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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號原 告 鴻釩金屬建材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聰堯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複 代理人 陳宜新律師被 告 京格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郁翔訴訟代理人 謝協昌律師複 代理人 藍雅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8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四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壹萬陸仟元為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拾肆萬陸仟叁佰捌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原告起訴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9萬8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有起訴狀在卷(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建字第178 號卷㈠第3頁,下稱新北地院卷),嗣請求金額擴張為105 萬9671元,利息減縮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有變更訴之聲明狀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 頁),核屬擴張、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本院自應准許,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訴外人德冀開發有限公司(下稱德冀公司)向被告

承攬京格首璽新建工程35戶欄杆扶手等金屬工程(下稱原35戶工程)後,於100 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將原35戶工程以總價430 萬元轉包予原告,後總價變更為480 萬元。惟因德冀公司無法繼續履約,德冀公司與兩造於100年10月7日,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德冀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被告又陸續追加5 戶樣品屋工程、管委會工程及鐵件雜項工程等三項工程(以下與原35戶工程,合稱系爭四項工程)。嗣系爭四項工程於101年4 月底完工,原35戶工程、5戶樣品屋工程、管委會工程及鐵件雜項工程結算工程款,各為480 萬元、50萬8203元(如附表1)、42萬8117元(如附表2)、181萬3904元(如附表3 )。但被告僅分別給付原35戶工程及鐵件雜項工程工程款456 萬元、190萬7327元,另扣除原告應負擔地磚破損修復費用1萬2500元,吉祥怪手費用1 萬3000元,凱旋門吊移費用5500元,灌水泥及挖土機費用1 萬500元,加計5%營業稅共4萬3575元,被告尚積欠原告103 萬9322元(如總表)。爰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如數給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5 萬9671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

㈠原告主張部分工程項目結算內容不實,且被告已分別給付部分工程款,說明如下:

⒈5戶樣品屋工程部分:

⑴附表1項次10「R1FL隔戶烤漆欄杆式樣不變(原H1100改1500W=1200改1500)」部分:

原告原以每樘7300元報價及請款,雙方合意金額7300元,原告片面變更為2萬5117元,非兩造協議金額,應以7300元計價。

⑵核算本項結算工程款為48萬9495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4萬6720元,未付工程款44萬2775元。

⒉管委會工程部分:

⑴附表2項次第一、27「不銹鋼自動門引擎蓋」2萬7000元、項次

第一、28「側面自動門引擎蓋」1 萬2500元、第一、項次29「管委會自動門增加立柱」1萬3500元部分:

就承攬京格首璽新建工程所有廠商完工日均為101年4月28日,惟履約過程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經被告於101年4月21日以工程聯繫單通知原告,寬限原告應於101 年5月3日完成上述三項工程,原告遲至101年5月3日仍未進場施工,經被告工地人員催促,原告方於當日下午5時近6時將材料送至工地,然已為下班時間,工地人員多已下班,該材料已無進場施工可能,且原告所送材料存有未烤漆及防鏽處理等不符合契約約定瑕疵,故將原告所送材料退回,原告實際並未施作上述三項工程,不得請求工程款。

⑵附表2項次第二、1「一樓車道入口上站型鋼採光罩結構支架(鍍鋅烤漆)」部分:

原告主張扣除施作本項工資2萬1900元,仍得請求備料費用8萬7600元云云。惟原告並未依被告101年4月27日工程連繫單會同確認本項施作位置,亦未將材料載至工地,不得請求本項費用,且原告至今仍保有該材料,並無損失,不得請求備料費用。⑶核算本項原告完成施作工程款為23萬192 元(含稅),被告已給付完畢,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

⒊雜項鐵件工程款部分:

⑴附表3項次1「車道排水溝無障礙蓋板W=300(包外)」、項次2「車道室外排水溝無障礙蓋板W=300(包外)」部分:

本項因原告工進落後、未依限期改善,被告另行雇工施作,原告既未完成水溝格柵蓋板安裝工作,僅完成蓋板邊框施作,被告估算原告僅得按本項單價35% 計付完成每組邊框工程款,原告僅得請求已施作邊框工程款4萬2857元,扣除被告依101年 1月2日計價單項次1、2 所載估驗計價金額,被告已分別給付原告請求金額95%,即8萬6213元、4 萬1800元,共12萬8013元,原告已無剩餘費用得請求。

⑵附表3項次8「(A)地下室人孔SST 5t防臭蓋601圓孔」、項次9「(B)地下室人孔SST5t防臭蓋650*651方孔」部分:

原告於正式驗收前應負責維護及保管工作場所材料,原告未保管或未完成工程,被告不須支付此部分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兩項費用,惟就項次8 部分,原告僅完成11組,計12萬6500元,另5組僅完成邊框,以30%計價,計1 萬7250元,原告得請求項次8費用為14萬3750元,扣除被告依101年1月2日計價單項次8所載估驗計價金額給付95%工程款,即17萬4800元,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另就項次9部分,原告僅完成2組,計1 萬9000元,另4組僅完成框,以30%計價,計1 萬1400元,原告得請求項次9費用為3萬400元,扣除被告依101年1月2日計價單項次9 所載估驗計價金額給付95%工程款,即5萬4150元,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

⑶附表3項次10,1F南北側SST烤漆玻璃框門含陽極鎖2組部分:

原告原安裝南側大門時將開門方向做反,致須重新安裝,且原告未依101年4月21日工程聯繫單約定,於同年月30日完成重新安裝及全部工作,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代雇工完成,經被告核算,原告僅完成南側門地鉸鏈、框,北側門全部未施作,原告不得請求北側門工程款外,依被告雇工完成北側門費用扣除雇工完成南側門支出費用,原告實際完成南側門工程款僅1萬5233元,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萬8680元,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

⑷附表3 項次11「5F玻璃固定窗1.6t鍍錏Coating版2200*1800」部分:

原告未安裝B201、B202玻璃固定窗,僅完成38組,依每組7500元計算,原告僅得請求28萬5000元。

⑸附表3項次21「B1FL至1FL懸臂樓梯(標準戶)B102.B208.B209

至B214. A102.A210.A211至A218踏步追加1座」、項次23「B302至B1FL至1FL懸臂樓梯轉角處及起點踏」、項次24「A302-B1FL至1FL懸臂樓梯平台加長及踏步增加轉角」、項次25「B301至B1FL至1FL懸臂樓梯增加起踏平台」部分:

上述四項屬原合約範疇,不得重複計價請款。縱認原告得請求上述費用,依101 年1月2日計價單項次21、23、24、25記載,被告已分別給付13萬3380元、5814元、1 萬3338元、6669元,原告至多僅得分別請求7020元、306元、702元、351元。

⑹附表3項次22「B1FL至1FL懸臂樓梯(標準戶)B101至轉角處平台」部分:

