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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號原 告 優仕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建良訴訟代理人 林俊吉律師被 告 簡嘉儀訴訟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被 告 盧淑芬即盧淑芬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盧仲昱律師被 告 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鍇吉被 告 郭子文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簡嘉儀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二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簡嘉儀負擔十分之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叁萬壹仟元為被告簡嘉儀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簡嘉儀如以新臺幣陸拾玖萬叁仟肆佰肆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郭子文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為郭子文,嗣於本件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林鍇吉,業經原告具狀聲明由新任法定代理人承受訴訟(見本院卷㈢第170至172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 項、第17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郭子文公司、郭子文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先位之訴部分:

⒈被告簡嘉儀明知其不具備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下稱裝

修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依法不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竟持印有「室內設計師」頭銜之名片,向原告詐稱其係室內設計師,從事室內設計裝潢業務,做過住宅裝修、商業空間及賣場設計,得為原告位於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之宿舍(下稱系爭房屋)作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原告誤信其係依法得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之人,遂委請其為系爭房屋作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下稱系爭工程),並分別於民國101年3 月27日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設計費、於101年4月19日支付3萬元設計費、於101年6月13日支付1,105,000元施工費、於101年6月20日支付55,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費用、於101年7月26日支付1,095,000元施工費,合計受有2,315,000 元(3萬元+3萬元+1,105,000元+55,000元+1,095,000元=2,315,000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後段之規定,請求簡嘉儀如數賠償。

⒉被告盧淑芬即盧淑芬建築師事務所(下稱盧淑芬)、郭子文

明知被告簡嘉儀不具裝修管理辦法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資格,且被告盧淑芬並未作系爭工程之設計,被告郭子文亦未作系爭工程之施工,詎被告盧淑芬及郭子文為幫助簡嘉儀詐騙原告,竟分別向臺北市建築師公會稱其為系爭工程之設計廠商及施工廠商,並藉被告盧淑芬擔任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室內裝修許可審查人員之機會,審查本件申請案合格,使被告簡嘉儀不備裝修管理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資格之事不被識破。爰依民法第185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淑芬、郭子文與簡嘉儀連帶賠償2,315,000元。

⒊被告郭子文原係被告郭子文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郭子文

公司)之董事長,被告郭子文公司對於郭子文因執行職務所加於原告之損害,應連帶負賠償責任。爰依民法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郭子文公司連帶賠償2,315,000元。

㈡備位之訴部分:

⒈因被告簡嘉儀詐稱其係室內設計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

締結系爭工程之室內裝修合約書,依民法第92條之規定,原告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又被告簡嘉儀是否具備裝修管理辦理第16條及第17條規定之資格,攸關其得否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具有交易上之重要性,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原告亦得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原告發現受騙後,已於

101 年10月15日依前開規定通知簡嘉儀撤銷締約意思表示,則簡嘉儀受領2,315,000 元,顯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簡嘉儀返還2,315,000元。

⒉若原告前項主張無理由,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工作未完

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承攬人已受領之款項如高於得請求部分,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有利益,定作人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退還溢領之款項。原告分別於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26日、101年6月20日給付被告簡嘉儀1,105,000元、1,095,000元、55,000元,合計2,255,000元(1,105,000元+1,095,000元+55,000元=2,255,000 元)。惟至101年8月31日止,被告簡嘉儀僅完成部分工程,原告催請被告簡嘉儀於101年9月20日前完工,惟至101年9月25日,卻毫無進展,原告乃於101年9月25日通知被告簡嘉儀終止契約。

被告簡嘉儀完成工程之價值僅為798,441 元,且因被告簡嘉儀施作之瑕疵,原告尚須支出壁面及天花板貼木皮處57,000元及壁紙拆除連工帶料11,500元之修復費用。被告簡嘉儀共溢領1,525,059元(2,255,000元-798,441元+57,000元+11,500元=1,525,059元)。爰依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1,525,059 元。另依兩造合意修改後之裝修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第15條約定,如系爭工程未能按期完工,被告簡嘉儀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原告逾期罰款。被告簡嘉儀依約應於101年8月31日完工,然至101年9月25日契約終止時尚未完工,遲延25天,應賠償原告逾期罰款91,250元(工程總價365萬元x1/1000天x25天=91,250元)。

以上合計被告簡嘉儀應給付原告1,616,309元(溢領工程款1,525,059元+逾期罰款91,250元=1,616,309元)。

㈢聲明為:

⒈先位聲明:⑴被告簡嘉儀、盧淑芬、郭子文公司、郭子文應

連帶給付原告2,315,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⒉備位聲明:⑴被告簡嘉儀應給付原告2,315,000 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⑵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簡嘉儀抗辯略以:

⒈被告簡嘉儀係畢業於文化大學建築研究所並獲得碩士學位,先後任職建築師事務所,職司室內設計6、7年,經驗豐富。

於100年9月29日經友人介紹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良聯繫,並提供先前作品供其參閱,兩造嗣於101年2月起就系爭房屋之裝修進行討論,於101年6月13日簽訂合約書(下稱原契約),簽約後被告簡嘉儀委請被告盧淑芬協助設計,裝修部分則委請被告郭子文公司,並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嗣後改由百輝營造有限公司(下稱百輝公司)施工。於我國制度,室內設計師無須藉由考試等方式取得證照,被告簡嘉儀縱於名片上職稱記載為「室內設計師」,於法亦無任何違誤或虛構,自無詐欺行為。室內設計係為滿足一定建造目的,對現有建築物內部空間進行加工增值之準備工作,需要工程技術知識、藝術理論及技能,並未涉及實際裝修工程,與裝修管理辦法第3 條規定之室內裝修相較,室內設計重在整體空間之設計及規劃,室內裝修則係對建物內部空間之裝修施工,二者工作內容及範圍不同,順序上係室內設計完成後,再依據設計規劃之內容為實際裝修。被告簡嘉儀委託之被告盧淑芬事務所及百輝公司均有室內裝修技術資格人員,未違反建築法令,被告簡嘉儀並無詐欺原告之情。另原告並未說明受有何種損害、侵害行為與損害結果之因果關係,且被告等亦無故意或過失侵害原告權利,原告主張被告等構成侵權行為,並無理由。

