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16號原 告 磊庭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范治平訴訟代理人 吳家鳳律師被 告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永輝訴訟代理人 林光彥律師複 代理人 洪千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零柒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壹拾捌萬叁仟陸佰貳拾伍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一項原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61萬5222元,及自原告聲請履約調解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22日以民事準備暨調查證據聲請狀變更前揭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2281元,及自原告聲請履約調解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4頁)。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萬華地區及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96段頂碩里及漁市場附近地區)」(下稱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6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契約總價7968萬元,依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原告係於96年9月25日申報開工,依系爭契約第13條約定,原告應於開工日起396日曆天內完工,原訂竣工日為98年4月16日。而系爭工程進行期間,被告未盡其協力義務,因工區住戶接管違建拆除遲延完成而遲延交付工地,加以選舉及農曆春節期間禁挖、颱風等非可歸責原告之施工障礙因素而經核定10次工期展延計388天,原告於此展延期間仍須投入相當人力、物力及機具等,勢必增加額外之費用與時間,依系爭契約第9條實作實算約定及民法第491條規定,被告自應補償展延期間相關費用,且被告既未善盡其協力義務,原告亦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賠償原告因而增加之施工成本。又兩造簽約時固將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展延工期管理費之補貼約定刪除,然原告締約時實無法預見系爭工程將展延近原訂工期1倍之天數,若仍認被告無須補貼展延工期費用即顯失公平,原告亦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原告於歷次展延工期函文中雖曾放棄管理費之請求,然此種工程棄權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規定仍應就個案衡量檢討,非謂有此種棄權約定之記載,即生失權之效果。經原告統計,被告應給付展延期間增加之工程管理費為19萬5176元、品管費用為145萬0824元、勞安費用為80萬5156元,另加計工程保險費15萬7500元,共計260萬8656元。
㈡依施工規範總則第00100章第1.3.20節工期估算原則約定,
施工工率道路為每一工作面每日八公尺估算,後巷則採每一工作面每日四公尺計算,而系爭工程之道路段原設計應施作2901公尺,後巷段原設計應施作4392公尺,故道路段一個工作面完工至少需363日曆天(29018=363),後巷段三個工作面至少需366日曆天(439212=366),加計工區清理30天後,兩造始約定之工期為396日曆天(366+30=396)。而系爭工程道路段實際施作2992.84公尺,所需工期為374日曆天(2992.848=374);後巷段實際施作3805.4公尺,所需工期則為375日曆天(3805.412=375),加計工區清理30天後,合理工期應為405天(375+30=405),依開工日往後推算405日曆天,預定竣工日應為98年9月23日,再加計被告同意展延之388天後,預定竣工日應修正為99年11月11日。另系爭工程施工期間,台北市政府交通局於97年度頒佈道安會報規定,致原告每日工作時間自8小時限縮為6小時,影響工率,亦應再核給工期,故原告實際上並無遲延完工之情形,反而係提前完工,詎被告竟未辦理工期檢討,逕以實作數量與契約數量比例扣減工期並扣罰原告逾期違約金達318萬3625元,則被告不當扣罰逾期違約金,應返還予原告。
㈢綜上,被告應給付之展延工期費用260萬8656元及應返還之
逾期違約金318萬3625元,總計579萬2281元,原告前曾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調解,嗣因調解不成立,爰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579萬2281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約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
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原告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相關規定,向被告申請展延工期,而原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4點提出共10次展延工期之申請,被告已依其呈報之具體狀況核准展延388天,且原告已於歷次申請展延工期函文中表示同意不另追加費用,自不得於事後再藉故向被告請求因工期展延而增加之施工成本。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實作實算之約定,係指依原告實際施作之項目及數量結算工程款,與原告之施工成本無涉,原告據以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所增加之成本,顯無理由。又工期之展延係因選舉及農曆春節期間禁挖、颱風等因素,並非被告未盡協力義務,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況原告並未依該條規定定期催告被告為之,其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又縱認原告民法第507條規定之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請求權亦已罹於民法第514條所規定之1年時效。