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0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02號原 告 西門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赫爾曼訴訟代理人 吳玄律師

彭若鈞律師吳豪律師複 代理 人 高宸鈞

王茞甯被 告 中華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沈慶京訴訟代理人 林竣立律師

楊敦元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103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程美瑋,嗣於本院審理期間變更為赫爾曼,業據其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公司登記資料查詢表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㈢第32-40頁),經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0年12月標得被告分包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D區段標工程CK378D標環控工程-控制及監控系統」中捷運新莊線新莊站、頭前庄站及先嗇宮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工程(下稱D標工程),工程總價新臺幣(下同)31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合約編號:87ACI00500,下稱D標合約)。另於92年8月標得被告分包之「臺北捷運新莊線CK570H區段標工程CK378H標車站及隧道環境控制系統工程-控制及監控系統」中捷運新莊線東門站之控制及監視系統工程(下稱H標工程),工程總價149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工程採購合約(合約編號:87ACP00400,下稱H標合約)。D標工程及H標工程(下合稱系爭工程)於90年12月及92年8月開標時,臺北市營建工程物價指數分別為65.44及69.32,至100年年底已上漲至100.23,上開工程控制及監控系統設備所需之金屬製品類價格更為飆漲,D標工程及H標工程開標時金屬類製品指數分別為40.72及54.80,100年底上漲至98.11,原告受物價波動影響甚鉅,材料採購成本大幅增加。又系爭工程D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1項及H標合約施工補充明書第13條第30項雖約定:「本合約該吳匯率差額補助及物價調整。」,惟依行政院為因應物價大幅波動所頒布之「中央機關已訂定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無論原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規定,應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D標工程開標前5年間指數漲幅僅1.13%,D標開標月至H標開標月漲幅亦僅5.93%,然D標開標月後5年內,漲幅高達39.17 %,至101年5月更高達47.26%,此等劇烈物價變動實非原告締約當時所得預料,倘不予調整工程款,將由原告負擔因物價上漲所增加之全部風險,對原告顯有失公平。且被告已向臺北市政府捷運局(下稱捷運局)領取物價調整補貼款,卻一再拒絕調整系爭合約之報酬,亦難謂公平。原告因物價大幅上漲,致D標工程採購成本增加910萬1872元,H標工程增加387萬5380元,合計1297萬7252元,相較依臺北市政府工程採購物價指數調整計算規定計算,本件D標工程及H標工程之物價調整金額為2235萬0304元,原告請求之金額顯然較低,爰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請求被告增加給付,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297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合約一般條款第7條約定,倘若工料及油、電、運費等價格發生漲落或遇稅則法令修改,工程款均不予調整,D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1項及H標合約施工補充明書第13條第30項亦約定無匯率差額補貼及物價指數調整,則兩造既約定施工期間不得因工料等價格漲落變動而要求調整工程款,就匯率差額部分不予補貼,就物價變動部分亦不予調整,可見訂約時已將工程期間內之物價變動因素納入考量,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為專業廠商,以其企業規模及專業能力,當能於投標前充份推估判斷並因應物價波動以控制風險,尚非無以預見履約期間可能發生之物價波動,其因簡略草率之風險評估,致未能對將來市場價格趨勢為正確判斷,自不得將此風險轉由被告承擔。又原告投標時,D標工程第一次標價為3661萬1087元、H標工程第一次標價為1781萬9951元,經議價後卻分別以3100萬元、1490萬元承作,減價金額分別達561萬1087元、291萬9951元,縱使簽約後物價上漲致原告採購成本增加,亦屬其草率減價之結果,應由其自行承擔後果,否則無異鼓勵投標廠商先以低價搶標,再藉物價上漲為由請求增加給付,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背。況H標工程自開工起營造工程物價每月總指數即有逐步上漲之趨勢,為求降低成本,原告理應先行向材料廠商進貨,未必因物價大幅上漲而受影響,且原告所施作之者多係進口材料,僅有匯差風險,受國內物價波動影響甚微。再被告並非政府採購法規定之機關,無「中央機關已訂定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等原則之適用。至被告是否向捷運局領取物價調整款,核屬被告與捷運局間之契約關係,與原告無涉,原告不得執此請求增加給付等語置辯。並答辯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以現金或同額之臺灣土地銀行中崙分行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於90年12月向被告標得D標工程,工程總價310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D標合約;於92年8月向被告標得H標工程,工程總價1490萬元,並與被告簽訂H標合約。D標工程部分,原告於96年12月進場施作,101年7月31日整體工程完工,102年4月8日通過複驗;H標工程部分,原告於99年8月進場施作,整體工程於101年8月24日完工,捷運局於101年8月24日至25日進行初勘,101年9月14至15日進行履勘,101年9月29日通車,並於102年1月7日啟動可靠度及可維護度驗證測試等情,有D標合約、H標合約、初勘行程計畫、D標驗收紀錄、102年4月17日捷運新莊線CK570H區段標之CK378H子施工標進行可靠度及可維護度測試第1次檢討會會議紀錄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10-14頁、第15-18頁、第311-317頁),且為兩造不爭執(見本院卷㈢第13頁),應堪認定。

