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0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勝璟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麒鵠訴訟代理人 唐月妙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豪昱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俊宏訴訟代理人 林政憲律師複 代理人 林佳萱律師
林俊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四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柒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壹萬肆仟零玖拾柒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及其中新臺幣貳佰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其中新臺幣貳仟萬元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一,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六項於反訴原告以新臺幣柒佰叁拾叁萬肆仟元為反訴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仟貳佰萬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及第3 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99 萬4,72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2 頁)。嗣於民國103 年3 月4 日變更訴之聲明第1 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
321 萬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㈡第4 頁)。復於103 年
8 月26日追加民法第179 條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㈢第14
5 頁),核原告所為聲明之變更,屬聲明之擴張及請求權基礎之追加,係基於同一基礎事實而主張,該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有關聯性,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亦於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 條、第260 條第1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有牽連關係者,乃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或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與本訴被告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兩者之間,有牽連關係而言。即舉凡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雙方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本件原告起訴係依兩造間承攬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被告則以兩造間之承攬契約經被告終止,請求原告返還已付之工程預付款、借支工程款及借款等而提起反訴(見本院卷㈠第65頁),其反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與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兩造間之承攬契約關係有關,彼此間之請求有重大關連,其提起反訴合於上開法律規定,應予准許。
貳、本訴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台塑河靜鋼鐵興業責任有限公司(下稱業主)之「
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Ι工程」(下稱台塑工程),並將台塑工程之海上勞務工程(下稱系爭工程)交由原告承攬,兩造簽訂有工程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被告尚有未估驗工程款1,235 萬382 元及保留款86萬3,861 元,合計1,321 萬4,243 元未為給付,如附表1 「原告主張」欄位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321 萬4,243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期間,原告僅片面進行單純拋石工作,而整平工作
平台船及挖土機一再發生故障,導致後續工項無法施作,工程延宕,迄今未完成任何一項沉箱基礎整平工作。且原告一味拋石,致石料遭海流捲走,系爭工程工作目的未能達成,不符系爭契約目的而未完工,原告不得請求估驗工程款。另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自行停工,後續估驗計價之工項數量,非原告所施作,原告亦不得請求被告給付。
