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88號原 告 榮工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歐來成訴訟代理人 黃于玶律師
張天欽律師被 告 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陳憲被 告 許銀科
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複 代理人 黃品升被 告 林金富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鋼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三年九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六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伍萬玖仟柒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柒萬玖仟壹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柒萬零叁佰捌拾參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捌拾壹萬壹仟壹佰肆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與被告皇家建設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皇家公司)於簽訂之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第26條第3項約定:「…如因本契約所生之爭議而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見本院卷㈠第24頁),是本院就本件訴訟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又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序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查本件原告於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等應將(起訴狀)附表1所示之鋼筋種類及數量連帶返還原告,如有不能給付時,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689,9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另聲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㈠第6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將該項聲明變更為:「㈠皇家公司及被告許銀科(以下逕稱其名)應連帶給付原告3,93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金富(以下逕稱其名)應將鋼筋種類SD420W-D19(#6)155,617公斤(以下以「kg」表示公斤)、SD420W-D29(#9)5,345kg、SD420W- D36(#11)10,517kg返還原告,如有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3,938,1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該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㈠第155頁反面、第159頁)。又於103年7月25日變更其聲明為:「㈠皇家公司應給付原告3,755,14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許銀科應給付原告3,18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林金富應將鋼筋種類SD420W-D19(#6)125,672kg、SD420W-D29(#9)4,316kg、SD420W-D36(#11)8,493kg返還原告,如有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3,18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前三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見本院卷㈢第10頁正反面)。再於103年8月28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皇家公司及許銀科應給付原告3,18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林金富應將鋼筋種類SD420W-D19(#6)125,672kg、SD420W-D29(#9)4,316kg、SD420W-D36(#11)8,493kg返還原告,如有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3,18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㈣皇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527,836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㈢第74頁正反面),並於本院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表示聲明第一項皇家公司及許銀科應「連帶」給付(見本院卷㈢第129頁)。