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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5號原 告 馬佳誠訴訟代理人 徐維良律師被 告 杜定泰訴訟代理人 蘇美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4年2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捌萬零參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部分:

原告聲明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83萬1000元,及自民國101年10月6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 頁),嗣於訴訟中將上述聲明列為先位聲明,並追加備位聲明為:被告應給付訴外人威爾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威爾公司)83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之法定遲延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見本院卷㈠第125 頁)。雖被告不同意,惟原告追加備位聲明,與原訴之原因事實,均係基於后述房屋裝潢工程所生爭執涉訟,具有社會事實上之共通性及關聯性,原請求所主張事實及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加以利用,無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7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部分:

原告主張:原告於100年5月20日,以威爾公司及原告之名義,

與被告簽訂臺北市○○○路○段○○○巷○弄○號室內裝修工程(下稱中山北路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中山北路契約)及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及6號中間建物室內裝修工程(下稱瑞濱工程)之工程合約書(下稱瑞濱契約)(上二工程合稱系爭工程,二契約合稱系爭契約),報酬各175萬元,共350萬元,施作期間,均由原告實際負責系爭工程之施工,原告為系爭契約之承攬人。縱認系爭工程之承攬人係威爾公司,然依系爭契約第6條約定,系爭工程款項應支付予原告,按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原告有直接請求權。另被告曾對系爭工程提出諸多追加、變更及修改項目,原告亦已配合施作,但被告付款多所拖欠。嗣系爭工程於100 年9月7日完工,惟被告對部分工項仍有意見,要求原告修改或修繕瑕疵,兩造另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約定原告應於100年9月17日完成系爭工程之修繕,被告應於100年9月18日驗收,並確認追加工程部分,即中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分別尚有追加工程12項計14萬1000元及追加工程6項計8萬6000元。又原系爭工程款部分,中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則分別尚有77萬6000元、19萬元,合計96萬6000元工程款,尚未給付,被告同意分三期給付原工程未付工程款,第一期於100年9月9日給付32萬2000元,第二期於同年9月18日完工驗收日,扣除原告同意貼補被告之房租4 萬元,給付剩餘28萬2000元,第三期於同年10月18日全部驗收日給付剩餘32萬2000元。詎被告僅於100 年9月7日支付第一期款後,即未再給付,合計剩餘未付款如附表1「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為83萬1000元。爰先位聲明依系爭契約第6條和系爭協議約定,及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倘認本件契約關係存在於威爾公司與被告間,惟系爭工程實際係由原告施作及直接給付工程款予下包商,威爾公司應向被告請求給付上述工程款後,並將上述工程款依系爭二契約第6 條約定撥付予原告帳戶,惟威爾公司怠於行使權利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爰備位聲明依民法第242 條規定,代位威爾公司請求被告給付上述工程款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83萬1000元,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威爾公司83萬1000元,及自民事更正追加聲明暨補充理由㈣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由原告代位受領。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被告則以:被告乃將系爭工程交由威爾公司施作,系爭契約之

當事人欄為「威爾室內設計工程有限公司」,原告則列名「負責人」及「承辦人」欄,顯見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為威爾公司,原告以代理人及承辦人身分簽署其上,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又系爭工程遲遲未能完工,拖延工期甚久,且已施作部分亦存有諸多瑕疵,經協議後,雙方同意將工程尾款分三期給付。而被告於威爾公司施工期間係在外賃屋居住,對工程進行中各項缺失並不明瞭,兩造簽署系爭協議時,被告亦僅大致觀看,無時間從容檢視,故兩造另約定驗收時間,待全部完工驗收時再詳細檢驗。詎被告於100年9月7 日,依系爭協議先行給付第一期工程款32萬2000元後,威爾公司人員迄今仍未依約定交付第一期應提出收尾工程進度表,被告亦不知威爾公司人員未在工地施工,迨被告與原告聯繫,原告先則推拖,嗣則不接電話,被告無力繼續負擔高額租金,遂於100年9月底或10月初搬入中山北路工程房屋居住,瑞濱工程房屋則因非供被告或家人居住使用,約較中山北路工程遲約一個月左右。惟被告入住中山北路工程房屋時,現場存有諸多缺失,且瑞濱工程亦未完工及存有多項瑕疵,是威爾公司應將瑕疵修補完畢、辦理完工驗收及全部通過驗收後,始得請求給付協議第二期、三期等未付工程款。惟系爭工程迄未完工驗收及驗收通過,威爾公司不得依系爭協議請求被告請求給付第