五、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因物價大幅上漲,致原告材料採購成本大幅增加,倘不予調整工程款,對原告顯失公平,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增加給付1297萬7252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本件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㈡、如有,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是否有物價上漲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如依原定效果給付,對原告是否顯失公平?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本件是否有情事變更原則適用:按民法第227條之2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因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劇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情事變更原則係契約成立後,調和契約雙方權利義務之私法上原則,縱當事人於契約成立時,明示不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者,此項契約條文仍無拘束法院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以職權適用情事變更原則,而為公平分配風險承擔及不可預見損失之效力。而是否發生非當初所得預料之劇變,應綜合社會經濟情況、一般觀念及其他客觀情事加以綜合判斷,倘變動超出當事人之預料範圍,即非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著有96年度台上字第2468號、100年度台上字第428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D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1項及H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30項固均約定:「本合約無匯率差額補貼及物價指數調整。」(見本院卷㈠第120頁反面、第271頁),惟僅能解釋為原告於締約當時,基於其所能預見之合理風險,應由其自行承擔,不得再向被告請求增、減給付,若超出合理範圍以外之不可預測風險,則非前揭約定條款規範之範疇,仍應有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被告抗辯本件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洵無可取。惟原告既主張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後發生物價指數變動之情事變更,自應就系爭工程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被告若依系爭工程合約原定內容給付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物價上漲是否為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⒈依90年1月至101年1月之營建工程物價指數趨勢圖觀之(見

本院卷㈡第79頁),營造工程總指數固有較大漲幅,惟依原告所提增加成本統計表觀之,系爭工程施作規格包括熱浸鍍鋅厚鋼導管、絕緣低菸無毒耐熱電纜、鋼製熱鍍鋅電纜托架、無縫銅管/接頭、空壓機等項目(見本院卷㈠第28-56頁),均屬機電設備,而機電設備類指數趨勢圖觀之,D標工程90年12月得標時指數為97.72(以95年為基期=100),H標工程92年8月得標時指數為91.08,至96年1月、98年1月指數仍約100,101年間整體完工時,指數上漲至111.08、111.46,漲幅約10%,固有上漲情形。惟物價之變動有其市場因素,並可預期會產生物價連動現象,通常有一定之趨勢可預估,包括依先前市場價格趨勢及其他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原告合併前之西門子樓宇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即本件訂約人)前身為寶力能源科技公司,設立於72年,並於87年成為橫跨全球50餘國之西門子集團,另併購擁有創新設計能力及先進應用工程技術之瑞士西伯樂斯公司,全球約有43000名員工,為專業之電機廠商,其承攬系爭工程之金額合計4590萬元,對於未來物價之變動,當具推估判斷能力。由於我國營造工程物價受國內外不確定因素之影響甚大,履約之成本風險自宜一併考量,營建、機電材料物價上漲之市場趨勢,於系爭工程合約簽訂前應已有明顯市場趨勢跡象可循,並非完全無法預料,原告於締約前本應評估物價上漲之履約成本風險,其於訂約時明確知悉應依系爭工程合約之預定進度進場施作,自可就D標工程預定進場時間即96年12月前,及H標工程預定進場時間即98年5月前該段期間之材料物價波動情形,依先前市場價格趨勢及其他足以影響價格之因素預為判斷,評估該段期間可能承受之物價調漲風險,並反應於工程款之議定;另一方面,被告亦可透過提早與原告訂約,並於合約中明定原告不得請求匯率差額補貼及物價指數調整之方式,分散匯率及物價波動之風險。依此,兩造訂約時已就上開物價變動因素列入考量,並於D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1項及H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30項明確約定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應寓有就系爭工程所需材料於進場施作前該段長達5、6年期間之物價波動風險預先分配之意,此與一般工程契約於簽約後立即進場施作,因工期展延導致無法預見物價波動之情形,尚有差異。職此,除原告可舉證證明確有締約當時無法評估之劇變,導致物價上漲幅度超出預期外,其縱因物價持續上漲致減損其預期利潤,亦應自行承擔,否則將無從敦促投標者理智謹慎評估,將其欲投標之金額納入風險考量,其結果無異形同鼓勵投標廠商不須預作正確風險評估而先以低價搶標,迨得標後,再以物價上漲之理由,請求提高承攬合約之總價金,顯與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之立法目的相違。