㈡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兩造於100 年11月10日簽訂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
堤I 工程承攬契約(即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海上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契約總價1 億3,728 萬
255 元(未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 至10頁)。
㈡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於100 年12月16日及
101 年5 月31日支付原告系爭工程第1 期及第2 期預付款60
0 萬元及1,400 萬元,合計2,000 萬元,有匯款回條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3、74頁)。
㈢原告以工程名稱「台塑河靜鋼鐵專案港口灰塘東海堤I工程
-海上勞務工程」(即系爭工程)、請款項目「預支工程款」、請款說明「因它案延宕怠工,先行借支」或「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之理由,分別於101 年10月25日、同年11月22日及同年12月22日向被告請求支付460 萬元、450 萬元及450 萬元,合計1,360 萬元,被告已支付上開款項與原告,有原告開具之發票及匯款回條等件附卷足憑(見本院卷㈠第83至88頁)。
㈣原告於102 年4 月25日,基於短期資金借調向被告請求借款
2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10日返還,並簽發票號UA000000
0 、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面額200 萬5,096 元之支票擔保。經被告於102 年8 月23日提示未獲付款,有原告函文、支付單、支票影本、退票理由單及原告言詞辯論期日之陳述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91至96頁、卷㈡第2 頁反面)。
㈤系爭工程已辦理4 次估驗計價,被告已支付工程款777 萬4,
756 元,有原告製作之估驗計價轉帳單及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說明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5頁、卷㈣第5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積欠未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未付,依系爭契約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約定終止契約,是否有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21 萬4,243 元,是否有理(⒈未估驗工程款1,235 萬382 元。⒉保留款86萬3,861 元。)?分述如下:
㈠被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約定終止契
約,是否有理?⒈被告主張原告於102 年6 月5 日起自行停工,經被告於102
年6 月7 日發文催告趕工後,復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催告原告依約履行系爭工程,詎原告未於期限內改善完工,顯見其拒絕改善之意思明確,系爭承攬契約目的不能完成,故被告於102 年9 月10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款之規定通知原告終止契約等語;原告則以因被告違反民法第507 條、第509 條之規定,未依約提供a 碎石材料、無法交付施工場地及無法提供沉箱與原告施工,致原告無法依約施工,可歸責於被告,被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等語。
⒉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4 款約定:「有下列各款情事之
一者,甲方(即被告)得終止本合約。4.乙方(即原告)違反本合約或發生不能營運之變故,甲方認為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同條第2 項約定:「乙方未得甲方書面同意前,不得逕行終止契約或停工。」(見本院卷㈠第9 頁),是以原告未得被告同意前,不得逕行停工。且若原告逕行停工,致不能履行契約責任時,被告應得終止契約。
⒊查原告自承施作系爭工程至102 年6 月15日止(見本院卷㈡
第30頁反面),嗣經被告以102 年8 月29日102 年宇字第1382號函:「說明:貳、六、…通知勝璟公司即行依約履行本件承攬工程…」,及102 年9 月10日102 年宇字第1471號函:「主旨:…函告貴公司(即原告),依約終止雙方100 年11月10日海上勞務工程合約、102 年1 月1 日系爭工程合約補充條款㈡及101 年10月1 日拖船及測量船使用合約…」(見本院卷㈠第77、78頁),堪認原告於102 年6 月間停工,經被告於同年8 月通知進場施作後,仍未復工履行契約。是原告未續行施工已逾2 個月,應足以影響工程進度。被告主張依前開契約約定,終止契約,另行發包委由他人施作,以接續施工,避免工程進度遲延持續擴大,應屬合理。又被告主張前開102 年9 月10日終止契約函文,業於同日送達原告(見本院卷㈢第124 頁),而原告未為爭執。是系爭契約應於被告終止契約通知函文送達日即102 年9 月10日,合法終止。