原告未按圖面施作,不得請求本項費用。縱認原告得請求本項費用,依101年1月2日計價單項次22記載,被告已給付1萬2825元,原告至多僅得請求675元。

⑺附表3項次28「A302 R1FL玻璃欄杆厚度加大77改107.5cm 」、

項次29「A301.A302 R1FL(L型)隔戶烤漆欄杆高及寬度加大(H=165改169cm W=210.5改264cm)」部分:

項次28、28係屬原35戶工程報價單項次8 「R1FL玻璃烤漆欄杆」、9「R1FL(L型)玻璃烤漆欄杆」原約定工項尺寸加大變寬變更設計,並非完工後重新施作,原告僅得請求變更設計後差額工程款1704元、7724元。

⑻核算本項原告完成施作結算工程款為143萬235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工程款172萬806元,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

㈡抵銷抗辯部分:

⒈應扣款金額部分:

被告不爭執原告應負擔應扣款金額4 萬9200元,惟尚應加計管委會工程被告代雇工修繕欄杆費用2800元。

⒉保留款部分:

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3款約定,系爭工程必須完工經被告驗收完成,原告簽具保固切結書,被告方須給付工程保留款,惟系爭工程尚未完工,且有瑕疵,未經被告驗收,原告更無簽具保固切結書,不得請求5%工程保留款。是本件原告得請求四項工程結算工程款為694 萬9922元,被告得扣留5%保留款為34萬7496元,被告得於原告得請求未付工程款中扣除上述保留款。

⒊瑕疵修補費用部分:

原告施作原35戶工程及5戶樣品屋工程有多項瑕疵,經被告於100年11月12日至101年4月27日,以工程聯繫單通知定期改善,原告迄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被告得請求代雇工修理費用,依被告洽請訴外人西葉金屬工程有限公司(下稱西葉公司)報價,瑕疵修補費用162 萬3845元,被告得於原告請求未付工程款中抵銷。

⒋代雇工施作1.5倍損害賠償費用部分:

原告承攬管委會工程項次27至29,及另項次1 ,以及鐵件雜項工程項次1、2、8、9、10,因工進落後經被告於100 年11月12日至101年4月27日,以工程聯繫單通知定期改善,原告逾期未改善,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約定,被告得請求代雇工施作費用1.5 倍罰款,經被告代雇工委託訴外人奧美達公司及西葉公司進場施作,原告應按代雇工施作金額1.5 倍給付罰款,共58萬9718元,被告得於原告得請求未付工程款中抵銷。

㈢綜上,經扣除上述抵銷各項金額,原告已無剩餘工程款。

㈣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德冀公司向被告承攬京格首璽新建工程之原35戶工程後,於10

0年3月2日,與原告簽訂系爭契約,將原35戶工程以總價430萬元轉包予原告,後總價變更為480 萬元,惟德冀公司無法繼續履約,與兩造於100年10月7日,簽訂權利轉讓契約書,約定由被告概括承受德冀公司與原告間系爭契約之權利義務,且原告已完成原35戶工程,被告就原35戶工程已給付456萬元,尚有5%保留款即24萬元尚未給付,有系爭契約、原告101年7月4日報價單、原告請款單、權利轉讓契約書、原35工程第1至4期請款明細表、統一發票、支票、交易明細在卷(見新北地院卷㈠第63至66、116至12、7、152、126、127、96至106、128至131、149頁)。

㈡被告於原告於履約過程中,追加5 戶樣品屋工程、管委會工程

、鐵件雜項工程,有5 戶樣品屋工程歷次請款單、管委會工程歷次報價單、鐵件雜項工程歷次報價單在卷(見新北地院卷㈠第8頁反面、第10頁反面、第12至16、18至22頁反面)。

本件之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原告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何?下列工程結算金額為何?⒈5 戶樣品屋工程?⒉管委會工程?⒊鐵件雜項工程?㈡被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 項約定,代僱工修補瑕疵及施作本件4項工程?並請求原告負擔原35戶工程及5 戶樣品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以及管委會工程及鐵件雜項工程代雇工施作1.5 倍罰款?若是,金額為何?茲論述如下:

㈠關於原告請求工程款數額部分:

⒈按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兩事,此就民法第490 條

及第494 條參照觀之,不難索解。是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

4 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2814號判決要旨參照)。又工程辦理驗收之目的,在於確認工程是否確已完工、已完成之工程是否存有瑕疵,若有瑕疵,定作人得定合理之期間,要求承攬人予以修復,倘該瑕疵並不影響工作物之整體功能與效用者,定作人應得採取減價收受、部分終止或以承攬人之成本自行僱工修補,以完成驗收程序、受領工作。此外,因為驗收通常亦附帶交付,若於驗收程序完成前,工作物已由定作人占有使用,除非契約契約另有先行使用之約定,應認定作人已同意驗收工程。蓋定作人倘佔用工作物後,並進而使用該工作物,卻又於事後主張該部份工作物有瑕疵、尚未驗收,是有違背工程驗收交付之基本原理。因此,定作人一旦片面「提前」占有工作物者,倘非基於契約等約定,應視該完工後占有、使用之行為,為接受工作物驗收合格之意思表示。否則一方面片面賦予定作人先行占有使用工作物之權利,另方面又與允許定作人事後以工程具有瑕疵而拒絕給付報酬,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

⒉本件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1.本工程20%預付款…。2.乙方(

即原告)每月估驗計價乙次,同甲方(即被告)於工地估驗數量計價,俟經甲方查驗合格後給付工程款75% …。3.本工程完工經甲方驗收合格,乙方請領尾款5%時,(無)須簽具乙份本合約第14條所定之『保固切結書』予甲方,方可向甲方請領保留款。」(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17 頁),依上開約定,原告於系爭工程驗收合格前,加計被告給付預付工程款,原告每月估驗計價時,得請求被告給付估驗計價款95% ,並於完工驗收合格及交付保固切結書後,請求被告給付剩餘5%保留款。查原告承攬系爭四項工程雖存有部分工程項目非由原告完成,係由被告代僱工完成施作(詳如後述),惟系爭四項工程既已由被告收回代雇工自行施作完畢,原告已無繼續完成工作之可能,且系爭四項工程已由被告收受使用,原告亦於本件訴訟中具狀表示願提出保固切結書予被告,有原告提出系爭四項工程保固切結書在卷(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3至161頁)。是縱有原告完成工作存有未完成全部工程項目,或完成項目存有不符約定品質、功能或預定效用等瑕疵,惟被告既已收受、占有及管領使用,原告亦表示願出具保固切結書負保固責任,依前述說明,原告自得請求未付工程款。則本件於核算未付工程款時,自無須再扣留結算工程款5%以為保留款。故被告抗辯縱認原告得請求未付工程款,仍應扣除結算工程款5%保留款云云,自不足取。

