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1號原 告 竹榮鋼鐵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榮三訴訟代理人 陳錦芳律師
楊漢明被 告 東山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益雄訴訟代理人 黃宗正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零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肆拾參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貳拾玖萬零貳佰零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位新北市新店區之「中安新橋興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將其中橋樑鋼構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民國99年4 月13日簽訂「中安新橋興建暨河岸景觀改善工程」橋樑鋼構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債務履行地於新北市新店區,是依上揭規定,本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1 項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0 萬9,461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程序中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1,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卷二第4 頁)。原告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下稱業主)於新北市新店區之
「中安新橋興建暨河岸景觀工程」(下稱中安新橋工程),將其中橋樑鋼構工程分包予原告,兩造並於99年4 月13日簽訂系爭契約。系爭工程業已完工,然被告尚有如附表項次壹一「原告主張」欄所示追加工程款149 萬2,423 元(含稅)未給付,爰依系爭契約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0 條、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
㈡被告於100 年9 月間辦理系爭工程計價作業時,不當扣款36
萬9,309 元(含稅),如附表項次壹二「不當扣款返還」欄所示,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約定及民法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36萬9,309 元(含稅)(計算式:351,723x1.05=369,309,元以下四捨五入)。綜上,被告合計應給付原告186萬1,732 元(含稅)(計算式:1,492,423+369,309 =1,861,732 )。
㈢剩餘鋼構材,依系爭契約報價單項目1「ASTMA709 GR50鋼構
材料費」數量為4,125 噸,但項目2 「鋼構材製作加工」有3,750 噸,此材料與製作加工間之數量差異,係因單價包含損耗量而無須退還下腳料,被告亦未將下腳料退還業主,是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剩餘鋼材金額525 萬元,顯屬無理。施工構台依報價單之約定,應由被告負責提供予原告施工時使用,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本項費用288 萬元,自屬無據。
㈣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86 萬1,732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請求追加工程款並無理由:
⒈原告請求阻尼器安裝及修改費用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 條約
定,原告應無條件協助配合安裝阻尼器,不得請求安裝費。另原告安裝時未依施工設計圖配合調整阻尼器長度,造成缺失,致阻尼器套片無法裝入,必須修改,故修改費用乃原告施工缺失所致,不得請求被告負擔。
