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0號原 告 佳信機電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俊聰訴訟代理人 張仁興律師複代理人 劉庭伃律師
張倍齊律師被 告 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
黃傑琳律師複 代 理人 張耀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九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捌仟伍佰壹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00 年3 月1 日簽訂二份工程承攬契約(下合稱系爭契約),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高雄市前鎮區仁愛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下稱仁愛國小工程)、「高雄市前鎮區樂群國小校舍改建工程」(下稱樂群國小工程,與仁愛國小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各為新臺幣(下同)680 萬元、1120萬元。原告已依約履行,惟被告尚欠原告代墊工務所人員(含工地主任、繪圖人員、行政人員)薪資223 萬6500元、合約款及追加款288 萬541 元、臨時水電費11萬元,共計522 萬7041元,經催告迄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2 項、第21條第1 項及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2條,民法第101 條第1 項、第172 條、第176 條第1 項、第
179 條、第181 條、第490 條、第505 條第1 項、第546 條第1 項之規定提起本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22 萬704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辯稱: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2 項約定,系爭工程為總價承包,員工工資、材料費用或現場水電費均應包含於契約總價之中,原告本無額外請求之權利,況原告從未聘請專業繪圖人員,所有圖樣均被告另請員工繪製,原告請求代墊繪圖人員工資,亦屬無據。而原告屢未正常支付工程款予下包廠商,導致工程停工延宕,被告多次代墊工程款,已逾400萬元,並已對原告解除契約,且原告並未完成系爭工程,兩造間亦無追加工程之合意,原告請求合約款及追加款,亦無理由。況因原告未完成系爭工程,導致被告所能向業主崧驊營造有限公司請求樂群國小工程、仁愛國小之工程款,只能各按總工程進度33.88%、48.61%計算,合計710 萬40元(6,800,000 ×48.61% +11,200,000×33.88%=7,100,040 )。而被告前已預付原告907 萬4,695 元,顯已超過原告應得之金額,原告再為本件請求,自無理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兩造於100 年3 月1 日簽訂系爭契約二份,各約定由原告承攬施作仁愛國小工程、樂群國小工程,工程總價各為680 萬元、1120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契約書影本為證(見司促字卷第4 至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堪信為真實。
四、至於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薪資款、合約及追加款、臨時水電費共計522 萬7041元,則為被告前詞所拒,經查:㈠代墊薪資部分:
1.原告主張其為被告墊付工地主任、繪圖人員、行政人員薪資共計223 萬6500元,其中許銘娟(繪圖人員)7 萬元、張俊聰(工地主任、行政人員、繪圖人員)57萬1626元、古育綺(行政人員)3 萬6162元、陳翌展(工地主任)21萬2839元、李家羽(繪圖人員)7 萬4746元、張煒桐(工地主任)61萬3469元、賴佳微(繪圖人員)7 萬3568元、郭家鳴(繪圖人員)4 萬1256元、王恩君(繪圖人員)13萬3230元、陳乃琦(行政人員)12萬5710元、王玟予(行政人員)2 萬6534元、王予辰(行政人員)2 萬1812元、盧玉華(行政人員)
8 萬4935元,就代墊工地主任薪資部分,依序依民法第546條委任、第172 條無因管理、第179 條不當得利之規定;就代墊繪圖人員、行政人員薪資部分,則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清償等情,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⑴工地主任部分:查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已明定系爭工
