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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號原 告 華太環境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龔俊豪訴訟代理人 林開福律師複 代理人 張宏銘律師被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何建坤

黃繼岳律師陳怡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其中新臺幣伍佰貳拾萬肆仟貳佰陸拾伍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二月八日起;其中新臺幣柒拾肆萬壹仟叁佰玖拾元部分,並自民國一○二年四月十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分百之八十四,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玖拾捌萬貳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佰玖拾肆萬伍仟陸佰伍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張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者請求在同一程度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經查,原告起訴時係以兩造所簽訂之「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遭扣抵逾期違約金之工程款新臺幣(下同)6,338,78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本院1卷(下稱1卷)第3頁】;嗣於民國102年2月2日具狀追加以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約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移除廠區污泥工程款741,390元,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172元,其中6,338,782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1,390元部分,並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1卷第64頁),核原告原訴與追加之訴,均係以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請求被告給付契約工項及追加數量之工程款,原請求之證據資料於追加之訴得以利用,且無礙被告防禦權保障,且符訴訟經濟,亦屬訴之聲明之擴張,依首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7,080,172元,其中6,338,782元部分,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其中741,390元部分,並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而主張下情:

一、兩造於民國98年12月4日訂立「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工程契約書,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45,555,460元。原竣工期限為99年12月6日,然加計不可歸責於原告之「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工項之162日後,竣工期限應修正為100年5月17日,原告既於同年4月27日完成最後工項「三級加藥機管線流量計」,自無被告所指此工項逾期完工之情。又系爭契約僅訂明全部工程之完工期限,並未約定個別工項完成之期限,故倘有系爭契約第7條第3項第1目所列各該情形,致影響要徑工項進行時,全部工程期限即應展延,而非僅展延該要徑工項之完成期限,是被告謂僅「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系統功能試車」2工項得展延工期云云,應無可據。又「系統功能試車」為竣工後所進行之驗收程序,非屬原告應完成之工項,被告辯稱「系統功能試車」為應完成工項,應計入工期,並不足採。況縱認「系統功能試車」屬應完成工項,此工項需俟「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完成後,始得進行,且系統功能試車至少需運轉3個月,即工期應再加計3個月,是「系統功能試車」應於100年8月17日前完成,而原告既於同年7月25日完成「系統功能試車」,即無逾期完工情事,是被告逕自承攬扣除6,338,782元逾期違約金,依約無據,原告得依系爭契約第5條第1項、民法第179條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遭扣除之工程款6,338,782元。

二、系爭契約所定違約金年利率高達36.5%,遠逾法定利率5% ,與被告所受損害顯不相當。而被告以原告「三級加藥機管線流量計」工項逾期142天,扣減違約金6,338,782元。然此工項契約價金僅13,500元,被告以該小項未完成,扣減高達6,338,782元工程款,亦不符比例原則。又此工項早於100年4月27日即已完成,未妨害系爭工程之運轉使用,被告自無損害,故違約金應核減至0元。

三、原告施工後,因污水處理廠仍持續排污泥至氧化渠及二沉池中,致原告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兩造及監造單位確認被告發包時氧化渠及二沉池現場池體計算之污泥數量為3176公噸,然因污水廠持續排放新增污泥,致原告所增加清運污泥量係3062公噸,原告據此計出所需延長工期為162天,並經監造單位及被告同意。而依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廠區污泥移除」工項之價金為675,000元,原約定清理污泥數量為3176公噸,惟實際清除數量係6238公噸,原告增加施作3062公噸,故「廠區污泥移除」工項,應增加給付650,771元(675,000×3062/3176=650,771),再加計「施工品質管理及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及利潤」、「工程營造綜合保險費」等管銷費用55,315元,是被告應給付追加工程款含稅金額為741,390元,爰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悉數給付。

貳、被告則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而以下詞置辯:

一、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8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第1目,原告應於開工日起330日曆天內即99年11月12日前竣工。嗣因污泥脫水機房、濃縮池雜項執照取得及開工申報獲准遲延,被告同意展延工期23天,又因凡那比颱風,而同意99年9月19日免計工期,故竣工期限修正為99年12月6日。復污水處理廠於原告施工期間仍須持續運轉,而污泥排入氧化渠,致影響其施工,被告乃分別就實際受污泥排入氧化渠所影響施作之工項,同意「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工項展延162日曆天、「系統功能試車」工項展延206日曆天,而原告施作之11個工項完成日逾竣工期限,就原告工項逾期天數扣除上述162、206日曆天展延天數後,因逾期項目中以「三級加藥機管線流量計」工項逾期142日最長,故以逾期日數142日計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3項,按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千分之一計出逾期違約金6,338,782元(44,639,309×1/1000×142=6,338,782),而自原告報酬扣抵,依約有據。

