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1號原 告 鈡鈦鋼鋁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鄧秋芳訴訟代理人 許俊仁律師複 代理人 周俊智律師被 告 翔聯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富商訴訟代理人 林澤原
楊志賢劉志鵬律師陳秋華律師陳重安律師簡見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協議金額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十二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五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貳佰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佰陸拾伍萬捌仟柒佰貳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701,95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3月2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5,907,62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末於102年12月19日具狀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2,770元,及其中13,701,9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80,819元自本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二第179、180頁),核屬應受判決事項之擴張,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泰商意泰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臺灣分公司(下稱意泰公司)與
長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長鴻公司)聯合承攬(以下就意泰公司及長鴻之聯合承攬體,合稱為大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下稱業主)發包之「CL305標-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並將其中外牆帷幕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大包與被告雙方並於95年6月20日簽訂契約(下稱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96年11月15日被告將其中結構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分包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簽訂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分包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嗣後原告應被告要求,協議以承攬金額7.5%計算物價調整款,故依系爭分包工程結算金額201,685,966元計算,被告應給付物價調整款15,882,770元(201,685,966×7.5%=15,882,770),詎被告於大包撥付物價調整款後,卻仍未依上開協議書計算物價調整款並給付原告,爰依上開協議請求被告如數給付15,882,770元之物價調整款。
㈡對被告答辯之陳述:
⒈被告雖抗辯向大包爭取物調門檻調降為2.5%乙事並未獲大包
同意辦理,協議書自不具效力,應回歸系爭分包契約約款計算物調款云云,惟系爭協議書第2條係約定若被告無法向大包爭取到承攬金額7.5%之物調,則協議書不具效力,而非以向大包爭取物調門檻降為2.5%為協議書之效力要件,況被告已自大包領得物調款105,411,192元(未稅,含稅為110,681,752元),約占被告與大包之外牆帷幕工程契約價金928,000,000元之11.36%,已遠超過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7.5%,故原告依系爭協議書請求被告給付物調款15,882,770元,應有理由。
⒉被告又抗辯,物調款之請求權時效係於每期得估驗時起算,
故原告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惟工程實務上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還會進行結算並加以找補,故估驗款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是以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自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而系爭分包工程業主至102年1月始完成驗收,故原告於101年12月5日即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而該物價調整款屬承攬報酬之一部分,其請求權自未罹於2年短期時效。
⒊被告復抗辯,依其與大包間之外牆帷幕工程契約第24條計算
系爭分包工程物調款金額,僅6,348,752元云云,與事實不符,原告否認之。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5,882,770元,及其中13,701,9
51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餘2,180,819元自本準備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依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承攬大包外牆帷幕工程,並將外牆帷幕工程中之結構玻璃工程分包予明垣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明垣公司)、仲美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仲美公司)及原告等3家施作,並分別簽訂約定內容相同之分包契約,其中兩造係於96年間簽訂系爭分包契約。然系爭分包契約並無任何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是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期與給付,悉依系爭分包契約所揭示之back to back原則,以被告與大包間之外牆帷幕工程契約辦理。依外牆帷幕工程契約第24條約定略以:「物價指數調整依行政院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即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為依據,並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部分進行調整,物調基期以契約訂定之月份之指數為基準,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正時,甲方扣除其中之8%作為甲方管理費後,餘應以合約給付乙方。」