⒉101年6月20日核發之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載明執行設計及

施工者分別為被告盧淑芬事務所及郭子文公司(嗣後施工者更改為百輝公司)。故原告至遲於101年6月20日即知被告簡嘉儀並無室內裝修技術人員資格,並知悉被告簡嘉儀與盧淑芬及百輝公司間之次承攬關係。然原告仍於101年7月26日預付1,095,000 元予被告簡嘉儀,可知原告並未因此陷於錯誤。縱原告因被告簡嘉儀之名片印有「室內設計師」,主觀認為被告簡嘉儀具有室內裝修技術人員證照,然此屬動機錯誤,當不許原告撤銷意思表示,危害交易安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撤銷系爭契約,實無理由。

⒊原告公司負責人林建良曾於101年9月16日以刑法第306 條侵

入住居罪要脅,禁止簡嘉儀進入施工。簡嘉儀為求順利進行系爭工程,不得已方配合修改契約並換約,未料兩造101年9月18日簽訂修改後之室內裝修合約書即系爭契約後,原告隨即於101年9月25日終止契約。系爭契約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致工程進度落後,原告復主張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契約,自應賠償被告簡嘉儀未完成部分可取得之利益。而被告簡嘉儀實際支出之工程款金額為2,372,127 元(詳如附表所示),超出原告給付之2,315,000 元,原告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實無理由。

⒋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良無視契約約定之

工項及建材,對施作材料意見反覆不定,導致工程多次施作後拆除,拆除後復再施作,造成工期延宕。另系爭房屋權狀登記僅29.94 平方公尺,然原告擅自違建,至被告承攬系爭工程時,系爭房屋面積已達合法登記面積兩倍有餘。原告除要求被告簡嘉儀將公用部分列為系爭工程內容外,並要求將陽台外推,惟建物外推實為違建,被告無法依原告違法要求進行施工,方就合法部分先行申請竣工,若因此導致進度或落後,亦應歸責於原告。

㈡被告盧淑芬抗辯略以:

被告盧淑芬原不認識被告簡嘉儀,101年6月間,被告簡嘉儀始與其朋友李文傑設計師透過吳昌勳建築師與被告盧淑芬見面,距離原告於101年3月27日開始支付被告簡嘉儀報酬已有

3 個月之久。而被告盧淑芬僅單純接受被告簡嘉儀委聘,協助系爭工程之設計及審查,並不知原告與被告簡嘉儀間之契約內容,自無幫助被告簡嘉儀詐騙原告可言。被告盧淑芬接受本件工作時,徵得被告簡嘉儀同意,由被告郭子文公司擔任系爭工程之施工廠商,被告盧淑芬始將被告郭子文公司列為施工廠商。惟嗣後被告簡嘉儀並未連絡被告郭子文公司,而改由百輝公司為施工廠商。原告支付被告簡嘉儀之2,315,

000 元,實為原告履行系爭契約支付之對價,並非遭被告簡嘉儀詐騙所受之損害。原告主張被告盧淑芬幫助被告簡嘉儀詐騙原告,應負共同侵權行為之連帶賠償責任,殊無可採。

㈢被告郭子文公司及郭子文抗辯略以:

系爭工程並非由被告郭子文公司裝修施工,而係由百輝公司施工。原告因取得室內裝修施工許可證,得以裝修系爭房屋,而未遭受違規裝修裁罰,已有利益,並無損害。被告郭子文公司並未收受原告或其他被告之酬庸,亦無任何契約關係,本件爭議乃原告與承攬人即被告簡嘉儀間之紛爭,與被告郭子文公司及郭子文無涉,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郭子文公司或郭子文連帶賠償。

㈣並均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與被告簡嘉儀於101年6月13日簽訂合約書(即原契約)

,由被告簡嘉儀承攬臺北市○○○路○ 段○○號11樓之杭州南路住宅裝修案工程(即系爭工程);原告與被告簡嘉儀嗣後復修改原契約部分條文,另簽訂室內裝修合約書(即系爭契約),約定之工程總價為365 萬元(含稅)。有原契約、系爭契約(以下合稱裝修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2至99頁、第33至42頁)。

㈡系爭工程完成前,原告即於101年9月25日通知被告簡嘉儀終止契約(見本院卷㈠第8、72頁)。

㈢終止裝修契約前,原告分別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9日

各支付3萬元之設計費予被告簡嘉儀。另於101年6 月13日支付1,105,000元、101年6月20日支付55,000元、101年7 月26日支付1,095,000元,合計2,255,000元之工程款予被告簡嘉儀。

四、原告主張被告簡嘉儀詐稱其係室內設計師,致原告陷於錯誤而與其締結裝修契約,被告盧淑芬及郭子文則幫助簡嘉儀為詐騙行為,故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 項、第185條、第28條等規定,請求各被告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2,315,000元;備位之訴則依民法第88條、92條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其受領之2,315,000元;或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終止系爭契約,再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其溢領之工程款1,525,

059 元及逾期違約金91,250元。被告則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厥為:㈠先位之訴部分:原告是否遭被告簡嘉儀詐欺而受有損害?如是,被告盧淑芬、郭子文有無幫助簡嘉儀為詐欺行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各被告連帶賠償2,315,000 元,有無理由?㈡如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締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其受領之2,315,000 元,有無理由?㈢如上開主張無理由,原告終止系爭契約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有無理由?如有理由,應返還之數額為何?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簡嘉儀給付逾期罰款91,250元?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先位之訴主張被告簡嘉儀、盧淑芬、郭子文等應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而請求各被告連帶賠償2,315,000 元,並無理由:

⒈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⒉查裝修管理辦法第4 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內裝修從業者

,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9條第1項規定:「室內裝修業應依下列規定置專任專業技術人員:一、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業務者:專業設計技術人員1 人以上。二、從事室內裝修施工業務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1 人以上。

三、從事室內裝修設計及施工業務者: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各1 人以上,或兼具專業設計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身分1 人以上。」,第16條、第17條則分別規定:「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一:一、領有建築師證書者。

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設計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設計訓練達21小時以上者。」、「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應具下列資格之