⒉原告請求工地全面噴漆費用部分,原告施作最後一層面層塗
裝,經監造人員會同查驗,發現表面噴漆深淺不一,業主要求重噴,此項費用乃因原告施工缺失所生費用,不得要求被告負擔。
⒊原告主張主橋欄杆座費用部分,主橋欄杆座原設計係焊接於
主橋上,後雖改為鑽孔以螺栓鎖接,但由其設計觀察,為系爭工程一部,並非追加,原告不得請求本項費用。
㈡原告製作吊裝計畫書不當屢遭監造及業主退件,又原告堅持
於計畫書奉核前即行施作,另原告於「鋅鋁熔射彎曲試驗」未經查驗合格,即逕行施工等違規行為,分別遭業主罰款16萬7,487 元、16萬7,487 元,合計33萬4,974 元,含稅為35萬1,723 元【計算式:(167,487 +167,487 )x1.05=351,
723 ,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自得於原告工程款中扣除。㈢原告應給付被告下列款項,茲以為抵銷:
⒈剩餘鋼構材525 萬元:系爭契約鋼構材料數量4,125 噸,原
告加工製作完成之鋼購數量僅3,750 噸,剩餘鋼構材料375噸(計算式:4,125-3,750 =375 ),原告未返還,依當時市價每噸價值1 萬4,000 元計算,原告應退被告525 萬元(375x14,000=5,250,000 ),以為抵銷。
⒉施工構台288 萬元:依約被告只須依設計圖提供施工構台9
米寬供原告吊裝施工用,惟原告一再延誤吊裝工程,嗣後要求被告將構台加寬9 米,增加費用288 萬元,應由被告負擔。
㈢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因承攬新北市政府水利局(即業主)位於新北市新店區
之「中安新橋興建暨河岸景觀工程」,將其中橋樑鋼構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99年4 月13日簽訂「中安新橋興建暨河岸景觀工程- 橋樑鋼構工程」承攬契約,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8 至12頁)。
㈡阻尼器與主橋欄杆並非系爭工程範圍,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書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128 頁)。
㈢被告已將系爭工程扣款35萬1,723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有兩造書狀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4 、128 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追加阻尼器安裝、修改、工地全面噴漆及主橋欄杆座工程,未給付追加工程款,又於系爭工程計價時不當扣款未付,爰依系爭契約第4 條、第6 條約定,及民法第49
0 條、第505 條及第179 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及返還不當扣款等語。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揭詞情置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9 萬2,423元(含稅),有無理由?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35萬1,723 元,有無理由?㈢被告以原告未返還剩餘鋼構材525萬元及被告額外支出構台加寬費用288 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149 萬2,423 元(含稅),有
無理由?⒈依系爭契約第6 條之約定:「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變
更計畫及增減數量之權,乙方(即原告)不得議異。對於增減之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定單價增減計算之,如有新增工程項目或變更工程時,由雙方協議,補充單價…。」(見本院卷一第9 頁)。是依上開約定,系爭工程若有新增工項,應由兩造協議,補充單價。原告得就追加工程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款。本件被告固不爭執曾要求原告施作「阻尼器安裝及修改」、「工地全面噴漆」及「主樑欄杆座」三項工程(見本院卷一第79頁),惟辯稱阻泥器之安裝、修改及主樑欄杆座為系爭契約範圍,工地全面噴漆為瑕疵修補等語,是原告得否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工程費用,應以該三項工程係追加工程為前提。
