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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0號原 告 經濟部工業局法定代理人 沈榮津訴訟代理人 林世勳律師被 告 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復生訴訟代理人 陳炎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2年11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被告原名稱為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依臺灣省政府民國68年1月9日府建一字第6831號函委交開發瑞芳工業區。依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第60條、第91條規定及同施行細則第95條規定,於委託開發當時,受託開發單位應依工業區實際需求情形,設置相關公共設施,包括本件系爭服務大樓(座落於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號),受託開發單位即被告受委託進行開發工作,乃負責開發資金之籌措運用與管理、辦理工程施工及施工管理、於開發完成後辦理土地租售作業及管理未租售土地等相關事宜,並為籌措開發資金之債權債務主體。因此,有關於公共設施之成本均列入工業區開發成本中之代辦費,於出售時由買受人所交付工業區土地之價金其中即包涵在內。被告於開發完成後,將相關公共設施交予委託機關即臺灣省政府。

(二)被告受託開發瑞芳工業區,就系爭服務大樓之興建乃由被告交由訴外人易群營造廠工程有限公司承造,於72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瑞芳工業區開發完成後,被告將系爭服務大樓交予主管機關即臺灣省政府管理;嗣後,於88年精省後,瑞芳工業區及系爭服務大樓交由原告接管,就委託開發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原告工業局所承受。

(三)惟查,原告進行「瑞芳工業區服務大樓整(增)建工程」時,訴外人承包廠逢成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6日進行牆面拆除及地面基礎開挖作業時,系爭服務大樓之基礎與結構柱體有錯位情形,原告工業局為釐清系爭服務大樓興建背景,遂邀集被告召開101年11月1日「研商『原瑞芳工業區服務大樓開發興建背景』會議」,商請被告提供相關資料以釐清責任。嗣後,再於102年1月30日召集第2次會議始略載於會議結論:「經與會各單位表示,本案相關資料因年代久遠、組織改造及天災事變等因素而查無所得,惟依73年4月修訂(再版)『瑞芳工業區工業區用地出售手冊』所載,瑞芳工業區係由台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即被告原名稱)投資開發,是以台灣土地開發股份有限公司即為本案之受託開發單位,應無疑義。」,至此,原告始知被告為賠償義務人。

(四)依建築法第60條規定:「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查系爭服務大樓之監造單位即為被告,其對於承造人施工有錯位之情形,顯有施工不合規定,被告應負賠償責任,是故,原告依法得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而系爭服務大樓之基礎與結構柱體有錯位之情形,顯有未依圖說施工,致原告需增加相關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工程衍生費用,及殘值報廢等損害。系爭服務大樓之基礎與結構柱體有錯位之瑕疵,拆除前為隱僻於地下,無從補正,及開挖後基礎後,經評估後補正所需耗費頗大,縱經補正亦不符債之本旨,是以,系爭基礎與結構錯位之瑕疵,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行為核屬不完全給付,且其瑕疵給付已無從補正,自應依給付不能之規定判斷債權人所受之損害。有關原告工業局主張請求之損害賠償,為請求相關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2,133,235元)、工程衍生費用(563, 355元)等應屬於加害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依據為民法第227條第2項。至於殘值報廢之損失(668,573元),因系爭服務大樓有基礎與結構錯位之瑕疵,提前報廢,致生殘值之損失,應屬瑕疵給付之損害賠償,其請求權依據應為民法第227條第1項。

(五)有關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請求權之請求權時效,法律並無明文特別規定,故為15年。至於本件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之起算點,應自請求權人知有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為宜,臺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國字第11判決意旨可為參照。原告進行「瑞芳工業區服務大樓整(增)建工程」時,訴外人承包廠逢成營造有限公司於100年4月26日進行牆面拆除及地面基礎開挖作業時,始知悉系爭服務大樓之基礎與結構柱體有錯位情形;否則,大樓之基礎與結構柱體自施工後即深藏於地底下,並無任何方法自系爭服務大樓之外觀察知瑕疵之存在,顯不可歸責於原告,無從知悉請求權業已發生,更無行使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期待可能性。又按消滅時效制度旨在促使權利人及時適當行使權利,俾權利人不致怠於行使權利,以減少法律紛爭,增進社會和諧,維護法律秩序之安定,故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當事人依民法第227條之規定,請求債務人損害賠償時,自應以權利人知悉其得行使權利之狀態,時效期間始能起算。倘權利人不知已可行使權利,仍責令其蒙受時效之不利益,自非訂定時效制度之本旨。況且,消滅時效之起算點在我國法並非當然一成不變地一律以相同標準判斷之,在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有考量權利人是否知悉權利本身或權利發生之前提事實作為時效起算基準之判斷,惟此屬立法者之形成空間,且基於各種請求權要件不同,無法一體適用,在個案中如發生嚴格適用法律導致不公平之情形,應透過民法第148條第2項之誠實信用原則加以調整,藉以平衡消滅時效制度之適當性與公益性。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365,163元及自民國102年4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下列情詞置辯:

(一)系爭服務大樓自72年完工以來,迄今已近30年之久,期間經歷包含九二一大地震等多次天災地變,原告所指系爭服務大樓之結構柱體錯位乙事,其原因為何要非無疑。被告特此否認有任何不完全給付之情形,請原告就此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第2項不完全給付規定規定,請求被告損害賠償。系爭服務大樓於72年11月完工取得使用執照後,73年間交予臺灣省工業區管理委員會(瑞芳工業區管理站)接管,至102年原告提出本件訴訟為止,已近30年之久。而民法就227條不完全給付規定適用民法第125條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其消滅時效為十五年。

是以倘認定本件被告構成民法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然而其請求權時效亦早已消滅,原告之請求應無理由。又最高法院於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採認權利人主觀上知悉權利與否,乃事實上之障礙,非法律上之障礙,故不影響消滅時效之起算之見解。且於最高法院95年度第16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後,最高法院就權利人主觀上不知權利存在是否影響消滅時效起算乙事,見解遂趨於一致,均認為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之起算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此觀諸同係交屋時難以發現問題之海砂屋案例,論及海砂屋之不完全給付請求權消滅時效之相關法院判決,亦係以「交屋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日,而非以請求權人「知悉或發現海砂屋問題」時為消滅時效起算日。

(三)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加害給付規定,乃88年民法債編修正時新增,於00年0月0日生效之規定。按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而民法債編施行法之各條債編修正後規定中可溯及既往之規定,並不包含民法第227條第2項。因此,本案為68年間成立,72年完工取得使用執照,73年點交,依時間而論,屬88年債編修正前即發生之債務,則依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條規定,民國88年債編修正新增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應不適用於本案。因此,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相關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工程衍生費用等,於法顯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民事起訴狀主張建築法第60條規定。惟查,依建築法歷次修正沿革,60年12月10日建築法第60條修正公布之規定為「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如有監造人負責監造時,由監造人依第五十六條之規定負責勘驗,並應於該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如因勘驗不合格必須拆除重建或予補強,而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監造人應負賠償之責。但勘驗不合格之原因不在監造人監造職責範圍以內者,由承造人負賠償之責」。73年10月26日建築法第60條修正為「建築物由監造人負責監造,其施工不合規定或肇致起造人蒙受損失時,賠償責任,依左列規定:一、監造人認為不合規定或承造人擅自施工,至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予補強,經主管建築機關認定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二、承造人未按核准圖說施工,而監造人認為合格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勘驗不合規定,必須修改、拆除、重建或補強者,由承造人負賠償責任,承造人之專任工程人員及監造人負連帶責任」。系爭服務大樓使用執照取得時間係72年,當時應係適用60年12月10日公布之建築法第60條。而由60年12 月10日公布之建築法第60條內容觀之,其規定係指建築物竣工後,申報該管主管建築機關一次派員勘驗結果不合格時,其責任應如何負擔之規定,然而系爭服務大樓已經主管建築機關勘驗合格取得使用執照,為兩造所不爭之事實。故本案系爭服務大樓之問題,應與建築法第60條無關。

