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08號原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陳盈誌
凃榆政律師黃聖棻律師馮基源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法定代理人 陳彥伯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律師
劉嘉怡律師複 代理 人 陳塘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4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四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佰玖拾萬元或同面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仟壹佰陸拾柒萬捌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法定代理人原為曾大仁,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陳彥伯,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行政院令、交通部函文等為證(見本院卷㈣第24、28、29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前向被告承攬「臺中生活圈2號線東段、臺中生活圈4號線北段與平面延伸段及大里聯絡道工程第C705標松竹育才段」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民國96年8月7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25億9800萬元,工期為1218日曆天,原應於99年11月23日完工。
惟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辦理6次展延工期,展延日數合計達335日,經展延後之契約完工日為100年10月24日,嗣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經被告於1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上開各次展延工期中,第1、3、5、6次合計15日與天候因素有關,或屬不可抗力之事由,惟第2次展延係因路樹未遷及既有公共管線未及時遷移,影響匝道“2-3”P06基樁施工而展延104日,第4次展延係因匝道2-3、2-4擋土牆施工過程履遭當地民眾抗爭陳情,致現場無法施作而展延216日,二次展延日期合計高達320日,致原告於展延期間支出如附表所示費用合計64,516,864元,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第227條之1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320日衍生費用48,417,730元,並請求擇一有利為判決。
㈡、又縱認無法依附表所列認定衍生費用,細繹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與時間關聯之項目有:「甲、三、A06:安全管理及安衛措施」、「甲、四、A0○○○區○○○道路灑水」、「甲、四、A04:安全管理及安衛措施」、「甲、四、A05:施工中灌溉水路維持」、「甲、四、A07:環境管理監視」、「甲、四、A10:其他環境保護措施」、「甲、四、A11:
工區鄰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甲、四、A12:臨時性攔砂及排導水設施維護清理費」、「甲、六、A01:品質管理與組織」、「甲、六、A02:材料試驗與檢驗」、「甲、
七、A01:工地辦公室」、「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上開工項費用合計180,430,154元,是與時間關聯項目之每日費用為148,136元(180,430,154元÷原定工期1218日≒148,136元),按比例法計算,含稅金額為49,773,696元(148,136元×320日×1.05=49,773,696元),原告僅請求其中48,417,730元,應屬合理。再縱認僅能依「甲、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140,619,254元一項按比例法計算,經計算每日費用為115,450元(140,619,254元÷1218日≒115,450元),含稅金額38,791,200元(115,450元×320日×1.05=38, 791,200元),原告至少亦得請求38,791,200元。
㈢、另原告曾就本件爭議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收受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狀繕本,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自收受上開繕本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
㈣、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48,417,730元,及自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現金或等額之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崙分公司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抗辯略以:
㈠、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工期若有延長之情形,承包商僅限於有實際增加工作或實際增添施工設備產生之合理成本,始得請求補償,除上述補償外,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第2次展延工期之事由係工地現場管線未即時遷移,致暫時無法施工,原告並無際增加工作或增添施工設備之情形,不得請求被告補償,亦不得要求增加任何其他給付,且該次展延並無由被告指示辦理契約變更之情形,無一般條款第E.8條之適用。