⒊次查,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原35戶工程,被告業就原35戶工

程給付456 萬元,尚有5%保留款即24萬元仍未給付,僅對原告完成5 戶樣品屋工程、管委會工程、鐵件雜項工程等三項工程結算工程款,有所爭執,是依兩造分別提出書狀及檢附證據逐一核對(原告部分:5戶樣品屋工程,原證2,管委會工程,原證3 、11,鐵件雜項工程,原證4。被告部分:5戶樣品屋工程,被證6,管委會工程,被證7、31,鐵件雜項工程,被證8、25),兩造僅爭執5 戶樣品屋工程即附表1項次10,管委會工程即附表2項次第一、27至29及項次第二、1,以及鐵件雜項工程及附表3項次1、2、8至11、21至25、28、29,其餘項次並不爭執,則就上述兩造爭執工程項目,按兩造提出證據資料逐項審究,分述如下:

⑴5戶樣品屋工程部分:

①項次10「R1FL隔戶烤漆欄杆式樣不變(原H1100改1500W=1200改1500)」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本項施作數量1 樘,僅爭執單價金額。

查依原告提出100年12月27日請款單第5項工程項目欄位,手寫加註:「追加第5 項單價比例計算」等語,且於其單價欄位刪除原單價7300元後,手寫加註載明變更後單價為「25116.9 元」,並在請款單末段手寫附註上述金額計算式為「 7300/(1.1×1.2)=10454.5元/2,10454.5×(1.55×1.55)=25116.9≒25117元」(見新北地院卷㈠第9 頁),且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何興明證稱:前揭請款單記載之單價,係依變更前之單價,按欄杆尺寸變更前後之大小比例調整計算為2 萬5117元,並經伊審查同意該金額後,於計算式下簽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是依證人何興明上開所述,堪認本項兩造原合意尺寸元為1100mm×1200mm,單價7300元,嗣被告變更尺寸為1550mm×1550mm,兩造合意按尺寸變更後面積大小比例,計算調整後新單價,核算調整後單價應為2萬5117元,是兩造不爭執5戶樣品屋工程其餘工程項目及原告請求結算工程款,核算5 戶樣品屋工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50萬8203元(含稅,詳如附表1所示)。

⑵管委會工程部分:

①附表2項次第一、27「不銹鋼自動門引擎蓋」2萬7000元,項次

28「側面自動門引擎蓋」1 萬2500元,項次29「管委會自動門增加立柱」1萬3500元部分:

原告自承並未施作上述工程項目(見本院卷㈠第9 頁),惟主

張已將上述工程項目施作所需加工訂製材料,如期於101年5月

3 日中午運至工地,然遭被告以工期延誤為由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並另行發包他人完成施作,原告自得請求上述工程項目工程款或加工訂製材料費用等情。被告則對於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一節,並不爭執,惟抗辯係因原告未依101年4月23日工務會議合意之101年5月3日期限前完成施作,遲至該日下午5至6 點下班後工地管制時間,始將訂製材料運至工地,是此管制時間內因工地已無被告人員現場執行監督管理工作,且管制時間不得施工,原告此舉違反被告規定,無完成施作之可能,復經被告查驗發見原告運送材料存有未依約定烤漆、防鏽處理之瑕疵,被告得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云云。

查為原告載運上述材料協力廠商即證人邱春隆證稱:除項次29

材料運至現場外,其餘材料已於101 年5月3日早上11點多運至現場,惟遭被告工地保全人員拒絕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另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黃國治證稱:除項次27、28訂製材料,係經工地警衛於101年5月3日下午5點半下班之工地管制時間通知到場,惟已屆工地管制時間而經伊拒絕進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4 頁)。然審視兩造間系爭契約全文,和被告簽認追加上述工程項目之101年4月2日、5月29日報價單記載(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頁反面、第16頁),以及被告101年4 月23日工程聯繫單記載(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8 頁),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每日施工時間僅限於下午5至6點前施作,被告自不得依其內部規定,要求原告應於101年5月3日下午5至6 點工地管制時間前進場施作。

再查,衡以工程慣例,除承攬人載運材料具有瑕疵及不符約定

規格,定作人得經查驗作成紀錄後命其退場外,應就承攬人載運到場材料同意進場存放或施工,而無僅以進場時間已屆所屬工地人員下班管制時間,拒絕承攬人進場或施工等情,是依證人黃國治上開證述,係以原告載運材料逾被告規定工地管制時間而拒絕進場,並未進行材料進場查驗,是被告既未同意原告進場及查驗,被告何能發見原告運至工地現場材料具有未依約定加工烤漆、防鏽處理等瑕疵,被告抗辯原告到場材料具有不符約定之瑕疵云云,即無足採。是原告載運材料既未經被告查驗發現具有上述瑕疵而經要求退場,則縱認原告材料商進場時間已近工人下班時間,依上述工程慣例說明,被告應同意原告進場施作並責以現場人員監督。況依證人黃國治前揭證稱,當時尚有擔任被告工地主任之證人黃國治得知原告欲進場施工一事,及得適時指揮或執行監造工作,並非被告所辯工地人員全數下班及無人員得以指揮或執行監督工作,是被告抗辯原告進場時已無工地人員得負責監督工作云云,亦非可採。則被告抗辯本件係因可歸責原告進場時間已屆被告工地管制時間,及原告載運材料具有瑕疵,得拒絕原告進場施作云云,洵無足取。故原告既已依約載運約定安裝施作項次27、28等加工訂製材料至工地現場,經被告拒絕載回,且被告代僱工施作廠商即證人謝麗雪證稱:項次27、28部分,業經被告通知進場完成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66頁反面),應認原告已無完成項次27至29工程項目可能,然原告既未依約定期限載運項次29材料至工地現場,原告不得請求未運送到場項次29所須加工訂製材料費用外,被告應給付原告已載運到場項次27、28所需已加工訂製材料費用。而依原告訂製項次27、28等加工訂製材料下包商即訴外人璟元五金有限公司(下稱璟元公司)101年3月18日出具請款單第1至3頁記載自動門料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 頁),原告已就項次27、28加工訂製材料,分別給付璟元公司材料費用 1萬2728元(9928+2800=12728)、1萬2556元,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費用。

②附表2項次二之1「一樓車道入口上站型鋼採光罩結構支架(鍍鋅烤漆)」部分:

原告自承並未施作本項(見本院卷㈠第9 頁),惟主張原告業

依被告101年4月27日通知,派遣原告下包商邱春隆配合辦理會勘確認被告應負責完成鑽孔位置,並待被告完成鑽孔工作通知後,進場施作安裝一樓車道入口上站型鋼採光罩即雨庇結構支架,然被告未通知原告即另行發包他人完成施作,原告得請求本項原約定工程款10萬9500元或訂製材料費用2 萬2911元等語,並提出已訂製材料下包商對帳明細,以為證明(見本院卷㈡第11頁)。被告則對另行委託他人完成施作一節不爭執,惟辯以係因原告未依101年4月27日通知會同確認雨庇鑽孔位置,致被告另行發包訴外人鴻銘工業有限公司完成施作及支出14萬元云云,並提出請款明細表為證(見本院卷㈠第202頁)。

