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22號原 告 華鎂鋼構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邱國隆訴訟代理人 林明正律師複 代 理人 朱峻賢律師
曹尚仁律師陳姿樺律師被 告 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第一區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陳福將訴訟代理人 孫 斌律師
林雅芬律師白友桂律師林載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二年八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伍仟柒佰玖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之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6萬267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4頁);嗣於民國102年11月7日以與被告就變更設計部分議價為61萬5000元之情,具狀將該項聲明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㈠第50頁)。核其前揭變更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兩造於100年6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新五路高架橋匝道11增設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嗣原告於100年6月29日至現場會勘,發現系爭工程1K+600~1K+700處有管線及號誌箱等物體設置於胸牆外側,與招標圖說內容不符,須辦理變更設計,原告遂依被告100年6月30日華字第0000000000號函提送隔音牆面板、支柱施工圖及結構計算書等供被告審查,被告於100年9月28日核定前開文件時,系爭工程業已開工,故原告需重始備料及更改施工方法,始得繼續施工,嗣後兩造議定報酬為61萬5000元;又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完工。是原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前開追加工程報酬61萬5000元。
㈡系爭工程固然約定應於100年11月20日完工,然前開追加工
程,合理設計工期為應增加10天,且關於增設隔音牆底座及兩樘維修門之設計變更,使得鑽孔與支柱安裝困難度大幅增加,施工工期應增加30天,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系爭工程工期應予以展延40天,是被告以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完工,逕於系爭工程結算報酬內,扣罰原告37日逾期罰款34萬5303元,並不合理。原告對於前揭扣款之部分,尚有請求權。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34萬5303元。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96萬030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略以:被告於估驗計價時就系爭工程原設計為
310公尺長之2m高之隔音牆估驗數量,並依此計價予原告,被告事後未提出事證,空言應予以減價,自無可採,而原告從未同意被告減價事宜,此由原告未於契約變更詳細價目表簽認可知。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條僅以系爭工程存有設計變更即可請求展延工期,並無特設其他要件,是被告抗辯,變更部分之設計期間並非於開工後,及開工後工期充足無庸展延工期云云,顯屬無稽。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工程變更部分,其報酬經兩造辦理契約變更議價數額後
增帳61萬5000元,然依系爭契約主文第4條第2項約定系爭工程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系爭工程隔音牆約定數量為310公尺,實作數量總長303公尺,依其單價7,599元/M,直接工程款減帳5萬3193元,加計因此減少之利管費3,192元及營業稅2,819元後,故系爭工程結算報酬應減帳5萬9204元(計算式:53,193+3,192+2,819=59,204),此有兩造簽認之工程竣工結算書為證,是原告於本件得請求之報酬僅為55萬5796元(計算式:615,000-59,204=555,796)。
㈡系爭工程約定完工日期為100年11月20日,而系爭工程實際