另原告因受污泥排入氧化渠之展延工期162日曆天,僅得於「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工項之逾期天數扣除;展延206日曆天部分,僅得於「系統功能試車」工項之逾期天數扣除,非如原告所主張係全部工項之展延工期。而「三級加藥機管線流量計」工項完成日期為100年4月27日,該工項無展延工期得予扣除,故原告逾竣工期限99年12月6日已達142天。至原告主張「系統功能試車」有3個月期限,竣工期限應修正為100年8月17日,惟系爭契約並無此約定,況依原告送請被告核定之預定進度表,原告已將「系統功能試車」納入工期內,而原告既於100年7月25日始完成該試車工項,即逾竣工期限。

二、系爭工程係處理大甲幼獅工業區廠商等所排放污水之公共工程,以確保排放水符合國家放流水排放標準,提升排放水質,關涉環保及周遭居民健康等重大公共利益,復以原告逾期甚久,影響公益甚鉅,況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已約明逾期違約金以契約價金總額20%為上限,故系爭違約金應屬合理,而無顯失公平或過高應酌減之情。

三、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載有「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費」及「工地清潔整理及施工臨時排水、不斷水措施工程」工項,係以一式計價,原告本負全部抽、排水及移除「全數」污泥契約義務,此為其投標時所明悉,原告即應受契約內容拘束,且系爭工程99年7月14日工作協調會暨工程施工督導會議結論亦載述:「本案契約詳細價目表訂氧化渠及二沉池之污泥移除係以一式計價,並無量化,故施工單位需依契約所訂將氧化渠及二沉池之污泥全數清除」、「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本公司將負責全部清除完畢」,故原告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又原告係為加速污泥清除速度,達成工程進度,並為符合施工規範第703章第2.4.14條所定環保法規要求,另行增加租用依系爭契約第8條本應由其自備之污泥脫水機等機具與設備,此費用自應由原告負責,不得請求被告增加契約報酬。末兩造並無確認被告發包時氧化渠及二沉池現場池體計算之污泥數量為3176公噸、原告增加清運污泥量係3062公噸,故原告請求增加給付,即屬無由,且污泥會於氧化渠、二沉池之角落堆積結固,須以強力水柱沖散移除,此程序可能造成污泥水增加,然實際污泥量未增加,故原告不得請求被告應增加給付「廠區污泥移除」費用,及依比例增加之管銷費用與營業稅。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98年12月4日簽訂「大甲幼獅工業區污水處理廠擴(整)建與功能提升工程」承攬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總價45,555,460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1卷第8-48頁)。

二、系爭工程於98年12月18日開工,並應於開工日起330日曆天內即99年11月12日竣工。嗣因污泥脫水機房、濃縮池雜項執照取得及開工申報獲准有遲延,被告業以99年8月3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展延工期23天,嗣因凡那比颱風影響,復以99年10月12日工永字第00000000000號函,同意99年9月19日免計工期1天,是竣工期限修正為99年12月6日,有被告101年7月26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所附逾期工項及違約金計算表在卷可稽(1卷第50頁)

三、被告於101年7月26日以工地字第00000000000號函核算逾期違約金6,338,782元,並於該函所附逾期工項及違約金計算表第8點記載:「因於施工期間污水處理廠仍須正常超作運轉,故有排污泥於氧化渠之情形,而就連帶影響工項(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系統功能試車)之逾期日數,可扣除該非可歸責於承商之日數,『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扣除162日、『系統功能試車』扣除206日」等語,有上開函文及計算表在卷可稽(1卷第49-50頁)。

肆、本院判斷:原告主張無逾期完工,故被告不得自工程款扣除逾期違約金6,338,782元,且逾期違約金額過高應酌減;原告增加清運污泥數量,故被告應增加給付「廠區污泥移除」費用(含管銷費用及營業稅),惟為被告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所應審究者為:一、原告有無逾期完工、原告遭扣罰之逾期違約金額應為若干及是否過高;二、被告應否增加給付原告移除污泥費用,因有原告究得請求金額為若干之計算順序之故,乃先論述被告是否應增加給付原告移除污泥費用、再審究上揭一、部分,乃分敘如下:

一、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契約履約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非可歸責於廠商),致增加廠商履約成本者,廠商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由機關負擔。…8.其他可歸責於機關之情形」(1卷第15頁),依該約款,原告於施工期間有因可歸責被告情形,致原告增加履約成本,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為完成契約標的所需增加之必要費用。

㈠依卷附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安全衛生管理計畫書1.3(工程內

容)載明:原告工作內容有「廠區污泥移除」1項(1卷271頁背面),次觀系爭契約附件之平面圖所示,系爭契約所約定原告施作污泥清運及處置之範圍為NO.2二沉池、NO.1氧化渠槽(1卷第277頁),復酌系爭契約之詳細價目表項次I.壹.1 「廠區污泥移除」金額為675,000元(含「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費」393,750元+「吊運及耗材」281,250元=675,000元,各以一式計價),且該表備註欄:並未註明含原告於施工期間污水廠所繼續產生之新增污泥(1卷第75頁),則依上揭契約條款及圖說可知,兩造並未約定原告於施工期間,污泥仍將持續排放至原告施工範圍之NO.2二沉池、NO.1氧化渠槽,因而持續運轉所新增污泥需由原告負責清除,是原告施作範圍,依約本僅以上揭二沉池、氧化渠槽「原有舊污泥」之清除為限;次酌以原告於施工期間,因被告所轄大甲幼師工業區服務中心(下稱使用單位,全名為經濟部工業局大甲幼獅工業區服務中心)仍持續操作污水處理廠,因而污泥持續排至氧化渠及二沉池,致原告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原告乃向被告聲請展延工期,嗣經專業營建管理廠商即技佳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專業營建管理單位),及監造單位鉅樺工程顧問有限公司(下稱監造單位),審核給予展延工期206日曆天,並經使用單位及被告核准同意一節,有卷附被告所提使用單位101年7月19日甲幼服字第0000000000號函、專業營建管理單位101年7月9日工更字第00000000號函、監造單位101年6月13日鉅公工字101第0000000000號函及100年3月1日工程施工督導紀錄表(下稱工程施工督導紀錄表)明載:請大甲幼獅污水處理廠提供2年內平均每日污泥產生量數據以進行量化分析,儘速提供予監造單位審查影響原告工進之施工天數等語可稽(1卷第307-320、73-74頁),並參佐卷附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污水管線及污水處理廠更新推動辦公室(下稱工業局污水更新推動辦公室)發函建議使用單位給予原告展延工期206日曆天,該函建議一欄明載:廠區污泥清除(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費+吊運及耗材)工項因受污泥排入影響施工廠商,經監造單位審查且經辦公室複核通過建請同意展延162日曆天等語(1卷第309頁),可知系爭工程確因被告使用單位於原告施工期間仍持續操作運轉,該操作運轉所新增污泥排至原告施工範圍內之氧化渠及二沉池中,致原告無法於預定工期內完工,可認兩造系爭契約就此部分工項,本未約定原告需負移除施工期間內被告使用單位持續運轉新增污泥之義務,且系爭契約報酬亦未涵括及此。倘被告所辯: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廠區污泥移除工項係1式計價,系爭契約報酬及工項已含新增污泥一情屬實,則原告會同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環境保護中心、經濟部工業局工業區服務中心、監造單位相關人員於100年3月1日督導系爭工程施工進度後所載之上開100年3月1日工程施工督導紀錄表豈會記載:請被告所屬大甲幼獅污水處理廠提供2年內每日污泥產生量之數據,以供監造單位審查影響原告工進天數各語,及前揭工業局污水更新推動辦公室函謂:廠區污泥清除(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費+吊運及耗材)工項「因受污泥排入」影響施工廠商等字,若新增污泥原為系爭契約所定原告應施作之工項,且兩造契約已慮及該新增污泥而約明為原告施作範圍,則被告根本無須就此展延工期予原告,亦無庸於原告施工期間,始由被告所屬使用單位提供每日污泥產生量數據予監造單位,以供被告核定展延工期日曆天數,且前述工業局污水更新推動辦公室函文,亦明載:原告廠區污泥清除工項「受污泥排入影響」等字,足證兩造系爭契約就廠區污泥清除工項,僅約定原告負「舊有」污泥移除義務,並未含「新增」污泥之移除,是新增污泥量即屬系爭契約以外之增加工作,而未為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廠區污泥移除」一項所列1式計價所涵括,是被告前揭辯詞,與前述事證不符,即無可採。而新增污泥既為被告所轄使用單位所生,即屬可歸責被告,而不可歸責原告,是原告就移除新增污泥工作所增費用,依首揭系爭契約第4條第10項第8款,即應由被告負擔,被告抗辯:系爭契約報酬及工項已含新增污泥,此係原告自行增加脫水機台數清理污泥為免遲延工進云云,洵不足憑。

