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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6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69號原 告 沅鼎金屬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鄭佩熒訴訟代理人 杜冠民律師複 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林欣宜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黃治峯訴訟代理人 陳錦豪

林政德李承澤訴訟代理人 涂惠民律師被 告 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宜芬訴訟代理人 林初金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號10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叁拾陸萬伍仟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十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伍萬伍仟元為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本院審理期間已由陳得意變更為黃治峯,業據黃治峯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臺北市政府令為證(見本院卷二第293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高峯營造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高峯公司)經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之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高峯公司前承攬被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臺北市新工處)之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被告高峯公司將其中「外牆造型屏風玻璃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款為新臺幣(下同)1,365,000元。原告完工後向被告高峯公司請求給付工程款,然未獲付款,而依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於民國102年4月2日(原告誤植為4月22日)所簽訂之工程分包契約書第5條約定:「乙方(即被告高峯公司)同意甲方(即原告)得直接向機關請求已施作尚未領取之工程款、繼續施作後各期工程估驗款之百分之90(另百分之10為工程保留款),由機關依規定給付(即民法之債權讓與性質)」,故被告高峯公司已將其對業主即被告臺北市新工處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原告。又原告已於102年9月16日將債權讓與之事實通知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則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自應如數給付。為此,爰先位依債權讓與、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臺北市新建工程處給付上開工程款。如認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間債權讓與無效,因原告就系爭工程確已完工,被告高峯公司即應給付工程款,爰備位依承攬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上開工程款。並聲明:(一)先位聲明: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二)備位聲明:被告高峯公司應給付原告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之抗辯:

(一)被告高峯公司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其前以書狀答辯以:因業主即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認定本件未完成監督付款程序,故不支付原告工程款,伊現已向業主辦理計價,迨於領取工程款後,再行給付原告。

(二)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則以:其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公共工程債權本不得讓與,且此為原告所明知,故本件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債權讓與並不生效力。又被告高峯公司之施作未通過驗收,且未就缺失改善,致其需斥資修補或另行招標請第三人施作,因被告高峯公司顯無履約能力,故已於103年4月14日終止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承攬契約關係。又終止契約後,經結算之結果,被告高峯公司對其之債權,經與被告高峯公司因前述未履約所生之債務為抵充後,已無餘額,亦即被告高峯公司對其已無債權,自無可轉讓與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茲分述如下:

(一)先位之訴部分:⑴按債權人得將債權讓與於第三人。但依當事人之特約,不

得讓與者,不在此限;又依當事人不得讓與之特約,不得以之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29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01年度臺上字第169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峯公司所承攬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之三

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被告高峯公司將其中「外牆造型屏風玻璃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款為1,365,000元,然完工後向被告高峯公司請求給付未獲付款,被告高峯公司與伊約定將對業主即被告臺北市新工處關於系爭工程之工程款債權讓與伊,且已將上情通知被告臺北市新工處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項目清單、統一發票、會議紀錄、公證書、工程分包契約書、律師函為證。而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辯以本件公共工程債權不得讓與云云乙節,雖審諸被告臺北市新建工程與被告高峯公司所簽訂之臺北市松山區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合約,其中第20條第10項固約定不得契約之部分或全部轉讓予他人(見本院卷一第142頁),惟被告高峯公司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見本院卷一第17頁),並未將被告高峯公司與被告臺北市新建工程處簽訂之前開合約列為原告與被告高峯公司間契約之一部,且依大理院4年上字第2336號判例揭明:「惡意不得推定,應由主張惡意之人證明之。」,且債權原有讓與性,因當事人以特約禁止其移轉,此項特約非必為第三人所知悉,是主張第三人為惡意即明知者,自應就其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則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既未證明原告明知系爭工程款之債權讓與係違反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約定,即非不得讓與於第三人,是原告主張為善意第三人,該債權不得讓與特約對伊不生效力自為可採。

⑶又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復抗辯被告高峯公司未通過驗收,且

未改善缺失,致需修補或另行招標請第三人施作,經結算後,被告高峯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已無債權可轉讓予原告等語,揆諸首揭說明,應由原告就被告高峯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債權存在一節提出證明。經查,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固不否認將三民國民小學綜合大樓新建工程發包予被告高峯公司施作,然被告高峯公司遲於102年7月9日始完成第一階段工程(約定完工日為101年12月25日),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於102年8月22日至9月18日辦理初驗作業,發現有49項缺失,定期命被告高峯公司於102年10月18日前改善完畢,102年10月18日再行辦理複驗,有臺北市新工處102年10月1日北市0000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10-36頁)。而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自102年10月18日起至10月25日辦理第一次複驗,被告高峯公司僅改善2項土建部分之缺失以及19項機電部分之缺失,結果仍不合格,遂命被告高峯公司於102年11月13日前完成改善,有臺北市新工處102年10月30日北市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37-53頁)。嗣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於102年11月22日辦理第二次複驗,被告高峯公司僅改善6項土建部分之缺失,結果仍為不合格,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再命被告高峯公司於103年1月6日前改善缺失,有臺北市新工處102年11月29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54-71頁)。詎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於103年1月16、17日辦理第三次初驗,被告高峯公司竟完全未有任何改善,有臺北市新工處103年1月27日北市工新工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二第75-94頁)。是被告臺北市新工處最後催告被告高峯公司應於103年3月15日前改善完成,因被告高峯公司已無力繼續履約,遲延改善缺失情節重大,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乃依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契約第15條第10項、第11項及第22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9目、第11目等約定終止契約,有臺北市新工處103年4月14日北市工新字第0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憑。則堪認被告高峯公司確有逾期履約以及瑕疵未補正之違約事實。