⒋另按民法第507 條就「定作人之協力及不為協力之效果」所
為之規定加以觀察,必須該工作需定作人之協力始能完成,且其於承攬人所催告之相當期限內未為協力行為者,承攬人方得解除或終止契約。倘承攬契約之內容係包括數個可獨立施作之項目,而其中需定作人之協力部分,並不影響其他部分工作之進行及完成者,解釋上即不容承攬人任意以契約中之一部分需定作人之協力而未協力致該部分不能施作,率爾就無需定作人為協力仍可完成以達該部分契約目的之工作,坐使其不完成再執為其無可歸責之藉口(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915 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若因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致部分工作無法進行時,承攬人不得就其餘仍可進行之工作,併為拒絕施作。是本件工程縱原告抗辯有部分工項因被告不為協力行為致施作有延宕之情,然應無停工之必要。被告以原告停工不為施作,而主張終止契約,自無不當。原告以被告未提供材料或場地為由,抗辯依民法第507 條或第50
8 條之規定,原告不得終止契約云云,應屬無理。㈡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1,321 萬4,243 元,是否有理?⒈按契約之終止,僅使契約自終止之時起,嗣後歸於消滅。承
攬契約在終止以前,承攬人業已完成之工作,苟已具備一定之經濟上效用,可達訂約意旨所欲達成之目的者,定作人就其受領之工作,有給付相當報酬之義務(最高法院74年度臺上字第1769號判決意旨參照)。另依系爭契約第5 條付款辦法第2 項約定:「乙方估驗工程款於甲方取得業主撥付當期工程款項後七個日曆天內匯入乙方帳戶。如非乙方因素影響業主計價金額及時程,甲方必須同意乙方辦理當期估驗計價。每期工程款甲方給付90%,保留10%於本工程完成驗收後退還50%、餘50%為保固金,俟本工程完成驗收後六個月期滿,無息退還。」(見本院卷㈠第7 頁),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嗣後未經驗收,確認原告施作工程數量程序,而被告另為發包接續施工,應無復由原告予以完工並交付驗收之可能,原告應得請求已完成部分工程價值之報酬(含未估驗工程款及保留款)。至被告抗辯原告施作之工程,不符契約目的而未完工,業主尚未估驗計價與被告,原告不得請求工程款云云,應屬無理。
⒉未估驗工程款1,235 萬382 元部分:
⑴附表1 項次1 「供料小搬運」部分:
①被告對於附表1 「原告主張」之項次1 「供料小搬運」、2
「沉箱起浮拖放工料」、6 「襯墊(織布)鋪設」、7 「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17「碎石整平整坡」、18「浮沈台船操作費」之「已計價數量」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
75、76頁、卷㈢第171 頁),是原告此部分主張應可採信。②附表1 「原告主張」項次1 、2 、6 、7 、17、18之「單價
」欄位所示金額,與兩造於102 年1 月1 日簽訂之工程合約協議書合約明細表(R1)相符(見本院卷㈡第98頁),亦可採信。
③查102 年6 月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4.沉
箱出塢作業沉箱(D8)出塢後因未能順利拖航至暫存區,暫置外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而被告與接續系爭工程施工廠商昭伸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昭伸公司)間之工程合約(下稱昭伸契約)第6 條約定之開工期限為102 年6月30日(見本院卷㈣第318 頁),堪認昭伸公司係於102 年
6 月30日以後始進場施工。是原告主張原告施作系爭工程至
102 年6 月15日等語屬實(見本院卷㈡第30頁)。是102 年
6 月15日以前之工程,應為原告所施作。④次查,系爭契約第7 條施工規定第7 款約定:「供料小搬運
包含石料及襯墊濾布與鋼筋卸料。」(見本院卷㈠第7 頁反面),是附表1 項次1 「供料小搬運」應係搬運被告提供石料、襯墊濾布、鋼筋時之費用。業主提供之102 年7 月10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記載「供料小搬運」累積完成數量為「0.1259」(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另比對102 年6 月15日與
102 年7 月10日之監工紀錄表之「供料(使用)統計」情形(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卷㈣第240 頁),供料累積量並無增加,顯示業主於102 年7 月10日以前估驗計價之「供料小搬運」數量應均為原告所施作。是依業主所提102 年7 月10日完成工程量細目表載明「供料小搬運」之數量為「0.1259」(見本院卷㈠第171 頁),原告主張其實際完成本項累計施作數量為0.1259等語,堪信為真。
⑤本項累計施作數量0.1259減已計價數量0.09後,乘以單價1,
035 萬8,653 元(見附表1 「原告主張」之「單價」欄位),原告請求本項金額37萬1,876 元(【0.1259-0.09 】x10,358,653=371,876 ,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屬有理。