一:一、領有建築師、土木、結構工程技師證書者。二、領有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建築工程管理、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乙級以上技術士證,並經參加內政部主辦或委託專業機構、團體辦理之建築物室內裝修工程管理訓練達21小時以上者。其為領得裝潢木工或家具木工技術士證者,應分別增加40小時及60小時以上,有關混凝土、金屬工程、疊砌、粉刷、防水隔熱、面材舖貼、玻璃與壓克力按裝、油漆塗裝、水電工程及工程管理等訓練課程。」,足見如為室內裝修業而從事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業務者,應依上開規定置相關專業技術人員。然查,原告主張被告簡嘉儀與其協商承攬系爭工程之設計與施工時,曾提出印有「室內設計師」頭銜之名片予原告,固為被告簡嘉儀所不爭執,惟此名稱與前開法令規定之「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顯有不同,自難謂室內設計師之內涵等同於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是被告簡嘉儀主觀上是否有使原告誤認其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及「專業施工技術人員」資格之意,即屬有疑。另觀諸原契約條文,均未就被告簡嘉儀應具有何等專業資格為明確約定(見本院卷㈠第92至99頁),亦難認原告係基於被告簡嘉儀具有前述特定資格,而與其簽訂裝修契約。另查,被告簡嘉儀固因履行系爭契約,而遭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2 之規定,對其裁處行政罰鍰(見本院卷㈡第205 頁),惟此係主管機關基於行政管理所為認定,尚難以此遽認被告簡嘉儀有詐欺之行為。是原告主張被告簡嘉儀有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云云,難認有理。

⒊又原告與被告簡嘉儀簽訂之原契約第3 條約定:「乙方(即

被告簡嘉儀)依照設計圖及估價單(如附件一),所列項目進行施工。…」,第11條約定:「申請手續:本工程不含各項手續及主管機關之許可申請。」,第14條並就工程款付款辦法約定分為4 期,依簽約、木作進場、木作貼皮、完工等時間分期給付(見本院卷㈠第92至92頁);是依原契約之約定,被告簡嘉儀應依照已完成之設計及估價單所列工項施工,原告則應依簽約、木作進場、木作貼皮、完工等契約履行程度,給付相關款項予被告簡嘉儀,若有須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之相關費用,則由原告另行給付。本件系爭工程雖未完工,然被告簡嘉儀於原告101年9月25日通知終止契約前,業已完成部分工作,是原告於101年6 月13日支付1,105,000元施工費、101年6月20日支付55,000元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及室內裝修合格證明書之費用、101年7月26日支付1,095,000元施工費,應係基於上開原契約之約定,分期給付工程款予被告簡嘉儀。至原告另於101年3月27日、101年4月19日各支付3 萬元設計費予被告簡嘉儀,則係被告簡嘉儀為其完成系爭工程之設計而給付之對價。是原告支付之前開費用共2,315,000元(3萬元+3萬元+1,105,000元+55,000元+1,095,000元=2,315,000 元),均係因被告簡嘉儀為原告完成特定工程而支付之對價,尚難認係因被告簡嘉儀之不法侵權行為所受損害。是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簡嘉儀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即難認有理。

⒋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法人對於其董事或其他有代表權之人因執行職務所加於他人之損害,與該行為人連帶負賠償之責任。民法第185條第1項、第28條固有明文。然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盧淑芬、郭子文公司及郭子文負連帶賠償責任,係基於被告簡嘉儀有詐欺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事實。惟被告簡嘉儀並無詐欺行為,原告亦未受有侵權行為之損害,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被告盧淑芬及郭子文自無從幫助被告簡嘉儀為詐欺行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5條第1項及第2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盧淑芬、郭子文及郭子文公司負連帶賠償責任,亦無理由。

㈡備位之訴部分,原告主張其意思表示錯誤或受詐欺而撤銷締

結系爭契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其受領之2,315,000元,並無理由:

⒈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71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有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參照)。

而承攬人應具備之資格,依契約自由原則,應視當事人締約時之意思而定,並非承攬人之資格不符行政法令之規定,或承攬人於履約過程中遭受行政機關之裁罰,即可認承攬人於締約時有詐欺行為。原告與被告簡嘉儀簽訂之原契約中,並無被告簡嘉儀需具有何等資格之約定,亦未限制其需自服勞務,是其本身縱不具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專業資格,仍得於承攬系爭工程後,委請他人完成系爭工程,是難尚僅以被告簡嘉儀於締約前曾出示印有「室內設計師」頭銜之名片,即認其有詐欺行為。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難認有理。

⒉按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或表意人知其事情即不為意思表

示者,表意人得將其意思表示撤銷之,但以其錯誤或不知事情,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若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其錯誤,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民法第8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包括法律行為性質之錯誤、標的物本身之錯誤,當事人本身之錯誤及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之錯誤等,並不包括意思表示之動機有錯誤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2949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形成表意人內心效果意思之原因,即為動機,因動機係存在表意人之內心,往往為相對人所無法查覺,是除當事人之資格或物之性質有誤,且為交易上認為重要者,始可視為意思表示內容之錯誤外,其餘動機錯誤若未表示於意思表示中,且為相對人所明瞭者,自不受意思表示錯誤規範之保護,否則法律之安定性及交易之安全無法維護,此觀前開民法第88條第2 項之規定自明。查裝修契約並未約定被告簡嘉儀應具有何等特定資格,,且被告簡嘉儀縱未具有室內裝修設計或施工之特定資格,仍得完成裝修契約所約定之工作,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簡嘉儀是否具有專業設計技術人員或專業施工技術人員之資格交易上係屬重要。從而,原告對於被告簡嘉儀是否具有該等專業資格縱有誤認,亦僅屬動機錯誤,尚非屬意思表示內容錯誤之範疇,故原告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主張撤銷締結裝修契約之意思表示,亦無理由。原告既不得依民法第92條或第88條之規定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則其主張被告簡嘉儀受領工程款無法律上之原因,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已受領之款項2,315,000元,即屬無據。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511 條終止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簡嘉儀返

還返還溢領之工程款,及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簡嘉儀給付逾期違約金91,250元:

原告主張其已依系爭契約於101年6月13日、101年7月26日、101年6月20日分別給付被告簡嘉儀1,105,000元、1,095,000元、55,000元,合計2,255,000元,嗣於101年9 月25日終止系爭契約,扣除被告簡嘉儀完成之工程價值798,441 元,另加計被告簡嘉儀施作瑕疵之修復費57,000元、壁紙拆除連工帶料費11,500元及逾期罰款91,250元,被告簡嘉儀應給付原告1,616,309元(2,255,000元-798,441元+57,000元+11,500元+91,250元=1,616,390元)等語。被告簡嘉儀則抗辯其完成之工程價值已逾領取之工程款,且無施工瑕疵或逾期等情。經查:

⒈按承攬之性質,除勞務之給付外,另有完成一定工作之要件

。工作之完成可能價值不菲,或須承攬人之特殊技術、耗費勞力與鉅額資金始能完成。是繼續性質之承攬契約,一經承攬人履行,若解除契約使其自始歸於消滅,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故僅得終止契約,使契約嗣後失其效力,始符公平原則。而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因在終止前,原承攬契約既仍屬有效,是此項定作人應賠償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自應包括承攬人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積極損害)及所失其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消極損害)(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818 號判決要旨參照)。故承攬契約經定作人終止後,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承攬人應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而此部分之報酬,應按承攬人已完成之工作數量,依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計算價格,並扣除承攬人尚未完成之收尾及缺失改善所需之費用。查原告係於101年9月25日通知簡嘉儀終止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 、72頁)。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簡嘉儀得獲取之報酬,自應按已完成之工作數量,依裝修契約約定之計價方式予以計算。經查:

⑴系爭工程經本院送台北市室內設計裝修商業同業公會(下稱

鑑定單位)進行鑑定後,由鑑定人黃珮瑄作成鑑定報告書(下稱鑑定報告),依鑑定結果,被告簡嘉儀施作之各工程項目價值,詳如附表「鑑定報告」欄位所示,兩造對於鑑定報告所載部分項目不爭執(如附表「備註」欄載明「兩造不爭執」者),該等部分應依鑑定金額計算。

⑵另就兩造有爭執之工程項目,分述如下:

①項次二之1「新砌1/2B 磚牆」:被告簡嘉儀抗辯1B(磚牆)

市價至少9000元/坪以上,1/2B(磚牆)單價為7500元/坪,因數量足夠,故優惠1B同為7500元/坪,鑑定結果認1/2B 單價3750元/坪,顯有違誤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24頁);原告則同意鑑定報告之估價結果(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

查系爭契約估價單所列工項僅有單價為7500 元/坪之「新砌1B磚牆」(見本院卷㈠第36頁),並無「新砌1/2B磚牆」之工項。被告簡嘉儀主張係因優惠,故1B磚牆與1/2B磚牆之單價均為7500 元/坪,尚乏依據。被告簡嘉儀既不能證明本項合理單價應為7000 元/坪,自應採用鑑定單位估算之本項單價3750元/坪(數量為6.8坪,見鑑定報告第12頁)。是本項金額應為25,619元(6.8坪x3750元/坪=25,619元)。

②項次二之2「客浴地壁打底」、3「客浴地壁磚貼工」、7 「

主浴地壁打底」、11「前陽台地壁坪打底」,以及項次三之

7 「廁所外牆門貼實木板」、16「書房牆面木皮」、19「主臥隔間櫃」、34「地板平鋪底板」:被告簡嘉儀對於鑑定單位估算金額並無意見;原告則主張依系爭契約第3條及第7條之約定,應以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見本院卷㈡第162 頁反面)。經查,系爭契約第7 條約定:「本工程於雙方簽訂書面契約後,乙方(即被告簡嘉儀)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增加工程之單價及總價金額,除非獲得甲方書面簽字同意,始可施工。」(見本院卷㈠第33頁),足見系爭工程約定之總價係屬固定,應屬總價承攬契約,不因實際施作之數量高於或低於估價單預估之數量而變動。是除非被告僅完成該工項之一部分而非全部完成者外,被告實際完成之工項數量與估價單所列數量縱有不同,仍應以估價單所列該工項之複價結算計價。是上開各工項之金額,仍應以估價單所列複價為準。即項次二之2「客浴地壁打底」應為17,100元、3「客浴地壁磚貼工」為33,750元、7 「主浴地壁打底」為10,800元、11「前陽台地壁坪打底」為9,900元,項次三之7「廁所外牆門貼實木板」為5,400元、16「書房牆面木皮」為8,400元、19「主臥隔間櫃」為52,500元、34「地板平鋪底板」為6,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6至38頁)。

③項次二之10「主浴地壁防水」:原告主張依估價單記載,本

項工程應施作「防水至頂、一底二塗」,惟被告簡嘉儀僅施作一道防水塗層,顯未完工,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不得請求報酬云云(見本院卷㈡第163 頁)。經查,定作人終止契約後,承攬人應得請求已完成工作部分之報酬,是本項工程雖僅完成部分之防水塗層,仍應得請求部分報酬。故鑑定單位估算本項完成之價值為4,0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2頁),應屬可採,本項金額應為4,000元。

④項次二之12「前陽台地壁磚貼工」:查就本工項之價值有無

漏算,鑑定人黃珮瑄固證稱:「(問:泥作工程項次12「前陽台地壁磚貼工」是否如被告所述漏算更衣室外側牆?)因為更衣室外側牆沒有辦法看,因為在大樓外側看不到,也有鐵皮遮蓋,所以無法計算。」(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至66頁)。惟觀諸鑑定報告第7 頁之平面圖及被告簡嘉儀所提之更衣室及陽台示意圖(見本院卷㈢第128 頁),更衣室外側牆地壁磚之施作位置應為鑑定報告附件4第3頁之照片6 「前陽台-壁磚現況」所拍攝之位置。依照片6所示,該部分之外側牆地壁磚已施作完成,堪認確有被告簡嘉儀所稱鑑定報告漏算本項數量之情。又項次二之11之工項為「前陽台地壁打底」,該工項施作打底之目的,即係為貼地壁磚,故二工項之面積應為相同。鑑定單位既估算「前陽台地壁打底」之數量為5.6 坪(見鑑定報告第12頁),「前陽台地壁磚貼工」之數量自應相同。是本項「前陽台地壁磚貼工」之數量應為