⒉D標合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

本合約自決標日起即為開工日,乙方(即原告)須配合捷運局要求並按甲方(即被告)所規劃之工程預定進度完工(詳閱附件二本工程全程網圖)。其最晚竣工日為100年7月16日(即NTP〈註:即通知開工日〉+3621天;NTP為90年8月17日)。」(見本院卷㈠第13頁),而依D標合約附件CK378D環控工程全程網圖、施工標里程碑日期可知,D標工程設備預定進場時間為決標後1812天(同卷第121、129頁)。又H標合約附件施工補充說明書第3條工程期限第1項約定:「本合約自決標日起即為開工日,乙方須配合捷運局主里程碑要求(詳閱附件三)並按甲方所規劃之工程預定進度完工。其最晚竣工日為101年3月1日(即NTP+3167天;NTP為92年7月1日)。」(同卷第267頁),而依H標合約區段標里程碑亦可知,機電標部分於通知開工日起2103天進場(同卷第157頁)。依此,本件D標整體工程預定工期為3621日,將近10年,機電設備預定進場時間為決標後1812天(約5年),自決標月90年12月起算5年,亦即預定進場時間約為96年12月,原告如期於96年12月進場施作,101年7月31日整體工程完工;H標整體工程預定工期為3167日,將近9年,機電標預定進場時間為決標日起2103天(約5年9個月),自決標月92年8月起算5年9月,亦即預定進場時間約為98年5月,原告於99年8月實際進場施作,較預定進場時間遲約1年3月,整體工程於101年8月24日完工,是除H標工程部分,原告實際進場時間晚於預定進場日約1年3月外,整體工程大致均按預定進度表進行,並如期完工。而依原告所提機電設備類指數表觀之(見本院卷㈡第268頁反面至第269頁),D標工程90年12月得標時指數為97.72,H標工程92年8月得標時為91.08,D標工程96年12月進場施作時為106.42,H標工程98年5月預定進場時為102.32,99年8月實際進場施作時為106.32,D標工程101年7月完工時為111.08,H標工程101年8月完工時為111.46。則D標工程自96年12月開始施作至101年7月完工期間,物價漲幅僅4.38%【(111.08-106.42)/106.42×100%=

4.38%】,H標工程自98年5月開始施作至101年8月完工期間,物價漲幅亦僅8.93%【(111.46-102.32)/102.32×100%=8.93%】,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締約當時無法評估之劇變,導致前述物價上漲幅度超出預期,自難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存在。

㈢、原告另主張本件應有行政院所頒布「中央機關已訂定工程因應國內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處理原則」、「機關已訂約施工中工程因應營建物價變動之物價調整補貼原則」等原則之適用,亦即無論原契約是否有物價調整規定,均應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云云。惟查,上開各項原則所稱應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係針對我國營造工程物價總指數為調整,而物價總指數之漲跌受水泥及其製品類、砂石及級配類、磚瓦瓷類、金屬製品類、木材及其製品類、塑膠製品類、油漆塗裝類、機電設備類(即電梯與電器用品類)、瀝青及其製品類及雜項材料類等各中分類指數漲跌之影響,本件屬機電設備類工程,自不得僅以總指數衡量漲跌幅。又上開各項原則僅適用於政府機關,被告係私法人,應無適用之餘地,且兩造既明文排除物價調整款之適用,倘於本件仍適用上開原則就漲跌幅超過2.5%部分辦理工程款調整,將使系爭D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1項及H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30項無異形同具文,侵蝕契約自由原則,原告此部分主張,誠無可取。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已向捷運局領取物價調整補貼款,卻拒絕調整系爭工程報酬,難謂公平云云。惟被告承作之整體工程,包括土建、機水電、消防、環控工程等不同領域之工程,被告自捷運局領得之物價調整款非必與環控工程設備有關;況被告係本於與捷運局間之契約關係領取物價調整補貼款,與原告無涉,亦難謂有何不公平之處,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足採。

㈤、從而,D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4條第11項及H標合約施工補充說明書第13條第30項關於系爭工程不適用物價指數調整之約定,雖不能排除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惟原告未能舉證證明有何締約當時無法評估之劇變,導致前述物價上漲幅度超出預期,自難認系爭工程施作期間有非原告訂約時所得預料之情形存在,其依民法第227條之2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因物價上漲致增加之採購成本1297萬7252元,核屬無據,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297萬725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八庭 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4-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