末於103年9月25日具狀將上開訴之聲明第㈣項變更為:「皇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691,227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135頁正反面);原告並於102年12月24日、104年3月26日分別追加以民法第227條第2項、第169條規定為其對皇家公司之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㈠第198頁、卷㈢第225頁、第228頁反面)。原告所為前開訴之變更、追加,因前後請求之基礎事實均由系爭契約所生(追加請求部分亦係基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且其請求金額變更部分係屬減縮、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伊與皇家公司就「國道1號五股至楊梅段拓寬工程第C903標
泰山至林口段工程、RC橋墩鋼筋加工、組立綁紮、系統模版組立及拆除工作(A標)」(下稱系爭工程)於100年4月15日簽訂系爭契約,由皇家公司承攬系爭工程,皇家公司並授權由許銀科、林金富負責向伊領取及保管鋼筋,及將鋼筋暫置於北鋼暫置場(下稱北鋼場)剪裁加工,依工程進度由北鋼場出料至工地現場施作。嗣兩造於100年8月1日終止契約,被告等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仍負有保管工地鋼筋並返還給伊之責任。被告自100年4月19日起至同年5月25日陸續向伊領取鋼筋共994,920kg,而皇家公司就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及其損耗數量經計算分別為441,169kg、22,058kg,共計463,227kg(441,169+22,058),核算剩餘鋼筋之數量應為531,693kg(994,920-463,227)。嗣經伊偕同許銀科到現場確認下腳料(回收料)344,270kg後,兩造同意由許銀科派工裁切,另就運往龜山的鋼筋則由被告同意由伊協助裁切後調撥至同一工程之其他下包商利用,經核算裁切後得繼續利用之鋼筋僅有181,767kg,仍有162,503kg(344,270-181,767)下腳料無法調撥予同一工地之其他包商利用,且扣除前開實作與損耗之鋼筋數量及下腳料後,仍短缺97,313kg鋼筋,合計短缺鋼筋數量及無法供同一工程繼續利用之下腳料數量(下稱系爭鋼筋)為259,816kg(97,313kg+162,503kg),鋼筋規格及數量則分別為SD420W-D19(#6)235,783kg、SD420W-D29(#9)8,098kg、SD420W-D36(#11)15,935kg。
㈡皇家公司及許銀科皆已同意伊將鋼筋返還請求轉為金錢請求
,而依伊與訴外人羅東鋼鐵廠公司(下稱羅東鋼鐵廠)之鋼筋供料合約,伊自100年3月21日起進貨之鋼筋規格SD420W之採購單價為每噸(下以t表示)未稅21,900元,是核算被告應返還系爭鋼筋之價金應為5,689,970元(259,816÷1,000×21,900);扣除皇家公司已施作鋼筋數量441,169kg之施工費及鋼筋續接器896組(依兩造簽訂之意願書約定,施工費按鋼筋每噸4,000元、鋼筋續接器每組195元計算),再扣除上述已無法繼續利用之下腳料162,503kg中經變賣123,060kg所得價金716,150元(未稅)後,被告等尚應連帶返還之未稅鋼筋價金為3,034,424元(即5,689,970-441,169/1,000×4,000-896×195-716,150),含稅價金為3,186,145元(即3,034,424元×1.05)。再倘林金富同意,核算上述經抵銷後被告等應連帶返還之鋼筋價金,佔伊原請求返還鋼筋價金之比例為53.3%(3,034,424÷5,689,970,取小數點以下第3位),換算應返還鋼筋數量為138,481kg(即259,816kg×53.3%),各鋼筋規格之數量分別為SD420W-D19(#6)125,672kg(即235,783 kg×53.3%)、SD420W-D29(#9)4,316kg(即8,098kg×53.3%)、SD420W-D36(#11)8,493kg(即15,935kg×53.3%)。
㈢伊於100年8月4日、9月2日已先後定期催告皇家公司返還系
爭鋼筋,詎皇家公司拒不返還;又許銀科、林金富既負責領取及保管系爭工程所需鋼筋,渠等於契約終止後未善盡超領鋼筋之保管責任,即有過失,且致伊受有無法取回系爭鋼筋之損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85條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皇家公司為渠二人之僱用人,應依民法第188條規定,與許銀科、林金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2頁第6點(按應為第5條第6項,以下稱第5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皇家公司及許銀科連帶給付系爭鋼筋之價金3,186,145元,並依民法第169條、第227條第2項對皇家公司為請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林金富應返還上述鋼筋規格、數量之鋼筋,如有不能給付時,其應與皇家公司、許銀科連帶給付鋼筋價金3,186,145元。
㈣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項約定,鋼筋損耗量超