查依被告101 年4月27日工程聯繫單說明第3項記載,原告應派

員會同被告指明原告安裝車道入口雨庇支架施作位置、施工時間及所需鑽孔尺寸(見本院卷㈠第159 頁)。而證人黃國治證稱:原告並未依上述工程聯繫單催告通知派員會同確認鑽孔位置,致被告未能施作鑽孔工作,以致被告僅得另雇工完成本項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卷第254頁反面、第255、256 頁),且原告未能舉證業依上述通知派員會同被告確認鑽孔位置等情,堪認原告並未依被告101年4月27日工程聯繫單通知,連繫被告會同確認完成本項工程項目鑽孔定位、預計施工安裝時間及所需安裝孔位之鑽孔尺寸等相關前置作業,致被告無法進行鑽孔工作及於完成後通知原告進場安裝雨庇結構支架,顯屬可歸責原告未能配合工程作業之事由,被告自得於通知未果後另行發包他人完成本項工程。是縱認原告業訂製及支出材料費2萬291

1 元,原告自不得就此可歸責於己事由請求本項契約金額或已訂製加工訂製材料費用。

③準此,兩造既不爭執管委會工程其餘工程項目及原告請求結算

工程款,則管委會工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25萬6740元(含稅,詳如附表2)。

⑶雜項鐵件工程款部分:

①附表3項次1「車道排水溝無障礙蓋板W=300(包外)」、項次

2「車道室外排水溝無障礙蓋板W=300(包外)」部分:原告主張已完成上述工程項目安裝工作,惟被告為避免地下室

車道進出車輛致已完成工程項目材料污損或破壞,指示原告將上述已完成蓋板拆卸運回,待地下室工程完成及被告通知後,再行進場安裝等語,並提出被告101年3月20日簽認出具通知單(見新北地院101年度建字第178號卷㈠第30頁),以為證明。

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完成安裝,並辯以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及逾期改善工程進度,被告始另行雇工完成云云。

查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何興明證稱:上開工項已經完成施作等

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核與原告發包委託施作本項下包商即證人蘇振慶證稱:確實已完成本項車道排水溝蓋板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 頁反面)相符。另證人蘇振慶證稱:

完成車道排水溝蓋板曾因車輛通行壓壞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6頁反面),以及證人何興明就被告101 年3月20日簽認出具通知單記載:「車道用截水溝蓋板俟BF車道裝修面完成後,工地通知再行運至工地安裝,以避免遺失或污損之情事發生」(見新北地院卷㈠第30頁),證人何興明復證稱:係因當時地下室停車場尚未完成施工,因為避免進出車輛損及已完成新蓋板材料,故請原告先拆卸運回,並先以舊蓋板替代使用,通知單下方有伊之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足認原告業已完成上述項目施作,惟因地下室車道車輛進出致完成車道排水溝蓋板損壞,被告遂指示原告先行拆卸運回,並待地下室工程完成及被告通知後,原告始進場安裝,並無被告所辯原告未完成施作、工程進度落後及逾期改善施作等情事,被告自應於完成地下室工程後,通知原告進場安裝。惟被告未舉證於完成地下室工程後通知原告進場安裝前要求拆卸排水溝蓋板,即另逕行發包他人完成安裝施作,致原告已無完成安裝工作之可能,應認定係屬可歸責被告之事由,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負擔代雇工完成排水溝蓋板安裝工作之費用。是原告既已完成上述項目工作,且原告完成上述項目係被告指示拆除運回,及係因可歸責被告未通知進場情事即發包他人完成,致原告無法安裝拆卸運回蓋板材料,被告應如數給付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項目工程款。則被告不爭執原告完成上述項目得分別請求結算工程款為 9萬750元、4萬4000元,被告應給付上述工程款。

②附表3項次8「(A)地下室人孔SST 5t防臭蓋601圓孔」、項次 9「(B)地下室人孔SST 5t防臭蓋650*651方孔」部分:

原告主張其於101年1月4日,載運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所需6個方

孔蓋、16個圓孔蓋及44支螺絲等材料至工地現場,預備安裝以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惟被告為避免新作圓孔蓋及方孔蓋遭竊或破壞,指示原告將上述材料交付被告守衛張和成簽收保管,嗣原告於101年1月初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施作等語,並提出被告守衛張和成101年1 月4日簽認簽單為證(見新北地院卷㈠第36頁反面)。被告不否認原告已完成上述項目部分整體安裝工作,惟否認尚有未完成安裝工作,且因原告工程進度落後及逾期改善工程進度,被告遂得另行雇工完成云云。

查依被告守衛張和成101 年1月4日簽認簽單備註欄位記載:「

完成後再行運至工地安裝,以避免遺失污損之情事發生。」且下方記載有證人何興明簽認(見新北地院卷㈠第36頁反面),及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何興明證稱:上述簽單內容被告僅保管上述工程項目提把手,以及上述工程項目已由原告完成施作等語(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確實已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施作,是被告不爭執原告完成上述項目得分別請求結算工程款為18萬4000元、5 萬7000元,被告自應給付上述工程款。至被告抗辯原告並未全部施作,分別尚有5 組圓孔蓋、4 組方孔蓋未完成云云。惟查,審視被告簽認原告估驗期間為100年12月1至31日之101年1月2日第3 期估驗計價單項次8、9記載,原告於100年12月31日前,分別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數量15.2組、5.7組,依契約約定數量16組、6組計算,核算原告僅餘0.8組、0.3組未完成(本院卷㈠第56頁),應認原告截至100年12月31日止,完成上述項目15.2組、5.7組,僅餘0.8 組、0.3組未完成,而被告不爭執原告於101年1月4日載運蓋板材料至工地現場,且依證人何興明上述證稱原告已完成施作,堪認原告已施作完成上述項目,被告前揭所辯,應無足採。至被告另提出委託西葉公司施作上述工程項目分別未完成數量5、4組估價單(見本院卷㈠第114 頁),僅得證明被告事後委託西葉公司施作該數量,惟原告既已完成全部施作,已如前述,則西葉公司施作數量應屬已完成數量損壞或瑕疵替換,而非原告未施作上述項目數量,被告不得執此辯以原告應負擔此代雇工完成未施作數量費用。

③附表3項次10「1F南北側SST烤漆玻璃框門含陽極鎖2 組」部分:

原告自承並未完成本項施作(見本院卷㈠第9 頁),惟主張原

告原依被告建築師黃盛和所交付101年2月24日變更後設計圖說,安裝南北側門SST 烤漆玻璃框及門扇、地鉸鏈,地鉸鏈埋設位置,依圖說由外向內開,原設計位置為左方,惟安裝完成後,被告復指示應依100 年11月10日設計圖原設計安裝於右方,原告遂依被告現場指示變更埋設位置,並經被告工地主任何興明承諾已安裝位置地坪石材願自己修復,足見南側門安裝方向變更,並非可歸責原告。另原告已安裝完成北側SST 烤漆玻璃框、地鉸鏈,門扇、陽極鎖、鍍鈦(黑)大把手亦已製作完成及準備安裝,惟被告工地主任黃國治向原告表示北側門需被告確認後再行施工,原告乃依被告上述通知停止南北側門安裝,並將材料運回存放及等候被告確認、通知及進場施作等語。惟被告否認之,並抗辯南側門部分係因原告未按圖施作開門方向,致原安裝開門方向與圖說方向相反,以致須重新安裝所致,原告未依101年4月21日工程聯繫單約定,於同年月30日完成南側門重新安裝及南北側門全部安裝工作,被告自得依約代雇工完成施作及支出5萬885元云云。

查依原告提出100 年11月10日及101年2月24日被告之建築師黃

盛和交付前後變更設計圖(見本院卷㈠第291頁、第290頁反面),南北側門地鉸鏈位置及開門方向,由外向內觀之,原設計係位於右方,開門方向為向內右後方推,嗣變更為左方,開門方向為向內左後方推。且原告下包負責施作南北側門廠商即證人邱春隆證稱:南北側大門總共施作兩次,第一次埋設地鉸鏈,第二次安裝門扇,開門方向係由地鉸鏈決定,依原告交付設計圖,從外面看,原設計係位於左手邊位置,後當場協調變更為右手邊位置,伊遂依協調結果完成南北側地鉸鏈安裝工作、南側門門扇安裝,惟北側門門扇尚未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及反面)。另檢視現場施工照片,由外向內看,證人邱春隆於現場確實係將地鉸鏈位置安裝於右方(見新北地院卷㈠第33頁,本院卷㈠第290 頁),且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黃國治證稱:施作南北側大門時,建築師黃盛和和伊與原告也在現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255 頁及反面)。堪認南北側大門地鉸鏈位置安裝位置,由外向內觀之,業經原告依101年2月24日變更設計圖記載左方位置埋設完成後,被告現場指示變更應埋設於右方,原告並依被告指示變更完成埋設工作,是原告依被告指示安裝埋設與變更設計圖之設計位置不符之南北側門之地鉸鏈位置,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應負擔原告原按圖完成安裝。然依被告指示變更安裝位置而留下一次地坪損害修復費用,以及事後要求原告應依變更設計圖說之設計位置重新安裝及負擔重新安裝及所破壞之二次地坪費用。

次查,依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邱何興證稱:南北側門因被告指

定之地鉸鏈品牌,無法承受門設計載重而要求停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80頁),與證人邱春隆證稱:南側門於101年4月間完成裝門後,被告要求停止南北側門安裝等語(見本院卷㈠第81頁)相符,是南側門地鉸鏈安裝位置既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且因被告指定地鉸鏈品牌,無法承受被告設計門載重而經被告要求停工,可知原告未完成本項施作係因被告因檢討地鉸鏈安裝位置及指定品牌之設計承載力,而要求停工所致。再者,依被告101年4月21日工程聯繫單記載,被告係於說明第3 項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南側門安裝施作(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8頁),觀以被告101年4月27日說明第1項記載,被告嗣變更僅要求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南側門地坪修復色差工作(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9 頁),再審視被告事後委託西葉公司施作明細(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60 頁),並未包含南北側門安裝及地坪修復工作,堪認被告僅限期原告應於101年4月30日前修復地坪,且原告已如期完成非原告應負擔地坪修復工作,被告不得就未通知原告繼續完成南北側門安裝工作逕行代雇工完成,並要求原告負擔代雇工費用。

復查,原告既未完成全部安裝工作,原告僅得請求完成工作部

分工程款,是依原告提出本項契約金額單價分析表,每樘4萬6

700 元(見本院卷㈡第4頁),係依承攬本項施作原告下包商璟元公司出具請款單記載南北側大門材料訂製及加工烤漆之金額(見本院卷㈡第5 頁),及供應材料商凱盟企業有限公司出具之地鉸鏈、鍍鈦把手及陽極電鎖等請款明細表記載金額(見新北地院卷㈠第20至22 頁),按材料及加工、組立及弧形加工、運費及搬運、安裝(含吊裝),及實際購置鍍鈦把手、地鉸鏈及陽極電鎖之實際材料設備費用,編列本項之單價分析表所列各子項費用,應認原告提出單價分析表編列各項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完成本項工作,應依此單價分析結算。而依證人邱春隆前述證稱完成南北側門地鉸鏈埋設,南側門門扇已完成安裝,南北側門鍍鈦把手及陽極電鎖尚未安裝等情,觀以原告提出本項材料存放照片,原告已完成北側門門框即門扇訂製、加工及出廠組立,鍍鈦把手及陽極電鎖已置放於原告處(見本院卷㈡第8至10頁),核算原告應給付之南北側門結算工程款:

⒈原告支出「材料費及加工費」(包含門扇、鍍鈦把手、地鉸鍊、陽極鎖材料)部分:

為單價分析之子項次1、2、5至7之子項費用,乘以兩樘門,即7萬1716元〔1 樘大門:(「材料及加工」9715元+「工廠內組立及弧形加工」8643元+「五金鍍鈦把手」6500元+「五金地鉸鍊DORMA」7500元+「陽極鎖YAHK」3500元)=3萬5858元/樘,2樘門為:3萬5858元/樘x2樘=7萬1716元〕。

⒉原告支出「南側門門扇及地鉸鍊安裝費」部分:

子項次3「運費及搬運」及4「安裝(含吊裝)」費用係包含前述子項次1、2、5至7材料之全部安裝費用,然原告僅施作子項次1、2、6之安裝(即門扇、地鉸鍊)。故本部分子項次3「運費及搬運」及4「安裝(含吊裝)」安裝費用,應以子項次1、

2、6材料費用佔子項次1、2、5至7材料費用之比例計算,即7817元{(「運費及搬運」1500元+「安裝(含吊裝)」9340 元)x〔(子項次1、2、6之材料費用:9715元+8643元+7500元)/(子項次1、2、5至7材料費用:3萬5858元〕=7817元}。

⒊原告支出「北側門地鉸鍊安裝費」部分:

原告僅施作子項次6之安裝(即地鉸鍊),本部分子項次3「運費及搬運」及4「安裝(含吊裝)」安裝費用,應以子項次6材料費用佔子項次1、2、5至7材料費用之比例計算,即2267元{(「運費及搬運」1500元+「安裝(含吊裝)」9340元)x〔(子項次6之材料費用:7500元)/(子項次1、2、5至7材料費用:3萬5858元〕=2267元}。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本項合理結算工程款為8萬1800元(7萬1716元+7817元+2267元=8萬1800元)。