5.6坪,已超過估價單所列數量5.5坪。依總價承攬契約之結算方式,本項金額應以估價單所列複價13,750元(見本院卷㈠第36頁)結算。

⑤項次二之20「沙包補貼」、21「磁磚搬運」:就此部分,鑑

定人黃珮瑄證稱:「(問:對於被告簡嘉儀提出被證16至被證21之單據,主張應加計入被告施工費用內,有何意見?)單據是在我鑑定報告完成後提出的,這些單據的項目是沒有問題的,只要確認單據的送達地址是送到現場,金額應該可以計入。」、「(問:你在現場勘驗時,有無看到被證16至21單據的項目?)我到現場勘驗時沒有看到。」(見本院卷㈢第64頁),足見鑑定人並非認定被告簡嘉儀未施作本部分工項,而係無法經由現場勘驗之方式確定施作情形,故若相關單據確有記載本部分工項之施作情形,應可認定被告簡嘉儀確有施作,即應予計價。查被告簡嘉儀提出之明嘉工程行估價單記載「杭州南路」、「砂包補貼,1式,10000」、「磁磚搬運工資,1式,7000」(見本院卷㈡第190頁),堪認被告簡嘉儀曾委由明嘉工程行施作上開工項,是其抗辯應依估價單所載金額計價(見本院卷㈠第36頁),即「砂包補貼」1萬元、「磁磚搬運」7000元,應屬有理。

⑥項次二之22「客浴壁磚(壁磚)」、23「客浴壁磚(壁磚)

」:查估價單記載項次二之22「客浴壁磚(壁磚)」、項次二之23「客浴壁磚(壁磚)」之數量分別為3坪及7坪(見本院卷㈠第36、37頁),合計為10坪。而鑑定結果認該二項工程實際施作數量達11.3坪(見鑑定報告第13頁),堪認被告簡嘉儀確有完成本部分工程,應依估價單所列金額計價。是項次二之22「客浴壁磚(壁磚)」應為8,400 元、項次二之23「客浴壁磚(壁磚)」應為19,600元(見本院院㈠第36、37頁)。

⑦項次二之22-1「客浴壁磚(浴缸)」、項次二之26「主浴壁

磚」、項次二之27「主浴地磚」:查此部分經鑑定結果為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3頁);被告簡嘉儀雖提出出貨單等單據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82至185頁),惟前開單據所載之壁磚等材料,究係用於本工項或系爭工程之其他壁磚工項,仍有疑問,被告簡嘉儀既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已施作本工項,其請求本項費用,即屬無據。

⑧項次二之24「客浴地磚」:查鑑定報告記載本項之合約單價

3800、合約數量3(坪),實際數量2.5(坪)、數量不足(見鑑定報告第13頁),鑑定人黃珮瑄則證稱:「(問:泥作工程項次24「客浴地磚」實作數量較原合約短少0.5 坪,現場客浴地磚是否已鋪設完成?有無未鋪設處?)現場看應該是鋪設完成…」(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至66頁),堪認被告簡嘉儀已完成本項工作,僅數量較估價單預估數量為少。然因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簡嘉儀既已完成本項工作,仍應依估價單所列複價即11,4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結算本項金額。

⑨項次二之25「門廳、陽台磁磚」:依鑑定結果,被告簡嘉儀

僅完成合約數量7坪中之4.9坪,陽台之女兒牆壁磚則尚未施作。是本項費用應依鑑定結果以14,840元(見鑑定報告第13頁)計算。

⑩項次三之1「複式天花板」、項次三之2「天花加封實木板」、項次三之3 「窗簾盒」:查鑑定人黃珮瑄證稱:「(問:

木作工程項次1「複式天花板」、項次2「天花加封實木板」、項次3 「窗簾盒」等數量不足之原因為何,係估算面積錯誤或現場工作未完成?)應該是估算面積錯誤。」(見本院卷㈢第66頁),堪認被告簡嘉儀業已完成此部分工項,僅係實作數量低於估價單所估算數量。惟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被告簡嘉儀既已完成本部分工項,雖實作數量與估價單數量有所差異,仍應依估價單所列複價結算;而項次三之1「複式天花板」、項次三之3 「窗簾盒」估價單所載金額雖分別為65,600元、14,4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惟被告簡嘉儀既認上開項目之金額應分別為60,800元、7,400 元(見本院卷㈡第178頁),即應依其所述認定為60,800元、7,400元;至項次三之2 「天花加封實木板」依估價單所載則為42,0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

⑪項次三之5「電視牆面底板」:依鑑定單位於102年12月25日

另行提送之「補充鑑定資料」所載,本工項實際施作數量應為15尺(見本院卷㈢第76頁),已高於估價單數量14.5尺(見本院卷㈠第37頁),堪認被告簡嘉儀已完成本項工程。又系爭契約屬總價承攬契約,已如前述,本項費用即應以估價單所列之17,400元(見本院卷㈠第37頁)計價。

⑫項次三之6 「餐廳收納高櫃」:依鑑定報告之記載,現場未

見此項收納高櫃(見鑑定報告第13頁),被告簡嘉儀既未證明確有施作本項工程,自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⑬項次三之10「客廳柱旁白身高櫃」:鑑定人黃珮瑄證稱:「

(問:關於被告抗辯木作工程項次10「客廳柱旁白身高櫃」已列入玻璃工程扣除,有何意見?)依照圖面來看,門板是玻璃的沒錯,已經在玻璃工程扣除,但櫃體看起來沒有百分之百完成,所以我認為應該依照先前的鑑定意見。」(見本院卷㈢第66頁),是本項費用仍應依鑑定報告估算之價格5,

1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又被告簡嘉儀既已完成本項之部分工程,並非全無價值,原告主張不得計價,亦難認有理。

⑭項次三之11「書房書櫃」:本項經鑑定結果,認工程櫃身已

完成,表面木皮貼附未完成,故估算本項金額應為40,238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被告簡嘉儀既已完成本項部分工程,並非全無價值,即應依鑑定結果以40,238元為本項結算金額。

