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號原 告 水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秋貴訴訟代理人 丁榮聰律師複 代理人 鄭積揚律師被 告 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訴訟代理人 陳德峰律師複 代理人 黃傑琳律師
唐福睿律師被 告 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德訴訟代理人 賴泰榮
林祖龍劉雅洳律師薛秉鈞律師複 代理人 林立捷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工程款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對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有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
被告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伍萬伍仟伍佰玖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十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著有判例足參。本件原告主張其對被告吳啟時即鴻仕水電行(下稱鴻仕水電行)有買賣價金債權,被告建國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建國公司)則積欠鴻仕水電行工程款,經其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並經本院核發執行扣押命令後,建國公司竟以鴻仕水電行對其已無債權為由提出異議,致鴻仕水電行與建國公司間債權法律關係是否存在有不明之處,且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之利益,應堪認定。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鴻仕水電行於100年7月11日與伊簽訂採購合約書,向伊訂購
AP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總價額暫定為新臺幣(下同)1,432,207元(含稅)、交貨日期為100年11月。嗣鴻仕水電行為給付貨款而交付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155,597元之支票4張與伊。詎附表編號1、3發票日為101年7月30日之支票2張屆期提示竟遭退票,鴻仕水電行、鴻仕工程有限公司並均已被列為拒絕往來戶,附表編號2、4之支票雖尚未屆期,但已無法兌現,伊乃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並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強制執行,經核發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執行命令)在案。
㈡鴻仕水電行於100年3月9日與建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
(下稱系爭契約㈠),承攬「華威八方集合住宅新建工程」之水電工程(下稱華威八方工程),約定契約總價45,299,493元,另於99年10月18日與建國公司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下稱系爭契約㈡),承攬「內湖文德段科技大樓新建工程」之機電工程(下稱文德工程),約定契約總價26,800,000元。鴻仕水電行對建國公司就上開二工程均尚有未收取之工程款,然建國公司於101年8月31日接獲系爭執行命令後,竟以華威八方工程與文德工程均未完工,其與鴻仕水電行已終止承攬契約關係,鴻仕水電行尚欠其代墊款及違約金,鴻仕水電行對其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對執行命令聲明異議。惟建國公司就系爭契約㈠、㈡發文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之日期分別為101年9月12日、12月6日,各該函文送達鴻仕水電行之日期必定在後,自不可能如建國公司所稱系爭契約㈠、㈡已於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1日終止。又建國公司雖辯稱其所執鴻仕水電行之支票均遭退票而未獲清償,惟該2張支票係分別於102年1月4日及101年10月31日退票,均在建國公司接獲系爭執行命令(101年8月31日)之後,建國公司自不得以此主張其未積欠鴻仕水電行工程款。另建國公司主張未支付與鴻仕水電行之工程款為14,479,013元、代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20,433,619元、重新發包所受損害4,357,266元,原告均否認之。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請求確認鴻仕水電行對於建國公司有工程款等債權存在,及訴請鴻仕水電行給付原告工程款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鴻仕水電行對於建國公司之工程款等債權1,