④附表3項次11「5F玻璃固定窗1.6t 鍍錏Coating版2200*1800」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本項玻璃固定窗38組安裝,依約定單價

每組7500元計算,原告得請求已完成安裝工作玻璃固定窗工程款,為28萬5000元(38×7500=285000)。惟原告主張未完成安裝B201、B202戶,係因窗孔遭封住及屋主裝潢致到場玻璃固定窗無法安裝等語,並提出下包商璟元公司請款單記載,以為證明(本院卷㈡第5頁)。被告則不否認原告主張 B201、B202戶係因窗孔遭封住及屋主裝潢致玻璃固定窗無法安裝,惟辯以原告並未將此兩戶預定安裝玻璃固定窗運至現場及完成,不得請求此兩戶費用云云。

查原告承攬玻璃固定窗係屬規格化訂製材料,依經驗法則,原

告自是統一向材料商訂製契約約定40組玻璃固定窗及統一出廠運至工地現場安裝。且就B201、B202戶玻璃固定窗,被告嗣於原告陳報已運至工地交付被告(見本院卷㈡第2 頁),被告並未加以爭執已收受玻璃固定窗,僅辯以原告陳報單價分析表內容不實(見本院卷㈡第18頁),足認原告確實已將B201、B202戶玻璃固定窗運至工地及交付被告。是依原告提出本項單價分析表(見本院卷㈡第4 頁),係依承攬本項施作原告下包商璟元公司出具請款單記載5F固定窗(烤漆)金額(見本院卷㈡第

5 頁),按材料訂製及安裝作業,編列完成本項工作所需材料及加工、場內組立、運費及搬運、安裝等各子項工作及其費用,且核其各子項費用,並無不合理之處,應認定原告提出單價分析表編列各項費用,尚屬合理。是原告完成B201、B202戶玻璃固定窗費用,應依此單價結算。則依原告提出單價分析表所列每組金額7497元,與兩造契約約定單價每組7500元,相差不遠,依契約單價扣除單價分析表子項第4 項安裝費用1000元後,核算原告得請求B201、B202戶已到場交付被告2 組玻璃固定窗工程款,為1萬3000元〔(0000-0000)×2=13000〕。則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本項結算工程款,為29萬8000元(000000+13000=298000)。

⑤附表3項次21「B1FL至1FL懸臂樓梯(標準戶)B102.B208.B209

至B214. A102.A210.A211至A218踏步追加1座」、項次23「B302至B1FL至1FL懸臂樓梯轉角處及起點踏」、項次24「A302至B1FL至1FL懸臂樓梯平台加長及踏步增加轉角」、項次25「 B301至B1FL至1FL懸臂樓梯增加起踏平台」部分:

原告主張上述各變更追加工程項目係屬原契約B1FL至1FL 懸臂

樓梯(標準戶)樓梯踏板之變更設計,並經被告簽認無誤,被告應依簽認變更設計工程款計價給付等語。被告則不否認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惟辯以係屬原合約範圍,原告不得請求上述變更追加工程款云云。

查依原告提出記載上述工程項目之100年11月4日追加報價單下

方記載,業經被告人員蔡明勳簽認(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9頁),觀以上述工程項目名稱內容,係屬變更追加階梯踏階、轉角切割、平常加長、增加樓梯轉角、加長樓梯平台及起踏平台等工程施作,且經原告提出被告建築師黃盛和交付及簽認變更前後B102.B208.B209至B214.A102.A210.A211至A218、B302、A30

2、B301等B1FL至1FL懸臂樓梯設計詳圖可供對照(見新北地院卷㈠第24至30 頁),且證人何興明證稱:原告已依簽認修改設計圖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堪認原告完成上述工程項目,係屬原承攬範圍外追加工程,原告得依被告簽認100年11月4日追加報價單記載項次1、3 至5,分別請求上述工程項目結算工程款14萬400元、6120元、1萬4040元、7020元。

⑥附表3項次22「B1FL至1FL懸臂樓梯(標準戶)B101至轉角處平台」部分:

原告主張因工地現場原第1 階梯RC未打足,且經原告向被告工

地主任何興明報告後,何興明遂同意原告依現場情形照作,原告遂依現場情形及被告指示施工,是完工後與原設計圖存有些許差異,自非可歸責於原告,被告不得拒絕付款等語。被告則抗辯原告未按圖面施作,不得請求本項費用云云。

查證人何興明證稱:原告已按修改設計之變更設計圖完成本項

施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觀以被告業於原告提出101年1月2日第3期計價單第22項即預算編號23,同意原告估驗計價簽認同意原告截至101 年1月2日止,累計完成施作數量已達95%及應給付原告95%估驗計價款,且經證人何興明於備註說明欄位簽認(見本院卷㈠第第56、58頁),且證人何興明證稱:上述計價單完成數量係於原告完成後,經被告履勘核對無誤後,始辦理計價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參以依工程慣例,倘承攬人未按圖施作本項工程項目,辦理估驗計價過程,定作人通常於查驗時,不予同意原告計價此不符設計圖說工作,反之,倘定作人同意承攬人辦理估驗計價,應認定作人對承攬人完成工作,認定承攬人已依約定施作,並同意依查驗數量辦理計價付款,堪認原告完成施作本項工作,業經被告同意按變更設計圖說及工地現況,調整施作完畢,並同意給付本項工程款,被告不得執原告未完全按圖施作,拒絕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則原告已按變更設計圖及工地現況調整完成本項施作,依被告簽認原告100年11月4日追加報價單第2 項約定工程款1 萬3500元(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9頁),被告應給付原告本項工程款。

⑦附表3 項次28「A302 R1FL玻璃欄杆厚度加大77改107.5cm」、

項次29「A301.A302 R1FL (L型)隔戶烤漆欄杆高及寬度加大(H=165改169cm W=210.5改264cm)」部分:

兩造不爭執原告已完成上述工程項目,惟原告主張被告既於10

1 年11月18日原合約追加單簽認同意,應依該追加單第2、3項給付上述工程款6007元、6300元,並提出101 年11月18日原合約追加單,以為證明(見新北地院卷㈠第20頁)。被告則辯以上述工程項目係屬原35戶工程報價單第8、9項工程項目,原告僅得請求價差金額云云。