⑮項次三之13「臥室牆面貼木皮」:依鑑定報告之記載,本項

並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4頁),被告簡嘉儀應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⑯項次三之20「主臥床頭造型底板」:依鑑定報告之記載,本

項並未施作(見鑑定報告第14頁),被告簡嘉儀應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⑰項次三之21「主臥床座」:鑑定單位認本項工程床座本體已

完成,表面木皮貼附未完成,估算本項金額應為12,600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被告簡嘉儀既已完成本項之部分工程,並非全無價值,即應依鑑定結果以12,600元為本項結算金額。

⑱項次三之24「更衣室衣櫃」:鑑定單位認本項櫃體已完成相

關配件部分安裝,估算本項金額應為35,525元(見鑑定報告第14頁)。被告簡嘉儀既已完成本項之部分工程,並非全無價值,應依鑑定結果以35,525元為本項結算金額。

⑲項次三之29「餐桌流理台櫃」:鑑定單位認本項櫃體未完成

,相關配件未安裝,依完成工料比例,估算本項金額應為6,

891 元(見鑑定報告第15頁)。被告簡嘉儀既已完成本項之部分工程,並非全無價值,應依上開金額為本項結算金額。⑳項次三之30「客浴造型牆」:鑑定單位認本項表面未貼附木

皮,依完成工料比例,估算本項金額應為5,809 元(見鑑定報告第15頁)。被告簡嘉儀既已完成本項之部分工程,並非全無價值,應依上開金額為本項結算金額。

㉑項次三之31「客浴洗手台櫃」:鑑定單位認定本項櫃體完成

,相關配件未安裝,依完成工料比例,估算本項金額應為3,

600 元(見鑑定報告第15頁)。被告簡嘉儀既已完成本項之部分工程,並非全無價值,應以上開金額為本項結算金額。㉒項次三之32「全室木作隔間」:依鑑定結果,本項施作數量

為26.7尺,依合約數量計算,本項應扣金額為7,517 元(見本院卷㈢第76頁),是本項結算金額應為估價單所列金額36,850元,扣減前述7,517元,即應為29,333元(36,850元-7,517元=29,333元)。

㉓項次三之35「染色美絲板」:查鑑定人黃珮瑄證稱:「(問

:被告施作之木作工程項次35「染色美絲板」是否與原合約約定內容不符?是否有按圖施工?)圖面上寫的是深咖啡色,現場是灰白色,與原合約約定內容不符。」(見本院卷㈢第66頁),堪認被告簡嘉儀未按契約約定之規格施作本項工程,且其實際施作之顏色為灰白色,與契約約定之深咖啡色差異頗鉅,難認其已依約履行,故被告簡嘉儀應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㉔項次四之1「總配線盤新設」、2「全室配線、迴路增設」、

3「燈具挖孔安裝工資」、4「弱電、插座延伸洗牆」、5 「冷熱水管配置」、6 「衛浴設備安裝」:查鑑定報告記載:

「本項工程以合併方式表列難以核算實際數量、單價。除應扣燈具安裝工資、衛浴設備安裝工資及弱電、插座蓋板外,配電盤、相關迴路及電纜線確實已施作,此項施作金額依市場行情評估應屬合理範圍。建議扣除上述3 項安裝工資」,並估算本項金額為108,150 元(見鑑定報告第15頁),堪認鑑定人係經核對現場施作情形後,估算本項合理之結算金額為108,150 元,應屬可採。至被告簡嘉儀雖抗辯應依實際花費135,000 元為本項結算金額;惟各工項之結算金額,除非屬變更設計追加工程,無契約單價可資參酌者外,原則上仍應以契約所列單價或複價為估算依據,並非以實際支出之費用為準,故被告簡嘉儀前揭抗辯不足採。

㉕項次四之10「TOTO臉盆龍頭」、11「TOTO浴缸龍頭」、12「

TOTO下嵌式臉盆」、13「TOTO浴式暖房乾燥機」、17「TOTO馬桶」、18「TOTO壁埋式淋浴組」、19「TOTO花灑」、21「TOTO半嵌式臉盆」、22「TOTO淋浴組」:鑑定單位已確認本部分之設備業已貨到現場(見鑑定報告第15、16頁),雖尚未安裝,惟被告簡嘉儀應已支出購買及運送費用,僅需扣除安裝費,尚不得認毫無價值。又本部分設備之安裝工資,應係列入項次四之1至6中,而鑑定單位亦將衛浴設備等安裝工資於項次四之1至6中予以扣除(如前項所述)。故本部分金額即應以估價單所列之金額結算,即項次四之10「TOTO臉盆龍頭」為8,400元、11「TOTO浴缸龍頭」為26,000 元、12「TOTO下嵌式臉盆」為4,600 元、13「TOTO浴式暖房乾燥機」為32,000元、17「TOTO馬桶」為19,800元、18「TOTO壁埋式淋浴組」為18,000元、19「TOTO花灑」為47,000元、21「TOTO半嵌式臉盆」為7,200元、22「TOTO淋浴組」為3萬元(見本院卷㈠第38、39頁)。

㉖項次六之1「實木木地板」:查被告簡嘉儀提出之101年8 月

23日環球地板出貨單記載:「(品名規格)柚檀4*6 、(數量)21坪、(金額)000000」、「訂金-50000」、「合計139000」(見本院卷㈡第187 頁),堪認被告簡嘉儀已支付本項實木地板訂作定金5 萬元。而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簡嘉儀已無法續為施工,本項費用既已支出,屬終止契約所生之損害,應由原告負擔。

㉗項次八之2「日立變頻冷暖吊隱32型」、3「日立變頻冷暖吊

隱56型」:查鑑定人黃珮瑄證稱:「(問:關於冷氣工程部分:冷氣工程項次2「日立變頻冷暖吊隱32型」、3「日立變頻冷暖吊隱56型」是否有只完成內機,未安裝外機之情形?若有,其補正費用為何?)對。補正費用我無法評估,因為也可能需要看現場的狀況,無法直接估算,也要看冷氣的機型、型號,而這些部分我沒有資料。」(見本院卷㈢第66頁反面至67頁),足見被告簡嘉儀僅完成本部分冷氣內機之安裝,外機尚未安裝。又依被告簡嘉儀提出之鉅將實業有限公司估價單所列金額,本部分2 項工程之金額應為85,655元(見本院卷㈢第178 頁),即應以上開金額為此部分之結算金額。