㈡、兩造已就第4次展延工期日數及費用,協議展延工期216日,追加工程款35,505,490元(包括承包商管理費1,450,098元),並於100年2月簽署契約變更書(編號C705-CCO-05-06,下稱第6號契約變更書),原告既已同意該契約變更書所載工期及費用調整之金額,兩造均應受拘束;況原告於簽署上開契約變更書後,未依一般條款V.爭議處理之約定提出異議,且已取得工期展延及包括承包商管理費之補償,自不得再就第4次展延工期事由為主張。又原告自承第4次展延工期「新增工作項目影響要徑作業90日曆天」之管理費已包含於上開契約變更書,不得再請求此部分費用。再第4次展延工期「工程要徑作業因民眾陳情停工126日曆天」之停工期間係自98年4月21日至98年8月24日,惟上開停工期間係因要徑作業影響而局部停工,其餘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原告取得之估驗款甚至高於開工月至停工前月,顯見本次局部停工並無因人員、機具閒置而損失管理費用之情,且原告本有管理系爭工程現場施工人員、機具之調度、調整之權限,如因工程停頓、遲延或分項工作完成,應逐步將工程管理人員調離或調動至其他分項工作,原告於該期間持續取得之估驗款(包含管理費),應已足以支應未受影響之工作項目施作所需之管理費。
㈢、一般條款第H.7條、第G.9條、第E.8條已就展延工期風險之分配約定,非可歸責於承包商之遲延所生之時間損失係由被告負擔(承包商得展延工期),至於工期延長可能衍生之財產損失,除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被告負責外,其餘風險則由原告承擔,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又原告於投標、締約時,明知系爭契約關於展延工期及其補償範圍之規範,是其訂約時已將上開事由及補償範圍考慮估算在內,原告請求之工期展延相關費用,實已含於系爭契約之承攬報酬中,則被告已支付承攬報酬2,896,786,045元,原告亦不得依民法第490條或第491條規定被告再為給付。
㈣、原告所提出之單據為預定完工日至實際完工日之間所發生費用之單據,與原告主張第2次及第4次展延工期停工期間增加之支出無關,且原告於預定完工日期之後所從事之工作,本屬承攬範圍內之工作,僅施作時間延後,被告業已給付報酬予原告,自不得重複請求。又原告所提相關單據內容多與工程管理費用無關,其未證明附表所列各項費用與工期展延之因果關係,自不得請求工期展延衍生額外費用。
㈤、被告分別於97年8月25日、98年12月1日核定第2次及第4次展延工期,兩造並於100年3月21日簽署第4次展延工期契約變更書,是原告關於第2次及第4次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自上開期日起已得向被告主張,其遲至102年4月17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民法第514條第2項所定1年時效。
㈥、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原告向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8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工程總價25億9800萬元,工期1218日曆天,預定完工日期99年11月23日,惟因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辦理6次展延工期,展延日數合計335日,展延後應完工日期為100年10月24日,系爭工程於100年10月24日完工,經被告於101年1月11日驗收合格等情,有系爭契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一般條款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1、107、35-71頁)。
㈡、系爭工程第2次展延工期係因「松竹路~軍福九路中央分隔島台中市政府所屬植栽未遷移致影響本工程第二階段交通維持作業,承商需自97年1月3日至97年1月11日停止該作業施工」、「匝道“2-3”P6基樁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承商需自97年1月13日至97年4月23日停止該作業施工」、「基樁動員自97年4月24日至97年4月25日計2日曆天」等因素,經被告核准同意展延工期104日之情,有被告第二區工程處97年8月25日國工二臺字第0970007597號函、97年7月14日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存卷可按(見本院卷㈠第13、100頁)。
㈢、系爭工程第4次展延工期係因「本工程要徑因民眾陳情自98年4月21日至98年8月24日停工計126日曆天」、「新增工作項目影響要徑作業所需工期約90日曆天」等因素,經被告核准同意展延工期216日,兩造並於100年2月簽署第6號契約變更書之情,有被告第二區工程處98年12月1日國工二臺字第0980009384號函、98年10月20日工期展延審查意見表、契約變更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4、101-103頁)。
㈣、原告曾就系爭工程履約爭議向工程會申請調解,被告於101年4月12日收受原告調解申請狀繕本等情,有收件回執、履約爭議調解申請狀在卷可佐(見本院卷㈠第199-206頁)。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第2次及第4次展延工期合計320日,所涉路樹未遷、既有公共管線未及時遷移,及契約變更、民眾抗爭陳情等,均係不可歸責原告之事由而為變更,原告於展延工期增加支出費用,爰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及民法第227條之1、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展延工期衍生費用48,417,730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㈠原告得否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1、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得請求之展延日數若干?㈡如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其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㈢如否,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以何種方式計算較為合理?數額若干?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原告得否依一般條款第E.8條、第G.9條約定,或民法第227條之1、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及得請求之展延日數若干?⒈按所謂因情事變更,法院應為增減給付或變更其他原有效果