過設計數量5%時,伊就超出數量得加計10%管理費,按皇家公司應返還鋼筋價金5,689,970元計算,皇家公司應另給付管理費568,997元,爰依上開約定請求皇家公司給付管理費。又皇家公司於100年6、7月履約期間,向伊請求代僱外勞支援施作系爭工程,經伊委由訴外人楊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楊捷公司)仲介聘僱外勞,伊已先行代墊100年6月外勞薪資444,994元、7月外勞薪資372,836元及100年6、7月加班費合計304,400元(6月208,650元、7月95,750元),共計1,122,230元,爰依民法第546條、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皇家公司返還伊墊付之人力費用。是皇家公司應另給付伊1,691,227元(即568,997+1,122,230)。
㈤皇家公司既僅完成鋼筋續接器896組,自不得請求超出數量
之工程款;又鋼筋損耗部分並非皇家公司實作鋼筋數量,自不得計入實作數量而按約定單價計算施工費。又林金富雖未在鋼筋領料單簽章,但皇家公司已於另案就系爭工程對林金富因從事鋼筋領取、加工、運送等工作而致鋼筋短少部分,請求林金富應返還鋼筋,足見林金富並非單純之施工者,其就系爭鋼筋未返還及加工不當等均有故意或過失,應負侵權行為責任。
㈥並聲明:⒈皇家公司及許銀科應連帶給付原告3,186,145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林金富應將鋼筋種類SD420W-D19(#6)125,672kg、SD420W-D29(#9)4,316kg、SD420W-D36(#11)8,493kg返還原告,如有不能給付時,應給付原告3,186,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前二項請求,如其中一項被告已為給付,他項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⒋皇家公司應給付原告1,691,227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⒌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及聲明:㈠皇家公司、許銀科略以:
⒈皇家公司與原告於簽訂系爭契約前本已談妥價金計算及給
付方式,然原告於簽約時卻將契約內之總價及關於價金計算及給付之方式刪除,僅留「契約採單價契約方式計價」,皇家公司係基於當初談妥之內容而簽系爭契約,然原告於皇家公司第1次請款時,竟提出記載各項施工及材料單價之意願書(下稱系爭意願書),並表示皇家公司如欲請款即應依系爭意願書所載單價計價請款,皇家公司認為該單價不合理卻又無協商之餘地,雙方乃合意終止系爭契約。又伊不爭執已領取鋼筋共994,920kg、實際施作鋼筋數量及損耗鋼筋數量分別為441,169kg、22,058kg,及原告自羅東鋼鐵廠進料SD420W規格鋼筋之單價21,900元/t,且對原告於100年9月2日發文予皇家公司之函文附件一~五所示,核算放置於北鋼場之鋼筋而經原告指示調撥至其他工地使用之鋼筋總重量為434,380kg亦無爭執,故本件實際剩餘之鋼筋數量應為97,313kg(994,920-441,169-22,058-434,380),乘上原告進料單價,應返還超領鋼筋之價金應為2,131,155元(97.313×21,900),而非原告所稱之金額。
⒉原告主張剩餘鋼筋中無法繼續利用之下腳料鋼筋162,503k
g部分,並非伊於系爭工程進行裁切加工所產生之下腳料,實係原告收回剩餘鋼筋344,270kg後,由原告指示調撥至其他工程,由願意接受鋼筋之其他原告下包商進行裁切加工後所產生之下腳料,而其他廠商如何使用及裁切加工皆非皇家公司所能控制,原告自不得要求皇家公司負擔其他廠商裁切利用所產生之下腳料鋼筋162,503kg的費用。
退步言,縱認皇家公司應負擔上述下腳料鋼筋之返還責任,原告既已自承實際變賣之下腳料鋼筋僅有123,060kg及其變賣價金為716,150元,則原告自不得請求皇家公司負擔由其裁切後剩餘下腳料差異數量鋼筋之保管及返還責任,僅得請求皇家公司負擔123,060kg之鋼筋返還責任,且應於其按進料價格計算應返還價金時扣除該變賣下腳料所得價金。據此,加計上述未返還之超領鋼筋數量後,皇家公司應返還之鋼筋總數量至多為220,373kg(97,313+123,060),從而,應返還鋼筋之總價金至多亦僅為4,110,019元(即220,373/1,000×21,900-716,150)。
⒊原告自皇家公司施作系爭工程以來從未給付工程款,皇家
公司自得以未領取之工程款為抵銷。而原告既不爭執皇家公司實作鋼筋數量及損耗數量分別為441,169kg、22,058kg,依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項約定,皇家公司僅須負擔損耗超過5%部分,則5%損耗數量即應算入已施工鋼筋數量計算施工費,是皇家公司得請求之施工費應以含損耗鋼筋數量在內共463,227kg(即441,169+22,058)計算;又皇家公司已完成施作之鋼筋續接器1,392支。
是依系爭意願書所載施工鋼筋單價4,000元/t、鋼筋續接器每支195元計算皇家公司得請求之工程款應為2,230,565元[即(463,227×4,000+1,392×195)×1.05)],經與原告可請求返還鋼筋之總價金4,110,019元為抵銷後,原告僅得請求皇家公司返還1,879,454元(即4,110,019-2,230,565)。
⒋皇家公司否認曾向原告要求借用外勞施工,原告請求返還墊付僱用外勞之人力費用為無理由。
⒌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約定,應負賠償責任者乃皇家公
司或其連帶保證人,且依施工補充說明第7條約定,應負鋼筋遺失或失竊之賠償責任之人亦為皇家公司。許銀科既非系爭契約之當事人或連帶保證人,原告自不得請求許銀科負連帶返還鋼筋或賠償鋼筋價金之責等語,資為抗辯。㈡林金富略以:伊僅受僱負責鋼筋綁紮之工作,並未向原告領
