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115號原 告 中佑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敏錦訴訟代理人 張玉希律師複代 理人 許瑋芝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張珮琦律師複代 理人 許培恩律師上列當事人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 年7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五月四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萬陸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貳萬零貳佰陸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2 萬977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3 頁),嗣於民國102 年7 月10日依被告按2.5%計算物價調整之扣減工程款242 萬6010元,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215 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97年10月2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第2 期萬華及中正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華山創意文化園區、兩廳院及三軍俱樂部附近地區)」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16日開工,並於100 年3 月2 日竣工,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扣減物價調整款334 萬6272元後,結算金額為4438萬8133元,兩造雖約定系爭工程物價調整得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0%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然履約期間適逢美國雷曼兄弟破產致全球金融危機,鋼筋價格大幅滑落,造成營建物價總指數一夕反轉直下,顯非原告所得預見,惟系爭工程使用鋼筋比例極低,若仍依原約定計算物價調整款將造成過度扣減顯失公平之情,為此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於98年訂頒「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指數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指示機關應將門檻調整為2.5%,故系爭工程物價調整款應依前開原則減為221 萬6494元,爰依民法第98、148 條第2 項、
247 條第1 項、227 之2 條規定及政府採購法第6 條第1 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溢扣物價調整款92萬262 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92萬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12條明定物價調整款計算方法,不容原告嗣後隨意變更,原告並未證明營建物價總指數受鋼筋波動影響甚鉅之情,空言應就漲跌幅逾2.5%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等語,自無可採,伊早於98年4 月27日函送「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指數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予原告,然原告並未依該原則辦理契約變更,嗣後再訴請物價調整款,違反誠信原則等語資為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兩造於97年10月2 日簽訂工程採購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第2 期萬華及中正區分管網工程(97年度華山創意文化園區、兩廳院及三軍俱樂部附近地區)」工程,此有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工程採購契約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9頁)。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第17頁)。
㈡、系爭工程於98年2 月16日開工,並於100 年3 月2 日竣工,依實作數量辦理結算,扣減物價調整款334 萬6272元後(計算式:2,766,702 +484,416 +95,154=3,346,272 ),結算金額為4438萬8133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影本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0頁)。
㈢、被告以98年4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給被告等公司,有前揭函文內容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4頁)。
四、兩造爭執要點及得心證之理由:
㈠、上開約款物價調整計算方式,在物價下跌時應如何扣減?
㈡、被告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數額為何?茲分述如下:
㈠、上開約款物價調整計算方式,在物價下跌時應如何扣減?
1、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第2 項定有明文。復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有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631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依系爭契約第12條係約定:「本工程得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調整工程款」等語,可見兩造立約當時真意,係於履約期間公平分攤兩造就物價波動所承受成本負擔,非謂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一有波動,即應如數依約計算物調款,蓋因物價調整款約定,乃係賦予締約雙方斟酌該物價波動,是否會導致承包廠商所支出成本超過契約價金而造成履約障礙,或導致承包商獲取過多不當利潤而使業主受有損害,而決定是否依該條款請求給付或扣減物價調整款權利,即是否調整仍須斟酌系爭契約所欲達到的上開主要目的及誠信原則而決之。