,以法律行為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如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雙方對之應如何調整給付,有所約定者,自無情事變更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524號判決意旨參照);兩造合約就延展工期之狀況,並就因故延展工期時之雙方利益,已預為調整之約定,自非原先皆無預料或考慮之情形,其不屬於非當時所得預料之情事,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760號判決意旨)。本件兩造就系爭工程於施工期間遭遇原告無法合理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除請求展延工期外,並得請求被告給付因而增加工作及施工設備之合理費用,已斟酌雙方之利益,於一般條款第G.7條、第G.9條預為調整,於被告負擔衍生費用,顯對情事將有變更有所預見,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
⒉一般條款第G.7條約定:「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若
承包商於工地施工時遭遇無法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含契約所述於實際情況有顯著差異者,或現場有特殊情況與原設計條件有顯著差異時)或第三人所致之人為障礙,而非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能合理預料者,或發生除外風險事項者,承包商應立即通知工程司代表,並即以書面說明所遭遇情況,詳述預計之影響,其所採取或擬採取之辦法,以及是否增加成本或工期。」,第G.9條:「延長工期及補償:如工程司認定按G.7『不利之自然情況及人為障礙』確係一般有經驗之承包商所無法合理預料者,承包商得依H.7『展延工期』之規定申請延展工期。承包商並得依G.14『求償通知』規定提出書面補償要求(不論工程司是否曾依G.8『工程司之處理』規定給予任何指示),但其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除上述補償外,承包商不得要求任何其他給付。」(見本院卷㈠第51頁)。準此,倘原告於施工期間遭遇無法合理預料之不利自然情況或人為障礙,除請求展延工期外,並得請求因而增加工作及施工設備之合理費用。經查:
⑴、系爭工程第2次工期展延係之原因為「松竹路~軍福九路
中央分隔島臺中市政府所屬植栽未遷移致影響本工程第二階段交通維持作業,承商需自97年1月3日至97年1月11日停止該作業施工」、「匝道“2-3”P6基樁施工範圍內之公共管線未遷移,影響基樁工程作業,承商需自97年1月13日至97年4月23日停止該作業施工」、「基樁動員自97年4月24日至97年4月25日計2日曆天」(見不爭執事項㈡、),上開植栽未遷移致影響交通維持,及管線未遷移致影響基樁工程,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稱「人為障礙」,並經被告以同一約款核准同意展延工期104日。又第4次展延工期之原因,係匝道2-3及2-4原設計配置,使軍福15、
16、19路未能通達主要道路軍福路,將衝擊當地商店營運,而遭民眾陳情,經被告與居民協商後,辦理變更設計,調整順接匝道引道、平面道路縱坡高程,設置路口號誌,並加設警告牌面等,使軍福15、16、19路得直接橫穿軍福路,致影響要徑作業,自98年4月21日至98年8月24日停工126日,變更設計之新增工作影響要徑作業工期90日(見不爭執事項㈢、),上開因民眾陳情致影響要徑作業,屬一般條款第G.7條所稱「人為障礙」,亦經被告以同一約款核准同意展延工期126日。
⑵、被告雖抗辯上開停工期間係因要徑作業影響而局部停工,
其餘未受影響之非要徑工作仍持續進行,並未因局部停工並無因人員、機具閒置而損失管理費用云云。惟系爭工程展延工期係由原告計算後向被告申請,衡情原告應已將停工期間部分多餘之人力物力,調配支援其他工程,不致閒置不用,無端浪費,但客觀上並非所有人力物力可完全調離,例如現場工地基於安全考量,仍須有工作人員及機具留守,或一時無法適度安排至其他工程,該等人力雖閒置,但仍須支付薪資及規費;或施工期間在工地附近設置施工所以供辦公使用,而須承租土地或支出相關費用,類此情形之費用,必然隨工期展延而增加,自屬增添施工設備之情形,故一般條款第G.9條所稱「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自應包括上開為等待施工、維持工地運作而支出之相關費用,方屬合理,被告抗辯原告無際增加工作或增添施工設備,不得請求補償云云,洵無可取。
⑶、上開經被告核准同意展延工期之日數合計230日(第2次展
延104日+第4次展延126日),占原定工期1218日之18.88%(230日/1218日≒18.88%),應已造成原告施工成本之增加,原告依第G.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因展延工期230日所增加必要合理之費用,應屬有據。至第4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作業工期90日部分,此部分新增工作,除經被告同意增加工期外,並於100年2月間依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辦理契約變更,增加給付工程款35,625,067元,且包含「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及5%營業稅,有第6號契約變更書、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3-104頁),是原告因上開新增工作展延工期90日所支出管理費用,於辦理變更契約計算追加工程款時計算在內,自不得再重複請求。