取鋼筋,對於鋼筋領用的情形完全不知情,實際自北鋼場載運加工後鋼筋之人應為訴外人宋朝雄,此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板橋地檢)101年度偵字第16640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下稱臺東地檢)102年度偵字第1485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在案,足見伊並不負保管鋼筋責任,自無需負擔任何契約責任或侵權行為責任,原告本件請求與伊無涉等語,資為抗辯。
㈢並均聲明:
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經查,原告與皇家公司於100年4月15日就系爭工程簽訂系爭契約,皇家公司授權由許銀科、林金富領用原告供應之鋼筋,有系爭契約及鋼筋領料公司授權領用人資料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7至29頁、第31頁),且系爭契約業經原告與皇家公司同意自100年8月1日起終止,均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又皇家公司、許銀科對於原告主張被告共領取鋼筋994,920kg、實際施作鋼筋441,169kg、鋼筋損耗量22,058kg及原告進料SD420W規格鋼筋之單價為21,900元/t等情均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82、83頁及第115頁反面)。再原告曾提出系爭意願書交予皇家公司簽署,其中條款內容第1條約定:「甲乙雙方同意本意願書所提及之單價僅為暫付款,非為本案施做項目最終單價。施做項目暫定單價如下:…3.鋼筋施工費:4000元/T(未稅);4.鋼筋續接器,36mmΨ:195元/個(未稅)…」,亦有皇家公司提出之意願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87頁)。次查,原告曾於100年9月2日發函,催請皇家公司於同年9月10日前歸還所欠鋼筋(即短少鋼筋)212.42t,且該函所載附件一至五即為皇家公司提出之被證二,被證二第1張「(皇家)鋼筋進料、綁紮明細表」並記載鋼筋下腳料數量為344.27t,亦有原告100年9月2日函及其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54頁、第88至95頁)。再查,林金富並未在系爭工程之領料單簽章一節,有原告提出之皇家公司領用材料清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32至38頁),並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㈠第161頁反面),堪認屬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終止,被告等於契約終止前共領取鋼筋994,920kg,扣除實際施作鋼筋數量441,169kg、損耗鋼筋數量22,058kg後,剩餘鋼筋應有531,693kg。經其偕同許銀科到現場確認下腳料344,270kg後,兩造同意由許銀科派工裁切,已運往龜山的鋼筋則由被告同意由原告協助裁切後調撥至同一工程之其他包商利用,經裁切後得繼續利用之鋼筋僅有181,767kg,仍有162,503kg下腳料無法調撥利用,致有共259,816kg之系爭鋼筋(鋼筋規格及數量分別為SD420W-D19(#6)235,783kg、SD420W-D29(#9)8,098kg、SD420W-D36(#11)15,935kg)未返還,爰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項約定,及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259條第1款、第6款、第184條、第185條、第188條等規定,請求皇家公司及許銀科連帶給付系爭鋼筋之價金3,186,145元,並依民法第169條、第227條第2項對皇家公司為請求,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第184條、第185條等規定,請求林金富應返還上述鋼筋規格之鋼筋數量,如有不能給付時,林金富應與皇家公司、許銀科連帶給付鋼筋價金3,186,145元。原告另主張皇家公司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項約定,就超過5%耗損部分鋼筋應另給付10%管理費,故其就超領鋼筋259,816kg應給付按鋼筋總價金10%計算之管理費,並返還其代皇家公司申請支援施作系爭工程之外籍勞工之人力費用1,122,230元,爰依系爭契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約定、民法第546條、第478條、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皇家公司給付管理費及返還墊付之人力費用等語。被告三人除皇家公司對原告主張其於履約期間領取鋼筋994,920公斤、實際施作鋼筋441,169公斤、損耗22,058公斤,及原告進貨鋼筋之單價21,900元/t不爭執,並同意原告將原訴之聲明第1項鋼筋返還請求轉為金錢給付之訴外,對原告前開主張及請求均否認之,並分別以前揭情詞置辯,皇家公司並主張以其尚未領取之工程款(含鋼筋施工費及鋼筋續接器價金)與原告得請求之鋼筋款項為抵銷。是本件所應探究者,厥為:㈠皇家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究應返還多少數量鋼筋?應賠償之鋼筋價額為何?(皇家公司應否就下腳料鋼筋負責?)㈡皇家公司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實際施工數量5%計算之損耗鋼筋數量得否計算施工費?⒉皇家公司實作之鋼筋續接器數量及其得請求之工程款各為何?)㈢許銀科、林金富應否與皇家公司就應返還鋼筋(或鋼筋價額)負連帶責任?㈣原告請求皇家公司就超領鋼筋給付10%管理費,有無理由?如是,其得請求之管理費為何?㈤原告請求皇家公司返還代墊之人力費用,有無理由?(皇家公司有無向原告申請外勞支援?若是,皇家公司應返還之人力費用為若干?)㈥原告最後得請求之款項或鋼筋數量各為何?茲析述如次:
㈠皇家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究應返還多少數量鋼筋?應賠
償之鋼筋價額為何?⒈查原告與皇家公司就皇家公司於施工期間共領取鋼筋994,
920kg、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441,169kg、損耗鋼筋數量22,058kg等情,均無爭執;又依皇家公司不爭執之被證二(即原告100年9月2日函附件一至五,亦即原告於系爭契約終止後,經清點北鋼場存放之剩餘鋼筋數量製作之統計表),其中「(皇家)鋼筋進料、綁紮明細表」記載:調撥(按即未加工鋼筋經調撥部分)90.11t、下腳料344.27t、合計434.38t,核算本件鋼筋確有短缺97.313t(即皇家公司領取鋼筋數量扣除實作鋼筋數量、損耗鋼筋數量及北鋼場存放之未加工鋼筋數量、下腳料數量,亦即994,920/1,000-441,169/1,000-434.38),此亦為皇家公司所自承在卷(見本院卷㈠第83至84頁、卷㈡第167頁);且皇家公司於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下稱桃園地院)訴請本件被告林金富及訴外人偉爵公司、北鋼有限公司、宋朝雄等人返還鋼筋事件(102年度訴字第1132號),其亦主張遺失短缺鋼筋數量為97.313t,有皇家公司於該事件提出之民事準備㈠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㈠第170至177頁),是堪認皇家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確有短缺鋼筋97.313t未返還原告。
⒉原告主張經清點後之下腳料鋼筋344,270kg,由許銀科派
工裁切,及運往龜山部分鋼筋,經被告同意由其協助裁切後調撥至同一工程之其他下包商利用後,得繼續利用之鋼筋僅有181,767kg,仍有162,503kg下腳料無法調撥利用而屬廢料,經其變賣取得價金716,150元,皇家公司仍應就162,503kg下腳料負返還鋼筋之義務,惟皇家公司否認之,並稱該些下腳料非其裁切加工鋼筋所產生,原告不得要求其負擔其他廠商裁切利用所產生之下腳料鋼筋162,503kg的費用,且縱使其應負責,但原告既已自承其實際變賣之下腳料鋼筋數量僅有123,060kg,原告亦不得請求其負擔裁切後剩餘下腳料之差異數量,僅得請求123,060kg之鋼筋等語。而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經查:
⑴證人王志軒即原告派駐系爭工程現場之施工站站長到庭證
稱:「皇家公司提出之皇家鋼筋進料綁紮明細表(按即本院卷㈠第88頁)係其於原告與皇家公司終止契約後,將所有剩餘之鋼筋材料拖回統計整理所製作,且其有將上述明細表交予皇家公司人員許銀科,並告知許銀科現況」(見本院卷㈡第182頁反面),並證稱上述明細表所示344,270kg之下腳料區分為第2至5位,其中第2至4位皆係從北鋼場過磅載回,第5位係原留在工地經原告現場清查過磅,第2、5位部分包含調撥及無法再利用之下腳料數量,第3、4位部分則係皇家公司加工錯誤所致,惟第3位部分於載回後經皇家公司再派人裁切,可用部分則調撥繼續使用,無法使用部分則作為下腳料,第4位部分則因皇家公司未再派人處理,直接當作下腳料,且其在上述第3位部分鋼筋於載回後,確實有告知許銀科再派人裁切,可供資源再利用的鋼筋在以後被扣之工程款會減少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2頁反面至第153頁),其復就原告提出之上述第5位現場清點鋼筋之地磅紀錄單及鋼筋搬移照片(見本院卷㈢第頁49至73頁)證稱,皇家公司於鋼筋加工所犯之同一錯誤,皆係鋼筋加工過程單依施工圖說標示之尺寸加工,但現場實務作業時,皇家公司應考量施工圖面之設計係平面設計,應依經驗考量鋼筋彎曲之扭轉,加工完成後之尺寸應較施工圖說之標示尺寸略為縮小,始能供後續鋼筋搭接、綁紮等固定之使用,且搭接、綁紮等固定後之鋼筋尺寸始符合設計圖說設計之尺寸,包含彎曲加工後之鋼筋長度過長,且彎勾之入溝角度、上下旋轉之角度等錯誤及無斜度等錯誤,不符施工圖說之設計,以致後續鋼筋綁紮無法固定、模板無法夾入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154頁);許銀科亦以證人身分到庭證稱,王志軒確實於現場交付上述明細表予他,並有說明明細表內容業經皇家公司人員王貴昌會同過磅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其復稱原告人員於契約終止後,確實有通知皇家公司加工後之鋼筋凹折作不好,其有找皇家公司原委託鋼筋加工裁切之下包商偉爵公司再作尺寸調整等加工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86頁反面至第187頁);復參以上述明細表記載之第2至5位「下腳料」數量合計為344,270kg,並有原告提出與記載數量相符之地磅紀錄單及鋼筋搬移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89至95頁、卷㈢第48至73頁),皇家公司亦已表示對於原告100年9月2日函附件一至五(包括上述明細表在內)不爭執,堪認上述明細表屬實;且依證人上開所述,亦足認皇家公司於履約過程,確實未依經驗考量施工圖說之設計尺寸係平面尺寸及加工時應考量鋼筋彎取之扭轉,使加工後之鋼筋尺寸應略小於圖面標記尺寸,而非加工後之鋼筋尺寸仍與圖說設計尺寸相同,且皇家公司加工後之鋼筋彎勾,存有入勾角度、扭轉角度等錯誤,且無彎折斜度,致與施工圖說之設計不符,是皇家公司就鋼筋加工確存有未妥善加工之錯誤情形。
⑵又證人王志軒於清點北鋼廠剩餘鋼筋、確認下腳料344,27
