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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18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89號原 告 贏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朝清被 告 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世寧訴訟代理人 劉興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留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0月

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略以:

(一)原告贏鴻工程有限公司於民國94年2 月17日與被告日成營造廠股份有限公司簽訂工程合約3 份(下稱系爭工程合約),由原告承攬被告「永盈君子集第一期(641 )、第二期(683 )及三期(193 )新建工程」之模板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期間原告依約完工請領各期估驗款,惟尚有各期保留款應俟全部完工後始可領回,系爭工程於96年中旬已全數完工,並於97年逐項點交予被告,系爭工程第一、二、三期結算之工程款分別為新臺幣(下同)2,655,02

2 元、3,704,138 元及11,907,053元,合計18,286,213元,被告應給付保留款1,834,917 元。原告曾於98年5 月13日委發律師函予被告未果,並於99年1 月15日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被告已承諾清償,惟被告迄今仍未履行,原告爰依系爭工程合約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1,834,917 元。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917 元,及自99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被告於94年2 月17日將系爭工程發包予原告,系爭工程第一期保留款為263,958 元、第二期保留款為366,531 元、第3 期保留款為1,059,856 元,保留款合計1,690,345 元。

(二)惟系爭工程於95年6 月間完工,永盈君子集全部工程則於96年中旬完工,於97年間點交予業主,可知系爭工程之保留款應於96年間即可請款,至遲也是在97年間。然原告卻於102 年始訴請被告給付保留款,其請求權顯已罹於民法第127 條第1 項時效。

(三)縱認原告保留款之請求權尚未罹於時效,則因原告之保留款應先扣除勞安罰款60,000元、垃圾清運費82,585元、臨時水電分擔83,801元及瑕疵修補1,213,766 元等費用,故原告得請求之保留款應僅剩250,193 元。

(四)聲明:1. 原告之訴駁回。2.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

(一)兩造於94年2 月17日簽訂系爭工程合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卷第7 至第36頁)。

(二)系爭工程已完工,原告尚未請領之保留款數額共計1,690,

345 元(見本院卷102 年10月3 日言詞辯論筆錄),原告於96年間即可向被告請領(見本院卷第38頁及第45頁)。

(三)原告曾於98年5 月13日委請律師發函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見本院卷第51頁),並於99年1 月19日以被告負責人王世寧未給付系爭工程之保留款係犯詐欺罪等語,向臺北地檢署提起詐欺告訴,經檢察官於100 年4 月6 日以不起訴處分確定(見桃園地方法院卷第53頁及本院卷第37頁)。

四、本件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得請求之工程保留款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二)爭點二: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為罹於時效,是否應扣除被告主張之扣款項目及金額?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按技師、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請求權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127 條、第505 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合約已約明:「付款辦法:B.每月計價一次,請領90% 保留10% ,50% 現金50% 60天票」(見桃園地方法院卷第10、22頁反面及32頁),可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原告可按月請領當月已完成工作之估驗款,並保留10%之工程款為保留款。次查,系爭工程合約並未就保留款之請領時期特別約明,且於第20條約定:原告於工程完成後,應於被告交付尾款時出具保固切結書,堪認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與系爭工程保固無關,本無待保固期過後始能請求。而系爭工程已於全數完工,原告於96年間即可向被告請領保留款等事實,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原告於96年間即可向被告請求保留款,揆諸前揭說明,除有中斷時效事由外,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應於98年間罹於時效。

(二)按「消滅時效,因左列事由而中斷:一、請求。二、承認。三、起訴。左列事項,與起訴有同一效力:一、依督促程序,聲請發支付命令。二、聲請調解或提付仲裁。三、申報和解債權或破產債權。四、告知訴訟。五、開始執行行為或聲請強制執行」、「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 條、第13

0 條定有明文。又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對於債務所為之承認,必須債務人為承認時已知時效完成,而仍為承認債務之表示,始可認為其有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若債務人不知時效完成,對於其得享受時效利益之事實尚無所悉,其所為之承認,自無從推認有默示同意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887 號判決可資參照。

1. 原告雖於98年5 月13日寄發律師函,向請求被告給付保留

款。然原告並未於前開律師函寄發6 個月後起訴,為原告所不爭執,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該次請求並不生中斷時效之效。

2. 原告又主張曾於99年1 月19日向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訴

而有時效中斷之情。然詳觀原告所提之告訴狀,乃原告對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寧提出刑事詐欺告訴,係請求檢察官為刑事詐欺罪訴追而無請求民事履約之詞,又未於6 個月內提起民事訴訟,難認有請求被告給付保留款之意,與民法第129 條所稱請求之性質尚屬有間,揆諸前揭說明,亦不生中斷時效之情。

3. 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臺北地檢署偵查程序中承認債務而有

放棄時效之意。惟依被告提出之臺北地檢署99年度偵字第16355 號不起訴處分書,可知被告之法定代理人王世寧及業務經理江慶裕於偵查程序中固均有陳稱:兩造結算後之保留款為250,193 元及願意給付之意,然其二人僅在針對保留款給付日期及數額進行辯解以向檢察官表達王世寧無詐欺之意圖,從未針對系爭保留款時效完成與否加以商議,尚難逕認被告有知時效完成而仍願承認以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謂被告已承認給付時效完成後之系爭保留款債務。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之保留款請求權已於98年間完成時效,原告又未能舉證有時效中斷或被告於時效完成後放棄時效利益之事實,則被告以時效完成為由拒絕給付,即有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兩造承攬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保留款1,834,91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與爭點二,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留款
裁判日期:2013-10-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