至原告雖另主張依民法第227條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命被告增加給付,惟系爭契約第14條第1至4項已約定如遇有障礙因素等因素而無法施工時,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兩造並合意將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補貼工程管理費之約定刪除,可知原告於締約時已可預見將有展延工期之情形,並同意不另請求工程管理費,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再退步言之,縱認原告得請求展延工期相關費用,系爭工程已於100年3月2日驗收合格,原告之承攬報酬請求權至102年3月2日時效完成,原告雖於101年8月6日聲請履約爭議調解,因調解不成立時效視為不中斷,而原告遲至102年7月24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其承攬報酬請求權早亦已罹於時效,被告得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㈡依系爭契約工期估算原則之約定可知,本件工期之計算係以
「施工工率」(道路段採每一工作面每日八公尺估算、後巷段採每一工作面每日四公尺估算)為基礎,而非「每日施工時間」,故計算合理工期之方式,自應依兩造約定之「施工工率」為基礎,而非如原告所主張係以每日「施工時間」之方式計算。系爭工程有4個工作面(含一道路段工作面及三後巷段工面),道路段數量為2901公尺、後巷段則為4392公尺,故施作道路段需91日曆天(290148=91),施作後巷段需275日曆天(439244=275),共需366日曆天(
91 +275=366),加計工區清理30天,此為原訂工期為396日曆天之原因(366+30=396)。而依據原告竣工時申報之竣工數量,道路段為2992.84公尺、後巷段則為3805.4公尺,依上開計算原則,施作道路段需增加3日曆天【(2992.84-2901)48=3】,施作後巷段則應減少37日曆天【(3805. 4-4392)44=-37】,故工期應扣減34日曆天,實則原告實際施作之數量較竣工時申報之數量少,理應再扣減工期,而被告僅扣減34日曆天已對原告較為有利,故依預定竣工日往後推算已核准展延之388日曆天,並扣除應扣減之34天工期,修正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14日,而原告實際係於99年11月1日竣工,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扣罰48天之逾期違約金318萬3625元,並無違誤。
至原告主張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頒布97年度道安會報規定,導致每日施工期間遭限縮乙節,原告本應依路權單位所核發之挖掘道路許可證上所載之時段施工,可施工時段於締約前後並未改變,原告據以主張應增加工期,顯不可採。
㈢答辯聲明:
1.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2.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承攬被告發包之「萬華地區及中正區用戶排水設備工程
(96段頂碩里及漁市場附近地區)」(即系爭工程),兩造於96年6月27日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書(即系爭契約),以實作數量結算工程款,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0至33頁)。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4條第1項及台北市政府所屬機關興辦工
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第4點提出10次展延工期之申請,經被告核准展延工期共計388天(不含免計工期日數)。
㈢系爭工程已於99年11月1日竣工,100年3月20日驗收合格,
被告以原告逾期48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318萬3625元,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61頁)。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非可歸責於伊之因素展延近1倍工期,且因其施工時間遭限縮,經重新檢討後並無逾期情事,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並返還逾期違約金,惟為被告否認,而辯以上情。是本件應審究者厥為:(一)原告得否依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7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之相關費用?若可,被告得否主張時效抗辯拒絕給付?(二)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金額若干?析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民法第491條、第507
條及第227條之2等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費用,並無理由,被告所為時效抗辯,本院即無審酌之必要:
1.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民法第491條部分:按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1條規定明文。經查,系爭契約第9條約定:「工程施工項目與數量應以契約圖說及工程施工規範為依據,其結算方式除契約另有約定者外,依實作數量結算:施作項目、數量及單價,如契約詳細價目表,實際施作項目或數量如有變動,應依『臺北市政府採購契約變更作業規定一覽表』辦理契約變更,並以實作結果結算。契約詳細價目表之單價或複價如有誤寫、誤算或類似之顯然錯誤者,甲方得洽乙方確認後更正之。」(見本院卷一第12頁),足認系爭契約屬實作實算契約,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單價及實際完成數量結算工程款。又系爭工程固經被告核定展延工期388天,然原告最終施作完成之工作,均屬系爭契約約定之範圍(包含契約變更之部分),縱施工期間有所展延而衍生相關履約、管理成本,亦僅生兩造依契約約定或民法相關規定調整給付之問題,該等衍生之履約成本仍非屬計價標的,被告僅須依前揭約定之報酬計算方式,結算給付與原告即為已足,尚非未約定報酬,而與民法第491條規定之情形有間。參以被告業依契約詳細價目表所載項目及實際完成數量結算給付予原告,此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工程結算明細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一第61至64頁),是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9條第約定、民法第491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展延工期相關費用,洵屬無據。