0kg後,既已將上開明細表交予許銀科,皇家公司及許銀科對於明細表內容及原告表示將就下腳料鋼筋進行裁切、調撥再利用,以減少皇家公司應負擔賠償加工錯誤之下腳料鋼筋數量等均未表示異議,許銀科亦曾指示皇家公司之下包商到現場進行下腳料鋼筋裁切,可認皇家公司已同意原告進行下腳料鋼筋裁切及調撥再利用無誤。從而,該些下腳料鋼筋經裁切及調撥再利用後所剩下之無法再利用下腳料,即屬於皇家公司因加工錯誤所致之下腳料,應由皇家公司負擔之,而原告既主張其變賣無法繼續再利用之下腳料數量為123,060kg,皇家公司自應就此因加工錯誤所致最後無法再裁切利用之下腳料數量123,060kg(即123.06t)負賠償之責。
⑶雖原告主張經再裁切後,無法繼續利用之下腳料鋼筋數量
為162,503kg,與實際變賣下腳料鋼筋數量123,060kg之差異數量(2,443kg)係再裁切過程所產生之損耗,仍應由皇家公司負擔云云。然原告並未舉證再裁切後剩餘之下腳料有高達162,503kg鋼筋係無法繼續使用,且衡以常情,裁切過程所產生之損耗即屬下腳料,並不會因裁切而憑空消失,復參以證人王志軒所證述,部分加工錯誤的鋼筋係運往林口龜山暫置場,係由原告自行裁切處理(見本院卷㈡第183頁),原告自應就裁切所產生之下腳料鋼筋負收集保管之責,以作為其向皇家公司請求賠償無法繼續使用之下腳料數量之證據,然原告既未能舉證其運往林口龜山暫置場之下腳料數量及經裁切後無法繼續使用之下腳料數量各為何,是縱認本件經再裁切後得繼續使用之鋼筋數量確僅有181,767kg,然原告實際變賣下腳料鋼筋數量既僅有123,060kg,則中間差異數量2,443kg亦難認係皇家公司所造成,原告要求皇家公司應負擔此差異數量鋼筋之賠償責任,即難認有據。
⒊綜上所述,皇家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短缺鋼筋97.313t
,且剩餘鋼筋經清點之下腳料344,270kg經裁切、調撥再利用所餘無法繼續使用之下腳料123.06t,係因皇家公司加工錯誤所致,應由皇家公司負賠償之責,是皇家公司應返還之鋼筋數量應為220.373t(97.313+123.06);又依皇家公司不爭執之原告進料鋼筋單價21,900元/t(未稅)計算,皇家公司應返還鋼筋之價金為5,067,477元(含稅,即220.373×21,900×1.05);再扣除原告已變賣無法繼續使用之下腳料123.06t所得價金716,150元(未稅;原告同意此項扣除,並加計5%營業稅,見本院卷㈢第201頁),核算皇家公司應賠償原告之鋼筋價金應為4,315,520元(5,067,477-716,150×1.05)。
㈡皇家公司所為上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按實際施工數
量5%計算之損耗鋼筋數量得否計算施工費?⒉皇家公司實作之鋼筋續接器數量及其得請求之價金各為何?)⒈依前所述,原告對於皇家公司實際施作之鋼筋數量441,16
9kg並無爭執,並同意皇家公司以此數量計算之施工費為抵銷,惟否認按實際施工數量5%損耗鋼筋數量22,058kg得計算施工費。而查,皇家公司主張鋼筋施工費應計算5%損耗鋼筋數量,係以系爭契約之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6項約定及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第03210章「鋼筋」第4.1.2條規定為其依據。惟查:
⑴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6項係約定「鋼筋材料由甲方(按即
原告)供料,鋼筋損耗以設計數量5%計算(扣除所需工作筋之損耗),剩餘部分乙方(按即皇家公司)應負責將其繳回,所產生之相關費用概由乙方負責;損耗量超過設計數量5%規定時,超出之數量應按甲方進料價格外加10%管理費扣款,乙方不得異議」(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實無皇家公司所稱5%損耗鋼筋數量亦應計價之約定,且查施工補充說明第4條「工程計價與保留款」第1項已明確約定:「本工程數量按實作數量計算,單價部份依正式與甲方總公司簽訂工程款契約之單價辦理」,足見本件鋼筋施工費僅以皇家公司實際施作之數量計算,不含5%損耗鋼筋數量無誤。
⑵「公共工程施工綱要規範」並非系爭契約文件,亦未經皇
家公司與原告約定採為系爭契約內容,自無拘束原告與皇家公司之效力。況細繹上開規定,亦無關於鋼筋損耗數量應計入鋼筋施工之實作數量計價之規定,參以上開同規範同章第4.1.1條亦明定:「…根據設計圖或工程司核准之施工製造圖計算所得之實作數量,以『公噸』『公斤』計量…。」(見本院卷㈠第150頁反面),可知鋼筋施工之計價方式,原則上即應以核定之設計圖說或施工製造圖等圖面計算所得數量作為計算結算之實作數量,而皇家公司既不爭執其實際施作鋼筋數量為44,169kg,且此係依系爭工程之各墩柱編號之圖說計算,有皇家實際施作量表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5頁),皇家公司自不得請求圖說外之鋼筋損耗數量之施工費甚明,是皇家公司此部分主張,殊屬無據。
⑶從而,皇家公司主張抵銷之鋼筋施工費僅以實際施作數量
441,169kg,按系爭意願書第1條約定單價4,000元/t(見本院卷㈠第87頁)計算之金額1,764,676元(未稅,即441,169÷1,000×4,000),為有理由。
⒉皇家公司主張其實作之鋼筋續接器為1,392支,依系爭意
願書約定之鋼筋續接器單價195元/個計價,其得抵銷之鋼筋續接器價金為271,440元,惟原告則稱皇家公司完成鋼筋續接器之實作數量為896組,並同意以896組及系爭意願書約定之鋼筋續接器單價「195元/組」計價。而查,原告與皇家公司對於鋼筋續接器價金之計價係以系爭意願書約定之單價為據,及皇家公司係委由其下包商即倍適得有限公司(下稱倍適得公司)施作等情,均無爭執,原告復未爭執皇家公司提出之請款單、統一發票(見本院卷㈠第15