二、三期完工驗收款及工程尾款外,因系爭工程存有諸多瑕疵,如中山北路工程存有廚房漏水、樓梯滲水等瑕疵,瑞濱工程則存有地磚拼貼顏色不一、排水管管線外突未切除及封口、廁所排水管不通等瑕疵,被告依民法第497 條規定,行使瑕疵預防請求權,催告威爾公司或原告於收受被告102年4月30日民事答辯㈡狀之10日內完成瑕疵修補,若認系爭工程業已完工交付,則依民法第493條第1項請求原告修補。惟原告並未依限未修補,被告依上開規定,得請求威爾公司或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另系爭契約並未約定由原告取得系爭契約之債權,更未約定由原告行使或取得工程款之請領權利,豈能以威爾公司於系爭契約第6條指示以原告之帳戶收受款項,即認有民法第269條第1 項規定之適用,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本件工程款。又就追加工程部分,威爾公司僅於系爭協議中,結算請求被告給付「中山北路追加金額2 萬6000元(後側欄杆改為白鐵窗)」、「瑞濱工地追加金額1 萬元(隔間牆拆除補貼工資)」,並放棄其餘中山北路工程追加款14萬1000元及瑞濱工程追加款8萬6

000 元,詎原告仍於本件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追加款,自無足採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原告以威爾公司名義於100年5月20日,與被告簽訂中山北路契約及瑞濱契約,有系爭契約在卷(見本院卷㈠第7至19頁)。

㈡兩造於100 年9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有系爭協議在卷(見本院卷㈠第22頁)。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是否系爭契約之承攬人?本件有無表見代理適用?㈡系爭工程是否業已完工通過驗收?㈢原告得否請求中山北路工程追加款14萬1000元,瑞濱工程追加款8 萬6000元,系爭工程第二期工程款28萬2000元及第三期工程款32萬2000元?㈣系爭工程是否有被告所述瑕疵?若有,被告抗辯依民法第497條第2項或第493條第2項規定,請求威爾公司或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有無理由?若有,被告前開權利是否已逾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 條規定之期間?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為系爭契約承攬人部分:

⒈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

次按在工程實務上,契約名義人非實際契約當事人之情形,並非罕見,故尚難僅以契約名義人為何,作為認定契約當事人之唯一依據。

⒉原告主張因威爾公司負責人與其有合作關係,故以威爾公司名

義簽訂系爭契約,實際承作系爭工程者為原告等語;被告則辯稱其係將系爭工程交由威爾公司施作,原告並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無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云云。查系爭契約開頭「立合約書人」欄位,固記載甲方為被告,乙方為威爾公司,並於契約末頁之欄位「甲方客戶」及「乙方承攬商」分別記載被告及威爾公司之名(見本院卷㈠第7、8、14、15頁)。惟參以系爭契約第6 條付款辦法所約定之匯款銀行,為原告所有之個人帳戶,而非以威爾公司之名義開立之帳戶,而契約本文之末署名之欄位「負責人」及「承辦人」均係原告,且兩契約之估價單總計八頁,於欄位「承辦人」均蓋有原告之私章,僅中山北路契約之估價單第1至2頁等兩紙蓋有威爾公司之印章(見本院卷㈠第7 至19頁)。復衡以系爭工程事後之新增、修繕、付款方式更改、驗收等事宜,亦均由原告與被告逕行接洽及變更約定,未再以威爾公司之名義為之,此有兩造簽認之系爭協議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且兩造簽訂系爭契約後,均係原告向被告請款及領款,亦非威爾公司向被告請款或領款。堪認原告確實應為系爭工程之實際承攬人及契約當事人,是被告辯以原告並非系爭工程之承攬人及契約當事人,不得請求未付工程款云云,尚不足採。

㈡關於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部分:

⒈依兩造於10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協議第4 點約定:「9/7協商後雙方同意將工程尾款分為三部分支付,即966000/3=322000。

第一次付款時間9/9 (馬先生〈指原告〉需將收尾工程進度表交付杜先生〈指被告〉)000000元。第二次付款時間9/18完工驗收當日付款(扣除貼補杜先生房租40000元)→282000 元,第三次付款時間為10/18,屋主杜先生完成全部驗收→ 32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22頁),兩造協議100年9月18日完工驗收當日,給付第二期款28萬2000元,100 年10月18日完成全部驗收,給付第三期款32萬2000元。又兩造約定有二次之驗收程序(完工驗收及全部驗收),且二次驗收間存有一個月之期間,即100年9月18日至100 年10月18日,故約定之「完工驗收」應屬一般工程之「竣工查驗」程序,即確認系爭工程工作是否完成,若已完成契約約定之全部工項,即可認已完工,亦即兩造約定之完工驗收。至於兩造約定之「全部驗收」,應指驗收程序中,若被告發現有瑕疵,應俟原告修補完成後,方為全部驗收。