155,597元存在。⒉鴻仕水電行應給付原告1,15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鴻仕水電行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⒊第二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㈠建國公司略以:鴻仕水電行於100年3月9日、99年10月18日
與伊簽訂工程承攬合約書,向伊承攬華威八方工程、文德工程,並依約分別簽發面額4,529,949元、268萬元支票與伊作為履約保證金。文德工程之機電設備於101年12月12日點交與業主,完工驗收時間則為102年3月15日;華威八方工程雖於102年1月份完工,但迄未完成驗收。又鴻仕水電行因發生財務問題,自101年3月份起即出工不正常,經伊屢次發文要求工班進場未果,為使工程順利進行,乃代請下包商執行合約內工項,並依系爭契約㈠、㈡第28條第2、3款約定,於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1日與鴻仕水電行終止前開二工程契約。再伊尚未支付與鴻仕水電行之工程款為12,145,251元,扣除伊代支出給鴻仕水電行下包商工程款損害賠償20,433,619元,及因終止契約重新發包所受損害4,357,266元,伊尚受有12,645,634元之損害,並已於102年5月3日對鴻仕水電行另行起訴請求。另華威八方工程終止契約後即無監督付款之約定,伊就鴻仕水電行未履行之工作,依系爭契約㈠第28條約定,另行招商施作,自受有重新發包費用之損害總計為12,645,634元;且鴻仕水電行交付與伊之履約保證金支票經提示均遭退票而未獲清償。準此,伊對鴻仕水電行之損害賠償、代墊款、履約保證金等債權均未獲清償,故鴻仕水電行對伊確已無工程款債權存在。至鴻仕水電行於102年3月21日言詞辯論期日,雖陳述「我們承認原告起訴的訴之聲明,但認為工程款應由建國工程公司支付原告」,但其係對原告所為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認諾,其並無權代伊表示意見,是其所稱「工程款應由建國公司給付給原告」部分,已逾其可得認諾範圍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以現金或等值之兆豐銀行敦南分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鴻仕水電行略以:伊於101年7月6日發函給建國公司,表示
華威八方工程與文德工程尚有未領取之工程款2,688萬元,請其將此款項支付與下游材料廠商及現場施工人員薪水,建國公司於同年7月24日回函表示同意。又上開二工程已分別於102年1月份、101年12月份完工並點交業主完畢,伊並無未依期限開工、遲延、發生變故致不能履行合約之情事,然建國公司就華威八方工程卻來函以其作輟無常、工人料具不足、無法限期完工以及發生重大變故為由而解除系爭契約㈠;就文德工程則以伊無法提供各工項之保固書及出場證明,違背系爭契約㈡第28條第1項第3款終止系爭工程契約㈡,此均屬無理由。再伊並無積欠建國公司任何款項,亦無違反101年5月28日之會議紀錄及切結書內容之情事,建國公司應就伊有何未依限期開工、遲延等情事負舉證責任。建國公司亦無權提示伊交付之履約保證金支票,其所提代付款項亦多有浮報,對下包廠商所請款項也均未與伊核對求證,其主張代付款項實與伊無涉,其自應支付伊積欠原告之貨款1,155,559元等語。
三、經查:㈠原告主張鴻仕水電行於100年7月11日向原告訂購AP環氧樹脂
塗裝鑄鐵管,總價額暫定為1,432,207元(含稅),鴻仕水電行為給付貨款,並分別簽發如附表所示、面額合計1,155,597元之支票4張與原告,其中附表編號1、3發票日為101年7月30日之支票2張均因存款不足及拒絕往來戶而遭退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採購契約暨採購明細表、價目表及支票及退票理由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
㈡原告因上開支票無法兌現而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強
制執行,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01年8月29日核發系爭執行命令,禁止鴻仕水電行在1,155,597元範圍內收取對建國公司之工程款債權或為其他處分,建國公司於101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後,於101年9月10日具狀提出聲明異議,有本院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執行命令、101年9月11日北院木101司執全庚字第844號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1年度司執全字第844號卷宗查明屬實(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外放影卷)。
㈢鴻仕水電行就原告對其有1,155,597元債權已表示認諾,有
本院102年3月21日、103年7月3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3、203頁反面)。
㈣被告間分別於100年3月9日、99年10月18日就華威工程、文
德工程簽訂工程承攬契約,有系爭契約㈠、㈡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4至102頁)。且系爭契約㈠、㈡第28條第2、3款均約定:「終止合約:乙方如有下列情事之一時,甲方得終止合約,乙方任憑甲方以任何方式將全部或劃出一部份工程改交他商承辦,甲方因此所受之一切損失乙方應負賠償之全責。…二、乙方未能依規定期限開、復工,或開、復工後進行遲緩,作輟無常,或工人料具設備不足,甲方認為不能依限完工時。三、乙方違背合約,或顯有偷工減料事實,或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時」。