⒉阻尼器安裝及修改部分:
原告主張阻尼器及阻尼器座安裝均非系爭工程範圍,被告要求原告安裝,嗣後又要求原告修改,自應給付原告「阻尼器安裝」及嗣後「阻尼器座修改」之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稱依約原告應無條件協助配合安裝阻尼器,且因原告安裝之阻尼器座位置錯誤,致安裝阻尼器時,監造單位發現位置角度不對,無法安裝,故要求重新修正阻尼器座位置,故屬原告施工缺失,不得請求費用等語。經查:
⑴阻尼器安裝部分,依系爭契約第2 條按圖施工約定:「…鋼
吊索及阻尼器之安裝由甲方(即被告)另覓它廠商配合施作,乙方(即原告)應無條件配合。鋼吊索及阻尼器之安裝由甲方自理,乙方協助配合安裝…」(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阻尼器之安裝應由被告另覓其他廠商安裝,原告僅須配合其他廠商,毋須施作安裝工程。又營造工程常由多家專業廠商各自分包施作,各施工廠商間即產生施工界面之問題,彼此須互相溝通、協調、幫助及配合,方可共同完成工程。是前開契約約款所稱之「配合」,應僅指施工界面溝通、協調、幫助等事項,並不包含代為施工或安裝。被告既將阻尼器安裝工作另交由原告施作,已超過原告依系爭契約應施作之範圍,自屬追加工程,原告得請求本項追加工程款。原告得請求之阻尼器安裝追加工程款,計算如下:
①查原告自承阻尼器安裝僅須鎖固螺栓,不須電焊(見本院卷
二第144 頁),且原告並非請求阻尼器座之費用(見本院卷一第126 頁反面)。是本項費用應不包含電焊或阻尼器座之費用。
②吊車費用:本項費用固據原告提出付款支票(支付瞬成吊車
有限公司4 萬9,000 元)、瞬成吊車100 年9 月26至30日6紙簽單(合計4 萬9,000 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3、56至59頁)。惟安裝阻尼器僅須高空作業鎖固螺栓,尚難認有使用發電機之必要,故原告僅得請求使用吊車進行高空作業之費用。原告所提單據中屬吊車費用部分合計為3 萬4,500 元【6,500 元(單號0000000 )+7,000元(單號0000000 )+7,000元(單號0000000 )+7,000(單號0000000 )+7,000元(單號0000000 )=3 萬4,500 元】(見本院卷一第56至58頁)。另原告主張之阻尼器安裝等費用中,尚包含有電焊作業所需之電焊條及耗材(見本院卷一第171 頁反面),故前開吊車費用應包含有非安裝阻尼器所必要之電焊等作業所使用之吊車費用。故於安裝阻尼器所需之吊車費用應認僅有一半,即1 萬7,250 元(34,500÷2 =17,250)。原告得請求之本項吊車費用應為1 萬7,250 元。
③發電機費用:本項費用固據原告提出偉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
100 年9 月30日發票(發電機租金未稅4,800 元)、付款支票(支付偉凱機電工程有限公司4,800 元)為證(見本院卷一第49頁),惟安裝阻尼器既僅需鎖固作業,如前所述,應無使用發電機之必要,是原告請求本項費用,為無理由。
④施作人工:原告主張施作安裝工作合計出工13人次技術工,
以每人每日2,800 元計算,施作人工費用為3 萬6,400 元(計算式:2,800 元/ 人日x13 人日=3 萬6400元)等語。惟查,前開技術工費用,應含有電焊作業之人工費用,於安裝阻尼器所需之人工費用應僅有半數,即1 萬8,200 元(36,400÷2 =18,200)。原告得請求之本項人工費用應為1 萬8,
200 元。⑤管銷及利潤:原告主張本項油資過路費4,000 元、氧氣乙炔
電銲條及耗材2,800 元及管理人員費用3,000 元,合計為9,
800 元(計算式:4,000+2,800+3,000 =9,800 )等語。惟查,前開氧氣乙炔電銲條及耗材2,800 元非安裝阻尼器所必要,原告不得請求,其餘費用則尚包含電焊等作業衍生之費用,亦應折半扣除。是原告所得請求本項費用應為3,500 元【(過路費4,000 元+ 管理人員費用3,000 元)÷2 =3,50
0 元】。⑥綜上,原告得請求阻尼器安裝費用合計為3 萬8,950 元(計算式:17,250+18,200+3,500 =38,950)。
⑵阻尼器修改部分:經查,系爭工程監造人員錢金鑫到庭具結