㉘項次九之1 「浴室鋁窗」:被告簡嘉儀雖抗辯本項工程原設

計為平面,後追加改為外推,惟其並未證明原告確有指示變更追加本項工程,是本項工程仍應以鑑定單位估算之金額即19,000元(見鑑定報告第17頁)為據。

㉙項次九之4「主臥落地窗(10mm膠合玻璃)」:查鑑定報告記載

:「已施作完成,卻改用8mm 清強化玻璃,應扣除玻璃價差約7140元」、「核算複價112,860 」(見鑑定報告第17頁),鑑定人黃珮瑄復證稱:「(問:8mm 強化玻璃的品質是否比10mm膠合玻璃來的差?)因為不同的現場狀況適用不同的玻璃,所以無法這樣比較。」(見本院卷㈢第65頁反面),堪認被告簡嘉儀施作之主臥落地窗玻璃雖與契約約定規格不同,然尚無品質較差之情形,原告於使用上應無明顯差異。鑑定單位既已扣除玻璃材料之價差,本項以鑑定單位估算之112,860元為結算金額,應屬合理。

㉚項次九之5「全室木窗(8mm強化玻璃)」:查被告簡嘉儀提出

之101年8月28日寶元工程行請款明細表記載:「訂製木窗框架,(柚木)1式,金額:六萬元正」(見本院卷㈡第188頁),堪認被告簡嘉儀已支出本項木窗框架訂製費用6 萬元。

系爭契約既經原告終止,被告簡嘉儀已無法續為施工,本項費用屬終止契約所生損害,應由原告負擔。

㉛項次十五追加工程之1「全室壁紙」:按室內裝修工程進行中

,為因應現場實際狀況及定作人之需求而變更設計,實屬常見。查原告公司法定代理人林建良與被告簡嘉儀委請之施工人員於FACEBOOK之對話訊息記載:「KayiChien:林老闆您好我是阿傑,有寄更新圖面是關於違建部分沒有問題,但無法做廁所使用,所以做了調整…」、「Randal Lin(即林建良):好-我看看…、設計圖就先送吧,大概更衣室會想左右對調吧…」(101年6月16日),「Randal Lin:…阿傑現場跟我提到有漏水的問題…」(101年7月3日)、「Randal Lin:冰箱位置,可否有多20公分的可能?我看了一下,都大約近1米寬」(101年8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00、101、102頁),足見兩造於履約過程中,即對系爭工程之變更設計有多次討論。且衡諸一般室內裝修工程常情,未經定作人指示,承攬人應尚不至任意追加工程而承擔施工費用無法回收之風險。被告簡嘉儀抗辯原告曾指示變更追加項次十五以下之工程,應堪採信。次查,鑑定報告記載:「八(一)3.…全室壁面(含天花板)因配合審查程序而以壁紙貼附覆蓋進行偽裝,待審查過後即便以酸洗方式卸下壁紙亦已損傷壁面…」(見鑑定報告第5 頁),對照林建良於FACEBOOK之對話訊息記載:「Randal Lin:我要確認你們能順利下執照,才能同意二工」(見本院卷㈠第105 頁),足見原告知悉係為取得室內裝修完畢後主管機關核發之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便嗣後再繼續進行二次施工,而有施作本項「全室壁紙」之必要。是被告抗辯本項為追加工程,應屬有據,原告主張追加工程未經其同意,尚難採信。又本項費用依鑑定結果,合理金額為27,917元(見鑑定報告第18頁),應屬可採。

㉜項次十五之2「屋內樑3面水泥粉光」:查鑑定報告記載:「

非原合約項目,本項建議以原合約第二項2.打底金額每坪1800元為計算依據」、「核算複價10,486」(見鑑定報告第18頁),堪認本項係屬原契約以外之項目,為追加工程。被告簡嘉儀抗辯應追加本項費用10,486元,洵屬有據。

㉝項次十五之3 「新增冰箱給水配管」:查鑑定報告記載:「

非原合約項目,本項建議依市價行情約1200元」(見鑑定報告第18頁),堪認本項係屬原契約以外之項目,為追加工程。被告簡嘉儀抗辯追加本項費用1,200元,亦屬有據。㉞項次十五之4 「結構漏水訂製水盤」:查林建良於FACEBOOK

之對話訊息記載:「Randal Lin:阿傑現場跟我提到有漏水的問題…」(101年7月3日)(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足見系爭房屋確存有漏水之問題,而系爭契約估價單並未見有處理漏水之工項,系爭房屋既欲進行裝修,應無可能不先行處理漏水問題。且被告簡嘉儀提出之震爃企業有限公司101年7月7日工程請款明細表亦記載:「白鐵集水盤使用0.6mm/m2B板折料施作」、「金額38,000」(見本院卷㈡第189 頁),堪認被告簡嘉儀確已支出本項費用,其抗辯原告應給付本項費用38,000元,即屬有據。

⑶以上工程施工費用合計為1,560,397 元(詳如附表「本院判

斷」欄位之「施工費合計」)。另依估價單記載,工程施工費用原為3,445,930元,加計「設計監造費用10%」344,593元,為3,790,523元,再扣除設計費予以折價後為365萬元(見本院卷㈠第41頁),折價比例為365萬元/3,790,523 元。

是依前述系爭契約約定之計算方式,上開工程施工費用1,560,397元,即應先加計10%之設計監造費用,再乘以折價比例,作為被告簡嘉儀施作工程之結算金額,經計算後為1,652,805元【計算式:1,560,397元x(1+10%)x(365萬元/3,790,523元)=1,652,805元】。至被告簡嘉儀雖抗辯估價單原載總價為3,790,523元,扣除設計費後總價為365萬元,此為被告簡嘉儀給予原告之優惠,兩造既生訟爭,即無必要折價云云。惟查,系爭契約雖經原告終止,然終止前被告簡嘉儀已完成工程部分之價值,仍應依契約約定之方式予以結算,故被告簡嘉儀前揭抗辯難認有理。

