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4號原 告 徐素琴訴訟代理人 江倍銓律師被 告 劉秀里
張毓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 年1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張毓承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張毓承負擔百分之十二,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張毓承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規定:「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例如當事人或第三人於民事訴訟繫屬中涉有偽造文書、證人偽證、鑑定人為不實之鑑定等罪嫌,始足當之。是以當事人在民事訴訟繫屬「以前」有犯罪行為,縱牽涉其裁判,亦不在同條所定得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之列(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 號判例、94年度台上字第1128號裁定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張毓承雖指稱:原告起訴主張係受被告詐欺、偽造本件承攬合約書而交付款項,欲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所交款項,而原告於起訴前,已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申告被告涉犯詐欺罪,被告張毓承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案號:102 年度偵字第7827號、
19 471號),現由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案號:103 年度易字第245 號),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83 條之規定,請求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53頁反面)。惟被告張毓承所指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所涉罪嫌,均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以前,並非在本件民事訴訟繫屬中所涉,且亦不足以影響本件民事裁判,依前揭說明,被告張毓承聲請於上開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於法顯然未合,不應准許。
二、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係主張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受被告詐欺所為訂定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502 條第2項、第503 條規定,以被告不能於期限內完工為由,解除承攬契約後,依民法第179 條、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返還原告已付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321,000 元;另主張其前曾請訴外人張清港施作部分工項,並委由被告轉交工程款予張清港,惟被告僅交付其中10萬元,而將其餘145,000元侵吞入己,故依民法第179 條、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上開145,000 元,爰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共計1,466,000 元(1,321,000 元+145,000 元=1,466,00
0 元)。嗣於民國103 年8 月15日提出民事補充理由㈥狀,主張以被告給付遲延為由,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終止承攬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見本院卷一第251 頁反面;至同書狀提及依民法第
511 條規定終止契約後,請求損害賠償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經原告於103 年9 月25日當庭表明不再主張,見本院卷二第11頁);原告嗣另於103 年11月27日當庭變更其請求被告返還之工程款金額為119 萬元、請求被告返還侵占之款項166,000 元,共計1,356,000 元(1,190,000 元+166,000元=1,356,000 元,見本院卷二第35頁),其追加請求權基礎部分,原訴與追加之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變更請求金額部分則屬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均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略以:㈠原告於101 年12月12日承租臺北市○○區○○路0 段000 號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欲裝修為店面使用,原由張清港承攬進行系爭房屋之裝修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因與被告劉秀里為多年好友,經被告劉秀里游說,原告遂於102 年1 月間將系爭工程改交由被告2 人施作,口頭約定工程款為125萬元,且應於102 年4 月1 日前完工。嗣被告劉秀里藉口備料,要求原告先交付工程款,被告之要求雖有違常情,惟原告仍基於對被告劉秀里之信任,而於102 年1 月28日起陸續交付共1,566,000 元予被告,被告並簽名於收據上,其中包含原告請被告轉交張清港,用以支付張清港及其下包鐵工許榮勤已施作部分工程款之款項376,000 元。然被告僅於102年2 月5 日匯款10萬元予張清港,另支付許榮勤11萬元,而將剩餘款項166,000 元(376,000 元-10萬元-11萬元=166,000 元)侵吞。另被告已收受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19 萬元(1,566,000 元-376,000 元=119 萬元),卻僅施作約十分之一即擅自停工,經原告催告後,仍逾期未完工。