㈤建國公司曾分別於101年9月12日、101年12月6日,以榮建法
字第0000000000號函、榮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對鴻仕水電行表示就華威八方工程、文德工程自101年9月3日、101年12月1日起為終止契約,鴻仕水電行並分別於101年9月13日、101年12月7日收受上開函文,有建國公司101年9月12日榮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101年12月6日榮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傳真查詢國內各類掛號郵件查單在卷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至105、165至166頁、第237頁反面)。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鴻仕水電行向其訂購AP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因給付貨款所交付之支票借期提示遭退票,積欠其買賣價金、票款共計1,155,597元,經其向本院聲請假扣押裁定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對建國公司核發系爭執行命令在案,建國公司竟以鴻仕水電行對其已無應收帳款債權存在可供執行為由聲明異議,然鴻仕水電行實際仍有超過1,155,597元之工程款未領取,故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第367條及票據法第126條等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鴻仕水電行雖對於原告之債權為認諾,但稱該1,155,597元債務應由建國公司支付與原告云云;建國公司則否認之,並以前揭情詞置辯。是本件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確認鴻仕水電行對建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55,597元存在,有無理由?(即鴻仕水電行對於建國公司是否有工程款等債權1,155,597元存在?)㈡原告請求鴻仕水電行給付1,155,597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請求確認鴻仕水電行對建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55,59
7元存在,有無理由?⒈按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於扣押後,始對其債權
人取得債權者,不得以其所取得之債權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為民法第340條所明文規定。是受債權扣押命令之第三債務人業經執行法院核發扣押命令,該第三債務人於收受扣押命令後始對執行債務人取得之新債權,即不得再為抵銷。經查,建國公司已自承其尚未支付與鴻仕水電行之工程款為12,145,251元(見本院卷第252-1頁附表),其並已代鴻仕水電行支付給下包商之工程款為20,433,619元,其中於101年8月31日前代鴻仕水電行支付給下包商之工程款為4,148,839元(見本院卷第251頁),且有付款之相關會計轉帳傳票、借支申請單、匯款申請書、估驗請款單、統一發票、支票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5至278頁),是建國公司主張其於101年8月31日後代鴻仕水電行支付下包商之工程款為16,284,780元(20,433,619-4,148,839=16,284,780),因此部分代墊支付下包商工程款之時間已在建國公司收受系爭執行命令(101年8月31日)之後,依前揭民法第340條規定,建國公司自不得據以主張抵銷。
⒉查鴻仕水電行曾委任律師於101年7月6日發函向建國公司
表示,因其財務發生困難,尚積欠下包部分工程款,同意監督付款,並請建國公司協助度過難關,將其未請領款項支付下包廠商及施工人員薪水,有明泓律師事務所101年7月6日(101)德律字第07003號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1頁),由於鴻仕水電行未能如期支付下包商款項,致影響工程後續進度,建國公司考量工進及下包商反應,遂同意依鴻仕水電行所請辦理下包商之監督付款程序。嗣建國公司以鴻仕水電行上述事件已影響工程進度,乃委託律師發函限鴻仕水電行於101年9月3日前履行契約責任及償付代墊款項,並敘明若未能履行將終止華威八方工程契約,有建國公司提出之101年8月31日榮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4頁);因鴻仕水電行並未如期履行,建國公司乃委請律師於101年9月12日以榮建法字第0000000000號函向鴻仕水電行為終止華威八方工程契約(即系爭契約㈠)之意思表示,鴻仕水電行已於101年9月13日收受上開函文(見本院卷第103、165頁)。雖鴻仕水電行辯稱其無建國公司所指之施工中因財務發生變故而影響工程進度、進度遲緩不能依限完工及發生變故不能履行合約責任之事由,建國公司依系爭契約㈠第28條第2、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㈠,並不合法云云,惟建國公司依系爭契約㈠第28條第2、3款約定終止系爭契約㈠縱使不合法,然定作人(建國公司)依民法第511條規定亦得隨時終止承攬契約,是不論建國公司係依系爭契約㈠第28條第2、3款約定,或依民法第511條規定,建國公司既已向鴻仕水電行為終止系爭契約㈠之意思表示,系爭契約㈠於鴻仕水電行收受建國公司上開終止契約函文之日(101年9月13日)即已終止。又建國公司主張取得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債權,乃係因系爭契約㈠終止(101年9月13日)後,其為接續辦理華威八方工程後續工程而重新發包所發生,顯在建國公司於101年8月31日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後,依民法第340條規定,建國公司亦不得主張抵銷。