㈡⒈系爭工程原有污泥量及新增污泥量之數量,業經監造單位及

專業營建管理單位,以被告使用單位所提99年至100年每月污水處理廠污泥量及性質與處理方式現況表為依據,計得現場池體清理污泥數量為3176公噸,實際增加之污泥量係3062公噸,並據而計出此部分應展延工期162日曆天一節,此有審查意見表、工期計算說明、污泥產生量計算表、污泥產生量及性質與處理方式現況表在卷足憑(1卷第308背面-310頁、第223-235頁),足認原告依系爭契約約定施作之污泥清除數量為3062公噸,惟因被告所轄使用單位持續排放污泥,致原告增加施作清除污泥3176公噸。被告雖爭執上開數據之真正,惟該數據既經專業監造單位及營建管理單位,參酌被告使用單位所提資料後審核無誤,有上揭計算書表為證,自屬可採,被告僅泛詞否認該數據,又未提出任何反證以徵上開數據有何違誤之處,其辯詞即無足信憑。

⒉卷附系爭契約詳細價目表項次I.壹.1「廠區污泥移除」金額

為675,000元(「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費」393,7 50元+「吊運及耗材」281,250元=675,000元)(1卷第75頁)。而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污泥清運數量為3176公噸,移除新增污泥數量為3062公噸,已如前述,則按原契約施作數量與增加施作之數量比例計算,原告增加施作污泥清運之數量得請求工程款金額為650,771元(675,000×3062/3176=650,771,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

⒊又系爭契約第3條第2項:「依實際施作或供應之項目及數量

結算,以契約中所列履行標的項目及單價,依完成履約實際供應之項目及數量給付。若有相關項目如稅捐、利潤及管理費等另列一式計價者,應依結算總價與原契約價金總額比例增減之」(1卷第13頁);次酌以卷附被告所提系爭工程工程結算書明細表(1卷第211頁),可知系爭詳細價目表內項次I.柒「施工品質管理費及試驗費」、項次I.捌「勞工安全衛生費」費用係依項次I.壹至I.陸工項之金額比例調整,項次I.玖「管理費及利潤」則按項次I. 壹至I.陸工項之金額乘以7.5%,故原告主張上開增加污泥清運之費用尚應加計「施工品質管理費及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及利潤」,依約肯屬有據,計出原告得增加請求「施工品質管理費及試驗費」之金額為4,030元、「勞工安全衛生費」4342元、「管理費及利潤」48,808元,合計為57,180元(詳後附計算式,4,030+ 4,342+48,808= 57,180),而原告主張上開加計費用55,315元,並未逾上開依約計算之金額,自應准許,故原告請求加計費用55,315元,自屬可採。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新增污泥移除之費用,加計「施

工品質管理費及試驗費」、「勞工安全衛生費」、「管理費及利潤」,含稅金額為741,390元((650,771+55,315)×1.05=741,390),故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追加承攬報酬741,390元,為有理由。

㈢被告以:系爭工程99年7月14日工作協調會暨工程施工督導

會議中,已說明氧化渠及二沉池之污泥移除以一式計價,原告業承諾負責全部清除完畢,其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系爭契約已編列「工地清潔整理及施工臨時排水、不斷水措施工程」工項之費用,原告應本負責「全部」抽、排水及污泥之移除;污泥係以強力水柱沖散以移除,此程序可能致污泥水增加,然實際污泥量並未增加等節,辯稱無庸給付新增清除污泥費用云云。惟查:

1.99年7月14日工作協調會暨工程施工督導會議討論事項之990709工程進度列管議題一欄:「報告單位服務中心(甲幼,即使用單位)欄位之會議結論記載:污泥清運請華太(即原告)將5月至7月清除之污泥扣除廠區生成之新污泥,以得到所需清除之舊污泥。污泥清除以高度為標準計一式。備註::華太公司將負責全部移除,本項解除列管」,及990714工程進度及施作注意事項議題一欄:「報告單位監造(鉅樺)欄位之會議結論記載:本案契約詳細價目表訂氧化渠及二沉池之污泥移除係以一式計價,並無量化,故施工單位需依契約所訂將氧化渠及二沉池之污泥全數清除。報告單位承商(華太)欄位之會議結論記載: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本公司將負責全部清除完畢」(1卷第141-142頁),惟查,新增污泥原未為系爭契約規範所及,前已詳敘,故原告雖於上開會議承諾將全部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清除完畢,惟尚不得僅憑此節,即解釋原告有拋棄增加清運新生污泥費用請求權之意;況觀之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二沉池NO2號清污泥」及「氧化渠NO1號清污泥」屬要徑工項(1卷第123- 124頁),而位於要徑上之工項並無可寬延施作之時間,是若該要徑工項施作有所遲延,將致總體工程進度亦隨之延遲,則原告為求系爭工程進度得以順利遂行,除其原應負責清運之舊污泥外,尚須另行清除新增之污泥量,始得依序進行後續分項工程以利全部工程進度之順利推展,此由上揭使用單位會議結論載有:「扣除廠區生成之新污泥,以得到所需清除之舊污泥」等字亦可徵佐,是自不得僅以原告斯時同意移除全部污泥一節,即率謂其拋棄請求該部分新生污泥清運費用,是被告辯稱原告承諾清除全部污泥,不得再請求增加給付云云,並非可採。

2.「工地清潔整理及施工臨時排水、不斷水措施工程」工項,係原告應於施工現場之清潔整理、臨時排水、不斷水措施所為之假設工程,原與污泥清運工項無關,被告此項所辯,亦非可取。

3.又污泥本身原具有一定含水率,雖於清除氧化渠及二沉池角落堆積結固之污泥,需以強力水柱沖散為移除,惟此僅係增加「含水量」,「污泥」數量自不會因此有所增加;況本件污泥量增加原因係使用單位於工程施工期間,仍持續操作運轉,將新生污泥排入氧化渠及二沉池所致,業如前述,是被告辯稱係原告以強力水柱沖散污泥而增加清除數量云云,委無足採。

二、㈠系爭契約第7條第1項(履約期限):「1.工程之施工:廠

商應於決標日起15日曆天內開工,並於開工之日起330日曆天內竣工。2.本工程係以日曆天計算工期,所有日數均應計入履約期限」(1卷第18頁),依該約款可知,系爭契約僅訂有系爭工程之最後履約期限,並未約明各工項分段進度之期限,故認定原告系爭工程有無逾期,依兩造系爭契約,係以其全部工程之履約有無逾期,而非依分項工程各該期限以定。至被告辯稱:其僅同意「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工項展延162日曆天、「系統功能試車」工項展延206日曆天,其餘工項不得扣除展延天數,並以「三級加藥機管線流量計」工項逾期142日最長,計算逾期違約金為6,3 38,782元云云,顯違反系爭契約並無約明各該工項之分段期限究為何日,或自何日起算多少日曆天完工,是系爭契約既無此等約定,被告自不得執原告單方提送之預定進度表,逕謂兩造系爭契約有各工項分段進履約期限之合意約定,而就各別工項計算分段逾期違約金。

㈡原告主張「系統功能試車」非系爭工程之工作項目,屬驗

收程序,應不納入工期計算;縱認此屬工項,則應加計3個月工期云云。惟查,「系統功能試車」為原告依約所應施作之工項,已納入系爭契約工期內一節,有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1820章設備安裝與試車第1.4.⑺已約明:「功能試車工作以滿足處理廠設計條件要求並且至少進行三個月為原則,並已包含於本工程工期中」(1卷第166頁),該施工規範既載明涵括此工項,且包含於原工期內,足認該工項原屬於原告系爭工程所應施作之工項,且該工項之工期已包含於系爭工程總工期內,自不應再另給予工期;況兩造於101年5月2日兩造所召開之工期疑義協調專家會議之會議結論第三點記載:「有關『系統功能試車是否屬工期內之工項』部分,契約要求本工程功能試運轉之處理水質須符合105年放流水標準,且承包商提送之預定進度表亦將『系統功能試車』納入工期內,故『系統功能試車』係屬工期內應完成之工項」(1卷第84頁),而原告就此會議結果從未表示反對有註記任何相異意見,足證原告亦認該試車係屬工期內應完成之工項;而此適與卷附原告提送之預定進度網圖亦將「系統整合與功能測試」及「系統功能試車費(含水質檢測費)」(1卷第134頁),載明工期依序為30天、14天,並均列為要徑工項互核一致,故原告上揭主張,核與前揭事證不符,即非可採,被告抗辯系統功能試車為原告依約應施作之工項,且已納入系爭契約工期內等語,洵為有憑。又「系統功能試車」既為原告就系爭工程之最後應施作工項,自應以該工項有無逾系爭工程之施工期限,認定原告就系爭工程有無逾期。至「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系統功能試車」均屬系爭工程進度表所列之要徑工項,有系爭工程預定進度表存卷為徵(1卷第123、134頁),而要徑係浮時為零之工作項目之路徑,即在要徑上之工項並無寬延時間得以調配,且要徑上之前後工項具有連貫性,即前工項未完成,後工項就無法開始,是要徑工項係支配整體工程之進度,當要徑工項發生遲延時,即影響整體工期,而上開2項既屬要徑工項,若有應展延工期日數時,自影響整體工程之工期而應一併展延,故被告辯稱僅得各別計算「氧化渠及二沉池污泥移除」及「系統功能試車」2工項之展延工期,而不得展延全部工程之工期云云,顯不明要徑工項與工期之關係,委無足採。