2.民法第507條部分:按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而定作人不為其行為時,承攬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之。定作人不於前項期限內為其行為者,承攬人得解除契約,並得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之損害,民法第507條定有明文。又依民法第507條規定,工作需定作人之行為始能完成者,定作人不為協力時,承攬人雖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定作人為協力行為,但除契約特別約定定作人對於承攬人負有必要協力之義務外,僅生承攬人得否依該條規定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因契約解除而生損害之問題,不能強制其履行,自不構成定作人給付遲延之責任(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第17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承攬關係中,定作人之協力行為若未經約定為其必要協力之義務,定作人不為協力行為時,僅生承攬人得催告為之、解除契約並請求賠償解除契約所生之損害之問題,尚無就定作人之不協力,逕行課其債務不履行責任之餘地。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因工區住戶接管違建拆除遲延完成而遲延交付工地,未據提出任何佐證資料以實其說,已難認其主張為真實。又兩造並未將如期交付工地約定為被告之必要協力義務,依上開說明,縱被告確有遲延交付工地之情形,原告亦應催告被告為之,於被告未於期限內交付時,原告始得解除契約並請求損害賠償,惟原告於被告遲延交付工地時並未為任何催告,其契約解除權及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發生,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507條規定請求被告負遲延責任,賠償原告因而增加之施工成本云云,自非可採。至被告另抗辯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罹於時效乙節,因原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並不存在,本院自無審酌之必要。
3.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部分:原告主張系爭工程因選舉及農曆春節期間禁挖、颱風等非可歸責於原告之施工障礙因素,經被告核定10次工期展延共計388天,已近原訂工期之1倍,致原告額外支出工程管理費、品管費用、勞安費用及工程保險費,共計260萬8656元,若認被告無須補貼展延工期費用,即顯失公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調整給付云云。被告則辯稱系爭契約第14條第1至4項已約定如遇有障礙因素而無法施工時,原告得申請展延工期,兩造並合意將系爭契約第14條第5項補貼工程管理費之約定刪除,可知原告於締約時已可預見將有展延工期之情形,並同意不另請求工程管理費,故原告自不得依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之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款等語。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費用析述如下:
⑴工程管理費:
按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該所謂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者,係指情事遽變,非契約成立當時所得預料,依一般觀念,認為如依其原有效果顯然有失公平者而言;故若為當事人所得預料或客觀上可得預料者,自無情事變更原則適用;另倘於法律行為成立時,即預見情事將有變更,對於應如何處理已有約定,亦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794號、98年台上字第16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系爭工程屬管線工程,涉及道路之挖掘及管線之埋設,施工期間遭遇公私設置之道路、溝渠、油管、瓦斯、電力、自來水及電信等管線而發生施工障礙,要屬平常,此觀系爭契約施工規範第02534章第3.1.7節約定自明(見本院卷一第66頁),原告為專業承攬廠商,自知之甚詳。又系爭契約第14條約定:「工程遇有障礙因素或變更設計致無法全面施工時,乙方得提出相關檢討資料,依『臺北市政府所屬各機關興辦工程因障礙因素無法全面施工展延工期審核注意事項』之規定,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依契約應由甲方供給之機具、材料而未能及時供給,乙方得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天然災害或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於乙方事由,致無法施工或增加工作者,乙方得提出相關資料,向甲方申請展延工期。前三項展延之工期,其事由未達半日者,以半日計;逾半日未達一日者以一日計。其與前條之約定免計工期有重疊者,則只計其一。」,兩造締約時並將「除契約變更或追加契約以外而新增工作項目外,因不可歸責於乙方之事由,經甲方同意展延工期時,乙方並得向甲方請求按工程總價百分之二.五除以原工期日數所得金額乘以展延日數之工程管理費用,且其費用以不超過契約總價百分之十為限。如因不可歸責於雙方之事由者,乙方得申請之工程管理費用應予減半。」等字句刪除,於其上加蓋校對章(同見本院卷第15頁),足認兩造已預見系爭工程可能因施工障礙因素而展延,並合意被告僅核給工期,不另計付工程管理費,以為風險之分配,復參諸原告於歷次申請展延工期時均明示「不另追加工程管理費用」或「願放棄工期檢討之管理費用」(見本院卷第59、83、85、87、90頁),原告於工期持續展延之期間仍向被告表示不另追加工程管理費,益徵原告就工期之展延尚非不可預見並已評估工期展延之風險,故於工期展延時未為異議而同意不為請求相關管理費用,揆諸首揭裁判意旨,本件應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工程管理費,尚難憑採。