⒊承上所述,建國公司主張其代鴻仕水電行墊付下包商工程
款16,284,780元及重新發包之差額損失債權4,357,266元,均在其收受系爭執行命令之後,依民法第340條規定,係不得與受扣押之債權為抵銷;而建國公司尚未支付與鴻仕水電行之工程款原為12,145,251元,扣除鴻仕水電行於101年8月31日前代鴻仕水電行支付給下包商之工程款4,148,839元後,是鴻仕水電行於101年8月31日對建國公司仍有工程款債權7,996,412元(12,145,251-4,148,839=7,996,412)存在。從而,原告請求確認鴻仕水電行對建國公司有工程款債權1,155,597元存在,為有理由。
㈡原告請求被告鴻仕水電行給付1,155,597元,有無理由?
按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67條定有明文。經查,鴻仕水電行對於原告主張其尚欠AP環氧樹脂塗裝鑄鐵管買賣價金1,155,597元一節,有鴻仕水電行與原告簽訂之採購合約書及附表所示支票4紙、附表編號1及3支票之退票理由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至16頁),且為鴻仕水電行所認諾(見本院卷第113、203頁反面),是原告依民法第367條規定,請求鴻仕水電行給付貨款1,155,597元,即屬有據。至鴻仕水電行雖辯稱貨款1,155,597元應由建國公司支付與原告云云,惟系爭執行命令僅為扣押命令,且鴻仕水電行對建國公司所有之工程款等債權,乃為其債權人之債權總擔保,並非原告所得單獨受領,原告亦未請求建國公司對其為清償,是鴻仕水電行此部分辯解,尚無足採,併予敘明。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鴻仕水電行給付之買賣價金1,155,597元並未約定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鴻仕水電行之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訴狀繕本於101年10月30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49、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合於前揭規定,為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民法367條規定,請求確認鴻仕水電行對建國公司有1,155,597元之工程款等債權存在;並訴請鴻仕水電行給付1,155,59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10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鴻仕水電行就原告所為第二項聲明為認諾,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一一詳予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工程法庭 法 官 林春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芯瑜┌────────────────────────────────────────────────┐│附表: │├──┬─────┬─────┬──────┬─────────┬───────┬────────┤│編號│ 支票號碼 │ 日期 │ 票面金額 │ 發票人 │ 受款人 │ 付款人 ││ │ │ │ (新台幣) │ │ │ │├──┼─────┼─────┼──────┼─────────┼───────┼────────┤│ 1 │DA0000000 │ 101.7.30 │ 190,763元 │鴻仕水電行 │水環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 │ │ │ │吳啟時 │限公司 │ ││ │ │ │ │ │ │ │├──┼─────┼─────┼──────┼─────────┼───────┼────────┤│ 2 │DA0000000 │ 101.9.30 │ 242,116元 │鴻仕水電行 │水環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 │ │ │ │吳啟時 │限公司 │ ││ │ │ │ │ │ │ │├──┼─────┼─────┼──────┼─────────┼───────┼────────┤│ │ │ │ │鴻仕工程有限公司 │水環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 3 │DA0000000 │ 101.7.30 │ 310,396元 │吳啟時 │限公司 │ ││ │ │ │ │ │ │ │├──┼─────┼─────┼──────┼─────────┼───────┼────────┤│ │ │ │ │鴻仕工程有限公司 │水環企業股份有│第一銀行內湖分行││ 4 │DA0000000 │ 101.8.30 │ 412,322元 │吳啟時 │限公司 │ ││ │ │ │ │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