完工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是被告計罰原告37天之逾期違約金34萬5303元,自屬有據;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H.7條約定,原告應於發生展延工期之情7日內以書面通知工程司,並於事故結束後28日內、或工程司同意合理期限內,向工程司提出書面說明,是原告既未依約定於期限內提出展延工期之申請,是原告主張應予展延工期,並據此主張被告不得計罰逾期違約金云云,洵屬無稽。原告主張變更部分之設計需要10個工作天,而施工部分須要30個工作天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否認之;系爭工程變更部分之設計圖說於100年9月19日已提送予被告,可知系爭工程變更部分之設計早於開工日100年9月22日前3天已完成,故原告進行設計變更之圖說並未影響工期;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已同意核備變更部分之施工圖,當時距約定完工日期100年11月20日尚餘53日曆天,仍有充足時間施作,故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云云,顯無理由;況由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僅於100年9月22日至23日、10月27日至28日、11月8日至9日、11月11日、11月15日至18日、12月21日至24日,及12月26日至27日進場施作,故設計變更根本不致增加系爭工程工期,系爭工程進度之所以遲延,係因原告本身以未完成議價為由,拒不進場施作所致,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規定請求展延工期云云,顯無理由等語置辯。
㈢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之事實:㈠兩造於100年6月23日簽訂工程契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
由原告承攬「新五路高架橋匝道11增設隔音牆工程」(下稱系爭工程),約定系爭工程應於正式開工起計60日曆天內完工(見本院卷㈠第9頁反面)。
㈡兩造於100年6月29日至系爭工程現場現勘時發現1K+600~1K
+700處有管線及號誌箱置於胸牆外側,影響系爭工程附掛隔音牆安裝,被告則於100年9月2日回函原告提送變更之施工圖面及結構計算書,嗣原告於100年9月19日將前開圖說送予被告審查,被告於100年9月28日始核定前開變更圖說(見本院卷㈠第11至第14頁);兩造商議本次變更增帳61萬5000元(見本院卷㈡第46、54頁)。
㈢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2日開工,依系爭契約約定預計於100
年11月20日完工,實際完工日期為100年12月27日,被告因此於原告之完工報酬內扣除37天之逾期違約金34萬5303元(見本院卷㈡第46頁)。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工程追加部分兩造議定報酬為61萬5000元,並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40天,主張被告以逾期完工之情扣除工程款34萬5303元無據,爰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民法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工程報酬96萬0303元等語。被告則以系爭契約約定結算方式採實作實算,而系爭工程隔音牆工作實作數量較契約數量減少7公尺,故應於本件報酬扣減5萬9204元,而原告遲於約定期間申請展延工期,故仍有義務於約定日期完工,況原告並未證明合理工期為何,及追加工程部分並未影響系爭工程施作,是被告於系爭工程完工報酬內扣除逾期違約金34萬5303元,按民法第490條及第505條規定自屬有據等語抗辯。是本件爭點為: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工程報酬61萬5000元,有無理由?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40天,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請求被告給付扣除之逾期違約金34萬5303元,有無理由?分別審酌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追加
工程報酬61萬5000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報酬,應於工作交付時給付之,無須交付者,應於工作完成時給付之。工作係分部交付,而報酬係就各部分定之者,應於每部分交付時,給付該部分之報酬,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505條分別訂有規定。
⒉經查,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發現1K+600~1K+700處有管線及
號誌箱置於胸牆外側,原告遂提送變更之施工圖面及結構計算書辦理變更設計,兩造嗣後約定變更設計工作之報酬為61萬5000元,而系爭工程於100年12月27日完工,為兩造所不爭執,認定於上,是原告業已完成系爭工程之工作一節,已堪認定,依前揭法條之規定,原告自得依約或依法請求系爭工程之工程報酬。