至原告另主張展延工期函文中雖曾放棄管理費之請求,然此種工程棄權條款有無違反民法第247條之1、第148條規定仍應就個案衡量檢討,非謂有此種棄權約定之記載,即生失權之效果云云。惟查,原告係於展延工期函文主動向被告明示不請求相關管理費,與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當事人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顯不相同,自無該規定之適用,亦不生違反誠信原則之問題。
⑵品管費用、勞安費用及工程保險費用:
按主張適用民法第227條之2情事變更原則者,自應就契約履行過程確已情事變更,且該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9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增加給付品管費用、勞安費用及工程保險費用,自應就情事變更為其所無法預料,及若依該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價金顯失公平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查,兩造已預見系爭工程可能因施工障礙因素而展延工期,並合意被告僅核給工期,不另計付費用,且本件並無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等情,業如前述。又原告僅提出其單方面自行依比例計算後所製作之表格(見本院卷一第103頁),未據具體舉證說明依系爭契約原定內容給付品管費用、勞安費用及工程保險費用有何顯失公平之情,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亦無以為對原告有利之認定。是原告主張依民法第227條之2第1項規定併請求被告給付品管費用、勞安費用及工程保險費用,亦屬無據。
⑶至被告抗辯原告之工程管理費、品管費用、勞安費用及工程
工程管理費用等承攬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一情,本院即無續予詳究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18萬3625元:
1.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規定明文。經查,系爭工程已於99年11月1日竣工,100年3月20日驗收合格,被告以原告逾期48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318萬3625元等情,為兩造不爭之事實,復有工程結算驗收證明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1頁),自堪信為真實。惟被告於系爭工程施工期間,核准十次展延工期,預計完工日展延至99年11月2日,此有歷次工期展延及相關重要事項摘要表附卷為憑(見本院卷一第288頁反),原告既已於展延後之修正預定完工日前申報竣工,應認原告並無遲延之情形,則被告以原告逾期48天為由扣罰逾期違約金318萬3625元,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原告受有無法取得報酬之損害,揆諸上揭規定,被告自應返還該不當扣罰之逾期違約金。
2.兩造雖依施工規範總則第00100章第1.3.20節約定之「施工工率」為基礎,各自估算出合理之工期,以為各自有力之論據,惟查:工程實務,污水下水道工程一般需先行施作部分道路段方能接續後巷段施工,且其他工項施作情形,工序、工作面、工班安排及操作手施工技巧等,均亦足以影響整體施工進度,故實務上估算工期時,廠商應參考施工規範總則
1.3.20工期估算原則,並本諸工程專業,視承攬個案工程特性及現地實際情形,與契約約定之工程期限,審酌影響工進(期)之一切可能情形,妥適安排規劃工序、工作面及工班等,而後作成合理排成,提送業主核准據以執行,尚難僅憑該約定即得據以排定合理工期,此觀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可明(見本院卷一第290頁),是施工規範總則第00100章第1.3.20節關於工期估算之約定,僅係兩造就工期概估之基本原則,實際完工期限仍應視工地實際情況及兩造溝通協調結果定之,系爭工程10次展延工期既經兩造核算進而達成合意修正最終預定竣工日為99年11月2日,自不得事後再以工期概估之基本原則逕自估算合理工期而別有主張。
3.被告雖辯稱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原定契約數量,故依預定應扣減34天之工期,修正後之預定竣工日期為99年9月14日,而原告實際係於99年11月1日竣工,故被告依系爭契約第48條第1項約定扣罰48天之逾期違約金318萬3625元,並無違誤云云。惟查,污水下水道工程施工過程中,常因居民抗爭或地形地貌等非承包商因素導致工期延長,廠商可依契約約定提出工期展延申請,經業主核定後作為雙方工期控管依據,此工期展延係依據工地實際之執行情況作修正,竣工後就已施作完成之工項,按其實際施作數量辦理結算,其數量之增減,難認與工期有必然之關連,此有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鑑定意見存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290頁),可徵實作數量與工期間,並非屬簡單之比例關係,且遍閱系爭契約亦無關於實作數量不足依比例扣減工期之任何約定,是被告逕以原告實際施作數量少於契約數量即主張扣減工期,並扣罰逾期違約金,自不可採。
4.至原告另主張台北市政府交通局頒布97年度道安會報規定,導致每日施工期間遭限縮乙節,因原告並無逾期之情形,已詳述如前,則施工時間是否遭限縮而應再予展延工期,於上開判斷自不生影響,即無詳究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得請求被告返還逾期違約金318萬3625元,此經本院審認如前。又原告係於100年8月6日向台北市政府採購申訴審議委員會申請履約爭議調解請求本件相關費用,此亦為被告所是認(見本院卷一第287頁反),是原告主張利息應自101年8月23日提出履約爭議陳述意見書時起算(見本院卷一第119頁),自無不可。
六、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18萬3625元,及自101年8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