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84號原 告 企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周延陹訴訟代理人 謝佳伯律師複 代理人 吳怡鳳律師
陳澤榮律師陳怡如律師被 告 榮電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破產管理人任順律師複代理人 謝彥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於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36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民事訴訟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本院原訂於民國104年2月26日於26法庭之言詞辯論程序併予取消之。
理 由
一、按訴訟全部或一部之裁判,以他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者,法院得在他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應返還由訴外人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海商銀)所開立保證系爭工程契約之系爭保證書二紙(詳本院卷一第5 頁);然被告業於本院就上海商銀應就系爭工程,履行系爭保證書之保證責任一節,對上海商銀提起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現由本院以103年度建字第436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審理中,有被告提出之民事庭通知書(詳本院卷二第93頁),並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準此,本件確認履約保證金債權不存在事件之裁判,應以本院103年度建字第436號給付履約保證金事件訴訟之法律關係是否成立為據,是本院認為避免裁判歧異及訴訟經濟,有裁定停止本件民事訴訟程序之必要;併同時取消本院原訂於民國104年2月26日之言詞辯論程序。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