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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71號原 告 張耀升即柏億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李瑜珊被 告 欣良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周貴美 原住臺北市○○區○○○路○段○○○巷6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票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捌拾肆萬肆仟玖佰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七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11月間承攬被告發包之陽明F管網

改善工程之路面施工銑刨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業主為台北自來水事業處,原告按期施工後開立請款單請求被告支付程已完工部分工程款新臺幣(下同)184 萬4980元,被告雖於請款單上簽收承認,並開立相同面額,到期日為102 年7月5日,票據號碼EB0000000 號支票予原告,作為支付工程款之用,詎原告屆期提示系爭支票竟遭退票,爰依承攬契約及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4萬4980元,及自102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

被告欣良企業有限公司經合法通知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支票影本

、第二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切結書等件附卷為憑(見本院

102 年司促字第9713號支付命令卷宗第4至6頁),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施作路面施工銑刨工程之價值為184萬4980元,有經被告簽認請款單在卷(見本院卷第6頁),堪認原告已完成約定工作,依首揭規定,原告即得請求被告給付184 萬4980元報酬。次按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票據法第133 條定有明文。原告就系爭支票係於102年7月30日為付款之提示而遭退票之情,有系爭支票之退票理由單在卷(見本院卷第7頁),是原告本件請求自102年7月30日起算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從而,原告依承攬契約及票據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等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票款等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