㈡就上開工程款119 萬元部分:⒈被告自始無依約為原告完成
系爭工程之意思,而係為詐取原告之金錢始與原告訂立承攬契約,原告與被告締約即屬因受詐欺而為意思表示,爰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並依民法第17
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⒉縱認被告之行為不成立詐欺,系爭工程係因被告2 人自行違約停工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確定無法於限期內完成工作,並導致原告遭受嚴重損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請求損害賠償,並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回復原狀。⒊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 條準用第254 條之規定解除契約,並依民法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工程款;又因被告違約,致原告受有82,500元之租金損害、另行發包僱工花費795,
000 元之損害,高於被告已施作部分之價值,故原告依民法第502 條、503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抵償被告已施作部分後,仍得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已給付之全部工程款119 萬元。另被告侵占原告委由被告交付予張清港之工程款166,000元,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 條及第184 條第1 項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或賠償166,000 元。又因被告共同收受原告所給付之款項,故亦共同連帶對原告負返還之義務,而被告其中任一人如已給付,於該給付範圍內另一被告即免除其義務,故依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請求被告2 人給付。另因原告曾於102 年7 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2 人表示解除契約並請求其返還上開款項,故併請求被告給付自
102 年7 月20日起之遲延利息。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56,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
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如其中任一被告已給付,其他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除給付義務。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方面:㈠被告劉秀里抗辯略以:本件承攬契約係原告與被告張毓承簽
訂,當時係因原告與張毓承並不熟識,原告怕無人見證,才委託伊代收款項後轉交張毓承,原告嗣後並請伊於合計156萬6 千元之收據上補簽名,伊代收上開款項後,均立即轉交被告張毓承,經被告張毓承清點無誤後簽收,可知伊轉交金錢實屬代理及見證之行為。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僅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毓承間,與伊無關,伊未與被告張毓承共同承攬,原告前曾對伊提出刑事詐欺等告訴,亦經臺北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張毓承抗辯略以:
⒈原告原將系爭工程交由張清港承攬,後因與張清港間產生糾
紛,無法施作,遂由被告劉秀里引薦伊續做系爭工程,原告並委由伊解決與張清港間之工程糾紛。故系爭工程係在被告劉秀里之見證協商下,由伊擬具裝潢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並附細目估價單,經原告在系爭合約上簽名,以總價125 萬元委由伊施作,約定於102 年4 月1 日以前完工。然原告聽從風水先生指示,於施工後一再變更設計、要求拆除重作,原告並於102 年2 月20日晚間,找被告劉秀里一同與伊協商,經雙方合意,變更追加工項部分由原告再給付伊追加工程款。原告於102 年2 月21日給付伊原工程部分餘款25萬元後,本應於102 年2 月27日給付追加工程款中之25萬元,惟原告並未給付,並要求伊停工返還全部款項。伊僅得停止追加工程部分之施作,故伊僅施作已付款之原工程工項。然伊受領之款項業已超支,無力再行叫工購料,經多次要求原告依約付款,以便施作完工,但原告一昧拒絕,並寄發存證信函要求停工,且自行對工作場所換鎖、斷電,以致伊無法繼續施作。
⒉伊收受原告給付之款項共計1,566,000 元,其中316,000 元
為處理張清港之承攬糾紛費用,其餘125 萬元為系爭工程款,然伊已支出下列費用,已逾原告支付之金額:⑴代付張清港工程款10萬元:經伊與張清港協商,以245,000 元解決原工程糾紛。伊已給付張清港10萬元,剩餘145,000 元於張清港修復其施工期間所損壞之鄰房及系爭工程完工後,再為交付。⑵修復舊鐵捲門遙控金額3,000 元;⑶伊與張清港之下包鐵工許榮勤商議,由該鐵工施作1 至5 樓樓梯,並給付該鐵工11萬元。⑷訂購嵌燈器材71,500元;⑸伊將雨棚、鐵門、防水工程、折舊清運、電捲門換新維修及設置遙控裝置、樓梯焊鐵及水泥補強等工程,發包予伍仟工程行,金額212,