⑵項次2 「沉箱起浮拖放工料」:
①原告主張本項工程分兩階段施工,第一階段為出塢拖○○○
區○○○○段為沉箱定位安放。原告已完成10座沉箱第一階段施工,就此部分原告得請求10座之50%工程款等語;被告固不爭執本項工程係按兩階段施工,惟辯稱原告需將兩階段工作均完成,始謂符合契約目的,方得予以計價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68 頁)。
②查系爭契約既經被告終止,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已完成工
程部分之價值,已如前⒈所述。是原告雖未完成本項工程之兩階段工作,然已完成第一階段之拖放暫存工作,亦應有相當於半數之價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完成數量計以50%單價之工程款,應屬有理。
③次查,102 年6 月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
2.沉箱建造:沉箱(D9、D10 )基座模版組立。…4.沉箱出塢作業:沉箱(D8)出塢後因未能順利拖航至暫存區,暫置外海。」(見本院卷㈠第241 頁),堪認原告依序施作至編號D8沉箱之第一階段出塢拖放暫存,D9及D10 沉箱則尚在製作中未予拖放暫存。原告主張已施作D1至D8共8 座沉箱拖放暫存,應屬有理。是原告完成之本項數量應相當為4 座(D1至D8計8 座x50 %=4座)。本項金額應為257 萬3,652 元(計算式:4x643,413.12=2,573,652 )。
④至被告抗辯原告102 年6 月14、15日之D7、D8出塢作業係以
點工名義施作,且已給付該部分點工費用予原告云云,並提出原告102 年6 月24日INVOCE記載:「請款說明…NO.7,NO.8沉箱出塢點工費、數量1 式、單價588,000 」為證(見本院卷㈡第169 頁)。經查,原告法定代理人陳麒鵠102 年5月6 日電子郵件記載:「1.目前因為出塢區改至工區外,距離船渠有4.7 公里…那處得海流是比工區內的海流大,因此1500碼力(應指「馬力」)的船拉不動,…如果以增加一80
0 碼力拖船串拖是否可行?另外因新出塢區距離遠且時間便長也一定也會增加拖航陳本,這部分是否能考慮補貼方案。…)」(見本院卷㈢第69頁)、陳麒鵠102 年6 月13日電子郵件記載:「…我方台籍人員已於2013/6/12 待命完成,…另越籍人員及潛水伕等如需我方代僱工進場,費用已詳列於2013/6/9信函之附表…請貴公司函覆是否以該費用帶貴公司僱工進場出塢…」、被告公司人員於同日以電子郵件回覆:「請依你所提方案進行,加油也依所提,由你那邊直接加,再由豪昱來依所提付款。」(見本院卷㈢第70頁),復參酌原告所提新舊出塢區示意圖,新、舊出塢區分別拖航距離為
1.6 公里及4.7 公里(見本院卷㈢第66頁),堪認原告主張D7、D8沉箱拖航距離由約1.6 公里增加為約4.7 公里,需增加人力及超時工資成本,被告並已同意支付該部分增加之費用等語。堪可採信。是被告抗辯,應屬無理。
⑶項次6 「襯墊(織布)鋪設」:
被告不爭執原告累計施作本項數量為1 萬7,187 平方公尺,尚未計價數量為2,805 平方公尺(見本院卷㈢第169 頁)。
是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0萬9,956 元(計算式:2,805x39.2=109,956 )⑷項次7 「堤心石採拋(含機械整平)」:
①原告主張依102 年5 月31日監工紀錄表,原告累計已完成堤
心石採拋數量為已達2 萬9,009 立方公尺等語;被告則以本工項包含兩階段工作,第一階段拋放,第二階段整平,使沉箱可置於其上,監工紀錄表所載之「堤心石拋放」數量僅係拋放數量,該數量並未完成整平,依兩造間之慣例,堤心石拋放占該工項62%,其餘機械整平占38%,102 年6 月5 日監工紀錄表所載「堤心石拋放」累計完成數量為2 萬9,390立方公尺,然並未完成整平,估驗之累計數量應為1 萬8,22
1.8 立方公尺(即2 萬9,390 立方公尺x62 %=1萬8221.8立方公尺),扣除已計價數量1 萬2,948 立方公尺,原告得請求之數量應為5,273.8 立方公尺等語。
②查本工項施作內容既包含「機械整平」,被告抗辯本項工程
包含「拋放」及「整平」二階段工作等語,應屬有據。另10
2 年6 月5 日至15日監工紀錄表記載堤心石拋放數量均為2萬9,390 立方公尺(見本院卷㈠第231 至241 頁),是依被告自承之「拋放」計價比例,原告累計施作數量應為1 萬8,
221.8 立方公尺,扣除已計價數量1 萬2,948 立方公尺,尚未計價數量為5,273.8 立方公尺(計算式:18,221.8-12,94
8 =5,273.8 )。是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78 萬3,072 元(5,273.8 立方公尺x 單價338.1 元/ 立方公尺=178 萬3,
072 元)。⑸項次17 「碎石整平整坡」:
查101 年9 月19日監工紀錄表記載:「主要施工內容:…4.沉箱儲存場完成(寬55* 長70m )整平作業,可供2 座沉箱暫存。」(見本院卷㈡第178 頁),堪認原告已施作本項數量為3,850 平方公尺(計算式:55x70 =3,850 )。尚未計價數量850 平方公尺(3,850-已計價數量3,000 =850 )。
原告得請求本項金額為16萬6,600 元(850 平方公尺x 單價
196 元/ 平方公尺=16萬6,600 元)。至原告主張本項尚未計價數量應為1 萬5,125 平方公尺,且經業主派員查驗完成云云。尚非有據,自難採信。
⑹項次18「浮沈台船操作費」:
①原告主張本項「浮沉台船操作費」與項次2 「沉箱起浮拖放