證稱:「(問:證人是否曾指示被告修改阻尼器組?若是,何時指示修改?)有,因為他們裝錯了,我們監造的品管工程師到現場看發現裝錯了,就指示他們要改掉…」、「(問:阻尼器(座)須修改之原因,係因原始阻尼器座設置位置不對,或是因阻尼器(座)太晚安裝,導致額外變位,而須修改?)就是很單純的阻尼器位置裝錯,沒有依照我們的設計來安裝正確的位置。」(見本院卷二第150 頁反面),堪認因原告安裝阻尼器座位置錯誤,始須施作後續阻尼器修改工作。原告主張因被告遲交阻尼器,產生額外變位,致衍生本項修改費用云云,應屬無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修改費用10萬元部分,應屬無理。
⒊工地全面噴漆部分:
⑴原告主張系爭工程之塗裝工程於100 年7 月19日至7 月底業
經監造單位驗收合格,惟因系爭工程之面漆顏色為白色,稍有風雨便造成表面污損,被告為求於100 年10月底之正式驗收無瑕疵,故指示原告於100 年10月27日至30日將系爭工程再次全面噴塗白色面漆1 次,屬追加工程等語;被告則稱原告施作之最後一層面層塗裝,經監造查驗,發現表面噴漆深淺不一,要求重噴,此項費用乃因原告施工不符施工規範所生費用,不得要求被告負擔等語。
⑵經查,一般鋼構橋樑現場油漆,為避免氣候、環境或其他施
工等因素影響,於驗收前遭受污損或破壞,通常將最後一道面漆施作期程排於工程末期,以減少驗收前清理或補漆工作,本件鋼構現場油漆,若於驗收前有缺失或髒污,即應由原告負責清理或補漆。
⑶次查原告主張系爭工程鋼橋面漆顏色為白色,稍有風雨便造
成表面之污損,故被告指示原告全面噴漆,以通過業主驗收等語,為被告所不爭執,是鋼橋面漆如存有髒污之情,原告本應於驗收程序完成前,予以清理。證人即舜昕工業有限公司下稱舜昕公司)人員廖彥俊到庭具結證稱:「(問:當時是否有施作中安新橋河岸景觀改善工程?)有,我是從事油漆工程,業主是竹榮鋼鐵,工期是100 年度7 月驗收,10月的時候再做一次全面的噴漆…(問:為何10月份又做一次?)是監工先跟東山講,然後東山公司跟我們說表面很髒,說我們表面油漆不好,我們再跟竹榮反應…(問:10月份重新報價是要重新施工嗎?)是,但是不是追加…(問:7 月驗收合格,所謂的油漆不好是何意?)驗收的時候已經過1 、
2 個月表面很髒,有污垢產生…。」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7
8 、179 頁),足認系爭工程於業主驗收完成前,確存有鋼橋面漆髒污情形。雖證人即台聯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監造主任錢金鑫到庭具結證稱:「(問:證人是否有擔任過中安興橋的監工工作?)我是監造,台聯公司是設計兼監造人,我在現場是負責監造。(問:…證人是否曾於100 年7 月19日查驗後,指示被告全面重新噴漆?…)我沒有指示,在驗收之前油漆也是要清潔乾淨,不可以有髒污,我們也沒有下指示,只是說鋼構完成要交給業主的時候就是要乾乾淨淨,我們不用指示他們自己就會做。(問:查驗結果是否有認定噴漆有髒污?)我是查驗噴漆的厚度,我查驗結果是合格,至於交給業主的時候是否乾淨的狀況,這是廠商要負責的。」、「(問:(本院卷一第103 頁)查驗日報表上面載明監造單位認為塗裝部分要改進的意思為何?)施工日報表是原告自己的施工日報表,跟我們沒有關係,有沒有塗裝不合格我現在沒有辦法記清楚…(卷一第121 頁)這個照片上面就是我的檢查,塗裝的厚度是沒有缺失的,至於後面是否有髒污是被告自己要負責的,被告要交給業主的時候是要乾淨的交給業主。」(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足見證人錢金鑫於
100 年7 月間對鋼構油漆之檢查,僅屬施工中查驗性質,並非進行驗收程序。是原告主張鋼構油漆業於100 年7 月間經監造單位驗收合格云云,尚有誤會,雖鋼橋面漆之油漆厚度等品質,於監造人員查驗時符合施工規範標準,然髒污部分,仍須經過清洗整理或局部修補,惟尚無全面噴漆予以修補之必要,是被告指示原告以再次全面重新噴漆方式修補,應逾原告所應負責清理之範圍。是本件工地再次全面噴漆費用,應由兩造平均負擔,即全面噴漆之費用,半數係為處理原告所應負責之髒污清潔問題;剩餘半數費用,則係導因於被告為求業主驗收通過而指示原告以較高標準之清理方式所生。是原告請求被告負擔本項費用之50%部分,尚屬合理,逾此部分請求,不應准許。
⑷再查,原告施作工地全面噴漆,分別支出9 萬3,000 元及38
萬元,業據原告提出舜昕公司100 年10月3 日報價單及100年10月5 日報價單為證(見本院卷一第73、75頁),堪信屬實。另原告於前開金額外分別加計7,000 元及2 萬元(見本院卷一第72、74頁),為原告所支出必要之管銷及利潤費用,亦為合理。是工地全面噴漆費用合計為50萬元(計算式:
93,000+380,000+7,000+20,000=500,000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半數25萬元(計算式:500,000 ÷2 =250,000 )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⒋主橋欄杆座部分:
⑴原告主張主橋欄杆座製作非系爭工程範圍,被告要求原告追
加施作,自應給付本項追加工程款等語;被告則稱主橋欄杆座原設計係焊接於主橋上,後改為鑽孔以螺栓鎖接,但由其設計觀察,屬系爭工程之一部,並非追加等語。
⑵系爭契約第2 條約定:「承包方式:工程內容詳見報價單,
任何不包含於報價單內工項之額外工作,將以另外協議及合約訂定之。」(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原告承攬之系爭工程範圍,以報價單所列工項為準,超出報價單範圍以外之工程,即為追加工程。
⑶經查,證人錢金鑫證稱:「(問:是否可以請證人確認主橋
欄杆座是屬於何工項?)這個要看合約裡面的單價分析表,單價分析表每個主要的工項都會寫的很清楚,欄杆要發包給協力廠商的時候,如果契約裡面寫到基座,協力廠商就會去做基座,如果裡面沒有寫就不會做,假如基座沒有在欄杆的單價分析表中,做欄杆的協力廠商就不會做基座。」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51 頁反面、第152 頁),且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之工項名稱,無何主橋欄杆或主橋欄杆座等之類似工項之約定,尚難認主橋欄杆座屬系爭契約工程範圍。雖主橋欄杆詳圖記載,主橋欄杆座之材質為「12tmm 鍍鋅鋼板」(見本院卷一第117 頁),再觀諸業主交付被告承攬之詳細價目表【決標】項次67工項名稱為「主橋欄杆製作及安裝(含便橋保留段)」(見本院卷一第160 頁),「主橋欄杆製作及安裝(含便橋保留段)」之單價分析表並列有「12t 鍍鋅鋼板成型立柱」、「加工」、「安裝」工項(即施作主橋欄杆座工項)(見本院卷一第168 頁),堪認業主發包予被告施作之「主橋欄杆座」項目包括「主橋欄杆製作及安裝(含便橋保留段)」。兩造於簽訂系爭契約時,本應參酌業主交付被告承攬之詳細價目表【決標】及單價分析表,決定系爭工程之範圍,卻未約定於系爭契約報價單內,且被告將「主橋及車道欄杆安裝工程」另行交付鈞源系統工程有限公司承攬(見本院卷一第131 頁承攬契約書),復未於系爭契約報價單等文件載明主橋欄杆之基座屬系爭工程範圍,難認主橋欄杆座屬系爭工程範圍,應屬追加工程,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項費用,應屬有理。
⑷主橋欄杆座追加工程款計算:
①單塊鋼板材料重22.6kg/ 塊:依主橋欄杆詳圖之主橋欄杆剖
面圖(B ),單塊長方體尺寸為12mmx400mmx600mm(尚未裁切為上底20mm、下底40mm、高60mm梯形前材料體積,見本院卷一第169 頁),而一般厚12mm鋼板之單位面積重量為94.2kg/ ㎡,有鋼結構設計手冊之鋼板重量表附卷可參,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42 之1 頁、第144 、155 頁)。故原告主張單塊鋼板材料重為22.6噸/ 塊(0.4mx0.6mx94.2kg/ ㎡=22.6噸/ 塊)等語,應屬合理。另裁切為梯形後每塊重量為16.956kg/ 塊【(0.2m+0.4m )x0.6m/2x94.2kg/ ㎡=16.956kg/ 塊】。
②鋼板數量672 塊:1 處主橋欄杆座需2 塊鋼板材料,施作橋
長約252 公尺(見鋼結構橋樑吊裝計畫書記載下構鋼橋箱體長度為252.8 公尺,見本院卷二第117 頁反面),間距1.5公尺(見主橋欄杆詳圖之主橋欄杆平面圖,本院卷一第175頁),橋兩側均需做主橋欄杆座。故原告主張需使用672 塊(252 公尺÷1.5 公尺x2x2=672)等語,應屬合理。
③材料重量15.187噸:為22.6kg/ 塊x672塊=1 萬5187.2kg,
即15.19 噸。雖原告主張應加計5 %耗損云云。惟查,前述單塊鋼板材料重量計算時,係以未裁切為梯形前之單塊長方體尺寸為12mmx400mmx600mm計算得出22.6kg/ 塊,已包含裁切為梯形之耗損,是原告主張5 %耗損,應屬無據。另裁切為梯形後每塊重量為16.956kg/ 塊x672塊=1 萬1394kg,即
11.394噸。④鋼板材料費40萬937 元: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ASTM A709
GR50鋼構材料費」每噸2 萬6,4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故鋼板材料費40萬937 元(計算式:材料重量15.187噸x2萬6,400 元/ 噸=40萬937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⑤製造加工費13萬4,745 元:報價單之「鋼構材製作加工」為