⒉按工程承攬關係中,瑕疵修補分為三個階段,意義各不相同。

第一階段是各工作項目於施工中,基於品質管理程序所發見者。承攬人應依定作人之指示於合理期間內修補完成。第二階段是於竣工後,完工驗收階段,定作人所發見之瑕疵。於此階段,承攬人須完成瑕疵修補,方得完成驗收程序。第三階段之瑕疵是保固期間所發見之瑕疵。除此之外,第三階段之瑕疵亦有因為驗收期間,定作人於驗收記錄中直接記載尚未完成之瑕疵修補,定作人同意承攬廠商於驗收後再行修補者。第二階段與第三階段之分界在於雙方是否完成「驗收」之程序,如工作有交付之須要時,併予交付予承攬人。倘定作人已佔用工作物,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或轉移工作物予他人時,應認工作已經完成驗收程序,進入第三階段之瑕疵擔保或保固範圍,即民法第493條至第495條之瑕疵擔保責任。否則一方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受領工作物之利益,另方面又允許定作人以工程品質有瑕疵而執以爭議、拒絕給付報酬,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⒊本件被告已開始使用中山北路工地及瑞濱工地之房屋,此為被

告所自認(見本院卷㈠第109 頁反面),復參以被告陳稱中山北路工程房屋係於100年9月底或10月初搬入,瑞濱工程房屋係遲於搬入中山北路工程房屋晚約一個月等語(見本院卷㈠第13

7 頁),核以被告提出搬入中山北路工程房屋後,發見瑕疵之照片,部分照片記載日期為100年9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56至63頁),另搬入瑞濱工程房屋後,發見瑕疵之照片,部分照片記載日期則為101年4月1、3日(見本院卷㈠第64頁及反面)、100年9月22日(見本院卷㈠第71、73至75頁),以及被告陳稱上述照片係於遷入後陸續發見(見本院卷㈠第137 頁),堪認原告已分別於100 年9月21日及次月之100年10月21日前完成中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並交付系爭工程予被告使用,應認中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分於100年9月21日及100 年10月21日「完工」及「全部驗收」,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並未於100 年9月9日提出收尾工程進度表,亦未於100年9月18日交付工作物予被告驗收,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自不足取。

㈢關於原告不得請求中山北路工程追加款14萬1000元、瑞濱工程

追加款8 萬6000元,及原告得請求第二期工程款及第三期工程款合計48萬352元部分:

⒈原告不得請求中山北路工程追加款及瑞濱工程追加款:

查兩造先於系爭協議第貳點載明中山北路工地額外之12項工作金額合計14萬1000元,瑞濱工地額外之6項工作金額合計8萬6000元,皆非原合約工作內容,但應被告需求皆已施工完畢等情,復於第參點工程款請領細目約定:「一、中山北路工地原合約總金額0000000已請款金額0000000追加金額 26000(後側欄杆改為白鐵窗)未請款金額776000;二、瑞濱工地原合約總金額0000000已請款金額0000000追加金額10000 (隔間牆拆除補貼工資)未請款金額190000」、「總計請款金額中山北路工地+瑞濱工地:776000+190000=966000」,且於第參、四點約定:「9/7協商後,雙方同意將工程尾款分為三部分支付,即96600/3=32200 …」,並約定三次付款之金額及時間,而未約定額外施作之12項及6 項工作之追加工程款給付時間點及相關事宜(見本院卷㈠第21至22頁),是中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之追加工程金額,雖經原告核算分別為14萬1000元及8 萬6000元,惟並未列入系爭協議中所列「總請款金額」96萬6000元中,足認被告抗辯原告業已同意不請求中山北路工程之追加款14萬1000元及瑞濱工程之追加款8 萬6000元等語,堪為信實。是原告請求被告被告給前開二項追加工程款,有違系爭協議,應屬無理。

⒉原告得請求系爭工程第二、三期之工程款,合計48萬352元:

⑴依系爭兩契約第5條約定:「本工程依項目明細表內容『總價

承包』,金額如後:未稅總價為0000000元…。」、第2條約定:「本工程依估價項目施作,如附件(附件一:估價單;附件

二:平面/立面圖),異動部分得經雙方討論。」、第7條約定:「增減工程:(一)本工程範圍得隨時經雙方同意後增減之,其增減部分如與本工程合約附件內所訂項目相同時,即比照該單價計算增減金額,如增減項目與本合約附件有所不同時,應由雙方議定其金額…。」(見本院卷㈠第7 、14頁),兩造約定之結算方式,係除兩造合意之變更設計致增減原約定工程項目數量,按原約定單價增減原工程款;或變更設計致增加新工程項目,按兩造議定新單價核算追加工程款外,原則上應係採總價結算,即原告依估價單及設計圖說設計之施作範圍完成工程項目之施作後,被告即應依約定之總價給付,而不得以原告完成之實際數量未達估價單數量而要求減少工程款;反之,原告亦不得以實際數量逾估價單數量而要求增加工程款。是被告抗辯原告於系爭工程得請求之工程款,應以施工完畢後之實際數量核算,溢作數量應補計工程款;數量不足者,應扣除工程款云云,與前開約定之結算計價方式不符,尚不足採。

⑵查系爭工程業已完工及驗收,已如前㈡述,原告應得請求被告

給付被告未付之第二期工程款28萬2000元及第三期工程款32萬2000元。惟若原告交付被告使用之工程中,有部分工項未施作而非屬瑕疵範圍者,原告自不得請求未施作部分之報酬,而應於前開工程款中予以扣除。本件被告抗辯系爭工程應予扣款之工項可區分為三類,第1 類為「原告未施作工項」,即契約約定應予施作,但原告並未施作者,本類工項原告既未施作,自應予以扣款;第2 類為「結算數量與契約數量差異工項」,即原告已將該等工項施作完畢,僅結算數量與契約預估數量不一致。惟系爭契約係屬總價契約,原告依估價單完成工程項目之施作後,被告即應依約定之總價給付,而不得以原告完成之實際數量與估價單數量有差異而要求增、減工程款。是第2 類工項部分,原告尚不得抗辯應予扣減工程款;第3 類為「瑕疵工項」,即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就被告得否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另詳後㈣述。茲就被告抗辯「原告未施作工項」,整理如附表2 「被告抗辯未施作」欄位所示,並將本件委由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鑑定,製成之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及鑑定報告書補充說明(下稱補充鑑定報告,見外放證物),整理如附表2 「鑑定結果」欄位所示,其中屬原告未施作及應扣款之金額應為12萬3648元,詳如附表2「判斷」欄位所示。

⑶準此,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之第二、三期之未付工程款,應為

應為48萬352 元(第二期工程款28萬2000元+第三期工程款32萬2000元-12萬3648元=48萬352元),如附表1「判斷」欄位所示。

㈣關於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⒈按第493條至第495條所規定定作人之權利,如其瑕疵自工作交

付後經過一年始發見者,不得主張。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498條第1項、第514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本件原告至遲已分別於100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前完成中

山北路工程及瑞濱工程,並交付被告使用,如前㈡⒉述,被告應於交付後一年內即101年9月21日、同年10月21日前發見瑕疵,並於發見後一年內行使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而依現場瑕疵照片記載之拍攝日期(見本院卷㈠第51至75頁),被告係於100年9月21日及同年月22日已發見部分瑕疵,斯時雖尚未逾101年9月21日及同年10月21日之發見瑕疵期限,惟被告仍應於發見後1年,即101年9月21日及101年10月21日前,行使上開瑕疵修補等請求權。惟被告係於102年3月22日,以民事答辯㈠狀提出上開現場瑕疵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6頁),嗣於102年4月30日,始以民事答辯㈡狀催告原告修補瑕疵行始權利(見本院卷㈠第99、100頁),已逾於上開權利行使期間101年9 月21日及101 年10月21日,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負擔瑕疵修補責任。至被告於鑑定期間另行發見之瑕疵,亦因已逾瑕疵發見期間而不得請求原告負瑕疵擔保責任。是被告抗辯原告施作工程存有瑕疵,應負擔修補費用,以為抵銷云云,應屬無理。

㈤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曾向臺北市中山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請求被告給付,有100年10月6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可稽(見本院卷㈠第23頁),堪認原告已於100年10月6日之前,請求被告給付。是原告請求本件自101年10月6日起算遲延利息,應屬有理。

從而,原告依系爭協議第4點約定,請求被告給付48萬352元,

及自101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判決所命被告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本院就原告勝訴部分,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提出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

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妙穗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2-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