⑷原告雖主張系爭工程存有瑕疵,須支出修補費用即「壁紙拆

除連工帶料」11,500元、「壁面及天花板貼木皮處重新打磨批土上漆」57,000元,應自結算金額中扣除云云。惟查,被告簡嘉儀施作項次十五之1 「全室壁紙」之目的,在於取得室內裝修合格證明,以利系爭工程之二次施工,係為完成定作人需求所為之暫時性工作,故壁紙貼附及後續拆除或修補費用,本應均由原告負擔,然前開結算金額僅計算「全室壁紙」貼附之費用,並未將事後拆除等費用列入。系爭契約既由原告終止,被告簡嘉儀自無庸續行後續壁紙拆除或修補之工作,原告亦未給付後續壁紙拆除費用,該等費用自應由原告自行負擔。且鑑定人黃珮瑄證稱:「(問:系爭房屋壁面以壁紙貼附部分,是否會因貼附時間過久導致黏著劑損害壁面?如貼附時間僅有1、2日至1 週期間,是否壁面損害程度會較目前貼附的時間小?)這是一定的,因為剛貼附時,黏著既還沒有完全乾,所以如果做二次處置是比較不會有大大損傷。」(見本院卷㈢第63頁反面),是被告簡嘉儀抗辯係因原告終止契約,致其無法及早拆除壁紙,因而衍生「壁面及天花板貼木皮處重新打磨批土上漆」之工作,尚非無據。

原告主張被告應負擔此部分之費用,即無理由。

⑸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其已依約給付被告簡嘉儀工程款2,255,000 元,為被告簡嘉儀所不爭執,扣除前述完成之工程價值1,652,805元,差額為602,195元(2,255,000元-1,652,805元=602,195元)。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終止後,被告簡嘉儀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簡嘉儀返還602,195 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

⒉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

被告簡嘉儀應按日以工程總價款千分之一賠償原告逾期罰款。被告簡嘉儀依約應於101年8月31日完工,然至101年9月25日契約終止時,其尚未完工,遲延25天,應賠償原告逾期罰款91,250元(工程總價365萬元x1/1000天x25天=91,250 元)等語;被告簡嘉儀則抗辯原告對施作材料意見反覆,導致部分工程重複施作,並曾禁止被告進入系爭房屋施工,以致影響工期,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及第3項之約定,兩造應另協商完工日期,原告不得請求逾期罰款等語。查依系爭契約第11條第1項之約定,系爭工程預計於101年8 月31日完工,第15條第1 項復約定:「如工程未能按期完工,乙方(即被告簡嘉儀)應按日以工程總價千分之一賠償甲方(即原告)。」(見本院卷㈠第33至34頁),堪認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簡嘉儀應於101年8月31日完工,若未按期完工,應按日給付工程總價千分之一之逾期罰款予原告。又兩造係於101年6月13日締結原契約,嗣後雖修改部分契約條款,另簽訂系爭契約,惟原契約第12條第1項亦係約定預計於101年8 月31日完工(見本院卷㈠第92頁),前後兩份契約約定之完工期限並未改變。縱認兩造簽訂系爭契約時,被告簡嘉儀已遲延完工,然兩造未於修改原契約部分條文、另行簽訂系爭契約時變更原契約約定之完工日期,僅係代表被告簡嘉儀遲延完工之責任未因而免除,難認係簽訂給付不能之契約,是被告簡嘉儀抗辯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規定,系爭契約未變更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31日之約定,係屬履行不能,應為無效云云,難認有理。查系爭工程約定之完工日期為101年8月31日,至原告於101年9月25日終止契約,共計遲延25天;另查,系爭契約第11條第2項、第3項約定:「如因甲方追加或變更工程,以致影響完工日期時,應由雙方再行協商最後完工之日期。」、「倘因天災不可抗力之變故,或其他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以致工程進行受影響時,經甲乙雙方會同至現場查驗屬實後,應照實際之日數核算延長工程期限。」(見本院卷㈠第33頁),亦即因變更設計或其他不可歸責被告簡嘉儀之事由致影響工期時,被告簡嘉儀得請求延長工期。惟定作人對承攬人所為工作之指示,並非必然會導致工期之延長,承攬人欲請求展延工期,仍應就定作人之指示與工程之遲延間存有因果關係,負舉證責任。被告簡嘉儀固抗辯施工期間因原告指示更換木皮、施作防水、更換木地板、修改廚房置物櫃、等待二次施工及管委會異議協調等事件,導致系爭工程遲延(見本院卷㈢第156至162頁、第175至177頁),並提出被告簡嘉儀與原告法定代理人林建良之FACEBOOK對話紀錄等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00至105頁)。惟該等對話紀錄至多僅能證明林建良曾為上開部分工作之指示,惟無從證明是否因此導致工期遲延、受影響之確實天數為何,以及該等事由是否均不可歸責於被告簡嘉儀,而應予延長工期,是被告簡嘉儀以此抗辯系爭工程之工期應予延長,尚非有據;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5條第1 項之約定請求被告簡嘉儀給付逾期罰款,洵屬有據。

⒊綜上,被告簡嘉儀履約遲延計25天,應按日給付依工程總價

365 萬元之千分之一計算之逾期罰款予原告,故原告得請求被告簡嘉儀給付逾期罰款91,250元(計算式:工程總價365萬元x1/1000天x25天=91,250元)。合計原告得請求被告簡嘉儀給付之金額為693,445元(即返還工程款602,195 元+逾期罰款91,250元=693,445 元),原告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之訴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28條等規定,請求被告簡嘉儀、盧淑芬、郭子文公司及郭子文連帶給付原告2,315,000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之訴主張系爭契約業經原告終止,而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及系爭契約第15條之約定,請求被告簡嘉儀給付693,4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2月1 日(見本院卷㈠第57頁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遲延利息,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之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核均不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淑芬附表:系爭工程結算金額表。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14-05-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