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4號原 告 新業程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鴻麟訴訟代理人 李岳霖律師複代 理 人 黃意文律師被 告 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兼 法 定代 理 人 李碧連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志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 年11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玖萬陸仟叁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陸萬陸仟元為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依民法第184第1項後段請求被告大芥公司法定代理人李碧連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聲明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310,668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利息起算日為自起訴日起算(見本院卷第37頁),復變更為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算(見本院卷第44頁)。另變更為先位主張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請求被告大芥公司與李碧連負連帶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聲明則未變更(見本院卷第49、149 頁)。核原告先後請求,均係主張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以詐術使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簽訂承攬契約,卻積欠工程款未付,基礎事實同一;變更利息起算日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承包101 大樓紅花鐵板燒裝修工程後,將其中空調設備工程分包予原告,由原告負責施作空調設備工程及變更工程、配管變更工程、增加廁所排氣風管變更工程。被告李碧連為大芥公司之負責人,於執行公司業務親自或命其員工向原告定作工程,先以定作小型工程並支付小額價款之方式取得原告之信任,其後陸續定作大型工程,卻未按時給付工程款;且被告李碧連自業主處取得高額工程款後,未支付予原告,亦未交代流向,挪為他用,顯係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工程,致原告受有無法領取工程款之損害;被告大芥公司自應就其負責人執行業務之行為,對原告負連帶賠償責任;被告李碧連於民國100年7 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並於100年8月2日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向包含原告在內之33位債權人寄發律師函、清償協議書及分配金額表,表示其僅就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其中二成,被告於同一時間因相同事由所涉及訴訟數量及所積欠之債務金額高達2 千餘萬元,原告始知被告李碧連自始即無依約履行清償債務之意,實已構成侵權行為。又原告提供設備及施作前,曾提出報價單4 紙予被告大芥公司,工程款總計為2,660,668元,迄今僅獲支付135萬元,尚有1,310,668 元之工程款迄未受償。故先位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項後段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上開金額,備位則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310,668 元,並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與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不合,蓋無任何公司之業務登記為「詐欺」或「背於善良風俗之行為」,原告既主張被告李碧連有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之侵權行為,表示該等行為屬個人行為,而非代表被告大芥公司,自不能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主張被告大芥公司應負連帶責任。若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以訂約方式詐欺原告,則依民法第72條規定,契約應屬無效,原告對被告大芥公司部分卻又主張契約有效,顯有矛盾。原告如認被告李碧連個人行為屬詐欺行為,固可依民法第92條撤銷其意思表示,倘原告不行使撤銷權,則被告李碧連之行為即為有效法律行為,自不得稱其係詐欺或屬侵權行為。又原告所提4 張報價單,僅總價215 萬元該紙報價單經被告大芥公司簽署,且該金額係含稅之金額,顯見兩造並未合意另外加計並給付營業稅,被告已支付135萬元,未付款應為80萬元;至於其餘3張追加工程之報價單,均未經被告大芥公司簽認,兩造未達成追加工程之合意,該部分係業主在工程現場指示原告施作,與被告無關。被告大芥公司雖曾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協助處理債務和解,但該事務所附給債權人之分配金額表僅係說明分配金額計算方式,非承認債務,其上所載金額被告大芥公司並不知情,更未同意,況此一和解要約因原告未承諾而失效,原告自不得依此主張債權存在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李碧連為被告大芥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大芥公司承包101 大樓紅花鐵板燒裝修工程後,將其中空調工程分包予原告,原告於100年1月14日出具報價單予被告大芥公司,經議價後約定工程款為215 萬元(含稅),被告大芥公司已給付135 萬元;嗣被告大芥公司為處理債務,曾委託冠榮法律事務所於100 年8月2日發函予包含原告在內之債權人,該函附有全體債權人分配金額表(下稱系爭分配金額表)、清償協議書等情,有被告大芥公司之變更登記表、上開報價單、冠榮法律事務所函等在卷足稽(見支付命令卷第30頁、本院卷第73至76、114至115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四、原告先位主張被告李碧連有侵權行為,而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備位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剩餘工程款1,310,668 元。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項後段、第28條、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有無理由?㈡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310,668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理由: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 號判例參照)。又「公司法第23條規定:公司負責人對於公司業務之執行,如有違反法令致他人受有損害時,對他人應與公司負連帶賠償之責,係以該負責人執行公司業務違反法令及該他人因此受有損害為要件。被上訴人為利○公司負責人,為該公司執行承銷房屋之業務,縱有積欠上訴人代售房屋價款情事,亦屬單純之債務不履行,尚非違背法令之行為。」,有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995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