原告雖主張追加工程款部分之「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1,450,098元,係該次契約變更新增工作之一式計價項目,無論工期是否有展延,被告均應依結算總價按比例計給,與第4次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無關云云。惟上開因新增工作展延之工期90日,實質上係新增工作所需日數,並非延長原工程範圍之工期,原告本得逕予請求包括管理費在內之報酬,自無額外增加管理費可言,此與非因追加工程展延工期之情形,因事實上並無新增工項,原告無法直接請求該部分報酬,而許其請求展延期間增加支出費用之情形,尚屬有間,其依一般條款第G.9條請求補償,洵無可取。又此部分給付本質上屬承攬報酬,原告不得再依民法第490條、第491條重複請求,或依民法第227條之1請求增加給付之餘地,原告此部分主張,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⒋從而,原告依第G.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
求因展延工期230日所增加必要合理之費用,洵屬有據,依民法第227條之1所為請求,則無理由。又原告依第G.9條約定,民法第227條之1、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4次展延工期變更設計影響要徑作業工期90日部分之衍生費用,亦無理由。
㈡、原告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請求權是否罹於時效: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因其原因發現後1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所稱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乃指民法有關承攬章所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如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之規定而言(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48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係依一般條款第G.9條請求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性質上屬損失補償請求權,與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11條等因債務不履行所生損害賠償請求權,性質迥異,應無民法第514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抗辯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1年時效云云,自非可採。
㈢、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以何種方式計算較為合理:⒈系爭工程歷次展延工期期間並非連續,其中第2次及第4次展
延期間雖均發生在原定工期期間,惟因工程施工有連慣性,各次展延事由所生影響,可能因遞延效果而展延期間屆滿後始發生,實難強求原告提出展延期間增加費用之單據憑以核定;且以實支法核算工程之展延工期費用具有難以計算之困難性,因展延工期衍生之各項費用通常不具有獨立性,多與原契約應施作範圍之工作,或與展延工期無關之工程費用等相混雜,亦難以明確切割區分。又依目前重大公共工程契約訂立及履行之情形,締約時通常已約明展延工期時費用之計算方式,實際履行時亦常有展延工期之情形,是承攬人於投標或締約時,本得將其可預見之展延期間衍生成本考量於總價內,倘展延期間總日數超出一般有經驗承攬人可合理預測之範圍,亦應僅就超出合理預測之範圍予以補償,不應以其實際支出之費用核算補償數額。況一般條款第G.9條所稱「補償金額應相當於實際辦理該項增加工作及實際增添之施工設備之合理成本」,僅為計算補償數額之原則,並未約定原告須提出相關單據始得請求,亦未約定應以實支法逐項核定。從而,本院認以比例法核算原告得請求展延期間衍生費用之補償數額,較為合理,被告抗辯原告所提單據未能證明與展延工期有關,不得請求衍生費用云云,即無可取。
⒉又承攬人於投標或締約時,係就其可預見之展延期間衍生成
本考量於總價內,故採比例法計算展延期間衍生費用時,應以契約工程總價或各工項複價為基礎,始符承攬人原定之估算方式。原告一方面主張應按比例法計算衍生費用,一方面卻以無法或難以證明與展延工期有關之附表所列支出費用總額,作為比例法計算之基礎,顯屬矛盾,自無可取。原告又主張得以詳細價目表中「安全管理及安衛措施」○○○區○○○道路灑水」、「施工中灌溉水路維持」、「環境管理監視」、「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區鄰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臨時性攔砂及排導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品質管理與組織」、「材料試驗與檢驗」、「工地辦公室」、「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等與時間關聯項目之費用,按展延日數占約定完工日數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為49,773,696元;或依「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按展延日數占約定完工日數之比例,計算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為38,791,200元。惟上○○○區○○○道路灑水」、「施工中灌溉水路維持」、「工區鄰近既有灌溉排水路清理」、「臨時性攔砂及排導水設施維護清理費」、「品質管理與組織」、「材料試驗與檢驗」等項目之計算,與施作數量有較高度之關聯性,未必與工期長短有關;而「安全管理及安衛措施」、「環境管理監視」、「其他環境保護措施」、「工地辦公室」,屬一次性之費用,亦非必與時間因素有關,無法直接以上開工項費用按上開比例法估算展延工期之費用。至「承商利稅、保險及管理費(6%)」係包括利潤、稅款、保險及管理費等項目,雖包含與時間因素有關之費用例如保險費用、管理費,但亦有與時間因素無關之一次性費用、包商利潤在內,其中包商利潤與工期展延無涉,更非展延工期衍生費用應予補償之範圍,自不得以上開工項所列費用全額作為計算基礎,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⒊本院於103年4月21日囑託臺灣省土木技師公會(下稱土木技
