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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50號原 告 稻田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照玉訴訟代理人 林小英

曾海光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及自民國一0二年十二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捌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陸拾陸萬玖仟壹佰壹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即處長原為陳得意,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黃治峯,有臺北市政府民國103年7月15日府人任字第00000000000 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四第31頁),並經上開新任法定代理人聲明承受訴訟,合於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項規定,應予准許。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第7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57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起訴時,原係依兩造簽訂之「98年度道路附屬設施改善維護及人手孔調昇降開口契約工程(松山、信義區)」(下稱系爭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系爭契約),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993,40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因被告抗辯原告就系爭工程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669,114 元,其已自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履約保證金扣抵,不足部分則自原告依兩造間之「101、102年度臺北市○○道預約改善工程(第二標)」(下稱第二標工程)得請領之第8期估驗款扣抵,故原告於民國102年12月30日以民事準備書狀變更其請求金額為2,669,114元(見本院卷二第194至195 頁),即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尾款1,251,980元、返還履約保證金餘額482,718元,並依第二標工程之工程採購契約(下稱第二標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第二標工程之第8 期估驗款946,911元,扣除兩造不爭執之扣款金額12,495元後,請求被告給付2,669,114元(見本院卷三第7頁)。經核原告就原訴與追加之訴主張之法律關係雖有不同,惟主要爭點均為被告是否有權就系爭工程對原告扣罰逾期違約金,兩造原提出之證據資料仍得相互援用,以統一解決紛爭,且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至原告於103年7 月3日變更其請求之遲延利息起算日為102 年12月31日(即上開民事準備書狀繕本送達翌日,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是原告所為訴之追加及變更,均合於前開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於98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之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22日竣工,99年10月6日辦理初驗,100年1 月20日開始辦理正式驗收,至同年3月9日完成現場查驗,同年8 月11日完成驗收程序。惟被告以原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08 天,及驗收缺失減價收受為由,認原告應付逾期違約金2,669,114元,及應減價12,495元,合計2,681,609元(2,669,114元+12,495元=2,681,609元)。並自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1,251,980元(原尾款1,993,401元─轉為保固保證金741,421元=1,251,980元)、保證金餘額482,718元、第二標工程第8次估驗計價款(下稱估驗款)94,6911元,合計2,681,609元(1,251,980元+482,718元+946,911元=2,681,609 元)予以扣繳。惟依系爭契約第42條之約定,複驗不合格時,被告始得自複驗完成之次日起算逾期違約金;本件並無複驗不合格情況,故被告扣繳逾期違約金2,669,114 元並無理由。爰依系爭契約、第二標工程契約及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669,114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669,114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正式驗收之現場查驗自100年1月20日起,至同年3月9日完成,驗收缺失有113 項,主驗人員即告知原告驗收缺失改善期限為30日,應於100 年4月8日改善完成。因監造單位遲延於100年3月28日提送檢驗紀錄等書面文件及驗收紀錄原稿予主驗人員查驗,致主驗人員於100年4月1日完成書面文件查驗及修正驗收紀錄,惟此不影響被告已通知原告應於100 年4月8日前改善現場驗收瑕疵。嗣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屆至,原告並未完成缺失改善,亦未申請驗收複驗,經監造單位於100年5月3日抽驗4處,發現均仍未改善,監造單位即於同日催告原告儘速改善,並於100年5月16日、5月23日、6月7日、6月20日、6月27日再查驗相同4、5處現場改善情形,亦均未修復。惟原告僅於100 年7月4日就37項現場缺失不符竣工圖位置、長度、尺寸、數量部分,以修正竣工圖、修正結算數量方式,報請被告同意澄清,其餘缺失仍未改善。監造單位再於100年7月13日查驗缺失改善情形,原告仍未改善,監造單位乃於100年7月13日催告改善驗收缺失。直到100年7月22日被告行文催促原告改善驗收缺失,原告才於100年7月25日申請驗收複驗,經被告於100年8月4日至8月10日辦理驗收複驗結果,原113項缺失其中107項缺失已獲改善、澄清,1 項缺失以減價收受、扣罰違約金方式澄清,剩餘5 項缺失以配合現狀或其他方法施工修正竣工圖澄清。

