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理人 鄭積揚律師被 告 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律師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訴訟代理人 賴泰榮
林祖龍劉雅洳律師薛秉鈞律師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定有明文。是如原告於訴訟繫屬中所追加或變更之訴,並不符合前揭七款事由者,即不得為訴之追加或變更。
二、本件原告於起訴時所為訴之聲明原為:「確認被告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下稱鴻仕水電行)對於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新臺幣(下同)1,155,597元存在。被告鴻仕水電行應給付原告1,15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仕水電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追加備位聲明:「被告建國公司應給付原告1,155,597元,及自本訴狀(即準備㈡狀)繕本送達被告建國公司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被告鴻仕水電行應給付原告1,15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鴻仕水電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鴻仕水電行與建國公司就附表1-1第三條代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第8、9、11、12、13、15、16、21、22、23、25、28項所示款項之監督付款行為應予撤銷。第一、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並追加以民法第184條第2項、第244條第2項為其請求權基礎(見本院卷第21
0、211、213頁),被告建國公司則以此有礙於訴訟終結及其防禦為由,表示不同意原告所為訴之追加(見本院卷第210頁反面)。而查,原告於起訴時係主張被告鴻仕水電行為被告建國公司之債權人,有應收帳款可供強制執行,被告建國公司卻對本院民事執行處所核發之101年度司全字第844號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有提起確認之訴之必要;然原告所為追加之事實,係以被告建國公司於101年8月31日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仍對被告鴻仕水電行清償(即代被告鴻仕水電行墊付下包商工程款),顯違反強制執行法第115條第1項規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項請求被告建國公司負損害賠償責任,並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請求撤銷被告建國公司於收受上開執行命令後所為給付被告鴻仕水電行下包商之監督付款11,999,085元,是原告起訴與追加之訴之前後基礎事實顯非同一;又被告建國公司於原告起訴後之101年10月31日調解程序時,即已提出應扣其代被告鴻仕水電行墊付下包商之相關工程款,部分款項匯款時間即已註記係於101年8月31日後(見本院卷第42至45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建國公司代被告鴻仕水電行墊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情事於起訴時即已存在,自無情事變更之情;且原告於101年9月24日即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5頁),被告建國公司亦於102年2月7日即提出答辯狀及相關證物,然原告迄本院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期日始為訴之追加,不但有礙被告防禦,亦有礙訴訟之終結,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自不應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