000 元,已付199,000 元;⑹伊將吧台木作、電箱木作、天花板輕鋼架、矽酸鈣板隔音隔間發包予高舜益施作,金額351,800 元,已付234,600 元;⑺發包予李國慶之泥作工程,包含室內舊隔間牆全部拆除及清運、室內舊牆面重新打底粉光、浴室砌磚及壁磚施工、浴室地磚鋪設、浴室彈性水泥防水、頂樓水泥舖設及地板重刷、頂樓及女兒牆彈性防水、浴室地板加高、一樓地磚等,共計668,000 元,已付588,000元;⑻伊發包給王前炮施作之鋁門窗工程金額96,000元,已付74,000元。⑼發包予小劉施作之水電工程20萬元,包含打牆、舖設管線連工帶料,已給付約10萬元。伊另支出臨時工工資、電話費、茶水、車資、便當等費用,且伊係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應得之合理利潤依裝潢業慣例為總工程款之10%至30%,如以20% 計算,為25萬元(125 萬元×20% =25萬元)。系爭合約既已成立生效,原告自不得任意解除;至尚未付給張清港之款項,則係因張清港施工中曾破壞鄰房磁磚,故其與張清港約定待修復完畢後再為給付。
⒊並聲明:⑴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相關證據在卷足稽,堪認屬實:
㈠原告分別於102 年1 月28日、同年1 月30日、2 月1 日、2
月5 日、2 月7 日、2 月21日交付被告劉秀里318,000 元、248,000 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25萬元,共計1,566,000 元。被告劉秀里收受前開款項後,均已轉交予被告張毓承,有領款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 頁)。
㈡被告張毓承接續承攬系爭工程之總價原為125 萬元,業據兩
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6 頁反面、第44頁反面。惟原告主張係由被告2人共同承攬)。
㈢被告張毓承已給付張清港工程款10萬元,以及1 至5 樓鐵樓
梯工程款11萬元,亦經兩造陳述在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可稽(見本院卷一第7 頁、第44頁反面、第56頁)。
四、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356,000 元本息。然為被告所拒,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之爭點為:㈠被告劉秀里部分:被告劉秀里是否為本件契約之當事人?原告請求被告劉秀里給付本件系爭款項,有無理由?㈡被告張毓承部分:⒈原告得否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契約,並請求被告張毓承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119 萬元?⒉原告得否請求被告張毓承賠償或返還代處理張清港工程款之餘額166,000 元?茲分述如下:
㈠被告劉秀里並非本件契約當事人,原告請求其給付本件系爭款項,並無理由:
⒈原告雖主張其係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2 人共同承攬施作,被
告張毓承請款均需透過被告劉秀里,可知被告劉秀里並非單純之介紹人,並提出原告與被告劉秀里間之對話錄音、譯文等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至75頁)。惟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 條定有明文。是承攬契約須當事人間有一方為他方完成工作,他方給付報酬之約定,方得成立。原告雖主張其係與被告2 人口頭約定以125 萬元將系爭工程交由被告2 人共同承攬,未簽訂書面契約,惟為被告所否認,並提出經原告簽署之系爭合約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8至50頁);該書面契約上「業主名稱」及「立合約書人簽章」欄之「徐素琴」簽名,經臺北地檢署送交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認與原告於訊問筆錄原本、新北市新店區戶政事務所母姓名更正登記申請書及印鑑變更登記申請書原本上之簽名,筆畫特徵相同,有臺北地檢署102 年度他字第3893號卷附法務部調查局問題文書鑑識實驗室102 年6 月13日調科貳字第00000000000 號鑑定書在卷足稽(見上開偵查影卷第12至13頁)。堪認原告確曾於系爭合約上簽名,至於被告張毓承有無如原告所述,於系爭合約上加註「已付25萬元」、「(談防水32萬元)」等文字(見本院卷二第56頁),並不影響原告曾於系爭合約上簽名之事實。而系爭合約所載承包廠商為被告張毓承1 人,被告劉秀里並未列名其上(見本院卷一第49頁),購買材料、僱工施作系爭工程等承攬相關事宜,亦係由被告張毓承負責處理,有被告張毓承提出之出貨明細、估價單等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75 至179 頁);被告劉秀里雖曾收受原告交付之款項1,566,000 元,惟均已如數轉交予被告張毓承,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系爭工程之承攬契約關係,應係存在於原告與被告張毓承間。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劉秀里有為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意,且系爭工程之實際施工者並非被告劉秀里,被告劉秀里亦未獲取承攬報酬,自難認被告劉秀里亦為系爭工程之承攬人。是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秀里間成立承攬契約,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受詐欺所為締約之意思表示,或依民法第502 條、503 條、第227 條及第254 條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或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劉秀里賠償及返還工程款119 萬元,均無理由。