3、152頁)之真正,均堪認屬實。又查上述請款單之上方表格記載之欄位有「車牙頭數」及其「數量」以及「實際組數」,實際組數下方小計記載「896組」(65+65+65+65+59+59+59+59+260+140),以及欄位「合約項次」記載「#11續接器L< 5M」,以及下方表格之欄位對應於上方表格數量之小計「1392」(260+260+236+236+260+140),亦即同日加工車牙之鋼筋數量(130+130+130+130+118+118+118+118+260+140),再對應於上方表格欄位「合約項次」記載「加工長度超過5-12m」、「加工長度超過5-11m」、「加工長度超過5-13m」、「加工長度超過5-8m」等,復衡之鋼筋續接之作業程序,通常需於預備續接之兩鋼筋之一端先行加工後,再於加工位置以一鋼筋續接器按設計之續接方式(壓合、螺紋、擴頭、摩擦焊接、摩擦壓接、摩擦壓接等)接連兩續接鋼筋等情,應可認定倍適得公司實作之鋼筋續接工作,分別為鋼筋端部車牙加工之實作數量1,392支,使用鋼筋續接器完成鋼筋續接之實作續接器組數為896組。再查系爭意願書約定計價方式為「鋼筋續接器『36mmΨ』:195元/個」(見本院卷㈠第87頁),可知原告與皇家公司約定之鋼筋續接工作之計價方式係以使用「鋼筋續接器」完成鋼筋續接工作之實作數量(即鋼筋續接器實作個數)為是。從而,依上述請款單記載,倍適得公司於鋼筋端部車牙加工1,392支鋼筋後,實際使用鋼筋續接器完成鋼筋續接工作之實作數量應為896組(或896個),則依系爭意願書約定計價方式,核算皇家公司得請求鋼筋續接器之工程款(價金)應為174,720元(未稅,即896×195)。從而,堪認皇家公司實作之鋼筋續接器應為896個、得請求之價金為174,720元。
⒊據上,皇家公司於系爭契約終止時得請求之鋼筋施工費及
鋼筋續接器之價金共為2,036,366元(含稅,即[(1,764,676+174,720)×1.05≒2,036,366,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從而,皇家公司主張以鋼筋施工費及鋼筋續接器價金為抵銷僅以2,036,366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抵銷抗辯,則屬無據。
㈢許銀科、林金富應否就皇家公司應返還之鋼筋(或鋼筋款項
)負連帶責任?⒈查許銀科、林金富均非皇家公司於系爭契約之保證人,而
查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5項固記載:「加工及組立所需之鋼筋由甲方供應,乙方(按即皇家公司)領用後應妥善裁切加工,並審慎保管。」(見本院卷㈠第27頁反面),則應負領用鋼筋保管之責者乃皇家公司為是。又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前段固約定:「依第二項終止或解除本契約之通知送達後,乙方(按即皇家公司)應即將該部分工程停止,負責遣散工人,將有關之機具設備及到場合格材料等就地點交甲方使用。乙方並應負責維護一切已完工程至甲方接管為止,如有損壞或短缺,由乙方及其連帶保證人負責。」(見本院卷㈠第25頁正反面),是系爭契約縱認係經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2項第3、5、9款終止,應依上開約定負已完成工作及到場材料之保管及賠償責任者,亦應為契約當事人乙方即皇家公司。又許銀科、林金富雖曾於鋼筋領料公司授權領用人資料表上簽名,惟渠2人分別為皇家公司及其下包商偉爵公司之僱用人(詳下述),僅為協助皇家公司履行系爭契約之履約輔助人,縱認渠等曾領用鋼筋(原告自承林金富未於領用材料簽單上簽名),就鋼筋裁切加工或現場綁紮固定鋼筋之過程存有故意或過失,致鋼筋有短缺或損害,此亦應屬皇家公司所應負之契約責任,難認許銀科、林金富對原告亦應負契約責任。是原告主張依上開約定,請求許銀科、林金富與皇家公司負連帶責任,即難認為有據。
⒉次查,許銀科於另案板橋地檢署101年度偵字第16640號案
件結證稱,系爭工程係由宋先生承包,因為互相信任,且相信偉爵公司之負責人陳義勇介紹,始由偉爵公司之負責人陳義雄借牌給宋先生(按即宋朝雄),林金富係宋先生介紹承作鋼筋加工綁紮之人,皇家公司請原告將鋼鐵載至三峽鐵工廠(即北鋼場),林金富再去該工場進行加工,加工後,宋先生再把鋼筋運至工地,林金富再去工地綁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參以同案證人即北鋼場負責人施家棟所證述,宋先生有與其接洽租地進行鋼筋加工事宜,北鋼場加工過程,其僅係提供場地,加工部分係由林金富請師傅前來加工,榮工公司則提供材料派人載到北鋼場,由其負責清點及管理,但出場載至榮工公司工地之鋼筋則係由宋先生負責,宋先生會派車過來載,出貨有地磅紀錄單,不是由宋先生,就是由他派來的司機在其上簽名,被告林金富係負責加工與綁紮,不負責保管與運送鋼筋,其也不會允許,必須係宋先生派來之車子,其才會讓他們載走,且據其了解,鋼筋載回榮工公司之工地時,應沒有人簽收及過磅,因為許銀科有時在南部,不在工地,無法簽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22頁正反面),可知系爭工程由皇家公司承攬後,皇家公司將之交由偉爵公司承攬施工,惟實際上係訴外人宋朝雄承攬施作,原告出料之鋼筋則由原告的供貨商直接出貨載運至北鋼場,於北鋼場加工後,由宋朝雄或其授權之人載運至系爭工程工地,林金富係受宋朝雄僱用,負責於北鋼場加工及工地現場施工綁紮固定之工作;亦足認許銀科、林金富實際未自原告或北鋼場領用及載運鋼筋,且縱認載運至工地現場之加工後鋼筋經清點發見有數量短缺之情形,然北鋼場加工後並未再經過磅,則鋼筋短缺究發生於北鋼場、運送中或工地現場暫置等待綁紮固定期間所遺失,原告並未舉證證明,自難認許銀科、林金富就鋼筋短少有何故意或過失之不法行為存在。原告主張許銀科、林金富應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云云,亦難憑採。從而,許銀科、林金富均無庸就皇家公司應返還之鋼筋(或鋼筋款項)負連帶責任,應堪認定。
㈣原告請求皇家公司就超領鋼筋給付10%管理費,有無理由?
