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0號原 告 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法定代理人 陳採卿訴訟代理人 尤淳郁律師複代理人 劉韋廷律師
江皇樺律師被 告 程煒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文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費用等事件,本院於103 年6 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原告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 項第2 款、第3 款、第7 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以被告程煒實業有限公司違反兩造於民國88年5 月24日簽訂之「臺北市龍門國中預定地地上物拆除清運及安全圍籬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承攬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264,050 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請求3,259,748 元,有起訴狀及民事陳述意見狀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76 頁)。
核原告訴之變更,所主張基礎事實相同,僅減縮請求金額,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前揭說明,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前以臺北市立龍門國民中學籌備處名義與被告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為510 萬元。詎系爭工程於88年6 月7 日開工,於同年6 月30日完成大部分工程,然因學校用地範圍內黃家古厝之古蹟範圍尚未鑑界確定,故該部分暫無法拆除,原告遂同意被告於同年7 月8 日先行辦理部分驗收,並先行支付部分工程款4,900,020 元,另由原告保留工程款199,980 元(下稱保留工程款)及履約保證金510,000 元(下稱履約保證金),言明俟黃家古厝古蹟範圍確定而由被告完成後續工程(下稱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及驗收後,再予以給付保留工程款及返還履約保證金予被告。詎於89年間,系爭工程經檢調單位偵辦,發現被告拆除地上物後未依約清運而就地掩埋廢棄物,被告雖於89年2 月28日以函文(下稱系爭函文)承諾原告略以:日前發現拆遷後整地內尚有部分廢棄物未清運,經被告追查係作業工人於整地時,將拆遷後部分磚塊用為整地材料,惟於過濾磚塊時不慎,尚有其他廢棄物在內,又本案工程尚未結案,未來被告誠摯願將尚留工地之廢棄物清運走(下稱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等語。惟經原告於89年6 月17日函請被告速將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整平地面後,被告竟於同年7 月24日協商時表示「先請人以目前行情估價,如負擔太重又無法保證因此無罪,將不處理本後續作業」。原告又於89年10月18日、90年2 月19日、90年3 月6 日及90年4 月17日催告被告進場施作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及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被告卻遲未回應,原告僅得另覓廠商辦理上開工程。原告為清運被告已經拆除卻未清運之廢棄物(即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而花費「原有掩埋廢棄物及土方挖除運棄費」3,520,737 元,原告得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493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8條,請求被告給付。原告為拆除清運確定後非屬黃家古厝之地上物(即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而花費「古蹟周邊建築物拆除運棄費」186,700 元,原告得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此外,原告為辦理上述兩工程,除分別支出上述費用外,另因此支出「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130元、「工程品管費」11,130元、「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保險費」7,420 元、「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險」3,710 元、「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意外險」3,710 元、「管理費及雜費」39,685元、「稅捐」185,506 元等相關費用。據此,原告共計支出3,969,728 元(3,520,737 +186,700 +11,130+11,130+7,420 +3,710 +3,710 +39,685+185,
506 =3,969,728 ),經依系爭契約第6 條、第18條扣除保留工程款199,980 元及履約保證金510,000 元後,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之金額為3,259,748 元(3,969,728 -199,980 -510,000 =3,259,748 )。
(二)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259,7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略以:
(一)系爭工程整地後並無廢棄物就地掩埋而未清運之事,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158號刑事判決認定在案,原告主張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所清運之土石,是將開挖停車場所生之土石算到被告頭上,並非事實。原告已於88年驗收完畢,被告並無任何違約情事,本件係因被告像原告催討返還履約保證金,原告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請求。原告關於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之請求權已超過系爭契約保固期及罹於時效,被告並無付款義務。
(二)系爭工程因黃家古厝範圍未定而無法全數履行,原告因而扣減工程款199,980 元未支付,其後發包並未超過上開金額,則原告自不得另行請求被告給付其自行發包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所生之費用或差額。
(三)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兩造於88年5 月24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承攬系爭工程,契約價金510 萬元,有系爭契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4 頁)。
(二)系爭工程於88年6 月7 日開工,同年6 月30日完成大部分工程,然因學校用地範圍之黃家古厝列為市定古蹟,因古蹟範圍尚未鑑界確定,故該部分暫無法拆除,原告遂同意被告於同年7 月8 日先行辦理部分驗收並支付部分工程款4,900,020 元,尚餘工程款199,980 元及履約保證金510,
000 元均先與保留,有88年7 月8 日驗收紀錄、系爭工程結算書、相關函文及簽辦文件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5-20 頁)。
(三)被告於89年2 月28日函原告略以:日前發現拆遷後整地內尚有部分廢棄物未清運,經被告追查係作業工人於整地時,將拆遷後部分磚塊用為整地材料,惟於過濾磚塊時不慎,尚有其他廢棄物在內…又本案工程尚未結案,未來被告誠摯願將尚留工地之廢棄物清運走等語,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一第21頁)。
(四)89年6 月17日原告函請被告速將尚留在工地之廢棄物清運完畢並整平地面,兩造嗣於同年7 月24日進行協商,被告表示「先請人以目前行情估價,如負擔太重又無法保證因此無罪,將不處理本後續作業」,嗣後原告並分別於89年10月18日、90年2 月19日、90年3 月6 日及90年4 月17日等函文催告被告進場將廢棄物清運及就後續未施作完成之工程施作完畢等情,有相關函文及會議紀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4-29 頁)。
四、兩造爭點:
(一)爭點一: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493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8條,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所支出之3,520,737 元,有無理由?