每噸1 萬1,826 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製造加工費13萬4,745 元(計算式:裁切後11.394噸x1萬1,826 元/ 噸=13萬4,74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雖主張以裁切前之材料重量計算本項及後述塗裝、運輸費用,惟報價單記載「鋼構材製作加工」應係以裁切後之重量計價,是原告主張,尚難謂為有理。
⑥塗裝費用4 萬7,855 元:報價單「鋼拱塗裝工程(外露面鋅
鋁鎔射處理)」為4,200 元/ 噸(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項費用應為4 萬7,855 元(計算式:11.394噸x4,200元/ 噸=4 萬7,855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⑦運輸費用4,558 元:報價單「鋼構運輸」費用為每噸300 元(見本院卷一第12頁),本項費用應為4,558 元(計算式:
11.394噸x400元/ 噸=4,558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⑧綜上,原告得請求主橋欄杆座追加工程款合計為58萬8,095元(計算式:400,937+134,745+47,855+4,558=588,095)。
⑨另報價單並無外加管銷及利潤之費用,顯見管銷利潤應係包
含於報價單各工項之單價內,主橋欄杆座追加工程款既已按報價單單價計算,應無重複計算管銷利潤之必要。是原告另行請求管銷及利潤費,應屬無理。
⒌綜上,系爭工程追加工程款合計應為92萬897 元(含稅),
計算如附表「本院判斷」欄項次壹之一追加工程款「小計(項次一)(含5 %稅)」欄位所示。
㈡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35萬1,723 元,有無理由?⒈系爭契約第4 條之約定:「付款辦法:訂金10%…鋼材料入
廠33%…製作完成20%…塗裝完成12%…按裝完成17%…初驗完成5 %…業主驗收完成3 %…」(見本院卷一第8 頁),是依系爭契約約定,業主驗收完成後,被告即應給付全部工程款。是被告若無理由扣款未付,原告應得請求被告給付。
⒉又營造業法第3 條第3 、4 款關於綜合營造業及專業營造業
之定義:「三、綜合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綜理營繕工程施工及管理等整體性工作之廠商。
四、專業營造業:係指經向中央主管機關辦理許可、登記,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是以綜合營造業係辦理工程整體性管理之廠商,而專業營造業則係從事專業工程之廠商。依此定義,綜合營造業即本件被告自業主承攬特定工程後,將工程之一部分分包予專業營造業即本件原告後,整體施工進度,係由綜合營造業綜合管理。專業營造業則係依綜合營造業規劃之整理施工進度,按期進場施工。即身為協力廠商之專業營造業原則上均需經綜合營造業之指示及核可後,始得按規劃之進度,進場施作。
⒊經查,系爭工程鋼橋工程施工規範三、施工要求1 、一般事
項規定:「承包商應按設計圖樣及本補充施工說明書之規定及精神,儘速編製本工程鋼橋鋼構造工作部份之施工計畫書、工程預定進度表及繪製施工詳圖,送請工程司核定。上述書表及詳圖經工程司認可後,承包商始得放樣、製作樣尺、裁切鋼料,製作鋼橋鋼構部份。」(見本院卷二第22頁),是依上開規範,原告於施工前應先製作鋼結構橋樑吊裝等施工計畫,送請工程司核可後,方得按計畫施工,惟系爭工程之整體施工進度,仍由被告管理掌控,原告是否進場及何時進場施作系爭工程,均須經由被告安排與同意,原告無從任意為之。被告雖主張因原告堅持於計畫書奉核前先行施作,故遭業主罰款云云。然如前述,被告對於系爭工程整體施工進度及原告進場施作有管理及同意權限,是被告此部分主張,應屬無稽。原告進場施作,應係經由被告同意,原告自毋庸就被告同意之進場施工行為,嗣後遭業主扣款一節負責。⒋再者,業主100 年8 月5 日北水工字第0000000000號函說明
部分記載:「二、有關審計處稽查旨揭工程施工品質部分,本局針對下列施工品質缺失項目扣罰品管懲罰違約金:㈠有關旨揭工程「鋼結構橋樑吊裝計畫」未核備承商即先行施工部份,本局依旨揭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1 項第5 款規定,扣罰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16萬7,487 元。…㈣有關旨揭工程「鋅鋁熔射彎曲試驗」未經查驗合格逕行施工使用部份,本局依旨揭工程契約書(工程契約附件)施工廠商品質管制規定第19條第