師公會),就第2次展延工期104日、第4次展延工期126日,合計230日部分,依一般條款第G.9條之原則計算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合理直接費用及間接費用,分別列計,並敘明應以原告確實提出單據或合理說明始得計入費用(見本院卷㈣第22-23頁)。惟土木技師公會於104年12月14日函覆之(104)省土技字第6361號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證物外放),雖敘明於檢視原告所提支出憑證後,表列各次展延期間之「工務所人事費用」、「外勞人事費用」、「工地差旅費」、「臨時用電及工務所宿舍、辦公室電費」、「工務所宿舍水費」等項目,分別記載認定合理之數額(見鑑定報告第5 -9頁),但就鑑定經過、判斷標準、理由,及支出憑證或原告之說明是否合理等事項,竟無隻字片語之說明,自有重大瑕疵,無法憑採。原告雖另聲請將本件再送該會說明鑑定理由及論據,惟本件囑託鑑定期間歷時1年8月,鑑定報告不僅未載明鑑定過程及理由,甚至擅自將超出本院囑託範圍之90日列入計算,且誤載約定完工日數為1096日,按展延日數320日與約定完工日數1096日之比例計算管理費用,實難期待再次囑託,將獲致何種完整說明,為免訴訟延滯,應無再送補充鑑定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綜上,原告上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之計算方式,固難為本院
憑採。惟原告於前述工期展延期間,確因工期增加,致須額外負擔展工程管理費用,本院參酌內政部營建署暨所屬各機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5年2月5日修訂版本)第13條第5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因甲方因素所造成之延遲,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乙方得向甲方請求按原契約總價2.5%除以原契約工期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但以不超過契約總價5%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營業稅且工期展延所延伸之契約工項外之直接間接費用不得請求甲方再予以補償。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及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104年6月22日修訂版本)第22條第5項:「除契約變更增減數量或新增項目所致之展延履約期限不得再請求外,經機關同意全部暫停執行或展延履約期限,除經機關認定有不宜給付情形外,廠商得向機關請求按訂約總價(應扣除營業稅){2.5加[ ]}%(請於擬訂招標及契約文件時,參考產險公會所公佈之營造綜合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僱主意外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營造(安裝工程)綜合保險附加第三人建築物龜裂、倒塌責任保險總保險費率表等,將展延保險費率填入[ __ ]內)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或停工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不含所失利益、以不超過訂約總價10%為限。本項工程管理費已包含工程保險費及營業稅。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廠商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之規定,足認於一般公共工程,以工程契約總價(應扣營業稅)2.5%為基礎,按原定完工日數計算每日工程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衍生費用,應屬合理。又前開契約範本固有展延工期若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時,展延工期費用得予折半計算,惟本件兩造已約定展延工期衍生之費用於一定條件下由被告負擔,自毋庸再予折半計算,併此敘明。準此,系爭契約工程含稅總價為25億9800萬元,扣除營業稅124,213,674元後,總價為2,473,786,326元(見契約總表,本院卷㈢第108頁反面),依上開原則計算,原告得請求之展延工期衍生費用為11,678,384元(2,473,786,326元×2.5 %×展延工期230日/原定工期1218日=11,678,384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㈣、從而,本件雖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原告得依第G.9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因展延工期230日(第2次展延104日+第4次展延126日)衍生費用,洵屬有據,請求被告給付第4次展延工期90日部分衍生費用部分,則無理由。至衍生費用之計算方式,本院認應以工程契約總價(應扣營業稅)2.5%為基礎,按原定完工日數計算每日工程費用,再乘以展延日數計算衍生費用,亦即按比例法計算,較為合理,原告得請求之衍生費用為11,678,384元,逾此範圍,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G.9條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衍生費用11,678,384元,及自調解申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4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