(二)爭點二: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請求被告支付原告因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所支出之199,980 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對於爭點一之判斷:
(一)系爭工程整地後確有部分廢棄物未清運,且有不合法掩埋於系爭工地之情:
1. 查系爭契約第14條(環境清潔與維護)第1 項約定:「凡
在施工範圍內挖出之廢土及完工後剩餘之磚塊、砂石及其他廢料,應依廢棄物清理法及本市建築管理規則等規定儘速清除」(見本院卷一第12頁反面),堪認系爭契約已約定拆除地上物所生之磚塊等廢棄物應予清運。次查,參以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訂頒之施工綱要規範第02220 章工地拆除第3.1.6 節規定:「瓦片、紅磚、混凝土、砌石、舊路面或其他類似無機物及無化學作用之材料,如經工程司之認可,得用於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內,並將其擊碎使其尺度不超過[15cm][ ] ,分散埋入或混入路堤或整地填築材料中使用」,可知系爭工程拆除後之紅磚並非完全不得填入填方區域,惟如欲使用拆除地上物所稱之紅磚埋入填方內,應經工程司認可,並將其擊碎至尺度小於15公分,分散埋入高填方之較下層區域內。然經本院於103 年
4 月23日函詢系爭工程後續廢棄物清運之主辦機關臺北市政府捷運工程局南區工程處(下稱捷運局南區處),請其說明系爭工程填埋於工地現場之廢棄物內容為何?是否適合就地填埋?則經捷運局南區處函復略以:「…『原有地上物清理工程』項下『原有掩埋廢棄物及土方挖除運棄』該工項契約數量為6,413 立方公尺。依據監造單位(丁文正建築師事務所)提供說明基地現場挖除運棄內容為營建混合廢棄物,承包商申報營建混合廢棄物處理完成證明書之進場數量為7,156 立方公尺」,有捷運局南區處103 年
5 月1 日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03 頁),足見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所挖除運棄之內容物為「營建混合廢棄物」,不屬適合填埋於工址現場之廢棄物,堪認被告確有未依約清運營建廢棄物而不合法掩埋於工地之情。
2. 雖被告以臺灣高等法院92年度上訴字第4518號刑事判決抗
辯其未就地掩埋營建廢棄物。然該判決係以證人陳寶山證稱:「(調查人員在現場開挖出之一些磚頭廢棄物),是我分類的磚頭可以回填運用,該工地很大,有的地方不平需要磚塊回填整平」、「(整平)高低標準是以路邊的人行道為準」、「通常整地都是這樣」、「(龍門國中交地最後地面鋪了一層泥土)是在地里長居民拜託的,這樣他們比較好停車,鋪的時候沒有跟龍門國中校長講」、「調查筆錄是他們胡亂寫的,我沒這樣講(指調查筆錄記載:舖土前有跟籌備處的校長等人講過)」、「沒有將應該清運的廢棄物就地掩埋」等語,認如基地確有凹凸不平且低於路面或人行道時,自可能發生就地將部分可再利用之磚塊土等回填,及整地回填後,原較低窪之局部地區回填高度較原來地面高出數公分至數十公分之現象,至於回填所用之廢棄物未完全清除乾淨,混雜有部分小木塊、廢鐵條等雜物,乃施作人未清理乾淨所致,尚不能以此即推論施作人係將全部拆除物就地掩埋(見本院卷一第72頁),並未認被告有將拆除之廢棄物全部依約清運。況被告於89年
2 月28日即以系爭函文通知原告略以:「…日前發現拆遷後整地內尚有部分廢棄物未清運,經被告追查係作業工人於整地時,將拆遷後部分磚塊用為整地材料,惟於過濾磚塊時不慎,尚有其他廢棄物在內…又本案工程尚未結案,未來被告誠摯願將尚留工地之廢棄物清運走」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1頁),堪認被告確有未完全清運廢棄物之事實,被告上開抗辯為不可採。
(二)原告本件行使之請求權已罹於時效消滅:
1. 按定作人之瑕疵修補請求權、修補費用償還請求權、減少
報酬請求權、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均因瑕疵發見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承攬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或契約解除權,因其原因發生後,一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514 條定有明文。次按,承攬工作物因可歸責於承攬人之事由,致工作物發生瑕疵,定作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其行使期間,民法債編各論基於承攬之性質及法律安定性,於第514 條第1 項既已定有短期時效,自應優先適用。
是定作人縱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承攬人賠償損害,仍應優先適用同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而非15年之時效期間(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394號判決意旨參照)。
2. 查系爭契約第6 條(履約保證金)約定:被告應繳納履約
保證金及差額保證金,且經原告認定被告有違約情事或乙方無力完成本工程時,原告並得逕自動用保證金(見本院卷一第12頁)、系爭契約第18條(工程查驗)約定:原告驗收時,如發現工程與規定不符,被告應在甲方指定期限內修改完妥,如未修改或處理完妥,即視同逾期,原告得請求賠償損失外,尚得動用被告未領工程款或履約保證金或差額保證金予以改善,如有不足,被告應補足之,被告並不得以民法第493 條第3 項前段規定拒絕修改、處理或拖延,有系爭契約可查(見本院卷一第13頁)。次查,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已為被告於88年6 月30日拆除填埋清運完工,並經兩造於88年7 月8 日完成驗收,原告亦支付此部分工程款4,900,020 元予被告,有原告88年7 月