㈢承前㈠、㈡所述,系爭契約第7條(履約期限),既約明

履約期限為自開工日起330日曆天內竣工,並未約定各該工項之分段進度,自係以全部工項有無於約定期限內竣工以認定原告有無逾期。而依卷附被告污水處理廠更新辦公室函及附件所示(1卷第308頁正面-309頁正面),被告就廠區污泥移除、系統試車及全場試運轉,依序展延162天、44天,合計206日曆天,而此部分展延因屬要徑工項,應就整體工程履約期限加計展延天數,業如前述,故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二、系爭工程竣工期限99年12月6日,尚應加計206日曆天,故系爭工程之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100年6月30日。

㈣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第1項)逾

期違約金,以日為單位,廠商如未依照契約規定期限竣工,應按逾期日數,每日依契約價金總額1/1000計算逾期違約金...(第3項)逾期違約金之支付,機關得自應付價金中扣抵」,查原告最後完成之「系統功能試車」工項日期為100年7月25日,有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考(1卷第200頁),是原告系爭工程已逾期25天。而系爭工程經被告結算金額為44,639,309元,有卷附被告所提結算驗收證明書、結算明細表在卷可稽(1卷第200-211頁),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增加污泥移除運費用為741,390元,已如前述,是系爭工程結算金額應為45,380,699元(44,639,309+741,390=45,380,699),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前段,系爭工程逾期違約金之金額應為1,134,517元(45,380,699 ×25/1000 =1,134,517),而被告已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3項前段自應給付原告之報酬扣抵逾期違約金6,338,782元,是被告已逾扣5,204,265元(6,338,782-1,134,517=5,204,265),故原告請求被告返還遭逾扣報酬於5,204,265元範圍內,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因被告扣抵該部分逾期違約金,依約有據而有法律上原因,原告自不得依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此部分報酬或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㈤⒈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為民

法第二百五十二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使符契約約定之本旨(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065號判決要旨參照)。

⒉查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以日為單位,依契約價金總

額千分之一計算逾期違約金,此係原告於訂約時業盱衡己履約能力,本諸自由意志而與被告締結此約款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本應受其拘束;次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4項:「逾期違約金為損害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其總額以契約價金總額之20%為上限,…」(1卷第41頁),而原告系爭工程逾期25天,應計罰之逾期違約金為契約結算總價2.5%,此與逾期違約金上限即契約結算總價之20%相較,尚難認有何過高之情;復酌以系爭工程為大甲幼獅工業區之污水處理廠擴建與污水處功能提升之公共工程,係用以提升在大甲幼獅工業區工廠於工業生產過程中所排放之廢污水,得符合國家放流水之排放水質標準,攸關周邊環境保護及影響國民健康安全甚鉅,是被告因原告系爭工程逾期完工,因而增加相關環境維護及保護人民身體健康成本之支出,難謂被告未受損害;末原告未能舉證以徵本件逾期違約金究有過高情事,是其主張逾期違約金過高,應核減違約金至0元云云,殊不可採。

三、綜前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741,390元,及逾扣工程款5,204,265元,合計5,945,655元(741,390+5,204,265=5,945,655),其中5,204,265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2月8日,1卷第63頁)起;其中741,390元部分,自追加聲明狀送達翌日(即102年4月12日,2卷第23頁正面及背面),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由,應予駁回。

丙、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未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丁、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免為假執行,經審核後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之假執行聲請,即因訴之駁回而失依據,故併予駁回。

戊、結論:原告之訴一部為有理由,一部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琪媛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康翠真

裁判案由:返還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3-12-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