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97號原 告 聖龍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桂花訴訟代理人 黃豪志律師被 告 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宋榮光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2年1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二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兩造就系爭工程合約所生之爭執,約定由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工程承攬合約書第二十二條可憑(見本院卷第
12 頁反面),故本院就本件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曾就「富域建設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程」簽訂工程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上開工程之泥作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惟因被告與訴外人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域公司)產生糾紛,至被告無法繼續提供施工場所及條件,故兩造解除契約,並進行合約未付工程款及保留款之結算,而於民國102年1月10日簽訂同意書,確認未領工程款為6,819,356元、未付保留款為2,165,030元,其中第一筆工程款2,180,902元,應由被告付款,而由被告交付由其負責人為發票人、面額相同之支票1紙,另約定第二筆工程款4,637,454元由原告向富域公司請款,保留款部分則待被告與富域公司結算完畢後再為給付,詎被告用以支付上開2,180,902元之支票,經提示後因存款不足而退票,第二筆工程款原告則向富域公司請款無著;又兩造並無於101年12月24日達成任何協議,遑論會議紀錄,原告依據兩次多次協商後於102年1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自有理由;爰依承攬合約關係、同意書之契約關係起訴被告請求給付上開第一筆工程款及第二筆工程款中之2,456,553元(其餘工程款請求保留)。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4,63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據其所提出之答辯狀則以:依兩造於101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兩造所簽立之102年1月10日同意書第三條部分,除原告向富域公司借款之2,456,553元,應計入已領工程款外,其餘款項應向富域公司主張,被告尚欠之工程款為2,180,902元,且給付時間依前開會議紀錄第四條規定,分別為102年12月23日、103年6月23日,是清償期均尚未屆至,原告請求自無理由;被告於102年7月18日接獲富域公司來函表示,結算至同年6月底泥作未完成工程款,須先扣除3,066,413元(尚不含7月後未結算金額、未發生之保固瑕疵修繕支出及工程遲延所衍生之罰款),若扣除後,已超出被告原應給付原告之未領工程款,是依上揭會議紀錄第八條規定,被告主張抵銷抗辯而無給付必要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兩造就系爭工程訂有工程合約,並就工程款之請領
於102年1月10日達成協議,簽立同意書,惟被告交付予原告以支付工程款之支票經提示後退票,原告向富域公司請款亦未獲回應,被告迄今亦未依協議給付等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工程承攬合約書、102年1月10日同意書、票面金額2,18 0,902元之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8頁),堪信為真實。觀諸兩造於102年1月10日簽立之同意書上記載:「本公司聖龍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本公司)因承攬巨祥鈺營造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稱巨祥鈺公司)所承包『富域建設礁溪忠義段住宅新建工程』之工程合約,茲因巨祥鈺公司與富域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富域公司)因前揭工程糾紛遲遲無法平議,恐影響本公司上揭工程款支付,為此,經與巨祥鈺公司協商後,本公司同意巨祥鈺公司得依上述方式支付上揭工程款:...二、結算金額(不含保留款)中之新台幣貳佰壹拾捌萬零玖佰零貳元整(含稅)向巨祥鈺公司領款,並於102年1月10日領取。
三、另結算金額餘款計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肆佰伍拾肆元整(含稅)由本公司自行向富域公司領取(由巨祥鈺公司配合出具請款單),若有未給付之狀況,本公司可依工程協議內容請領此筆工程款。...」等語,則原告依據上開同意書第二條、第三條規定,請求原告給付工程款2,180,902元(第二條約定)及2,456,553元(第三條約定4,637,454元之部分款項),自有理由。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就被告所舉之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
錄,原告否認其存在,而迄今亦未見被告提出,而被告復於答辯狀中主張:兩造101年12月24日之會議紀錄附於原告所提出之原證六存證信函(見本院卷第33頁),然觀諸卷附之原證六,僅有原告於102年8月13日寄送予富域公司之存證信函1份,亦無被告所稱之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從而,本院尚無從確認被告所述之101年12月24日會議紀錄是否真實存在,縱使存在,其內容為何亦不得而知。另被告抗辯扣除未完成工程款、尚未結算之金額、未發生之保固瑕疵修繕支出及工程遲延所衍生之罰款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請領云云,亦未據被告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從而,被告抗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清償期尚未屆至、扣除相關款項後已無工程款可請領云云,尚難認定為真實。
四、綜上,原告依承攬契約、同意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4,637,45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即102年8月23日,本院卷第24頁)翌日起,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劉素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紹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