98年5月間,被告擬向大包爭取將物調門檻由5%降為2.5%(即當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2.5%時,就超過部分即予計算物調款),惟因大包最終是否同意被告爭取物調門檻調降乙節尚屬未定,則被告依系爭分包契約再給予原告、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等物調款之計算亦屬未定,故被告乃與原告、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於98年5月間先行簽訂協議書約定略以:「甲乙雙方同意以承攬金額的7.5%(未稅)作為物調。甲方向意泰、長鴻爭取之物調所產生之相關成本或費用與乙方無涉,由甲方負擔。若甲方無法爭取到甲乙雙方協議之物調指數,則本協議書不具效力,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因被告最終向大包爭取物調門檻調降為2.5%乙事並未獲大包同意,故大包給付被告之物調款仍係以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部分作為計算依據,故依上開協議書之約定,協議書自不具效力,而應由兩造另行協議之。被告其後乃分別向原告、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協商,擬回歸系爭分包契約約定之精神,以被告與大包間所約定之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作為計算物調款之基礎。當時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均同意被告之提案,而於98年10月3日簽訂備忘錄,被告並已依備忘錄之約定以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部分,計付物調款予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然原告遲遲不同意回歸系爭分包契約精神,以被告與大包間所約定之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部分作為計算物調款之依據,始生本件爭議。故原告援引不具效力之協議書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為無理由;退步言之,若回歸系爭分包契約back to back精神,以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部分計算之物價調整款為6,348,752元,又系爭物調款屬承攬報酬性質,依民法第127條第7款規定,請求權時效為2年,而依系爭分包合約約定,物調款於每期估驗時即得請求,故原告請求各期物價調整款未罹於時效部分僅剩第30、31、32期等3期款,依系爭分包契約約定之精神,援用被告與大包間所約定之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部分計算之物調款金額為836,003元,扣除8%管理費後,原告僅得請求769,122元(未稅);再退步言之,縱鈞院認「原告主張物調款之請求權應以驗收完成後起算時效」為有理由,則應認驗收完成後被告始負有給付物調款之義務,是以本件因尚未驗收,物調款之給付條件尚未成就,原告之請求亦無理由。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意泰公司與長鴻公司聯合承攬(上開聯合承攬體,合稱為大
包)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即業主)發包之「CL305標-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並將其中外牆帷幕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大包與被告雙方並於95年6月20日簽訂契約(即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96年11月15日被告將其中結構玻璃工程(即系爭分包工程)分包予原告承攬,並簽訂承攬契約(即系爭分包契約),約定工程總價按實作數量計價,及依物價指數調整工程價金,有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及系爭分包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33、91至110頁)。
㈡98年5月間,兩造簽訂協議書就系爭分包工程物價調整約定
略以:「二、甲乙雙方同意以承攬金額的7.5%(未稅)作為物調。甲方(即被告)向意泰、長鴻(即大包)爭取之物調所產生之相關成本或費用與乙方(即原告)無涉,由甲方負擔。若甲方無法爭取到甲乙雙方協議之物調指數,則本協議書不具效力,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有上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111頁)。
㈢被告分別於98年8月27日、同年9月10日、99年9月17日及101
年1月9日分別開具4紙發票(發票號碼:GU00000000、HU00000000、PU00000000及YU00000000)向大包領取60,000,000元(未稅)、27,014,632元(未稅)、2,539,234元(未稅)及15,857,326元(未稅),合計105,411,192元(未稅),含稅價金110,681,752元之物價調整款,有被告收款報告、被告與大包間估驗明細表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7至150、180至181頁)。
㈣「CL305標-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區
段標)」於102年1月8日經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驗收合格,有相關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
㈤兩造就系爭分包工程結算金額為201,685,966元,並不爭執
,有兩造間之結算明細表及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2頁反面、第5、180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應以承攬金額7.5%計算物價調整款15,882,770元給付原告,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爭點闕為:㈠系爭協議書是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㈡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若干?㈢被告以時效抗辯,有無理由?若然,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若干?茲述如后:
㈠系爭協議書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最高法院39年台上字第1053號判例參照。兩造就系爭協議書所附解除條件之解釋,有爭議,本院審酌如下:
⒈按系爭分包契約並無任何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有系爭分包