(五)按建築成規係隨著時間不斷變動及追加要求,系爭服務大樓之結構柱體錯位問題,依系爭服務大樓興建當時72年之建築成規觀之,是否構成結構安全之危害,已非無疑。縱令依當時之建築成規已構成結構安全之危害,然依一般工程實務經驗,系爭服務大樓之結構柱體錯位問題,係屬於可用結構補強方式改善或強化以作為補正之情形。因此,倘認定被告就系爭服務大樓結構柱體錯位乙事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則損害賠償之內容應僅有補正費用之損害(倘係由被告自行補正,原告即無補正費用之損害)。惟就被告事後所知,因系爭大樓已甚老舊,故原告早已有意將系爭服務大樓報廢而重建新大樓。因此當系爭服務大樓之結構體錯位問題發現之前,原告已申請報廢系爭服務大樓,惟因故未能達成報廢重建之目的。在原告發現系爭服務大樓之結構柱體錯位乙事後,原告竟未曾請求被告補正或自行雇工補正,而係先逕就「瑞芳工業區服務大樓整(增)建工程」與承包商、建築師等終止合約,將系爭服務大樓申請報廢獲准,再找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實則系爭服務大樓結構體錯位乙事,與原告報廢拆除系爭服務大樓、終止系爭服務大樓整(增)建工程之結果間,並無必然之關聯。因此,倘認定被告就系爭服務大樓結構體柱錯位乙事應負責任,然而被告應負之責任亦應僅係回復原狀(補正)或賠償回復原狀(補正)費用之責任,而非原告民事起訴狀所主張之諸項費用。因此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之諸費用項目云云,依法均無理由。並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於68年1月9日以府建一字第6831號函依業已廢止之獎勵投資條例規定委交被告(原係臺灣土地開發信託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屬公營金融機構)開發瑞芳工業區。

(二)被告受託開發瑞芳工業區,將系爭服務大樓之興建工程交由第三人易群營造廠工程有限公司承攬,並於72年11月28日取得使用執照。

(三)瑞芳工業區開發完成後,被告將系爭服務大樓交予臺灣省政府管理,88年精省後,瑞芳工業區及系爭服務大樓交由原告接管,故就委託開發關係所生之權利義務概由原告承受。

(四)原告進行「瑞芳工業區服務大樓整(增)建工程」,於100年4月26日進行牆面拆除及地面基礎開挖作業時,始發現系爭服務大樓有基礎與結構柱體錯位之情形。

四、兩造之爭點:本件兩造爭執之爭點:1、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規定,請求系爭服務大樓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工程衍生費用有無理由?;2、原告另依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該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消滅時效?

(一)有關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請求系爭服務大樓重新發包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工程衍生費用云云,按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之規定,係於88年4月21日民法債編修正時始新增該項規定。而依88年4月21日修正之民法債編施行法,該法第1條規定:「民法債編施行前發生之債,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民法債編之規定;其在修正施行前發生者,除本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亦不適用修正施行後之規定。」,惟觀諸該施行法之規定,新增之民法第227條第2項加害給付規定,未特別規定適用於修正施行前所發生之債,亦即無回溯適用,是以,本件原告本於民法第227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重新發包系爭服務大樓之設計監造技術服務費、工程衍生費用自不可採。

(二)再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125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權利人主觀上不知已可行使權利,為事實上之障礙,非屬法律障礙,其時效應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02年度臺上第401號判決、101年度臺上第1030號判決及99年度臺上字第133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

(三)查系爭服務大樓係於73年間交由臺灣省工業區管理委員會接收,於88年精省後移交由原告接管,啟用已29年,此有原告製作之瑞芳工業區服務大樓歷史背景說明簡報檔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堪認訴外人臺灣省政府於73間即已接管使用系爭服務大樓之事實。是被告依據民法第227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就系爭服務大樓基礎與結構體錯位之瑕疵,所受報廢殘值之損失負損害賠償責任,至遲亦應自73年12月31日起算其請求權之時效,而本件原告並無其他中斷時效之事由,則本件不完全給付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時效應於88年12月31日屆滿,惟原告遲至102年7月30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可稽,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故被告辯稱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行為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被告得拒絕賠償等語,應屬可採。至原告雖主張系爭服務大樓之基礎與結構柱體自施工後即深埋於地下,並無任何方法可知有錯位之瑕疵,是時效應自權利人知悉得行使權利時起算,惟消滅時效之制度即在於為期交易之安全、維持社會之秩序,考量法律安定性而立,若採主觀說顯無從達到立法之目的,況縱使如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有以權利人知悉時為起算之規定,然立法者為期法律關係早日安定,仍立有但書之規定,即縱使不知損害及賠償義務人,自侵權行為時起逾10年,仍罹於時效,是原告主張應採主觀說認定時效之起算時點云云自無可採,揆諸上揭最高法院之判決要旨,事實上不知非屬請求權可行使之障礙,原告之主張顯無可採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不完全給付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36萬5163元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楊雅清上列正本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13-1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