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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4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46號原 告 李銀忠即升陽室內裝潢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被 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人 吳俊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向訴外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承攬王朝大酒店「725 間客房裝修工程」(下稱客房裝修工程)後,與原告簽訂室內裝修工程- 木作部份施工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其中木作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詎因仙妮蕾德公司以客房裝修工程(包括木作工程)有「施工進度較預定進度落後達百分之十五以上」、「擅自減省工料情節重大」、「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複驗」等違約事由,終止客房裝修工程契約,並訴請被告退還溢領工程款及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6,925 萬4,149 元,經鈞院以102 年度建字第218 號事件審理中,倘該訴訟判決結果認定原告有上開違約事宜,被告不僅無給付所餘工程款之義務,尚可對原告請求損害賠償,是本件訴訟之裁判,顯以另案即鈞院102 年度建字第21

8 號裁判於事實上及法律上之判斷為依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等語。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規定: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係指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本件訴訟先決問題者而言。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並非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即無依上開規定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餘地(最高法院102 年度臺抗字第1092號裁定意旨可參)。又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既明定法院得命中止訴訟程序,則有同條項所定情形時,應否命其中止,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並非一經當事人聲請,即應命其中止,亦有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164 號判例意旨可佐。

三、經查,原告於本件訴訟係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0 條、第50

5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而仙妮蕾德公司於另案即本院102 年度建字第218 號訴訟中,則係主張合法解除或終止與被告間之承攬契約,依解除或終止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返還溢付工程款,及請求賠償營業損失、逾期罰款。該案訴訟應判斷者係被告有無仙妮蕾德公司所指違約事實,而本件關於被告所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則應判斷原告有無被告所指違約事實,縱被告違約之事實經另案判斷,不當然影響原告對被告本於系爭契約之請求,及原告是否違約之事實,此等事實問題,另案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非屬本件訴訟之先決問題,與民事訴訟法第182 條第1 項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規定不合。是被告聲請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吳昀蔚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