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40號原 告 泛亞工程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郭建忠訴訟代理人 李家慶律師
蕭偉松律師陳君薇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耀維訴訟代理人 廖學興律師
林倖如律師潘英芳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補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5年3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二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佰捌拾玖萬伍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捌佰陸拾捌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94年4月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
程局東區工程處木柵延伸(內湖)線CB430 區段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2年4月15日開工,98年11月2日完工。
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不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計214 天,導致原告額外增加薪資及雜支費用、履約保證及預付款保證費用、施工所用機具設備折舊費用、總公司設備之折舊費用、與時間關聯之一式計價項目增加之費用之支出等,共計新臺幣(下同)4336萬4861元,經請求被告給付磋商未成,復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結果不成立,繼於101年2月24日,再催告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未果,原告已依約踐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之磋商與協調程序。爰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491條第1項及第227條之2第1 項規定,訴請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336萬4861元,及自101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以現金或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及第93.2條約定,兩造應於訴訟
前進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系爭工程契約為利快速、有效解決或減縮爭議,避免浪費資源,兩造自應遵守。惟原告就本件展延工期費用之爭議,並未遵守前開應由兩造協議之程序約定,未與被告磋商協議不成後,再與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下稱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即逕行提出本件訴訟,違反上開約定。依民事訴訟法第 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原告所提本件訴訟,欠缺訴訟成立要件,應予駁回。
㈡兩造對延後提供工地或給予變更命令等事由,得辦理展延竣工
時間,並得依所提單據核實給付因該展延竣工時間增加之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既已於系爭契約一般條款中特別約定,原告自僅得依約主張,包括請求範圍、證據方法等均應依照約定方式提出,不得別於該約定另為增加給付之請求,原告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請求給付承攬報酬,應無由成立。又系爭工程原定工期1706天,展延214天僅佔原定工期12.5%,若依一般條款第48.2條連續停工183 天得主張終止契約之約定觀之,所展延之工期應未超出有經驗之承包商合理可預見範圍,不符情事變更原則之要件,原告據以增加給付應無理由。況系爭工程展延事由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前,原告之請求權自96年11月1日起可得行使,原告雖曾於98年7月29日要求辦理補償,惟未於六個月內起訴,則原告於101年2月24日催告被告給付,無論係請求損害賠償或承攬報酬,均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㈢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臺北都會區捷運系統計畫內湖線CB430 區段
標工程(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4年4月9日簽訂「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東區工程處木柵延伸(內湖)線CB430 區段標工程契約書」(即系爭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1至170頁)。
㈡系爭工程進行期間,因無障礙設施變更案及鄰標CB421A標工期
展延等事由,兩次經被告核定分別同意予以展延工期117天、97天,共計展延214天,有被告同意備查函、施工網圖等文件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3至188頁)。
㈢系爭工程於92年4月15日開工,98年11月2日竣工,99年3月3日驗收合格,有工程驗收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71頁)。
本件之爭點:
本院應審究兩造爭執之爭點為:㈠原告提起本訴是否有違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第93.2條約定,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駁回?㈡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
4.1條約定,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及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㈢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理?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不違反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及第93.2條約定部分:
⒈按當事人基於私權自治及處分自由之原則,本於程序選擇權以
解決私權紛爭,雖得協議以仲裁、調解、訴訟等方式解決爭議,且為賦予他方充分考量之機會,以權衡接受求償與提付仲裁或訴訟間之利弊,自亦得約定先踐行磋商、協調等特定之前置程序,以避免進入仲裁或訴訟程序,減省勞費支出;惟當事人之一方若認已無和解或調解可能,無從以簡便程序解決爭議,為避免因進入前置程序之拖延浪費,自得逕行提起訴訟。
⒉查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93.1條約定:「廠商(即原告)或業
主(即被告)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均應由廠商與業主本於誠意隨時進行磋商與協調。廠商與業主進行磋商與協調後,如仍未能就爭議之解決達成協議,應再與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一般條款第93.2條約定:「廠商就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如未能依第93.1條之規定,就爭議之解決與業主、捷運局達成協議,雙方得依下列方式解決:送交調解…(第1 項)。任一方欲以仲裁解決關於本契約或因本契約所生之任何爭議,應提出仲裁標的、成本分析及其原因事實並取得他方之書面仲裁合意後,始能將該爭議依中華民國仲裁法於中華民國台北市,向中華民國依法設立之仲裁機構提請仲裁。…(第2 項)。訴訟時雙方同意以中華民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第3 項)」(見本院卷㈠第221 頁)。查原告就本件展延工期費用,於提起訴訟前,曾於98年7 月29日,向被告提出請求補償因工期展延所致損失,有原告98年7月29日亞發(98)總工字第183號函記載:「主旨:…懇請補償因工期展延所致之損失乙事,…」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9頁),被告則於98年8月10日,拒絕原告請求,亦有被告98年8月10日北市東土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記載:「說明:…二、貴公司來函僅要求本處補償承攬本標工程展延223 天所遭致費用損失,並未敘明求償索引據之契約條文,故礙難辦理。」可佐(見本院卷㈠第240 頁),堪認原告業曾向被告請求給付而遭拒。原告復於100 年10月13日,函請捷運局進行磋商與協調程序,有原告100年10月13日亞發(100)總工字第304號函文在卷(見本院卷㈠第189頁),惟未見捷運局介入協調。嗣後復由兩造於101年4月25日及101年8月14日,進行磋商而未達成合意,有101年4月25日及101年8月14日捷運系統內湖線CB430 區段標工程工期展延增加額外費用案磋商會議紀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223至227頁、第229至234頁)。
是兩造對於系爭工程展延工期費用之給付與否,仍存在歧異,幾經磋商協調仍未能達成共識,可推認亦無與捷運局再透過任何協商機制解決爭議之可能。況原告於98年7 月29日,函請被告請求給付遭拒後,曾向捷運局請求磋商與協調,已如前述。原告復於101年8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經調解後,兩造亦仍未達成共識,有臺北市政府 102年8月30日府法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附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7 頁)。足認原告已履行相當之調解或訴訟前磋商與協調程序而未果,復經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調解亦未能達成調解合意。是原告因認兩造已無協調磋商可能,依上開一般條款第93.2條約定,選擇提起訴訟以解決本件兩造爭議,尚難認有何不當或違反系爭契約之處。則被告抗辯原告未踐行磋商與協調之前置程序即提起本件訴訟,屬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起訴不備其他要件,應予駁回其訴云云,自無足採。
㈡關於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868萬2100元(含稅)部分:
⒈依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廠商(即原告)應盡最大努力
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影響,如有因該延展竣工時間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應檢附單據或相關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工程司核實給付。」(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是依此約定,原告應盡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遲延或障礙事件所造成之工期影響。而因展延工期增加之必要費用,則由被告核實給付。
⒉查系爭工程兩次展延工期,均經原告提送全程施工網圖,修正