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第48條約定,原告逾期未完成驗收缺失改善,應按日扣罰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而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約定之「複驗完成之次日」,應指被告指定瑕疵改善期限之次日即100 年4月9日;且原告明知100 年4月8日改善期限屆至,其未改善驗收缺失,一旦同日申請複驗,結果必定不合格,仍違約拒不於100年4月

8 日申請驗收複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驗收逾期改善違約金條件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100年4月9日為複驗完成日次日即違約金起算日。故原告驗收缺失改善共逾期108天(即100年4月9日起至100年7月25日),應按日扣罰依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違約金計2,669,114 元(結算總價24,714,017元×0.1%×108天=2,669,113.8 元),並得自上開原告請求之系爭工程尾款、保證金餘額,以及第二標工程之估驗款扣抵,是原告本件請求應屬無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追加、變更之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㈠兩造於98年4 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由原告承攬被告「98年

度道路附屬設施改善維護及人手孔調昇降開口契約工程(松山、信義區)」(即系爭工程),系爭工程於99年7 月22日竣工,100年1月20日開始辦理正式驗收,原告於100年7月25日完成驗收缺失改善並申請複驗,100年8月10日驗收複驗完畢,結算總價為24,714,017元,有系爭契約、工程竣工報告表、100年1 月20日至100年3月9日驗收紀錄(下稱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監造單位逸玖工程技術顧問有限公司(下稱逸玖公司)100年7月25日(100逸新)中區路附監字第000000000號函、100年8月4日至100年8 月10日驗收紀錄(驗收複驗)(下稱驗收複驗紀錄)、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54至293頁,卷二第53、102至103、105、231頁)。

㈡被告以原告逾期完成驗收缺失改善為由,依系爭契約第42條

第2項、第48條約定,扣罰原告自100年4月9日起至100年7月25日共108日之逾期違約金2,669,114元。另加計應扣減價收受及違約金12,495元,合計扣罰2,681,609元(2,669,114元+12,495元=2,681,609元)。以上扣罰金額2,681,609 元,被告係自原告之系爭工程尾款1,251,980元(原尾款1,993,401元─轉為保固保證金741,421元=1,251,980元)、履約保證金482,718元,以及原告承攬之第二標工程第8次估驗計價款946,911元,合計2,681,609元(1,251,980元+482,718 元+946,911元=2,681,609元),予以扣抵(見本院卷二第5至

7、115至118、195頁)。

四、原告主張其並無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所定複驗不合格、驗收缺失改善逾期情況,被告無權扣罰逾期違約金,應依系爭契約給付工程尾款1,251,980元、返還保證金餘額482,718元,並依第二標契約及民法第179條規定給付估驗款946,911元,扣除缺失減價違約金12,495元後,共應給付2,669,114 元。惟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第48條約定給付逾期違約金,是否有理?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2,669,114元及遲延利息?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抗辯原告應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第48條給付逾期違約金,並無理由:

被告抗辯系爭工程現場驗收係於100 年3月9日完成,驗收缺失計113 項,被告已告知原告應於驗收完成次日30日內,即

100 年4月8日以前,將缺失改善完成並申請複驗,然原告係於100年7月25日方申請驗收複驗,經被告於100年8月10日驗收複驗完成,驗收缺失改善逾期計108天(即100年4月9日至100年7月25日),應給付逾期違約金2,669,114 元。原告則主張系爭工程並無複驗不合格之情況,被告無權請求逾期違約金;且驗收缺失改善期限不應自100 年3月9日起算,因被告未為協力行為,致道路挖掘許可證於100 年4月8日方取得,被告亦未盡協力義務及時採取封閉養護,致修復後之工程復遭路人損壞,不可歸責原告等語。經查:

⒈關於系爭工程之驗收瑕疵改善,兩造於系爭契約第42條第1

、2 項分別約定:「於初驗或驗收時,甲方(即被告)發現工程內容與契約約定不符,除依第43條約定,得以減價收受者外,乙方(即原告)應在甲方通知之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完妥。乙方逾期仍未修改或處理完妥,甲方得再指定期限通知改善,乙方逾期仍未辦理者,甲方得以乙方尚未支領之工程款、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自行或使第三人改善,如有不足,由乙方負擔之。」、「對於工程初驗或驗收之瑕疵,乙方應在甲方前款第一次指定期限內修改或處理,並於期限屆滿之次日前辦理複驗。如複驗仍不合格時,自該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均以逾期論。每日應按結算總價千分之一計算違約金,併第48條之約定計罰之。但逾期未改善之期間仍在契約之履約期限內者,不在此限。」(見本院卷一第65頁反面至66頁)。是依系爭契約之約定,需「複驗仍不合格」,原告始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且係自複驗完成之次日起,計算至瑕疵改善完成之日止。查被告抗辯系爭工程係於100 年3月9日完成驗收,原告則主張於100年4月間方完成驗收查驗,兩造對於系爭工程何時完成驗收雖有爭執,惟上開正式驗收後,系爭工程僅於100年8月4日至同年8 月10日辦理一次驗收複驗,且複驗之結果為合格等情,則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驗收複驗紀錄記載:「驗收結果:■與契約、圖說、貨樣規定相符」等語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36頁、卷二第105 頁)。堪認系爭工程辦理複驗之結果為合格,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既明文約定複驗不合格時始得計罰違約金,被告援引上開契約約定,以原告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08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2,669,114元,自屬無據。

⒉被告雖援引系爭契約第15條第1項第5款、第6款、第48條第1

項、第49條第1項第6款等約定,以及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

3 項規定,暨政府採購法授權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第1 項、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工程施工及驗收基準第25條第1 項等,認原告應於被告指定之缺失改善期限屆滿時負遲延責任,即應以被告指定之缺失改善期限100 年4月8日次日為「複驗完成之次日」云云。

然查,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繳納之保證金得不予發還之情形(見本院卷一第60頁);第48條第1 項係約定原告未依期限完工時應計罰逾期違約金(見本院卷一第67頁);第49條第1項第6款則係約定原告有查驗或驗收不合格,且未於通知期限內依規定辦理之情形者,被告得以書面終止或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一第68頁);均與原告於何等情況下應負驗收缺失改善逾期給付違約金之責任無涉,故被告援引該等契約約定抗辯應以100 年4月9日為「複驗完成之次日」,尚屬無據。至上開驗收基準第25條第1項僅規定:「初驗或驗收之缺點,機關應通知廠商依驗收人員核定改善之期限改善完成,並於改善完成期限屆滿之次日起辦理複驗。機關得要求廠商預先通知預定完成改善日期,以利機關安排複驗,如廠商逾期未改善者或改善不完全者,機關應依契約約定辦理。」(見本院卷二第142頁);工程採購契約要項第51條第1 項亦僅規定廠商履約結果經機關查驗或驗收有瑕疵者,採購契約得訂明逾期未改正應繳納違約金(見本院卷三第127頁);而兩造已於系爭契約第42條第2項明文約定原告於複驗不合格時始負給付逾期違約金之責任,依契約自由原則,即應受該等契約約定之拘束。是被告援引前揭民法、驗收基準或工程採購契約要項之規定,抗辯應以其指定之缺失改善期限次日作為複驗完成之次日,均難認有理。況查,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1 項之約定,原告逾被告指定之期限仍未修改驗收缺失完妥,被告仍得再指定期限通知改善(見本院卷一第66頁);而系爭工程之監造單位逸玖公司於被告所稱缺失改善期限即100年4月8日後,尚曾先後於100年5月3日、5月16日、7 月13日發函通知原告儘速改善驗收缺失並申請複驗(見本院卷二第66、80、99頁),由上開辦理驗收過程往來文件觀之,可知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係認驗收缺失改善後始得辦理複驗,複驗如仍不合格,始得計罰違約金,並無逕以驗收缺失改善期限屆滿日為複驗日之意,被告前揭抗辯自難憑採。