⒉原告主張被告李碧連執行被告大芥公司業務,故意以背於善
良風俗之詐欺方式,誘騙原告為其施作空調工程等情,既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舉證證明之。原告固以被告同時積欠33位債權人達2,000 萬元之工程款,且召開債權人會議,委請律師發函,表示僅就系爭分配金額表中之積欠金額負擔二成,收受業主給付之工程款後,至今仍未有還款動作,主張被告李碧連早有預謀云云。然查,依原告提出之請款總表及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5至9頁),原告主張之工程款總額為2,660,668元,其中被告大芥公司不爭執之工程款為215萬元,其並已支付135萬元,已逾總額1/2,如被告李碧連一開始即有詐欺之意,衡情應無可能支付逾半數之工程款,故尚難僅以被告大芥公司尚積欠部分工程款,即認被告李碧連自始即有詐欺原告之意。又被告大芥公司雖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處理債務分配事宜,並發函予債權人,然觀諸該函說明欄第2項載明:「...受文者如接受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之清償方案,敬請於100 年8月9日前,簽署清償協議書(詳如附件二)並將所收執之相關票據正本寄至本所(未收執票據者,不需返還票據),同時提供指定匯款帳號(限受文者戶名),俾利後續分配事宜。」(見本院卷第74頁),可見其僅係提供債權人清償方案,同意與否端賴原告決定,原告非不得另循法律途徑請求救濟,自難據此認定被告李碧連早有詐欺原告之意。另觀系爭分配金額表,被告大芥公司之負債總額固高達21,542,762元(見本院卷第75頁),然被告大芥公司與各債權人間之債權債務關係未盡相同,且亦無法排除被告大芥公司係於與債權人交易後發生資金周轉問題或其他財務因素,致無力清償,是亦難以此遽認被告李碧連自始即無履約之意。此外,原告復未能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李碧連有何違反法令或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原告之侵權行為,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公司法第23條第2 項,請求被告李碧連與被告大芥公司連帶賠償1,310,668元,尚屬無據。
㈡原告備位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
款1,096,350元,為有理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⒈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大芥公司間有空調工程承攬契約關係,為
被告所不爭執,然否認欠款金額。查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應給付之工程款總額為2,660,668元,扣除已付之135萬元後,尚餘1,310,668元迄未給付,業據其提出報價單4紙為證,即原證9報價單(報價日期100年1月14日,金額215萬元,下稱第一張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4至115頁)、原證7 報價單(報價日期100年2月8日,追加金額296,350元,稅金14,818元,合計311,168元,下稱第二張報價單,見本院卷第111至111-1 頁),以及支付命令聲請狀聲證1第3張報價單(報價日期100年2 月11日,金額150,024元,下稱第三張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聲證1第4張報價單(報價日期100年
2 月19日,金額49,476元,下稱第四張報價單,見支付命令卷第9頁反面)。被告僅對第一張報價單不爭執,抗辯其餘3張報價單均未經其簽認,係業主自行委由原告施作。
⒉查上開第二張報價單雖未經被告大芥公司簽認,惟其上空調
設備品名規格及備註欄之記載,包含追加容量335530BTU/H、497500BTU/H之空調箱,追減既設容量135625BTU/H、135625BTU/H之空調箱,以及新增冷風機1000CFM 、追減冷風機800CFM,水管保溫材質與原報價材質價差由原告自行吸收等(見本院卷第111 頁),核與負責與原告聯繫之被告大芥公司設計師林俊達與原告往來電子郵件中提及空調工程需變更、保溫材價差由原告自行吸收,以及相關圖說所載空調箱容量規格等相符,有電子郵件、第三張報價單及圖說在卷足稽(見本院卷第77至80、111至113頁),堪認原告與被告大芥公司已就第三張報價單所載工程內容達成合意;另查,被告大芥公司曾委由冠榮法律事務所發函予原告等債權人,並檢附系爭分配金額表,該表中所列被告大芥公司積欠原告之金額為1,096,350 元(見本院卷第75頁),核與第一張報價單所列工程款215萬元加計第二張報價單所列工程款296,350元,扣除被告大芥公司已給付之135 萬元後之餘額相符(計算式:2,150,000+296,350-1,350,000=1,096,350)。而被告李碧連自承系爭分配金額表係由冠榮法律事務所依其與原告提供之資料製作(見本院卷第151 頁),該事務所寄發之100 年8月2日函亦明載:「茲當事人大芥室內裝修設計工程有限公司業經檢視100年7月22日債權人會議之內容及明細」(見本院卷第74頁),顯見第二張報價單所載金額確經被告大芥公司核對確認無誤,是原告主張被告大芥公司應依約清償1,096,350 元,即屬有據。至第二張報價單雖另列載營業稅14,818元(見本院卷第111-1 頁),惟被告大芥公司抗辯兩造未曾約定工程款5%營業稅需外加並由被告大芥公司另行給付,參以兩造所不爭執之第一張報價單係以215 萬元(含稅)之方式計價(見本院卷第115 頁),是被告大芥公司上開所辯尚非無據,原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上開營業稅,即難認有理。至原告提出之第三、四張報價單,縱認原告確已施作,然原告並未舉證證明其出具報價單後,被告大芥公司曾表示同意,即難認原告已就承攬契約必要之點即工作內容、報酬等與被告大芥公司達成意思表示合致,故原告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該部分工程款,亦屬無據。
⒊被告雖另抗辯系爭分配金額表係冠榮法律事務所自行製作,
其上所載積欠金額1,096,350 元未經被告確認及同意,不得拘束被告云云。惟查,冠榮法律事務所係受被告大芥公司委託,於100年6 月28日至100年8月9日期間處理債權會議事宜,系爭分配金額表之債權金額計算依據,則係由被告大芥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李碧連提供其整理出之債權人名單、計算出各別積欠金額(即系爭分配金額表「大芥積欠金額欄」所載金額)後,經其表示希望以二成清償,並由被告李碧連授權該事務所代刻公司大、小章加蓋於清償協議書上等情,有冠榮法律事務所102年8月13日說明函及其檢附之委任契約等附卷可佐(見本院卷第86至87頁);又冠榮法律事務所寄發100 年8月2日函及系爭分配金額表予債權人前,被告大芥公司曾於100年7月22日召開債權人會議,原告等債權人並曾提出債權證明文件等情,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衡諸常情,被告大芥公司應無可能對於債權人提出之債權證明文件完全不加以核對,即任由委任之法律事務所人員自行製作系爭分配金額表並寄發予債權人。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難以採信。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原告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28日(見支付命令卷第2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主張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第28條及公司法第23條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1,310,668元,為無理由。其備位主張依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大芥公司給付工程款1,096,350元,及自102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