因障礙因素導致受影響之工期,並經被告審查後同意備查,有被告96年8月13日北市東土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及97年2月14日北市東土二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備查原告所提「第一次展延工期暨第五次全程施工網圖」及「第二次展延工期暨第六次全程施工網圖」之文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3、180頁),堪認原告業已盡力調整施工順序,以降低障礙事件之影響,被告方以前開函文同意展延工期計214 天(見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㈡),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214 天所衍生之必要費用。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進最大努力調整工序以降低影響,不得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尚不足取。另民法第490 條第1項,係屬承攬之定義性規定,並非完整之請求權基礎,原告依之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尚屬無理。又系爭契約既約明按前開一般條款第
54.1條約定,由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予原告,顯見兩造於締約時已逾見有展延工期之可能,並已約明由被告增加給付費用予原告,自亦無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亦非有理,併予敘明。
⒊次查,前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固約定,原告應提具單據或相關
證明文件並敘明其因果關係送請被告工程司核實給付展延工期費用,即按實支法計算應給付予原告之金額。惟按實支法核算展延工期費用於具體工程爭議事件中具有不易計算之困難性,蓋承攬人因展延工期所衍生之各項費用通常不具獨立性,多與其他與展延工期無關之工程費用混雜而無法有效切割區分。觀諸原告主張「展延工期」4336萬4861元(含稅)之「因展延工期所生損失請求補償計算表」列各項費用名稱(見本院卷㈠第
9 至11頁),包含「一般需求」之「契約介面協調」、「管線設施協調」、「契約管理系統」;「排水工程」之「臨時防洪設施」;「安全衛生費」之「安全與衛生之設施與管理」、「安全訓練及管理」、「安衛人員」;「環境控制費」之「環境保護」;「品質管理」;「按月支出費用」之「施工期間工區範圍瀝青混凝土路面維護」、「交通即時監控系統」、「監測系統觀測」、「地震監測儀器系統」…;「薪資及雜支、各種保證、機具折舊、公司攤提等費用」。以上各項費用多包含與時間有關之展延工期費用,以及與時間無關之非展延工期費用,且於實際上存有無法切割之困難。是於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於理論上或本件契約之約定,固應以實支法計算承攬人因展延工期實際增加之費用,惟實務上經常無法按實支法核實計算展延工期之費用。而本件經送台北市土木技師公會鑑定展延工期費用,歷經近一年十個月之鑑定時間,並請原告提出展延工期障礙期間(即96年1月3日至96年8月5日)之實支單據附件6-1(見外放證據),及竣工展延期間(即96年12月15日至97年7月27日)之實支單據附件5-1 (見外放證據)。然鑑定單位所製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亦未能按原告所提前開各項費用及單據,以實支法估算本件之展延工期費用,而係採用系爭工程「稅什費」之比例予以估算本件費用(見鑑定報告第
9 頁,見外放證物)。又承攬人因展延工期相當時間以上,會增加相當之展延工期費用,應屬通常,若僅因契約雙方當事人無法合意展延工期費用,或無法依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估算費用,即謂承攬人不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難謂合理。本件工期展延達214天,並按被告自認原定工期1706天,展延工期214天佔原定工期12.5%(見本院卷㈠第219頁反面),展延工期達原定工期12.5% ,衡情應已造成原告施工成本增加,不應以原告未能以實支法證明展延工期之費用,而認原告本件請求係無理由。是被告抗辯依前開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證據契約」,原告應說明何項費用屬額外支出,何以有支出之必要性,必須確實檢附單據等文件,並敘明因果關係,否則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8頁、卷㈧第228頁),尚不足採。
⒋再查,鑑定單位固以系爭契約工程總表約定工程總價約 15.5%
之稅什費3億7153萬5000元,原定工期1706天及展延工期214天為基礎,扣除其認定稅什費中含有2%之承包商利潤,計算本件展延工期費用為4059萬1568元【3億7153萬5000元÷1706天=21萬7781元/天;21萬7781元/天x214天x(15.5% -2%)/15.5%=4059萬1568元】等情(見鑑定報告第9 頁,外放證物)。惟展延工期費用之計算概按契約約定之稅什費比例計算,未見相關工程契約或實務上曾採用此一方式計算,亦難謂有其合理根據,自難採用鑑定報告之計算結果。另參酌91年6 月20日版本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5 項規定:「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之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核定所展延工期,乙方並得向甲方申請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點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該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非可歸責於甲方及乙方之因素所致者,乙方得申請之費用減半。」(見本院卷㈧第235 頁),是臺北市政府發包之工程,有按契約總價(應扣營業稅)2.5%計算展延工期費用之情形,應具有相當之合理性。本件既無法按契約約定之實支法或鑑定報告建議之估算方法計算本件展延工期費用,應得參用前開契約範本之計算方式予以估算。又前開契約範本固有展延工期若不可歸責雙方當事人時,展延工期費用折半之計算方式。惟系爭契約既約定展延工期費用係由被告負擔,本件應毋庸折半計算展延增加之費用。而系爭契約約定總價為27億6853萬5000元(含稅),原訂實質完工所需日曆天為1706天,有系爭契約之契約書:
「…本契約訂約之金額為新臺幣之總價:新臺幣貳拾柒億陸仟捌佰伍拾參萬伍仟元整」及系爭契約附錄E「CB430區段標主里程碑」:「10.CB430區段標實質完工(以可達完工營運通車條件,註2)。」「1706 」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71、86頁)。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參酌91年6 月20日版本之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契約範本第11條第5 項規定,按工程總價
2.5%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為868萬2100元(含稅)(27億6853萬5000元x2.5%x展延工期214天/原定工期1706天=868萬2100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
㈢關於被告不得以時效抗辯拒絕給付部分:
被告抗辯本件原告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其性質屬承攬人之損害賠償,按民法第514條規定,其消滅時效期間為1年;縱依原告主張係屬報酬,其消滅時效期間亦僅為2年。另就系爭工程第1次展延工期部分,被告係於96年8月13日准予展延117天,展延檢討時間為95年6月1日至96年4 月30日,即展延事由發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第2次展延工期部分,被告係於97年2 月14日准予展延97天,展延檢討時間為96年5月1日至96年10月31日,展延事由係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即第1次及第2次工期展延事由,均發生於00年00月00日以前,原告展延工期費用請求權自96年11月1日起即可行使,業已罹於時效。縱自原告98年7月29日函請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時起算,亦已罹於時效云云(見本院卷㈠第217頁反面、卷㈧第29頁)。然查:
⑴按民法第514條第2項有關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1 年行使期
間規定,僅適用於承攬人依民法第506條第3項、第507條第2項、第509條、第511條等規定,請求定作人損害賠償之情形。本件原告請求之展延工期費用與前開規定之情形,迥不相同,自應無該等規定之適用。是被告抗辯原告本件請求權時效有民法第514 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應非可採。另本件原告依前開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請求展延工期費用,契約條文既明文「展延竣工時間增加必要額外費用支出」,已如前述,其性質應屬增加應給付予承攬人之報酬,應有民法第127條第7款承攬人報酬請求權為2 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另原告固主張本件屬承攬與買賣混合契約,應適用一般15年消滅時效之規定云云。惟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即承攬契約重在工作之完成,與買賣契約重在財產權之移轉,有所不同。另依政府採購法(下稱採購法)第2 條規定:「本法所稱採購,指工程之定作、財物之買受、定製、承租及勞務之委任或僱傭等。」第7條第1至4 項規定:「本法所稱工程,指在地面上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拆除構造物與其所屬設備及改變自然環境之行為,包括建築、土木、水利、環境、交通、機械、電氣、化工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工程。」、「「本法所稱財物,指各種物品(生鮮農漁產品除外)、材料、設備、機具與其他動產、不動產、權利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財物。」、「本法所稱勞務,指專業服務、技術服務、資訊服務、研究發展、營運管理、維修、訓練、勞力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勞務。」、「採購兼有工程、財物、勞務二種以上性質,難以認定其歸屬者,按其性質所占預算金額比率最高者歸屬之。」可知政府機關辦理採購,若歸類屬工程採購契約,其主要目的在於工程之定作,亦即工作之完成,其契約性質自應屬承攬契約。查系爭契約封面記載有「工程契約」,且契約書本文亦載明:「鑒於廠商願為捷運局東區工程處提供及執行特定工作(即契約標號第CB430號內湖線CB430區段標工作)且捷運局東區工程處已接受廠商之投標,由廠商依工程司之指示提供、執行及保固全部工作至工程司合理滿意之程度。…」(見本院卷㈠第70、71頁),系爭工程招標文件中亦有「工程採購補充投標須知」(見本院卷㈧第42頁),足見系爭契約係約定由被告辦理工程採購,將「工作」交由原告承攬,重在工作之完成,並非財產權之移轉。系爭契約性質應為承攬契約,應適用承攬報酬2年短期時效規定。
⑵另按承攬人工程款請求權並不因分期估驗請款之約定,而發生