⒉另就原告請求返還代付張清港工程款之餘額166,000 元部分
,查被告劉秀里業將原告交付之款項全數轉交予張毓承,已如前述,而被告張毓承亦自承係受原告委託,代為處理原告與前承攬人張清港間之系爭工程後續事宜(見本院卷一第17
3 頁),核與證人張清港到庭具結證稱:「原告有說他委託被告張毓承跟我結算我所作的工程款,後來被告張毓承跟我結算的結果,就是把我所作的部分,包括灌水泥、模板拆除及清運工程,用24萬5 千元結算,被告張毓承說會匯款給我,後來她只有匯給我10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反面)相符。堪認被告劉秀里抗辯其僅係轉交款項予被告張毓承,並未涉入本件承攬相關事宜或代原告與張清港交涉,應屬實在。是縱認被告張毓承代原告支付工程款予張清港後仍有餘額,亦難謂被告劉秀里涉有原告所指侵占此部分款項之不法侵權行為,或有何不當得利可言。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秀里賠償或返還代處理張清港工程款之餘額166,000 元,亦無理由。
㈡原告主張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或解除系爭契約,請求被告張
毓承返還已收取之工程款119 萬元,均無理由。惟被告張毓承應返還代處理張清港工程款之餘額166,000 元予原告:
⒈工程款119 萬元部分:
⑴按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之規定,表
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惟主張被詐欺而為表示之當事人,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又民法上所謂詐欺,係謂欲相對人陷於錯誤,故意示以不實之事,令其因錯誤而為意思之表示。且詐欺行為人有使他人陷於錯誤之故意,致該他人基於錯誤而為不利於己之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倘行為人欠缺主觀之詐欺故意,縱該他人或不免為錯誤之意思表示,仍與詐欺之法定要件不合,無容其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規定撤銷意思表示之餘地(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5號、18年上字第371 號判例,98年度台上字第171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因受詐欺而得撤銷意思表示者,須行為人主觀上有詐欺之故意,客觀上有示以不實之事之詐欺行為,且該詐欺行為致表意人陷於錯誤並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又承攬除當事人間有特約外,非必須承攬人自服其勞務,其使用他人,完成工作,亦無不可(最高法院65年台上字第1974號判例參照)。原告雖主張被告張毓承依約負有於102 年4 月1 日前完成系爭工程之義務,惟其一再拖延,僅施作不及10分之1 工程即擅自停工,顯然無法於約定之102 年4 月1 日前完工,嚴重損害原告權利,經原告於102 年3 月29日以新店中央郵局第32號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於7 日內依約施工後仍置之不理,顯見被告張毓承自始無依約為原告完成系爭工程之意思,而係為詐取原告之金錢與原告訂立契約,爰依民法第92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云云。然查,被告張毓承承攬系爭工程後,確有施作部分工程,此為原告所自承;且依被告張毓承提出之伍仟工程估價單、泥作工程估價單、立新實業社即王前炮出具之估價單(見本院卷一第58、60、101至102 頁),比對本院102 年度聲字第354 號保全證據卷附
102 年7 月29日拍攝之現場照片(見保全證據卷第30至52頁),堪認被告張毓承應有僱工施作上開伍仟工程行估價單所載「頂樓樓梯間雨棚含封邊、鐵門、週邊防水」、「1F前雨棚含拆舊、清運」、「1F電捲門換新及含前維修3 次,加新遙控器」,泥作工程估價單所載「浴室砌磚」、「頂樓地板重新粉刷」及「頂樓防水(彈性水泥含女兒牆)」,以及立新實業社估價單所載「氣密窗」等工項。是縱系爭工程進度有所遲延,未能於約定期限完工,亦難遽認被告張毓承係基於詐取原告金錢之故意,方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又臺北地檢署檢察官經偵查後,固以102 年度偵字第7827號、19471號起訴書對被告張毓承提起公訴,認其涉犯詐欺罪嫌,惟上開案件尚在本院刑事庭審理中,未經認定被告張毓承有罪,且觀諸上開起訴書所載犯罪事實,係認被告張毓承於簽約後偽稱工程進度,多次向原告請款,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分別依被告張毓承之通知,將1,566,000 元交付與被告張毓承(見本院卷一第141 頁),亦即係認被告張毓承簽訂系爭合約後向原告取款之行為涉有詐欺取財罪嫌,尚難據以推認被告張毓承於締結系爭契約時,即有詐欺故意,並示以何等不實之事,而使原告陷於錯誤與之簽訂承攬契約。是原告主張係因受被告張毓承之詐欺方與之締約,而依民法第92條第1 項撤銷訂約之意思表示,再依民法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被告張毓承返還工程款,尚非有據。
⑵又民法第502 條第1 、2 項固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