工料」是有接續相關之連續性工作,由原告派員操作「豪昱一號」浮沉台船之沉浮,沉浮完成後再由原告進行沉箱拖放暫存,故項次18與項次2 之完成數量相同。原告累計施作本項數量為10座等語;被告則稱本項工作內容係沉箱於浮沉台船上施作期間,浮沉台船常受風、浪、潮位、海流以及隨著沉箱施作進度重量漸增等因素,船體成不穩定狀態或甲板高度不適沉箱施工時,須由操船人員加以適度調整。依系爭契約合約明細表約定,本工項係以沉箱個數計價。截至原告10
2 年6 月5 日自行停工為止,102 年6 月5 日監工紀錄表之沉箱製作累計完成數量仍舊記載為6 座,原告另請求4 座本項費用,自無理由等語。
②查至102 年6 月15日止,原告已施作D1至D8共8 座沉箱拖放
暫存,既如前⑵③所述,堪認原告已進行8 座沉箱之浮沈台船操作。是本項累計施作數量應為8 座,扣除已記價數量6座,本項金額應為4 萬5,080 元(2 座x 單價2 萬2,540 元=4 萬5,080 元)。
⑺綜上,原告得請求未估驗工程款共計505 萬236 元,計算如附表1 「判斷」「小計(項次一)」欄所示。
⒉另加計兩造不爭執之保留款數額86萬3,861 元(見本院卷㈡
第5 頁反面、卷㈢第127 頁),原告求被告給付591 萬4,09
7 元(計算式:5,050,236+863,861 =5,914,097 ),應屬有理。
(三)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5 條第2 項之約定、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591 萬4,097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7 月2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2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參、反訴部分:
一、反訴原告主張:㈠反訴被告未依施工進度表施工,進度落後,並於102 年6 月
5 日自行停工。經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29日發函通知反訴被告依約履行,惟未獲善意回應。故反訴原告於102 年9 月10日發函通知終止契約。終止契約後,反訴被告應返還下列款項:
⒈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反訴原告曾依系爭契約約定,給付
預付款2,000 萬元與反訴被告。爰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條準用第259 條第2 款之規定,請求返還。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反訴原告於施工期間,以預支工程
款名義,陸續借支計1,360 萬元與反訴被告。反訴原告依民法第478 條規定,於102 年9 月27日定期催告請求返還,仍未獲清償,爰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60萬元借款。
⒊借款200 萬元:反訴被告於102 年4 月25日,向反訴原告借
款2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10日返還,並簽發票號UA0000
000 、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面額200 萬5,096 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擔保系爭借款。詎反訴原告於102 年8 月23日持系爭支票向付款銀行提示付款,竟遭退票。爰依消費借貸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㈡並聲明:
⒈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3,36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為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則以:㈠反訴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工程預付款及借支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工程預付款2,000 萬元:反訴原告終止契約於法無據,故反訴原告請求返還工程預付款,為無理由。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此部分款項係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
被告之補償款,非借支款,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洵屬無據。
㈡反訴被告以下列款項,以為抵銷:
⒈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
契約並無理由,反訴原告應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給付反訴被告就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依財政部國稅局101年核定之其他土木工程業同業利潤標準淨利為9 %,所失利益計1,512 萬4,034 元(系爭合約總金額為1 億6,419 萬4,
832 元+385 萬元=1 億6,804 萬4,832 元,1 億6,804 萬4,832 元×9 %=1,512 萬4,034 元),以為抵銷。
