符合契約規定,其非屬故意破壞或正常零件損耗者,應由乙方依照契約圖樣,在期限內負責免費無條件修復。如經通知乙方逾期不為修復者,甲方(即被告)得動用保固保證金逕為處理,有不足得向乙方追償。」可見原告於保固期間內負有無條件修復承攬工作物之義務,倘經被告通知,逾期不為修復,被告即可動用保固保證金,自行僱工修復。而依前述系爭合約第六條第三項第㈡款及第十三條第一項第㈡款約定意旨,原告既為統包商,應擔保承攬事項達到約定之功能,則此所謂修復,應重在功能之達成,是原告倘經被告通知修復而逾期不為之,被告依約所得代工修復之方式,即不限於舊有工作物之修繕,應包含以更新工作物之方式而為之修復。

㈢被告抗辯保固期間內,系爭工程之CO2 滅火設備電磁閥、消

防水池開孔、1F開放式撒水工程、CO2 及FM-200系統線路、CO2 及FM-200滅火設備電磁閥、屋頂自然排煙窗馬達系統、消防火警、廣播迴路、光廊消防排煙天窗等項,陸續發現瑕疵,經被告發函催告原告修繕,原告逾期未為修繕等情,業據提出被告函文、備忘錄為證(見卷第73-112頁),且為原告所不否認,堪信為真正。則依前揭說明,被告依約自得動用保固金僱工代為修繕。

㈣原告雖主張被告委由鑫機公司更換自然排煙窗推拉桿及其動

力器材部分,不在兩造間合約保固範圍,係被告在系爭合約範圍之外,另與鑫機公司簽訂委由鑫機公司承作之工作,其費用不得自保固金中扣除等語,並提出鑫機公司之工程備忘錄(見卷15頁)及聲請訊問鑫機公司工程承辦人李一峰為證。惟查自然排煙窗系統既屬原告承攬之範圍,原告應有擔保功能正常之保固責任。而該排煙窗系統於保固期間確發生氣密性不良、無法正常開啟等情況,為原告所不爭。則被告於通知原告修復,原告逾期不為修復後,被告自行委由鑫機公司施工修復,自屬行使系爭合約所定代工修復之權利。雖依證人李一峰所證,被告係委由鑫機公司拆除舊設備,安裝新設備等語(見卷144-145 頁,亦即以電動連桿之新設備取代馬達驅動鋼索方式之舊設備),然原告所負保固責任,既應擔保自然排煙窗之正常啟閉,而依證人李一峰所證,新設備與舊設備系統雖有不同,但功能相同(見卷第145 頁);另依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羅墀璜建築師所稱「排煙窗設計可採電動連桿方式設計,以排除馬達驅動鋼索方式設計可能產生之無法預料相關變數…」等語,有該建築師事務所函文在卷可稽(見卷204 頁),足認被告委由鑫機公司安裝電動連桿構造之新設備,仍屬系爭合約容許之代工修復範圍。原告僅憑鑫機公司係安裝新設備而非修繕舊設備,即謂被告委由鑫機公司施作之工程非屬系爭合約範圍云云,自不足採。且被告委由鑫機公司施工之費用,皆經被告檢具鑫機公司之報價單、單價分析單,函知原告,並載明所需費用自原告之保固金中扣除之意旨,此有被告之函文暨其附件在卷可稽(見卷86-9、197-98、103-105 、107 頁)。原告收受各該函文後,並未表示反對,亦為原告所不否認(見卷129 頁)。雖原告陳稱伊因誤認各該費用係屬鑫機公司基於保固責任所為之維修費用,始未表示反對云云,然若屬鑫公司基於保固責任所為之維修,本不應收取費用,原告豈有誤認之可能,原告上詞所陳,並不足採。堪認原告亦同意被告委由鑫機公司更換新設備之修復方式。綜上,鑫機公司施作之工程既屬系爭合約所定應由原告保固之範圍,原告復未反對被告自保固金中扣取委由鑫機公司施工之費用,則原告前詞主張被告委由鑫機公司更換自然排煙窗推拉桿及其動力器材之費用,不得自原告之保固金中扣除等語,即不足採。

㈤原告雖另主張被告修繕上開工程,非屬其應負瑕庛擔保責任

範圍。然經本院函詢系爭工程之監工單位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據其回復所稱99年2 月6 日會勘,仍有屋頂排煙窗無法正常啟閉、產生漏水等情況等語(見卷202 頁),可認系爭工程於保固期間確發生瑕疵。而承攬契約約定保固之目的,在使定作人取得較法定物之瑕疵擔保更為有利之地位。故承攬人若對保固期間內之瑕疵,負修補義務,定作人即無庸證明瑕疵之發生,係基於工作物交付時即已存在之物之瑕疵,且承攬人不得舉證證明危險移轉時無瑕疵而免責,蓋因當事人在法有瑕疵擔保責任規定之情形下,仍另行約定保固責任,目的不僅在使舉證責任發生轉換之效果,更在於確保保固期間內,標的物不發生應由承攬人負責之瑕疵。雖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於上開回函表示,系爭工程屋頂排煙窗漏水原因實難判斷等語(見卷202 頁),然依上開說明,此項事實不明之不利益,應由擔負保固責任之原告負擔。而原告雖謂證人李一峰已證稱舊有排煙窗推昇設備,係遭土建包之力拓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破壞云云。然查李一峰係排煙窗推昇設備之施工廠商,本身就該設備負有瑕庛擔保責任,與該設備有無瑕疵,利害關係密切,立場難免流於主觀。是僅憑其證稱該排煙窗瑕疵係他人毀損所造成云云,而無其他佐證,自難遽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又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詢監造單位羅墀璜建築師事務所,據其函復亦僅表示系爭工程排煙窗之漏水原因實難判斷、是否窗體維修所導致實難可考、是否肇因於連動拉桿馬達馬力不足難以界定云云(見卷202 頁),足見其函復內容亦不足證明該瑕疵與原告承攬工作無關。而原告除此以外,未再就該排煙窗之氣密不良、產生漏水等瑕疵之原因舉證免責,則其逕謂該排煙窗之設備瑕庛非其應負保固責任範圍云云,即無可取。

㈥末查被告辯稱原告經其通知,逾期不修復上開瑕疵,其因而

代工修復系爭工程之CO2 滅火設備電磁閥、消防水池開孔、1F開放式撒水工程、CO2 及FM-200系統線路、CO2 及FM-200滅火設備電磁閥、屋頂自然排煙窗馬達系統、屋頂自然排煙窗馬達系統、消防火警、廣播迴路、光廊消防排煙天窗等瑕疵,相關費用及額外管理費用支出共計458 萬1,715 元等情,業據其提出通知函文及所附改善計畫書、報價單、工程估價單、單價分析表、備忘錄、統一發票、報修單、點工單等影本為證(見卷73-112、173-175 頁),且為原告所不爭,堪認屬實。而依系爭合約第二十二條第二項約定,原告於保固期間內,倘經被告通知,逾期不修復系爭工程之瑕疵,被告即可動用保固保證金自行僱工修復,已如前述。準此,被告上開支出自可從原告之保固金中扣取。而系爭工程之保固金總額共計438 萬9,394 元,顯不足抵扣被告之上開支出,則原告於被告動用保固金修復上開瑕疵後,已無剩餘之保固金可得領回。原告再訴請被告返還剩餘保固金174 萬5,712元,自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求為命被告給付174 萬5,712 元本息之判決,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應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怡秀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保固金
裁判日期:2014-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