承採總價承攬(司促字卷17頁),第七條工程範圍第一項第㈢款並約定「乙方(原告)應以自己之技術者就本工程之全部進行施工管理」(司促字卷18頁);而所謂工地主任,係指受聘於營造業,擔任其所承攬工程之工地事務及施工管理之人員(營造業法第3條第10款)。準此,按照上開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一項第㈢款約定,聘請工地主任管理系爭工程之施工,本屬原告應自行負擔之義務,則原告支付工地主任薪資,要與被告無涉,自無從依委任關係、無因管理或不當得利請求被告清償其所支付之薪資。
⑵繪圖人員及行政人員部分:查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約
定:「由乙方(原告)聘請1 位繪圖人員1 位行政人員,協助甲方於高雄工務所辦理相關事宜,其兩人員薪資由甲方(被告)於每月固定日轉入乙方銀行帳戶。並由乙方(原告)發放給相關人員並須給付相關單據於甲方(被告)證明,其金額為繪圖人員35000 元、行政人員25000 元整。」(見建字卷一第204、216頁)可見被告委由原告聘請之繪圖人員、行政人員各一位之薪資,應由被告負擔。如原告已代墊薪資,本於委任關係,被告即應如數返還原告代墊款。而被告聲請訊問之證人即被告就系爭工程派駐工地之管理人員張政富,於本院證稱原告所指之繪圖、行政人員中,李家羽、賴佳微、郭家鳴均有至系爭工程工地工作,陳乃琦是原告公司會計人員暫代系爭工程之行政人員等語(建字卷一第286頁反面);又被告已向其業主崧驊營造有限公司陳報王恩君為繪圖人員,有被告100年10月6日鴻高工樂字第00000000號暨所附人員組織架構表在卷可證(建字卷一第191至192頁),自堪信原告有聘用上開人員擔任系爭工程之繪圖與行政人員。至於證人張政富證稱原告應聘用專任繪圖與行政人員,不能聘用上開兼職人員云云,惟兩造所訂系爭契約並未約定必須聘用專任人員,亦無佐證可認兩造另有口頭協議,且系爭契約係證人所草擬,倘若兩造有此約定,就此顯而易表者何不形諸契約文字,顯非無疑,自難認證人張政富此部分所述為可採。而原告陳稱已支付上開人員薪資,即支付李家羽7萬4746元、賴佳微7萬3568元、郭家鳴4萬1256元、陳乃琦12萬5710元、王恩君13萬3230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薪資表、匯款回條為證(建字卷一第65頁、70頁至73頁),被告對於上開薪資表及匯款回條之真正並無爭執(建字卷一第234頁反面),堪信原告主張已付薪資之事實為可信;而被告自陳未曾給付上開人員薪資(建字卷二62頁),則依首揭說明,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代墊上開人員之薪資,合計44萬8510元(74,746+73,568+41,256+125,710+133,230=448,510),應屬有據。
⑶至於原告請求返還代墊其餘繪圖人員、行政人員薪資部分
,則未據原告舉證證明各該人員確有受聘擔任系爭工程之繪圖、行政工作,原告據以請求返還此部分代墊款,自無理由。
2.綜上,原告代墊上開繪圖人員、行政人員薪資合計44萬8510元,依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2 條約定,請求被告如數返還部分,應屬有據。其餘請求則無理由。
㈡合約款及追加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17年上字第917 號民事判例可稽。原告主張對被告有合約款及追加款合計288 萬541元之債權,為被告所否認,依上開說明,原告自應先就此部分利己之事實,先盡舉證之責任。又依系爭契約第四條第二項約定「本工程係屬總價承包…」、第六條第二項估驗款第㈠款約定「本工程自開工日起,乙方(原告)應於每月二十五日就現場實際完成之工程部分,作成估驗計算書…並將估驗計算書提送甲方(被告)」(見司促字卷第5 、17頁)等情,可知原告應按實際完成之工程比例,向被告估驗請款。
則原告主張其得請求被告給付合約款及追加款合計288 萬
541 元,自應先證明此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皆已完工。
2.原告雖提出原證2 、3 存證信函(建字卷一第19至22頁),原證6 、7 報價單(建字卷一84-3至84-9頁),原證9 至51照片(建字卷一第89至174 頁),原證53點交單(建字卷一第230 至232 頁),原證54會議紀錄(建字卷一238 至239),原證55、56估驗計價書(建字卷一第240 至245 頁)為證,並聲請向被告之業主崧驊營造有限公司調取仁愛國小、樂群國小100 年9 月至101 年7 月各期估驗計價書及相關計價資料,及向林建宇建築師事務所、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函查確認原告主張之追加工項已否完工。然查:
⑴觀諸原證2 、3 存證信函,原證6 、7 報價單,原證9 至