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至14、105至110頁),然系爭分包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按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大包)合約中特定條款(外牆帷幕工程)三、付款辦法依back to back原則付款給乙方(即原告)」、第24條(特別條款)第7項約定:「餘按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大包)合約主合約條文內容及附屬特別條款約定處理」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05、107、108頁)。是以,系爭分包契約雖未就物價調整之基期、計算及付款方式具體約定,但參照上開系爭分包契約第5條(就合約管理之分包契約採取契約權益轉嫁之Back-to-Back的觀念,此見於大型工程之分包契約及專業工程分包契約,係一特別之約定)及第24條第7項之約定,就物價調整款之基期、計算及給付方式,解釋上應依被告與大包間之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辦理。
⒉再按,系爭協議書第2條約定:「甲(即被告)乙(即原告
)雙方同意以承攬金額的7.5%(未稅)作為物調。甲方向意泰、長鴻(即大包)爭取之物調所產生之相關成本或費用與乙方無涉,由甲方負擔。若甲方無法爭取到甲乙雙方協議之物調指數,則本協議書不具效力,甲乙雙方另行協議之」等語,有上開協議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34、111頁);又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第24條(物價指數調整)第1項前段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行政院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即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不含金屬製品類)』及『金屬製品類指數』為依據,並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部分調整,物調基期以本分包合約訂定月份之指數為基準」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4、100頁)。揆諸上開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物價指數」係指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通常以單一指數型態顯示,參閱本院卷一第182頁),而得物價調整之比率係指物價指數增減率而言(即(估驗當月指數-訂約當月指數)÷訂約當月指數,通常以百分率顯示),故比對上開系爭協議書第2條文義,其中「以承攬金額『7.5%』(未稅)作為物調」中「7.5%」係指得物價調整之比率,而「若甲方無法爭取到甲乙雙方協議之『物調指數』,則本協議書不具效力」之約定中所稱「物調指數」文義,堪認即為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而言,係單一指數並非百分率。綜上,系爭協議書解除條件所稱「物調指數」顯非被告答辯所稱即指「調降物調門檻由5%降為2.5%」,亦非原告主張所稱「7.5%」即等於「物調指數」。從而,依系爭協議書文義上,顯然無法解釋究係原告之主張亦或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⒊按原告於其所主張之起訴原因,不能為相當之證明,而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已有相當之反證者,當然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20年上字第2466號判例參照。經查:
⑴98年5月間被告除於原告簽訂系爭協議書外,被告同時另與
其他2分包商(即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簽訂內容完全相同之協議書,有被告與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簽訂之協議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6、7頁)。嗣98年10月3日被告與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簽訂備忘錄,該備忘錄第4點約定:「甲乙雙方原於98年5月簽訂之物調協議書,由於甲方(即被告)無法爭取到甲乙雙方協議之物調指數,故原98年5月簽訂之協議書不具效力」等語,有上開備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8、9頁)。綜上,由於被告係於同日與原告、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簽訂內容相同之協議書,而嗣後明垣公司及仲美公司另與被告簽訂備忘錄,約定原協議書約定之解除條件,因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復原告並無法提出其他證據等情,堪可推論兩造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亦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
⑵至於原告主張被告從大包領取之物調款占被告與大包間之契
約價金11.36%,已超過兩造協議書第2條約定之7.5%,遂被告應依系爭協議書約定以承攬價金7.5%給付物調款云云。然查,物調款乃係為了補貼承攬人因物價變動所造成之損失,而被告與大包係於95年6月訂約,當時物價指數為101.7,而兩造係於96年11月訂約,當時物價指數為112.23,有行政院主計處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故訂約時間不同,其因物價變動而造成之損失亦不同,且兩造間與被告及大包間之契約單價亦不相同,有系爭分包契約及被告與大包間之外牆帷幕工程估驗計價單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2、179至181頁),故各自物價指數計算基期應各自認定,原告援引被告自業主領取之物價調整款比率,與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比率比較,顯有未洽。
㈡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6,658,729元:
承前所述,系爭協議書既因解除條件成就而失其效力,故物價調整款之計算應回歸系爭分包契約。又系爭分包契約並無任何有關物價調整之約定,是就物價調整款之計算、基期與給付,應依系爭分包契約所揭示之back to back原則,悉依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辦理。按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第24條(物價指數調整)第1項前段約定:「物價指數調整依行政院訂頒之『因應國內鋼筋價格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辦理,即以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臺灣地區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不含金屬製品類)』及『金屬製品類指數』為依據,並就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部分調整,物調基期以本分包合約訂定月份之指數為基準。」第2項約定:「物價指數調整金額為正時,甲方於扣除其中之8%以作為甲方之管理費後,於應比照合約條件給付乙方;如應調整金額為負時,則調整金額全數由乙方負擔,甲方不予分攤或補償」(見本院卷一第24、100頁)。經查:
⒈系爭分包契約於96年11月15日簽訂,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
爭執事項㈠),簽訂系爭分包契約當月物價指數為112.23,嗣後至被告於101年6月7日辦理第55次估驗計價期間,物價指數均大於112.23,堪認系爭分包工程施工期間物價均高於簽約當時之物價,有營造工程物價指數(總指數)銜接表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2頁)。
⒉依前述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第24條之約定,原告得請求物
價調整款係指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部分,經依系爭分包契約簽訂當月物價指數112.23,換算物價指數增減率超過5%之物價指數係117.84(112.23×0.05+112.23=117.84)以上,又由於原告對於被告單方面製作之兩造間物調款金額計算明細表(見本院卷一第178頁)有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91頁),且本院於102年11月22日再開辯論裁定即曉諭原告補正系爭分包工程歷次估驗計價資料(見本院卷一第195頁),然原告迄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僅提出歷次估驗計價總表(見本院卷二第175頁),並非系爭分包工程之歷次估驗計價明細表,故無法依前述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第24條之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復原告對於被告所提出之被告與大包間之歷次估驗計價明細表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81頁),而被告與大包間之估驗計價工項包含系爭分包工程,且依一般施工常情,被告向大包申請估驗計價時,被告其下之分包廠商(包含原告)亦已完成相關工項之施作,是堪可援引作為計算物價調整款之基礎。經將被告與大包間之歷次估驗計價明細表資料比對,其中僅第4至15、41、47至51、55次估驗計價當月物價指數超過117.84,其餘估驗計價月份之物價指數均未超過117.84,故本院依上開各月份估驗計價資料計算,並依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第24條第2項約定扣8%由被告保留之管理費後,原告得請求之物價調整款為6,658,729元(含稅,細目詳附表)。
㈢系爭物價調整款請求權未罹於時效
按上訴人所得請求之各期調整款、補貼款係附屬工程估驗款款而存在,乃屬於報酬之一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5號判決,是以,物價調整款屬於承攬報酬之性質,並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次按工程實務上有依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此見解為國內工程仲裁實務所採,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是以,物價調整款既屬於承攬報酬之性質,並附屬於工程估驗款而存在,則其請求權時效自於驗收合格後始行起算。經查:
⒈系爭分包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約定:「按甲方(即被告
)與業主合約中特定條款(外牆帷幕工程)三、付款辦法依back to back原則付款予乙方(即原告)1.大宗材料進入工地(或工廠)且經業主及甲方檢驗合格後,在當期計價時按該材料之工作項目單價30%計價…2.本工程每月估驗兩次,於各期工程施工完成並經業主及甲方估驗合格後,支付估驗款之70%…3.上述各階段請款均保留10%為工程保留款外,乙方(即原告)需開立估驗款的金額發票辦領請款,保留款等業主驗收合格後給付。」第18條(工程驗收)約定:「按甲方(即被告)與業主(即大包)合約第16條驗收條文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一第8、10頁),系爭外牆帷幕工程契約第3條(付款辦法)第4項約定:「全部工程經甲方(即大包)及業主(即業主)依第16條正式驗收合格後,由乙方(即被告)依據第18條出具工程保固書,並於保留款中扣留結案總價1%為保固金後(或以銀行保固保證書替代),甲方給付乙方剩餘保留款…」第16條(驗收)約定:「…工程全部完竣,經甲方(即大包)及業主(即業主)監工人員逐項初驗及複驗合格後,方作正式驗收…」(見本院卷一第16、19頁),揆上開契約約款,原告於系爭分包工程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後,即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包工程承攬報酬(包含系爭物價調整款);又原告為被告之分包商,被告為大包之分包商,而大包為業主之分包商,為兩造所不爭執(詳不爭執事項㈠),堪認原告為業主之次次承攬廠商;復業主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所示,大包與業主間「CL305標-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工程(區段標)」已於102年1月8日驗收合格(見本院卷二第184頁)。綜上,經審酌原告為業主之次次承攬廠商,而業主與大包間之「CL305標-南港專案南港車站地下化土建及機電○○○區段標)」既經業主驗收完成,即表示相關工程品質、數量計算表及試驗報告等資料均經業主核對無誤後給予計價,大包係將其中外牆帷幕工程分包予被告施作,而被告將其中結構玻璃工程(即系爭分包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系爭分包工程屬次次承攬工作,主承攬全部工程既正式驗收合格,系爭分包工程含括在內,足見原告主張所施作之系爭分包工程業已完工並經驗收合格,自屬可採。
⒉承上,依前述系爭分包契約第5條(付款辦法)、第16條(
工程驗收)及外牆帷幕工程契約第16條(驗收)等約定,堪認原告請求辦理估驗計價,悉依照被告與業主之計價方式採back to back原則,待工程驗收合格方得結算末期工程款。
而系爭分包工程於102年1月8日經業主驗收合格,有業主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84頁),揆首揭判決意旨,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應於104年1月8日時效方為完成,然原告已於101年12月5日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物價調整款,有其起訴狀上收文戳日期(見本院卷一第4頁),自無罹於時效之問題可言。則被告抗辯原告之物價調整款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云云,為無理由。
㈣綜上,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系爭分包工程物價調整款6,658,729元,且尚未罹於時效。
五、綜上而論,原告依系爭分包契約約款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分包工程物價調整款6,658,72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4日(見本院卷一第4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部分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