人之事由,致工作逾約定期限始完成,或未定期限而逾相當時期始完成者,定作人得請求減少報酬或請求賠償因遲延而生之損害。」、「前項情形,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不履行而生之損害。」,惟上開條文之適用,係以承攬人完成工作為要件,亦即承攬人已完成工作且有遲延之情形,定作人始得請求減少報酬、損害賠償或解除契約。惟查,被告張毓承並未完成系爭工程,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依前開規定主張解除系爭合約後,請求被告張毓承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第259 條之規定請求回復原狀,給付原告119 萬元,自非適法。
⑶民法第503 條雖另規定:「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遲延
工作,顯可預見其不能於限期內完成而其遲延可為工作完成後解除契約之原因者,定作人得依前條第2 項之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民法第227 條、第254 條第1 項並分別規定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惟民法第50
3 條規定定作人顯可預見承攬人不能於限期內完成時得解除契約,僅於同法第502 條第2 項所定之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要素之承攬契約,方有適用(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上字第459 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民法第502 條第2 項關於定作人解除承攬契約之規定,係屬同法第254 條之特別規定,承攬契約符合該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要件,定作人固得解除承攬契約,但倘無前開情形,定作人不得依第254條之規定解除承攬契約(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752 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承攬契約在工作未完成前,依民法第511條之規定,定作人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除有民法第494 條、第502 條第2 項、第503 條所定情形或契約另有特別訂定外,初無再適用同法第254 條規定解除契約之餘地;蓋承攬人於此時多已耗費勞力、時間及費用,倘許定作人依一般債務遲延之法則解除契約,致其無法求償,對承攬人甚為不利,且非衡平之道;而關於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不能於約定期限完成者,除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者外,依民法第502 條第2 項規定之反面解釋,定作人亦不得解除契約。又一般情形,期限本非契約要素,故定作人得解除契約者,限於客觀性質上為期限利益行為,並經當事人約定承攬人須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1 年度台上字第444 號、89年度台上字第2506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以工作於特定期限完成或交付為契約之要素,係指依契約之性質或當事人之意思表示,非於一定期限為給付,不能達契約之目的者而言(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70號判決意旨參照)。亦即需承攬人逾期完成之工作,對定作人已無實益,定作人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經查,原告與被告張毓承雖簽訂系爭合約,約定完工期限為102 年4 月1 日(見本院卷一第49頁),且被告張毓承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然原告陳稱其於事後另以795,
000 元發包予第三人完成系爭工程,並提出估價單、收據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33 、135 至140 頁、第185 頁反面),足見系爭工程縱有遲延,然若經完成,對於原告尚非無使用上之價值或毫無實益;亦即並非被告張毓承未如期完成系爭工程,原告即無法達到居住使用系爭房屋之目的。是系爭合約雖約定有完工期限,然此一期限尚難認係系爭合約之要素。依上說明,原告依民法第503 條主張解除系爭合約並請求損害賠償,即難認有理。又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民法第502 條第2 項及第503 條關於承攬契約之規定,係民法第
254 條、第227 條等債偏通則規定之特別規定,原告既不得依上開承攬契約相關規定解除契約,即不得再依民法第254條規定解除契約。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3 條或第254條第1 項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以及解除契約後依民法第259 條規定請求被告張毓承回復原狀,給付119 萬元,亦難認有據。
⑷至民法第511 條雖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