請求權時效應自各該估驗請款時起算之問題,仍應於全部工程完成時,始得就承攬報酬為全面結算給付(參見民法第505 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386號、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8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工程實務上,施工期間之相關人力、材料、機具等費用,若皆由承攬人先行負擔,俟工程全部完工方由定作人一次給付承攬報酬,將造成承包商龐大資金壓力。故實務上之工程契約常見定期按承攬人已施作之工程數量或進度予以估驗付款之約定,該估驗付款之款項稱之為「估驗款」。現今工程實務之工程款債權仍為一體,僅其付款方式採可分期給付或暫付而已。估驗款不涉及工程驗收交付,僅在確認估驗期內已完成工程之數量與價值,如估驗計價已有爭議,各期估驗工程款數額即無法確定,承攬人自無從行使其請求權,其消滅時效即不能起算。定作人對系爭工程估驗款之付款不視為工程之驗收,且嗣後發現錯誤得更正之,甚而在驗收時扣減等,則承攬人於各期所領估驗款,僅係對已完成工程數量確認,與受領工程部分之價值,尚不得認為係消滅時效起算之時點,仍應以工程經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後結算日起算消滅時效。況一般工程工期超過2 年以上者,比比皆是,若於各期估驗計價時即已開始起算各期工程款請求權時效,亦將發生工程尚未完工,則較早期之估驗工程款即可能發生罹於時效之不合理現象,此與工程實務上,就存有爭議而未於各期尚未估驗計價之工程款,應於完工、驗收或雙方約定之最後結算日作最後結算之運作方式有違。本件系爭契約一般條款補充規定第14條既約定:「…廠商應於本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按工程標單附錄之規定繳交保固保證金,業主將於結付尾款時一併發還保留款。…」(見本院卷㈠第80頁),足見系爭工程係於工程正式驗收合格後作最後之結算給付尾款,系爭工程報酬之請求權時效,應於正式驗收合格後起算。而系爭工程係於99年3月3日全部完工驗收合格,有99年4 月19日工程驗收證明書記載:「驗收完畢/驗收合格日期99年3 月3日」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故本件原告請求權時效,應自驗收合格日即99年3月3日之次日起算。
⑶另按消滅時效,因請求或承認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
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1款及第130條分著明文。再按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辦理調解之程序及其效力,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調解之規定。採購法第85條第3項定有明文。另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而不成立,如聲請人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其於送達前起訴者,亦同。」是按採購法第85條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19條第3 項規定,當事人聲請調解後,於調解不成立證明書送達後之10日以前起訴者,視為自聲請調解時已經起訴。查本件展延工期費用請求權時效自系爭工程驗收合格日次日即99年3月4日起算,原告業於2 年內之101年2月24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64號函請請求被告給付,該函並於同日送達被告,有前開原告101年2月24日函文記載:「主旨:為請求貴處(即被告)給付…因工期展延增加必要性額外費用支出共計新台幣(下同)43,364,861元…」及送達回執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已生時效中斷之效果。嗣原告於六個月內即101年8月17日,向臺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不成立,臺北市政府於102年8月30日以府法申字第00000000000號函送調101094 調解不成立證明書予原告,有臺北市政府前開函文在卷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36頁),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4頁、第216 頁反面)。原告復於收受前開調解不成立書前即102年8月16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足證(見本院卷㈠第3 頁),視為原告業於101年8月17日提起調解時已為起訴,是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2年時效,被告上開所辯,自不足取。
⑷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101年2 月24日以亞發(101)總工字第064號函文係於102年2月2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00、201頁),則原告併請求自該函文送達次日即102年2月25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理。至被告抗辯本件因鑑定單位所拖延時日所致之不利益(即前開遲延利息),難令被告一方承擔云云(見本院卷㈧第229頁),尚乏依據,應屬無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54.1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
868萬2100元(含稅),及自102年2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另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又至原告聲請等值之銀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部分,原告未敘明銀行名稱,本院自無從准許,附此敘明。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妙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