查原告請求上述工程項目,係屬 A301、302之R1FL玻璃烤漆欄

杆及 R1FL(L型)玻璃烤漆欄杆尺寸加寬加大之變更追加工程款,屬原35戶工程報價單第8項「R1FL玻璃烤漆欄杆」、第9項「1FL(L型)玻璃烤漆欄杆」原施作內容(見新北地院卷㈠第7頁),此亦經被告工地主任何興明於上述101年11月18日原合約追加單,簽認記載原告僅得依變更圖說按比例計算單價,堪認原告僅得就完成本項施作,請求按簽認合意原合約追加單記載工程款數額,扣除原35戶工程報價單約定工程款價差金額,核算原告得分別請求上述結算工程款,為1704元(0000-0000=1704)、7724元(00000 -0000=7724),被告應分別給付原告上述工程款。

⑧準此,兩造既不爭執鐵件雜項工程之其餘工程項目及原告請求

結算工程款,核算鐵件雜項工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178萬9986元(含稅,詳如附表3),加計兩造不爭執原35戶工程結算工程款480萬元(含稅),以及前述認定5戶樣品屋工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50萬8203元(含稅),管委會工程合理結算工程款,為25萬6740元(含稅),原告完成合理結算工程款,為 735萬4929元(含稅,0000000+508203+256740+0000000=0000000)。

⒌復查,兩造不爭執被告已付原35戶工程工程款456萬元,僅餘2

4萬元保留款未給付,惟原告主張被告僅給付鐵件雜項工程190萬7327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之,並辯以業分別給付5 戶樣品屋工程款4萬6720元,管委會工程23萬0192元,鐵件雜項工程172萬0806元云云。是經本院依兩造提出證據資料審認,認定被告已給付四項工程合計工程款,應為635萬9345元,析述如下:

⑴查觀以被告101年1月2日第3期追加工程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

56至58頁),既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64頁),且依該計價單下方承辦單位欄位記載,分別係由製表人葉思妤、承辦人林皇翔、主管即被告工地主任何興明等人審核簽認,核以被告同日提出第2 期B101至B204更換欄杆扶手材料計價單(見本院卷㈠第54頁),兩者計價單格式相同,且經上述人員逐一簽認。參以,證人何興明證稱:對於計價單之記載,係於原告完成施作後,由被告工務所履勘核對,並於伊及其所屬之工務所核對後送財務部門再送簽核後付款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9頁反面)。堪認被告提出上述第3期追加工程計價單及第2期B101至B204更換欄杆扶手材料計價單記載內容,應屬真實,且經被告依計價單記載金額清償給付工程款。是核以第2期B101至B204更換欄杆扶手材料計價單記載工程項目,依序係屬5戶樣品屋工程附表1結算明細所列工程項目第1至9、11至12、10項(第2期B101至B204更換欄杆扶手材料計價單第10項工程項目名稱記載H=110改120cm應屬誤繕,應改為H=110改150cm),且被告業依該計價單給付5戶樣品屋工程前期含稅工程款3萬9348元(37474+1874=39348),及當期含稅估驗計價款4 萬6720元(44495+2225=46720),合計被告已給付5 戶樣品屋工程全部已付工程款8萬6068元(含稅,39348+46720=86068),堪認被告已給付5戶樣品屋工程之上述工程款。

⑵次查,兩造不爭執管委會工程如附表2 結算明細第一、22至25

項結算工程款,且原告自承被告已給付其95% 工程款(見本院卷㈠第70頁),核算被告已付附表2 第一、22至25項工程款,為8萬0294元〔(13000+18000+20520+33000)×0.95=80294〕,核算被告已付含稅工程款,為8萬4309元〔80294×(1+5%)=84309〕。再者,觀以被告提出101 年4月20日支出證明單記載,被告已就管委會外牆C型槽鋼及301 大桌加勁板12F分別給付6萬3919元、1萬6107元,合計給付原告工程款,為8萬0026元(63919+16107=80026),並經被告開立到期日101年5月31日支票後,由原告人員王聰堯於101年4月23日簽收(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32 頁),以及上述管委會外牆C型槽鋼及301大桌加勁板12F數額,分別係依原告101年3 月30日兩紙請款單所列工程項目之未稅合計金額6萬0875元、1萬5340元(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33、136頁),加計5%營業稅合計所得〔即 60875×(1+5%)=63919,15340×(1+5%)=16107 〕,且核以上開請款單所列工程項目,係屬管委會工程附表2 結算明細第一、1至8項工程項目之兩造不爭執結算工程款,應認被告已付附表2第一、1至8項工程款,為8萬0026元(含稅)。準此,核算被告已付管委會工程工程款,為16萬4335元(含稅,84309+80026=164335)。

⑶復查,依被告提出101年3月20日支出證明單記載,被告就金屬

工程給付13萬1870元,並經被告開立到期日為101年4月30日支票後,由原告人員王聰堯於101年3月22日簽收(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37頁)。參以上述金額係為原告第4期請款明細表所列原告當期完成工程項目之含稅估驗計價金額合計(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38 頁),且核以上開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及下方記載上期計價累計之小計金額147萬8673元,係對應被告101年1月2日第3 期追加工程計價單所列工程項目及其估驗計價之累計完成金額(見新北地院卷㈠第56至58頁),復核以上述請款明細表累計計價欄位下付款百分比,大於被告101年1月2日第3期追加工程計價單所列累計完成欄位下完成百分比,計價期數第4期亦大於被告101年1月2日第3期追加工程計價單記載第3期,足證上述請款明細表係於被告101年1月2日第3期追加工程計價單後統計製作及審認,則上開請款明細表所列工程項目累計完成數量及計價金額,自應以第4 期請款明細表所載為據,而非被告101年1月2日第3期追加工程計價單所載及其計價金額,且核以上開請款明細表所載第1 至4、8至11、14至15、18至31等工程項目,係對應鐵件雜項工程附表3 結算明細相同項次,應認被告已付附表3第1至4、8至11、14、15、18至31工程項目工程款,應為上開請款明細表所載累計計價金額,合計154萬8942元〔含稅,(86213+41800+178500+31350+174800+54150+18680+285000+104500+26220+17100+111150+14440+133380+12825+5814+13338+6669+106000+4387+6007+12600+7000+23260)×(1+5%)=0000000〕。

⑷是核算被告已給付原告四項工程工程款,合計635萬9345元(0000000+86068+164335+0000000=0000000)。

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 條定有明文。經查,就應扣款金額部分,原告原主張應扣工程款為4 萬3575元(見本院卷㈠卷第10頁),嗣原告變更應扣工程款為4 萬9200元(見本院卷㈠卷第76頁反面),被告則對原告變更應扣款金額4 萬9200元,並不爭執(見本院卷㈠卷第49頁、第88頁反面),惟抗辯原告尚應負擔被告代僱工修繕管委會工程欄杆費用2800元,但原告否認之。是依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規定,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施作管委會工程欄杆存有瑕疵及經通知原告修補而逾期或拒不修補,致被告代雇工修補支出2800元,此一有利於被告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惟被告未舉證以實其說,僅空口泛稱,是自難認被告所辯原告應負擔承攬施作管委會工程欄杆存有瑕疵及經通知原告修補而逾期或拒不修補,致被告代雇工修補支出2800元之事實。故被告抗辯原告應負擔應扣款4 萬9200元之範圍內,應屬可採,逾此部分,則無理由。