⒊被告另抗辯驗收缺失遲未改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原因所致

,原告遲不申請複驗,係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計罰逾期違約金條件之成就,依民法第101條第1項規定,仍應以100年4月9日為違約金起算日云云。原告則主張其係於100年4月25日收受驗收紀錄後,始知被告訂定之缺失改善期限,而現場缺失遲遲未能改善完畢,係因現場改善完畢後無法圍設、養護,又遭破壞,非可歸責於原告,業據其提出被告100年4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驗收紀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6至34頁)。證人即任職於原告公司參與系爭工程驗收之人員李冠志並具結證稱:100 年3月9日現場查驗時,因係採抽驗方式,並無人告知原告當日即現場驗收完畢、次日開始起算30日改善期間,被告是在100年4月25日才將驗收紀錄發函給原告通知改善,原告進場改善後,因無法封閉道路作圍設、養護動作,故無法避免遭破壞,直到100年7月22日在被告工務科討論決議缺失改善部分施作完成後,採取道路封閉養護方式,才順利驗收等語(見本院卷三第102 頁反面至109 頁);核與任職於被告機關參與系爭工程驗收正驗程序之主辦人員陳忠麟具結證稱:伊是在100年4月25日發文通知原告改善期限,100 年3月9日現場驗收時,有口頭告知原告要在30日內改善缺失,至於改善截止期限當場沒有講,單純工區現場驗收完成並不代表驗收完成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7至30頁)相符。此外,擔任系爭工程主驗人員之傅錦星亦具結證稱:100 年3月9日現場驗收時,其並未告知原告改善缺失期限(見本院卷三第24頁);證人即任職於逸玖公司擔任監造工程師之許聰敏則證稱:原告確曾於100年7月22日在被告工務科召開之協調會中提出驗收改善缺失地點需交通管制作業或圍籬之要求(見本院卷三第10頁)。綜上堪認原告主張其100年4月25日收受驗收紀錄前,並不知被告訂定之驗收缺失改善期限為100 年4月8日,以及缺失改善遲未能完成,係因現場修繕後無法圍設、養護,又遭破壞等,尚非無據。至證人許聰敏固另證稱:100 年3月9日現場查驗當天有告知原告缺失改善期限係自次日起算30天,是大家現場商定的等語(見本院卷三第9 頁);惟其上開證述內容,核與當日在場參與驗收之傅錦星、陳忠麟、李冠志所為前揭證述均不相符,尚難僅憑許聰敏之證述,遽認原告於100 年3月9日即知悉驗收缺失改善期限為100 年4月8日。從而,被告抗辯原告係因100 年4月9日尚未完成缺失改善,而故意不申請複驗,以不正當行為阻止計罰逾期違約金條件之成就,應以上開日期為違約金起算日,亦難認有理。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2,669,114元及遲延利息:

⒈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4 項約定:「契約工程全部竣工,並經

驗收合格,除有特殊事由外,甲方(即被告)應於15日內填發結算驗收證明書,且無待解決事項後,付清尾款。」(見本院卷一第59頁反面),是依上開約定,工程全部竣工、驗收合格後,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又系爭工程業於99年7 月22日竣工,於100年8月10日驗收合格,工程尾款金額為1,251,980元,有原告之100年7月17日稻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4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尾款1,251,980元,自屬有據。

⒉另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4 項之約定:「…工程全部完工,經

甲方驗收合格且無待解決事項後,甲方應無息發還剩餘之履約保證金、差額保證金或解除保證責任全部。」(見本院卷一第60頁)。查系爭工程已全部完工並驗收合格,業如前述。本件保證金餘額為482,718元,復有被告100年2 月21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收款收據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三第256、266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從而,原告依上開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發還保證金餘額482,718 元,亦屬有據。

⒊另查,兩造簽訂之第二標工程契約第5 條第1項第2款約定:

「估驗款:工程款之支付,除另有約定外,由廠商依下列約定申請估驗計價,經機關核實後給付之。」(見本院卷三第78頁),而兩造核算後之第二標工程第8 期估驗款,被告用以扣抵上開系爭工程驗收改善逾期違約金而未為給付之金額為946,911元,有被告102年2月25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8 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並陳稱除以上開估驗款扣抵系爭逾期違約金外,並無其他不予給付估驗款之理由(見本院卷三第234 頁)。

故原告依第二標工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估驗款946,911 元,即屬有據。

⒋原告請求之前述三項款項,應另扣除澄清事項「龍門社區W3

集水井底部深度1.40公尺與竣工圖不符」之減價收受金額及違約金共12,495元,有被告100年8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二第113頁),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至被告抗辯應另扣除驗收缺失改善逾期108 天之違約金2,669,114 元,則無理由,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依此計算後,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即為2,669,114 元(計算式:1,251,980元+482,718元+946,911元-12,495 元=2,669,114 元)。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 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係於102年12月30日收受原告之準備書狀繕本,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三第109 頁反面),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上開書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週年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工程並無複驗仍不合格之情況,被告無權依系爭契約第42條第2 項等約定扣罰驗收缺失改善逾期違約金。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第二標工程契約等,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尾款、保證金,以及第二標工程之估驗款共計2,669,114元,及自10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8-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