51照片,原證55、56估驗計價書,皆為原告單方面製作,且無一顯示原告確有施作所主張應計價288 萬541 元之工程項目,且被告否認該證據之實質真實,原告復未另行提出證明上開文書內容與事實相符之佐證,則上開文書自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⑵原告所提原證53點交單雖記載多項水電工程「全部完成」
,惟製作該點交單之證人張煒桐到庭證稱,伊受僱於原告,至系爭工程施作水電,原告指示之施工範圍沒有完工,有些施作大概七成,有些約五成,也有約二、三成的,還有剛開始做原告就說停工,停工後即未再繼續完成,原證53點交單是伊所製作,內載完工並不算完工,例如電線有拉、電燈有裝,但未測試就不知電燈會不會亮,只要管道內有拉線,點交單就記載全部完成,但並未測試等語(建字卷二第104 頁背面至105 頁)。足見上開點交單並不足以證明原告就所載工項已經完工。
⑶原證54會議紀錄,並無記載有關原告完工之工項與數量,自亦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⑷本院依原告聲請向被告之業主崧驊營造有限公司調得樂群
國小水電工程施工請款統計表,內載工程款為4979萬5704元、累計至101 年7 月6 日請款金額1687萬3161元(建字卷二第6 頁),及仁愛國小水電工程施工請款統計表,內載工程款為4522萬9296元、累計至101 年7 月6 日請款金額為2198萬7496元(建字卷二第19頁),顯見上開計價之工程範圍與原告向被告承攬之系爭工程並不相同,亦無從以之證明原告已完成所主張之工程之事實。
⑸本院依原告聲請,於103 年10月1 日、104 年3 月27日、
104 年4 月10日函請林建宇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原告主張之仁愛國小追加工項已否完工,惟均未據回覆,原告就此亦未再表明調查證據之聲請,則原告此項證據方法亦無從為其有利之證明。
⑹本院依原告聲請,函請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確認原告主張
之樂群國小追加工項已否完工,該事務所雖於103 年10月
1 日以(樂群未竣)龍字第0000000000號函復表示:「…說明:…二、…經查相關追加工程項目皆已施作完成…」等語(建字卷一第284 頁);惟嗣又於104 年4 月16日函覆表示:「…說明:…二、…本所於103 年10月1 日(樂群未竣)龍字第0000000000號函(諒達)已函覆貴院,惟該函回覆內容乃針對第一期未完竣工程範圍,非為校舍改建工程,…三、本次來函所附照片資料並不完備,且其內容與報價單項目不符,本所單就附件資料認為,照片無法佐證報價單項目已完成…」(建字卷二第87頁)。且上開函文之承辦人即證人陳永豪並到庭證稱:「按照上次法院發函檢附的附件核對,只有天井燈的數量與原告所提的項目有雷同…」等語(建字卷二第106 頁反面),顯見依張瑪龍建築師事務所之回函及承辦人之證述,均無從證明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已經完工之事實。
3.綜上,原告所提上開證據方法無一可證明原告主張之288 萬
541 元工程款所對應之工程項目皆已完工,則原告主張對被告有該288 萬541 元之工程款債權,自難採信。
㈢臨時水電費用部分:查系爭契約為總價承包,已如前述,原
則上施工所須之水電費用本應由承攬人之原告自行負擔,且系爭契約第三十二條工地管理第五項亦約定「臨時水電設備除另有規定外,均依工地現有設備為準,甲方(被告)不再另行提供,如有不足,則由乙方(原告)自行處理…」,足見系爭工程增加工務所使用之臨時水電,應由原告自行處理。況系爭契約備註條款第3條約定「工務所電話、網路由甲方(被告)負責申請支付」,倘若兩造確有由被告一併負擔工務所臨時水電費之合意,何以上開備註條款未將工務所臨時水電費一併約明由被告負擔?益證原告所指之臨時水電費用,應由原告自行繳付。原告主張應由被告負擔,自無可取。其請求被告給付臨時水電費用11萬元,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代墊李家羽7 萬4746元、賴佳微7 萬3568元、郭家鳴4 萬1256元、陳乃琦12萬5710元、王恩君13萬3230元,合計44萬8510元部分,尚無不合。其餘請求,則屬無據。又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定有明文,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法定遲延利息。
六、從而,原告依契約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4萬85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 年9 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89 條第1 項第5 款、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明發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立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