⑷而被告高峯公司雖對被告新工處可得請求之工程款,包括

第14期估驗款56,228,293元及第一階段工程保留款6,840,282元,惟被告高峯公司簽約後有受領預付款4,500萬元,依契約第5條第1款第4目約定,應於各期估驗款中按比例扣回,故第14期估驗款應扣除預付款22,905,000元(見本院卷三第92頁)。再被告高峯公司有逾期完工及改善缺失之事實業如上述,自應依約扣罰逾期違約金,合計為26,236,965元(逾期完工196日,扣罰25,712,620元;逾期改善缺失172日,扣罰22,563,820元,惟依契約約定逾期違約金上限為契約價金總額20%,故僅扣罰26,236,965元)。

另被告高峯公司屢經催告未為改善瑕疵,致被告臺北市新工處須自行再發包予其他施工廠商改善被告高峯公司第一階段工作之瑕疵,因此產生瑕疵改善之費用12,711,045元(見本院卷三第857-74頁),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自得依民法第493條第2項、第495條第1項規定以及契約第15條第11項第1款、第19條第10款、第14條第3項第5款等約定,請求被告高峯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此外,被告高峯公司尚有如下扣款:①違反勞工安全衛生規定,應扣罰141,000元(見本院卷三第94-99頁);②逾期取得綜合大樓建築物部分使用執照,依投標須知第102項第3款約定(見本院卷三第102頁),按逾期日數,每日給付結算總價千分之0.5計算之違約金,共13,577,629元;③逾期提送第14期估驗款資料,依契約附件權責分工表工程施工階段第23項次約定,每日按契約總價10萬分之1計算之違約金,共69,720元;④又被告高峯公司施作之屋外配電盤等機電設備(VCB4),其中電路器故障無法自動除能投入電源,斷電後無法自動復電,以及高壓電管線未依施工規範施作,屬不完全給付,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另請廠商修復共82,425元,自得請求被告高峯公司賠償(見本院卷三第109-110頁);⑤因被告高峯公司被終止契約,其中第二階段工程需重新辦理招標,增加210,000元重新招標設計費用(見本院卷三第123-126頁);⑥依契約第15條第2項第1款約定,被告高峯公司應提送竣工圖,因被告高峯公司遲延履約,致被告臺北市新工處需找第三人製作竣工圖晒印費12,408元(見本院卷三第127-128頁);⑦依契約第9條第7項第1款約定,未經驗收移交單接管位接收前,所有已完成之工程及到場之材料、機具、設備,被告高峯公司負責保管,然司被終止契約後,自行撤離工地,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因此須另行委請保全公司看守工地,因此花費1,445,444元(見本院卷三第129-139頁);⑧因被告高峯公司無法履行保管工地至接管單位接管前之義務,為避免工作物、設備、材料、機具等遭被告高峯公司或其他人取走或毀損,因此有更換門鎖、鑰匙之不要,所生費用21,150元(見本院卷三第140-142頁);⑨被告高峯公司至第14期估驗計價金額已達136,805,638元,然經結算第一階段工程之金額應為131,184,824元,被告高峯公司溢領5,620,814元,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自得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溢領款項。又依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工程契約第5條第3項約定,若有逾期違約金、損害賠償、未完全履約、不符契約約定、溢領價金或減少履約事項等情,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是被告高峯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已無債權可得主張。

⑸至原告另主張被告高峯公司為債權讓與時尚有債權存在,

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辦理結算係於債權讓與通知後,與本案債權無涉云云,惟按當事人約定承攬報酬按工作完成之程度分期給付,於每期給付時,保留其一部,待工作全部完成驗收合格後始為給付者,係對於已發生之保留款債權約定不確定之清償期限。次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故承攬人雖可於各期請求定作人估驗計價,惟報酬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於估驗計價時尚不能起算,而應自工程完工驗收後始行起算,則被告高峯公司讓與原告者係屬將來之債權,必待完工驗收後,清償期始屆至,被告高峯公司方得對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請求給付承攬報酬以及保留款。故原告主張於受讓債權時被告臺北市新工處對被告高峯公司負有債務云云,並無足採,併予敘明。從而,原告主張其受讓被告高峯公司對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之債權,請求給付本件工程款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備位之訴部分:⑴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時,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規定甚明。

⑵本件原告主張被告高峯公司前承攬被告臺北市新工處之三

民國小綜合大樓新建工程,被告高峯公司將其中「外牆造型屏風玻璃工程」分包由原告承攬施作,工程款為1,365,000元,然伊完工後向被告高峯公司請求給付未獲付款等情,業如前述,並據原告提出承攬合約項目清單、統一發票、公證書、工程分包契約書為證,核屬相符,被告高峯公司於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而依據先前提出之書狀僅空言已向業主即被告臺北市新工處辦理計價,迨於領取工程款後,再行給付原告云云置辯,委無理由,則原告主張被告高峯公司應依約給付工程款1,365,000元,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債權讓與、承攬法律關係,先位請求被告臺北市新工處給付工程款1,365,00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請求依與被告高峯公司間之承攬關係,請求被告高峯公司給付工程款1,36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10月9日(見本院卷一第2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六、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先位請求既經駁回,則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應准許,惟原告就備位請求勝訴部分聲請宣告假執行,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先位之訴無理由、備位之訴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7-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