約;終止契約後,承攬人如有溢收之工程款,定作人亦得依法請求返還。惟經本院於103 年6 月1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闡明:原告主張解除系爭契約或撤銷締約之意思表示,若經本院審酌後認定均不合法,原告是否主張終止系爭契約、終止後請求之依據為何(見本院卷一第220-1 頁反面);原告仍於103 年9 月25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表示其確定不依民法第511 條主張終止系爭契約,僅主張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及解除契約(見本院卷二第11頁),並於103 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再度確認其請求權基礎為撤銷受詐欺之意思表示,再依照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工程款,以及依民法第502 條、第503 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依第227 條及第
254 條解除契約,並依照民法第259 條請求返還已給付之工程款(見本院卷二第35頁)。原告既明確表示本件請求權基礎不包含終止契約後請求返還溢領之工程款,本院自無從加以審酌,併予敘明。
⒉返還代處理張清港工程款之餘額166,000元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查被告張毓承代為處理張清港工程款部分,實際給付張清港10萬元、給付施作1 至5 樓鐵樓梯工程之鐵工許榮勤11萬元,合計為21萬元(10萬元+11 萬元=21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附卷可佐(見本院卷一第56頁),且經證人張清港、許榮勤證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128 頁反面、第157 頁)。參諸原告與張清港間之101 年估價單所列工項項次1 「鐵樓梯含扶手(不含消音)」為128,000 元、項次6 「切梯孔拆除垃圾清除」為16萬元、項次7 「補梯孔」為88,000元(見本院卷一第72頁);以及張清港證稱:其負責施作保全證據卷第30至52頁照片所示灌水泥部分,其中照片編號53、56、69是同一個位置,有4 個樓層,都是其施作的,拆除工程也是由其施作,其餘工程就由被告張毓承承接施作,其施作部分即為上開估價單上第6 、7 項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27 頁);許榮勤證稱:其承包的工作即1 至4 樓鐵樓梯及扶手都有完成,其準備好材料以後,張清港說後續的工程被別人拿走了,叫其跟被告張毓承聯絡,本來張清港說叫其估看看準備的工資跟材料大約要多少錢,讓被告張毓承接手鐵樓梯工程,其表示準備的材料大約要4 萬多元,後來其把材料載到現場,被告張毓承帶一個鐵工過去,看過後說無法接手後續的工作,問其是否願意用11萬元的價格把上開工程做完,其想說不要讓張清港賠太多,就同意用11萬元做完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5
6 頁反面至157 頁)。堪認被告張毓承代原告與張清港結清工程款之範圍,包含上開估價單中之項次1 「鐵樓梯含扶手(不含消音)」128,000 元(即許榮勤施作之1 至5 樓鐵樓梯)、項次6 「切梯孔拆除垃圾清除」16萬元、項次7 「補梯孔」88,000元,共計376,000 元(128,000 元+16 萬元+88,000 元=376,000 元),是原告主張其給付之款項中,376,000 元係為委由被告張毓承代為結清與張清港間之工程款,應屬有據。而被告張毓承代為結清張清港施作之工程所支出之金額僅為21萬元,尚餘166,000 元(376,000 元-21萬元=166,000 元),又原告業於102 年7 月19日寄發台北重南郵局第256 號存證信函,請求被告張毓承返還原告委託轉交予張清港之工程款,被告張毓承係於102 年7 月25日收受該函,有上開存證信函及回執在卷足稽(見本院卷一第14至
16、83頁),足見被告張毓承於102 年7 月25日即明確知悉原告不再委託其代為處理張清港工程款相關事宜,是被告張毓承繼續保有剩餘之款項,即無法律上之原因,自應將其知無法律上原因時現存之利益166,000 元附加利息返還予原告。是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毓承返還166,000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依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利息請求則無理由。至原告雖另主張被告張毓承係於102 年1 月底間受領上開376,000 元,依慣例應於1 週內轉交予張清港,惟被告張毓承僅於102 年2月5 日匯款10萬元予張清港,當時即構成侵權行為,其得請求自侵權行為成立時起之遲延利息云云(見本院卷二第66頁);惟縱如原告所述,被告張毓承對原告負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亦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需經原告催告仍未給付,始負遲延責任,原告既主張其係以上開102 年7 月19日寄發之台北重南郵局第256 號存證信函為催告(見本院卷一第8 頁),而該存證信函係於102 年7 月25日始送達被告張毓承,業如前述,自難認被告張毓承應給付自102 年7 月20日起算之遲延利息。故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所為請求,亦難為更有利於原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張毓承給付166,000 元,及自102 年7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被告劉秀里給付部分,均無理由,亦應予以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張毓承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予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予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蒨儀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