⒎綜上,核算被告應給付原告未付結算工程款,應為四項工程合

理結算工程款735 萬4929元(含稅),扣除被告已付原告四項工程工程款635萬9345元及應扣款4萬9200元,尚餘94萬6384元(0000000-0000000-00000=946384)。

㈡關於被告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代僱工修

補瑕疵及施作系爭四項工程,並請求原告負擔原35戶工程及 5戶樣品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以及管委會工程及鐵件雜項工程代雇工施作1.5倍罰款部分:

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逾期罰款」約定:「1.乙方(即原告)應

按本工程時間進度表之規定確實施工…。3.乙方若工期落後經甲方(即被告)通知改善而仍未改善時,甲方得自行雇工施作,乙方不得異議,並按所發生費用1.5 倍自乙方工程款中扣除。」、第8條「工程監督管理」第2項約定:「…甲方無論於工程進行中或工程完工時,如發現後工作與圖說等規定不合或施工不良者,乙方應在甲方所定之期限內拆除重作完妥,…如逾期未照辦者,甲方得自行僱工修正,並按所發生費用1.5 倍自乙方未領工程款中扣除…。」(見新北地院卷㈠第80頁),故原告履約過程,倘上述四項工程存有工程進度落後約定時間期限,或完成工作存有缺失,原告應於被告通知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否則被告得自行雇工代為施作,並按所發生費用1.5 倍自結算工程款中扣除。又前述所謂原告應於「改善期限內完成改善」,應係指原告應於被告指定期限,趕上被告指定工程進度或完成特定工作而言,且被告所指定期限、工程進度或工作應須明確,使原告得以安排人力、材料、機具及設備等進場作業,以完成被告指定工作,避免工程遭被告代雇工扣罰之不利益。

⒉被告雖提出100年11月12日工程連繫單、101 年4月18日會議記

錄、101年4月21日及同年月27日工程連繫單(見新北地院卷㈠第156至159頁),並抗辯已通知原告限期改善工程進度或瑕疵,得於原告逾期改善逕行代雇工施作趕工及修補瑕疵,並請求原告給付代雇工修補原35戶工程及5 戶樣品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管委會工程附表2第一、27至29項、第二、1項,以及鐵件雜項工程附表3第1、2、8至10等1.5倍代雇工施作費用云云,並提出代雇工施作工作或修補瑕疵等明細表、報價單、施工照片為證(見本院卷㈠第197至243頁)。惟查,被告工地主任即證人何興明證稱:前揭100 年11月12日工程連繫單係原告為向其承包商追討貨款,要求伊簽認而開立的,並非被告通知原告工程進度遲延,且原告已於工程期限內完成工作等語(見本院卷㈠第78頁反面、第79頁),堪認100 年11月12日工程連繫單並非被告通知定期原告改善工程進度所開具,且當時原告並無工程進度遲延逾期情事,被告不得執此抗辯原告履約存有工程進度遲延逾期之情事存在。另觀以前揭101年4月18日會議記錄決議事項記載,兩造雖合意原告應提出41戶材料出廠證明及原告應負責修補缺失戶別、所在樓層及其未施作或已施作缺失項目,並經原告同意立即改善等,惟並未約定提出材料出廠證明或完成缺失改善期限。且原告於翌日即同年月19日,以備忘錄函覆原告已完成前揭會議紀錄要求改善部分缺失,及澄清其餘未施作或未完成改善缺失項目,須待被告下包廠商完成作業,或非原告施工缺失所致,須被告協調處理後始得進場施作或改善等,有原告提出101年4月19日備忘錄為證,且經被告人員吳忠美簽認收受(見本院卷㈠第33頁),被告既未通知完成施作或改善期限,不符前揭契約約定,被告不得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代雇工費用外,原告亦依會議條列未施作或已施作缺失項目進場改善,僅餘部分項目須待被告下包商完成施作或須被告協調處理始得改善完成,難認原告有違反會議決議事項之情事,被告不得逕行代雇工施作或修補缺失。復依前揭101年4月21日工程連繫單第3、4項記載,被告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附表3第10項南側門安裝,同年5月13日前完成附表2 第一、27、28項自動門引擎蓋板安裝工作。惟原告未完成附表3第10項南北側門及附表2第一、27、28項自動門引擎蓋板等安裝工作,並非可歸責於原告,已如前述,被告不得依前揭契約約定,請求原告負擔代僱工施作費用。

⒊再者,依前揭101年4月27日工程連繫單記載,被告僅於說明第

1項限期原告應於同年月30日前,完成附表3第10項南側門安裝位置地坪石材修復。然原告係依被告指示安裝埋設與變更設計圖設計位置不符之南北側門地鉸鏈位置,非可歸責於原告,無須應負擔原按圖完成安裝,依被告指示變更安裝位置而留下一次地坪損害修復義務及費用,以及事後要求原告應依變更設計圖說之設計位置重新安裝及負擔重新安裝及所破壞之二次地坪修復義務及費用。況原告已依被告指示如期完成地坪石材修復,亦如前述,是被告抗辯原告未依限期完成地坪石材修復及已代雇工修復應由原告負擔修復費用云云,尚難憑採。則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被告未定期或非可歸責原告修補原35戶工程及5 戶樣品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管委會工程附表2第一、27至29項、第二、1項,以及鐵件雜項工程附表3第1、2、8至10等1.5倍代雇工施作費用。

⒊另被告抗辯原告違反系爭契約第21條第1項第a款不得轉包約定

,被告得依系爭契約第6條第3項、第8條第2項約定,請求原告給付修補原35戶工程及5 戶樣品屋工程瑕疵修補費用,及管委會工程附表2第一、27至29項、第二、1項,以及鐵件雜項工程附表3第1、2、8至10等1.5 倍之代雇工施作費用云云。惟觀以系爭契約第21條第1 項約定(見新北地院卷㈠第84頁),僅係約定倘原告違法轉包或將登記證轉借他人承攬其他工程,被告得終止合約,與本項被告請求代雇工修補瑕疵及施作完成工作得請求1.5 倍費用無涉外,衡以通常工程慣例,除兩造有明確約定不得轉包工程項目外,承攬人自得將承攬工作自行分包其所屬下包商以為完成工作。本件被告並未證明兩造有此明確約定之工程項目存在,難認原告履約存有轉包情事。況縱認原告有違反約定擅自轉包,被告既未通知原告終止契約,則被告不得依系爭契約第21條約定,請求損害賠償費用。

綜上所述,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四項工程未付結算工程款

94萬6384元。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4萬6384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之範圍內,有收件回執在卷(見本院卷㈡第39頁),符合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其附麗,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8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