系爭契約於97年10月2 日簽訂並於100 年3 月2 日完工,經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扣減物價調整款334 萬6272元後,結算金額為4438萬8133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然據原告逐筆計算系爭工程有關鋼筋費用工項明細表記載鋼筋費用,僅佔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比例之0.0021(計算式見本院卷第112 頁),被告就此並未否認,可知系爭工程鋼筋用料成本極低,本院復依兩造所提出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銜接表、營造工程指數表(下水道工程分類)及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鋼筋材料類)表(見本院卷第21、22、24、210 頁),計算系爭工程自97年9 月迄100 年3 月2 日完工期間,前開三項物價指數於各期估驗物價指數增減率後,發現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增減率每月平均為-8.46%、鋼筋類物價指數每月平均增減率為-22.16% ,而下水道工程物價指數增減率每月平均僅為-3.92%(均見判決附表一),顯見下水道工程受鋼筋物價波動影響較營造工程低,足認被告以營造工程物價指數跌幅所扣減報酬為系爭工程實際所減省成本之2 倍餘(計算式:8.46/3.92≒2 ),故被告依97年6 月27日府授工採字第00000000000號函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第二條記載:「…依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計算物價調整款。…」、第三條記載:「採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計算物價調整款者:㈠工程進行期間,依行政院主計處公布之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就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部分,於估驗完成後調整工程款。」(見本院卷第25頁),計算扣減物價調整款達334 萬6272元,顯有過度扣減之虞,即被告依約如數以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已有違兩造締約時為衡平物價漲跌所生成本負擔,與民法第148條第2 項誠信原則有悖。本院考量系爭工程性質屬下水道工程分類(見本院卷第6 頁第70頁),所使用鋼筋材料較少,復參諸被告曾以98年4 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號函檢送原告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載明:如契約載明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門檻計算物價調整金額,其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依契約規定計算物價調整金額,有過度扣減契約價金之情形者,訂約廠商得要求修改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門檻為2.5%等語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0、65頁),為免原告因營造工程物價指數大幅下跌而遭被告過度扣減契約價金,系爭契約物價指數漲跌幅門檻,依超過2.5%方式計算後,被告每月所扣減給付估驗款有5.96% (8.46% -2.5%=5.96% ),仍逾前述原告減輕成本3.92% ,故原告主張物價調整款增減門檻為2.5%,尚屬合理。
3、被告雖抗辯:系爭契約原約定就營造工程物價指數之總指數漲跌幅超過百分之0 為物調,現改以物價指數漲跌幅調整門檻為2.5%,違反契約自由及誠信原則等語,惟系爭契約約定物價調整款真意在於衡平兩造成本分擔,並非物價一有波動即應依約如數計算,本件若依約如數計算物價調整款,將導致過度扣減原告報酬,已如前述,況被告以98年月27日北市0000000000000000 號函檢送原告有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定之「機關已訂約工程因應營建物價下跌之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時,本即有補充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之寓意,此觀諸該函文說明第二點載明:「二、機關依旨揭處理原則辦理者,請注意應先辦理契約變更…」等語即可自明(見本院卷第65頁),可知原告主張依前述營建物價下跌物價指數門檻調整處理原則,將增減門檻改為2.5%,並無逾越雙方契約內容原則,被告前述所辯,並不足採。至於被告堅詞依前述98年4 月27日函文內容,原告應先辦理契約變更始得調證物條款之計算等語,惟本院認依前述函文內容並非法定期間約定,也無明示會發生失權效果,再依系爭契約第
9 條第4 項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指被告)應於15日內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可知如有特殊事由,系爭契約工程縱全部竣工後,原告非不得另行請求給付,審酌系爭工程於100 年6 月20日驗收合格,被告於100 年7 月1 日填發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後交與原告,原告斯時知悉因物調款而遭扣減全部金額(見本院卷第20頁),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此有民事起訴狀上日期戳章在卷可按,原告報酬請求權於起訴時尚未罹於民法第127 條規定2 年之短期時效期間,是被告抗辯原告未於被告通知期限內辦理契約變更,不得更動物價調整款計算方式等語,顯屬無稽。
㈡、被告得扣減之物價調整款數額為何?本院依被告所提供各期估驗款數額,依營造工程物價指數逾
2.5%部分計算應扣之物調款為242 萬6010元(詳見附表二),被告核算後亦認為應扣金額為242 萬6010元(見本院卷第
211 頁),原告也認其複算金額為真,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2萬262 元(計算式:3,346,272 -2,426,010 =920,
262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2條約定扣減工程物調款334萬6272元,顯與誠實信用原則有違,其扣減行為自不可採。
則原告於系爭工程完工並結算後,依承攬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不當扣減之工程款92萬26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5 月4 日(見本院卷第5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鄧德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