⒉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 系爭工程因反訴原告所有豪昱
一號沉箱船二次故障,沉箱出塢人員各待命66天及74天,合計140 天,每天待命損失30萬6,450 元。反訴原告應賠償反訴被告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306,450x140 =42,903,000),以為抵銷。
㈢並聲明:
⒈反訴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反訴原告主張其終止系爭契約後,反訴被告應返還工程預付款,又反訴被告向其借貸款項經催告後仍未返還,為此依不當得利、回復原狀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等語。為反訴被告所否認,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預付款2,000 萬元。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㈡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㈢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以為抵銷,是否有理?分述如下:
㈠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下列款項,是否有理?⒈預付款2,000 萬元:
⑴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
179 條定有明文。⑵查反訴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項第1 、3 、4 款之
約定,終止系爭契約,為有理由,已如四㈠所述。是反訴原告基於系爭契約第5 條第3 項約定:「甲方支付乙方預付款2,00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7 頁),給付反訴被告預付款之法律上原因,已於終止契約後不復存在。,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預付款2,000 萬元,應屬有理。
⒉借支工程款1,360 萬元:
⑴反訴原告主張於施工期間,以預支工程款名義,陸續借支1,
360 萬元與反訴被告,依借款返還請求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1,360 萬借款等語。反訴被告則以反訴原告給付反訴被告1,360 萬元係反訴被告待工損失之補償款,非借支款,反訴原告請求返還,洵屬無據等語。
⑵經查,反訴被告101 年10月25日INVOICE 記載:「因它案延
宕致怠工,先行借支(460 萬元)」、101 年11月22日INVO
ICE 記載:「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450 萬元)」、10
1 年12月22日INVOICE 記載:「因故延宕怠工,先行借支(
450 萬元)」(見本院卷㈠第83、85、87頁),是反訴被告向反訴原告請領本項借支工程款,雖於INVOICE 載明係因工程延宕待工所致,惟亦載明係屬「借支」性質。是反訴原告主張本項借支工程款,並非補償款,尚屬有據。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本項1,360 萬元,應屬有理。
⒊反訴被告對於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曾於102 年4 月25日,
向反訴原告借款200 萬元,約定102 年6 月10日返還,反訴被告並簽發票號UA0000000 ,發票日102 年6 月10日,面額
200 萬5,096 元之支票擔保系爭借款,惟反訴原告於102 年
8 月23日執支票提示兌現,遭付款銀行以存款不足等理由退票,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00 萬元及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等節未為爭執,堪認屬實。是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返還借款20
0 萬元,應有理由。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3,56
0 萬元(計算式:20,000,000+13,600,000+2,000,000 =35,600,000)。
㈡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應給付因終止契約所失利益1,512
萬4,034 元抵銷,是否有理?⒈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終止契約並無理由,
依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反訴原告應給付反訴被告未完成部分應可取得之利益云云。惟按依民法第511 條規定,工作未完成前,定作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應賠償承攬人因契約終止而生之損害。係指定作人於承攬人工作未完成前,如認工作之繼續進行,對其已無利益時,得不定期限、不具理由隨意終止契約,但為保護承攬人因定作人隨意終止契約所可能遭受之不利益,故賦予承攬人損害賠償請求權。其目的在於節省承攬人為繼續完成對定作人已無利益之工作所為之投資,以便將來經由損益相抵的計算減輕定作人之給付義務。若定作人係以承攬人有違反契約目的之行為,以之為可歸責之重大事由終止契約,即與民法第511 條之規定有間,自無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2年度臺上字第211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係經反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3條第1 、3 、4 款