1 項第5 款規定,扣罰品管懲罰性違約金工程品管費計新臺幣16萬7,487 元整。」(見本院卷二第160 頁),是被告遭業主扣罰懲罰性違約金原因,係依被告與業主間契約約定,且屬被告自身施工品質管理上之疏失,難謂被告得將前開違約金扣罰轉由原告負擔。被告本項扣款,應屬無理,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為有理由。
⒌前開業主扣罰之金額合計為33萬4,947 元(計算式:167,48
4+167,484 =334,947 ),被告另加計5 %金額,實際扣減應付工程款35萬1,723 元未付(見兩造不爭執事實㈢),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扣款35萬1,723 元,另加計5 %稅款共計36萬9,309 元(計算式:351,723x1.05=369,309),應屬有理。
⒍綜上,原告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206 元(計算式如附表「本
院判斷」欄「合計(項次壹)(含5 %稅)」所示),為有理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
㈢被告以原告未返還剩餘鋼構材525 萬元及被告額外支出構台
加寬費用288 萬元為抵銷抗辯,有無理由?⒈剩餘鋼構材525 萬元:
⑴被告主張系爭契約鋼構材料數量4,125 噸,原告加工製作完
成之鋼購數量僅3,750 噸,剩餘鋼構材料375 噸原告未返還,依市價每噸1 萬4,000 元計算,原告應退被告525 萬元等語;原告則以系爭契約之單價係損耗量,無須退還下腳料,且被告亦未將下腳料退還業主,被告主張應屬無理等語。
⑵系爭契約報價單記載:「ASTM A709 GR50鋼構材料費」數量
4,125 噸、「鋼構材製作加工」數量3,750 噸、「鋼構運輸」數量3,750 噸、「鋼構安裝」3,750 噸(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可知系爭工程「ASTM A709 GR50鋼構材料」數量4,12
5 噸,經於工廠加工產生耗損後,剩餘之3,750 噸始運輸至工地進行安裝作業。二者數量之差異,應屬合理之耗損,非謂材料有剩餘。是被告主張有剩餘鋼構材料375 噸云云,顯屬無據。另鋼構於工廠加工產生之耗損,若無特別約定,應由鋼構加工廠自行回收處理。又觀諸兩造所提契約文件,亦無原告應將業經耗損之鋼材下腳料交付被告之約定。是被告主張原告應退還剩餘鋼構材525 萬元云云,應屬無理。
⒉施工構台288 萬元:
⑴被告主張依約被告只須依設計圖提供9 米寬之施工構台,以
供原告吊裝施工使用,然因原告一再延誤吊裝,故要求被告將構台再加寬9 米,致增加費用288 萬元,應由原告負擔等語;原告則稱依報價單之約定,施工構台本應由被告負責提供,被告本項請求自屬無據等語。
⑵系爭契約第2 條按圖施工約定:「…甲方需提供支撐座基礎
架及安裝便道、構台供乙方使用」,及報價單約定:「現場儲料區及安裝,行走動線由甲方負責,供乙方安裝場地使用。」(見本院卷一第8 、12頁),是系爭契約既約明施工構台應由被告安裝設置,以供原告使用,被告復未證明加寬9公尺施工構台係可歸責於原告,是被告主張原告應付負擔施工構台架設費用288 萬元云云,亦屬無據。
五、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4 條之約定及民法第490條、第505 條、第179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 萬20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一第17頁)翌日即102年8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符合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前段、第203 條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業經審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徐淑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具繕本,若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昀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