8 日驗收紀錄及函文、原告簽辦部分驗收及付款之便箋及說明、營繕工程結算詳細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95、15-20 頁),惟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確有未依約清運廢棄物之瑕疵,業如前述,足見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及民法第493 條扣除保證金及請求被告補足差額,應屬有據。
3. 然系爭工程於88年7 月8 日就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
工程以外之工程辦理部分驗收,並由原告支付該部分之工程款4,900,020 元,已如前述。又原告於89年2 月28日經被告通知而知悉已完成部分驗收之工地現址遭被告填埋未經處理之廢棄物,復由原告於89年6 月17日、89年7 月24日、89年10月18日、90年2 月19日、90年4 月17日催告被告清除系爭工地所掩埋之廢棄物,惟因被告遲未清運而由原告另覓廠商改善完成,原告復於91年3 月6 日函請臺北市教育局先行籌措墊支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所需費用,再經原告於93年10月25日完成結算確定代僱工發包完成系爭拆除廢棄物清運工程等事實,有被告89年2 月28日函、原告89年6 月17日函、89年7 月24日後續作業協商會議紀錄、原告89年10月18日函、原告90年2 月19日函、原告90年3 月6 日函、原告90年4 月17日函、原告91年3 月6日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1、24、25、26、27、28、
29、31頁),且有原告核定由訴外人謙信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謙信公司)提報之93年10月25日工程結算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42-168 頁),足見原告至遲已於93年10月25日即已確知被告施工瑕疵及修復所需必要費用。
然原告卻遲至102 年8 月9 日始提起本件訴訟向被告請求,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6 條、民法第493 條、第229 條、第231 條所得為之請求,均已罹於民法第514 條第1 項所定一年之短期時效時效。準此,被告抗辯無給付義務,應有理由。
六、本院對於爭點二之判斷:
(一)查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確為系爭契約工作範圍,且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約定,被告施作之工程與規定不符者,被告應在原告指定期限內修改完成,逾期未完成即可由原告自行改善,並於扣除未領工程款及保證金後,由被告補足差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可查,足見原告確有依據系爭契約及系爭函文負責施作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及補足原告自行改善所生差額之義務。又被告經原告於89年6 月17日、89年10月18日、90年2 月19日、原告90年3 月6 日函、90年
4 月17日以函文催告後,被告仍遲未進行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亦有上開函文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26-29 頁)。是原告主張其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3 項動用未領工程款及保證金改善,並請求被告補足改善費用扣除未領工程款及保證金後之差額,本屬有據。
(二)然本件原告主張其因自行雇工施作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而支出直接工程費用186,700 元及間接工程費用13,209元〈(勞工安全衛生管理費11,130元+工程品管費11,130元+營造綜合保險各類工程保險費7,420 元+鄰屋及公共設施倒塌,坍塌及龜裂責任險3,710 元+營造工程第三人責任意外險及營造工程雇主責任意外險3,710 元+管理費及雜費39,685元+稅捐185,506 元)×古蹟周邊建築物拆除運棄186,700 元/ (原有掩埋廢棄物及土方挖除運棄3,520,737 元+古蹟周邊建築物拆除運棄186,700 元)=13,20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合計199,909 元(186,700 +13,209=199,909 )等情,有捷運局南區處103年5 月1 日函文(見本院卷一第203-204 頁)、原告核定之謙信公司提報之93年10月25日工程結算書(見本院卷一第142-168 頁)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又被告因未施作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而由原告暫不支付保留工程款199,980 元一事,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可採信。是原告所支出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及相關費用之金額僅為199,909 元,並未超過原告暫不支付之保留工程款199,980 元,顯見原告未因自行雇工施作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而有由被告補足差額之情,原告亦未因被告之拒絕履行而受有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系爭黃家古厝周邊拆除清運工程相關費用共計199,980 元,自屬無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29 條、第231 條、第493 條及系爭契約第6 條、第18條、系爭函文,請求被告給付3,259,74
8 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勇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黃文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