之約定合法終止,如前四㈠所述,係以反訴被告有違反系爭契約之行為,且可歸責於反訴被告為由予以終止,即無民法第511 條之適用。是反訴被告依之主張與反訴原告請求給付之金額抵銷,應屬無理。
㈢反訴被告主張反訴原告應給付待工損失4,290 萬3,000 元並
以之抵銷,是否有理?⒈反訴被告主張因反訴原告港勤船渠水深不足,沉箱出塢人機
於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間共計待命66天;又因反訴原告豪昱一號沉箱船故障,於102 年2 月18日至同年5 月
2 日待命74天,合計待命140 天,每日損失30萬6,450 元,合計損失4,290 萬3,000 元(140x306,450 =42,903,000),又反訴原告曾承諾給付待工損失,爰依民法第240 條及反訴原告之承諾,請求與反訴原告請求金額抵銷等語。反訴原告則稱依據監工紀錄表,反訴被告於上開期間除沉箱出塢外,仍得施作其他契約工項,縱無法施作,亦係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整平機具損害,海向惡劣等非可歸責反訴原告事由所致,反訴被告主張以待工損失抵銷云云,顯無理由等語。⒉按債權人遲延者,債務人得請求其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
必要費用。民法第240 條定有明文。然債權人之受領遲延,僅為權利之不行使,除有民法第240 條之適用,債務人得請求賠償提出及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或當事人間另有特別約定外,殊不負任何之賠償責任,最高法院59年臺上字第3662號判例參照。是承攬人固得因定作人之受領遲延,請求定作人給付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除此之外,定作人尚無其他賠償責任。查本件反訴被告主張之待工費用,係因人機待工,致反訴被告增加施工成本,此與前開民法第240條規定之提出或保管給付物之必要費用顯然有別。反訴被告據以主張抵銷,洵非適當,自難准許。
⒊經查,反訴原告102 年5 月14日(102 )豪字第102041號函
記載:「說明:一、…於2012年9 月16日起,至2012年11月22日止,貴公司(台灣滑動有限公司,下稱台灣滑動公司)持續待命68天,每日損失82,527元,說明如下:原因:係因業主航道口浚深不足,致浮沈台無法出塢,該階段後期出塢,也是候潮出塢。」(見本院卷㈡第157 頁),又台灣滑動有限公司負責人陳日青到庭證稱:「(問:豪昱是否有港勤水深不足致使沉箱無法出塢的情況?)…因為場地的水深不夠,讓平台船沒有辦法拉到儲存場而產生的延誤,延誤的時間我們估算是68天,自始我們都沒有辦法繼續製作沉箱,勝璟也沒有辦法把我們之前做好的1 、2 號沉箱做出塢動作。
」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32 頁),堪認反訴原告確因港勤船渠水深不足,於101 年9 月15日至同年11月19日之66天期間內,有人員機具閒置或工率低落,致增加施工成本情形。
⒋次查,反訴被告法定代理人陳麒鵠101 年11月5 日電子郵件
記載:「本公司亦是十分艱困,每日30萬的支出,已高達50日,實非小包商能承擔,…」,反訴原告公司人員覆以:「會一并(應為「併」)處理,所以才知會你…」(見本院卷㈡第21頁)。而反訴原告102 年6 月10日(102 )豪字第102046號函附件記載:「第1 及2 號沉箱出鎢(應為「塢」)延誤66日…,勝璟並非僅承攬該項,其他工項乃繼續施工,單日損失計算不實,故已約略折算金額並已借支1,360 萬元。」(見本院卷㈡第21頁),堪認兩造曾就待命66天部分,合意由反訴原告給付待工損失。又反訴被告於待工期間,應並非處於全數停工之狀態。是反訴原告按反訴被告之請求,折算反訴被告之待工損失為1,360 萬元,應得採用。是反訴被告主張以反訴原告應給付之待工損失1,360 萬元抵銷,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⒌綜上,反訴原告得請求之3,560 萬元,經與反訴被告主張之
待工損失1,360 萬元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200 萬元(35,600,000-13,600,000=22,000,000)。
七、從而,反訴原告依民法第179 條、第263 條準用第259 條第
2 款之規定、消費借貸及票據法律關係請求反訴被告給付2,
200 萬元,及自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11月14日(見本院卷㈠第130 頁反面)起至清償日止,其中200 萬元按年息3 %計算之利息,其餘2,000 萬元(22,000,000-2,000,000=20,000,000)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反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本、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均應併予駁回。
伍、本件本、反訴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