如是,原告得請求之管理費為何?依前揭施工補充說明第5條第6項約定內容,可知倘皇家公司領取之鋼筋數量逾設計數量5%(即超出損耗5%部分),原告即得依進料價格請求皇家公司返還超領鋼筋數量之價金,並得加計10%管理費,且得自皇家公司得請求之未付工程款中扣減。是原告主張其得請求皇家公司給付應返還鋼筋價金10%管理費,即屬有據。又承前所述,皇家公司超領鋼筋220.373t,原告得按進料價格請求皇家公司返還鋼筋價金5,067,477元,則依上開約定,原告得請求皇家公司額外給付10%管理費為506,748元(5,067,477×10%)。㈤原告請求皇家公司返還代墊之人力費用,有無理由?(皇家
公司有無向原告申請外勞支援?若是,皇家公司應返還之人力費用為若干?)⒈原告主張皇家公司於履約期間,曾向其申請外勞支援施作
系爭工程,經其委請揚捷公司代僱,其得請求皇家公司返還代墊之人力費用,並提出100年6、7月份外勞勞工工資清冊、泰薪勞工薪資表、出工統計及薪資統計表、外籍勞工工作卡、皇家泰工加班統計表、人員進場申請表、揚捷公司出具之付款申請單、統一發票等文件為證(見本院卷㈢第79至127、233、234頁),惟皇家公司否認之,原告自應就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證明之。
⒉經查,原告請求皇家公司返還100年6、7月外籍勞工之總
薪資代墊款部分,雖提出上述100年6、7月份外勞勞工工資清冊、泰薪勞工薪資表、出工統計及薪資統計表、外籍勞工工作卡(見本院卷㈢第34至124頁),及其自行彙整製作之附件1、2(見本院卷㈢第138、139頁)等為證。惟依證人王志軒到庭所證稱,外籍勞工之工作卡於每日下班後由使用勞工之工地負責人簽名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頁反面),是倘皇家公司確實有使用原告聘僱之外籍勞工支援系爭工程,則該些外籍勞工之工作卡上當有皇家公司人員之簽名為是,然詳觀上述泰籍勞工之外籍勞工工作卡上並無皇家公司或其所屬人員簽認,亦未記載該外籍勞工施作之工作範圍,僅記載所屬單位為「五楊段C903施工所」,自難認該些外籍勞工確實係由皇家公司使用;復參以上述外籍勞工工資清冊,原告請求皇家公司返還之申請支援施作之外籍勞工係屬服務於「520A9五楊段C903施工所」之部分人員,該清冊上尚有非原告請求皇家公司返還代墊外籍勞工薪資之勞工,且證人王志軒亦證稱現場尚有原告發包之其他包商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4頁反面),則原告主張係因皇家公司向其請求代僱外勞支援施作系爭工程,經其委由楊捷公司仲介聘僱外勞云云,即非無疑,難難憑採。從而,原告請求皇家公司返還其代墊之100年6、7月外籍勞工之人力費用444,994元、372,836元云云,即屬無據。
⒊次查,原告請求皇家公司返還100年6、7月外籍勞工加班
費代墊款部分,業據其提出「皇家泰工加班統計表」為證(原本見本院卷㈢第183、184頁),而該2張統計表下方「廠商」欄位均記載「皇家」,並均有「王貴昌」簽名及姓名章印文,雖皇家公司否認該統計表上簽名之「王貴昌」為其派駐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惟皇家公司已表示對於該統計表之形式真正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0頁),是堪認該統計表係經王貴昌簽認無誤。又原告提出之皇家公司出具之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原本見本院卷㈢第182頁)記載之被授權人為「王貴昌」(並由王貴昌簽名),而皇家公司亦不否認該承包商工地負責人授權書為其公司所出具,惟辯稱係在系爭契約終止後始補提出,然其並未就此舉證以實其說,且承包商承攬工程本即應指派工地負責人並通知其定作人,以負責工地事務之聯繫,故認王貴昌係經皇家公司指派為系爭工程之工地負責人。再將上開3張文件上之「王貴昌」簽名以肉眼進行比對,其字體、運筆輕重、轉折及筆序等均極相同,應可認均係出於「王貴昌」一人的筆跡。從而,堪認原告提出之「皇家泰工加班統計表」確經皇家公司之工地負責人簽認無誤。復參以證人王志軒所證述,統計表經皇家公司人員王貴昌簽認即表示皇家公司確實有使用該表記載之外勞等語(見本院卷㈢第153頁反面),並衡之常情,倘該統計表上記載之外籍勞工非皇家公司所使用,皇家公司的工地負責人王貴昌當無可能於其上簽名確認,且兩造係於100年8月1日終止系爭契,則原告主張其派外籍勞工支援皇家公司就系爭工程的加班,應屬可採。另查原告確實已支出100年6、7月外籍勞工加班費304,400元予揚捷公司,有揚捷公司於100年11月23日出具之領款憑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127頁),從而,原告請求皇家公司返還期代墊外籍勞工100年6、7月之加班費分別為208,650元、95,750元,合計304,400元,即屬可採,為有理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皇家公司返還代墊之人力費用僅以100
年6、7月之外籍勞工加班費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㈥原告最後得請求之款項或鋼筋數量各為何?
依前所述,原告僅得請求皇家公司賠償其鋼筋價金4,315,520元,而皇家公司得以鋼筋施工費及鋼筋續接器價金共2,036,366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最後得請求皇家公司給付鋼筋價金2,279,154元(即聲明第1項請求);原告並得請求皇家公司給付逾領鋼筋之管理費506,748元及返還代墊人力款項304,400元,合計811,148元(506,748+304,400,即聲明第4項請求)。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皇家公司返還鋼筋價金及給付逾領鋼筋之管理費、返還代墊人力費用等均無確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皇家公司給付返還鋼筋價金部分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皇家公司之翌日(即102年8月2日,見本院卷㈠第61頁)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皇家公司給付逾領鋼筋之管理費及返還代墊人力費用部分自其於本院103年9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將原請求金額移至聲明第4項之翌日(103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均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第29條第4項、施工補充說明書第5條第6項約定及委任關係,請求皇家公司給付鋼筋價金2,279,154元及自102年8月2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請求皇家公司給付逾領鋼筋之管理費及返還代墊人力款項共811,148元及自103年9月5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其餘請求則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及皇家公司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各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