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106號原 告 詮欣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賈宗華訴訟代理人 賈譯真被 告 高雄市政府水利局法定代理人 李賢義訴訟代理人 黃勇雄律師複 代理人 陳柏存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 清算人 張 權
楊省吾劉昇昌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被告榮電股份有限公司前經股東臨時會決議解散,未向主管機
關申請解散登記,經臺北市政府依公司法第397 條規定以102年5 月16日府產業商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廢止登記,並因全體董事均辭任董事職務,公司章程復無關於選任清算人之特別約定,無可擔任清算人之人,經本院102 年度司字第135 號裁定選任張權律師、楊省吾會計師、劉昇昌會計師為被告榮電公司之清算人等情,有被告榮電公司公司登記案卷、臺北市政府上開函文及上開案號裁定在卷可憑,首先敘明。
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
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 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 條第1 項前段、第2 條第2 項、第12條、第20條、第28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因契約涉訟,即本於債權契約及物權契約而提起之民事訴訟。凡因請求確認契約關係之成立、履行契約、或因契約之解除、撤銷、終止或因不履行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給付違約金、損害賠償、減少價金、修補瑕疵等事項所提起之訴訟均屬之。至所謂債務履行地,專指當事人以契約訂定之清償地而言,是項約定,無論以文書或言詞,抑以明示或默示為之,是否與債權契約同時訂定,固均無不可,即其履行地定有數處或雙務契約當事人所負擔之債務雙方定有互異之債務履行地者,各該履行地之法院亦皆有管轄權。
經查:
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榮電公司前於民國99年9 月11日向被告高雄
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水利局)承攬高雄市○○路區域(第1 標)用戶接管工程I 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並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工程契約),同年11月23日將系爭工程中之支(分)管及用戶接管工程分包原告,並簽訂工程契約。嗣被告榮電公司因發生財務危機,積欠原告工程款新台幣(下同)1481萬7276元,遂於101 年3 月26日將其對被告水利局之未請領工程款債權百分之94、履約保證金462 萬2500元及未退還保留款百分之94轉讓原告,並簽訂債權讓與確認書(下稱系爭債權讓與確認書),原告亦積極配合施作收尾工程希冀如期取得工程款。惟經原告請求被告水利局給付上開款項,被告水利局竟以原告非民法第294 條第2 項之善意第三人而拒絕付款,為此訴請被告水利局給付原告1424萬2313元等語,並提出系爭工程契約(見本院卷第68-83 頁)、原告與被告榮電公司間之工程契約(同卷第9-11頁)、系爭債權讓與確認書(第14頁)、被告水利局拒絕給付之函文(第15-16 頁)等為據。依原告上開主張觀之,其係本於所受讓被告榮電公司對被告水利局之工程款債權為請求,而被告榮電公司、水利局間訂立之工程契約為承攬契約,被告榮電公司負有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被告水利局則負有給付承攬報酬即工程款之義務,性質上屬雙務契約,揆諸前開說明,各該債務履行地法院均具有管轄權。依此,被告榮電公司、水利局間工程契約之施工地點為高雄市○○路,就有關系爭工程契約涉訟者,自得由該履行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又本件工程款之請領,依系爭工程契約第9 條之估驗款給付約定,被告榮電公司應提出估驗明細表予被告水利局,經被告水利局核符簽認後依規定付款(見本院卷第70頁),則被告水利局之主事務所設於高雄市○○區○○路0 段000 號,即得認上開處所係約定之工程款債務履行地,是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就本件亦應有管轄權。
㈡從而,被告水利局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高雄市鳳山區、被告榮
電公司之主事務所所在地在臺北市文山區,不在同一法院轄區內,而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既為民事訴訟法第12條所定共同管轄法院,自應由該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寶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