⒊再依系爭契約第4條約定:「系爭工程報酬結算方式採實作
實算」(見本院卷㈠第9頁),足見,系爭工程之報酬方式採實作實算。換言之,系爭工程實際施作之數額如與契約約定之數量不符時,應依前揭約定,以實際完成之數量為準。準此,系爭工程固經兩造於變更設計,約定追加工程而增帳61萬5000元,已如前述;然系爭工程明細表記載:「隔音牆,2m高;單價7599元/m;原契約數量310m;結算數量303m;隔音牆工程費減帳金額5萬3193元、承商利稅及營業稅同時因此分別減帳3192元、2819元;總減帳金額5萬9204元。」,上有兩造簽章(見本院卷㈡第45頁),是原告施做之系爭工程完成數量足以確認如上;經兩造依系爭契約之前揭約定實作實算後,足見該變更設計後之原告實際施做數量與原變更工程之約定數量不符之情,是依該項約定,系爭工程結算隔音牆工程款應減帳5萬3193元,承商利稅及營業稅分別扣減3192元及2819元,共計減帳5萬9204元(計算式:53,193+3,192+2,819=59,204)。準此,原告依法及依約請求被告給付該工程報酬55萬5796元(計算式:615,000-59,204=555,796),依法有據;其逾此部分之請求,並無依據,難以准許。
⒋原告另主張系爭工程履約期間經估驗計價,被告已如實計算
實作數量310公尺予原告,嗣後結算數量無端變更為303公尺,顯無依據云云。然按,工程實務上有按工程進度估驗付款,乃係對於承包商基於財務上融資所暫時支付之暫付款性質,於工程完工後辦理結算時,若發現估驗計價超估,則需從承包商之相關款項中扣還或請求承包商繳還,故估驗付款並不發生承攬報酬已支付結算之結果,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252號判決參照。足見,估驗款僅為融資上舒解承攬人資金壓力之用,嗣後仍應依承攬人完成之實際數量進行找補,與工程完工時,承攬人與定作人確認完成數量進行結算報酬之情有間。再者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於完成工作始成就,而系爭工程亦約定採實作實算方式辦理結算,故工作實作數量為何,承攬人負有舉證責任。經查,原告施做之系爭完成工作數量既經確認與原估驗計價時不符,且兩造之系爭契約復有約定實作實算之工程報酬給付方式,是依前揭說明,原告既無法舉證其施做之工程數量與原約定之數量相符,僅空言為前揭主張,所為之該主張,難認有據。
㈡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條約定請求展延工期40天,
並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第505條規請求被告給付34萬5303元經其扣減之違約金,有無理由?⒈按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約定:「工程司按E.1『契約變更』
指示承包商所辦理之契約變更,致使承包商之成本及工程或工作所需時間有所增減,其工期及費用應作適當合理調整。」等語(見本院卷㈠第58頁)。足見,系爭工程如經被告指示原告辦理契約變更致系爭工程施工時間增加,此時系爭工程工期則應予合理調整;而所稱合理調整,應係指施工時間如有增加導致系爭工程無法於約定期限內完成始須展延約定完工日期之情。蓋展延工期將增生承攬人於現場待工待料之成本費用,亦將延後定作人使用工作物之時間,進而造成工作物之經濟價值降低,對雙方均形成經濟上之不利益,故基於履行契約之目的,系爭工程並非一有設計變更即應予以展延完工日期。
⒉經查,兩造於100年6月29日至系爭工程現場現勘時發現1K+6
00~1K+700處有管線及號誌箱置於胸牆外側,影響系爭工程附掛隔音牆安裝,並因此辦理變更設計,共增帳61萬5000元一節,為兩造所不爭執。依前揭說明,前揭變更,如實際上增加原告施工時間致影響系爭工程完工日期時,系爭工程之工期即應因此而調整。
⒊本件原告主張固增加設計工作應予以展延10天工期云云,然
為被告否認,並以前詞抗辯之。按系爭契約第7條約定:「承包商於接獲國工局第一區工程處開工通知後,應立即向本工程所在之道路管養機關提送交通維持計畫書,並經道路管養機關核定之次日為正式開工日且起算工期,施工期限自正式開工日起計60日曆天完工,非經國工局核准不得延長之。
日曆天包含星期假日、國定假日、選舉投票日、彈性放假日、民俗節日及其他等休息日。」等語(見本院卷㈠第9頁)。是系爭工程工期係自被告通知開工日起算,並非定期開工,故而於開工日期前,原告本得於開工前進行工程設計與材料準備,期間如有變更設計之情,造成原告客觀上無法於開工日期前完成設計與備料,致後續工作之延宕,原告即得請求被告予以展延工期。然查,被告於100年9月2日指示原告應就之變更部分提送施工圖面,原告於100年9月19日提送施工圖面及結構計算書(見本院卷㈠13、14頁);而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2日開工,業經確認於上,足見系爭工程於原告開工前即已完成變更部分之設計圖說,是依前揭說明,已難認系爭工程之工期將因原告進行圖面及結構設計之變更而受影響,是原告以完成圖面及結構設計之情,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第E.8約定請求展延工期10天,自屬無據。
⒋又原告主張系爭工程變更設計需重新備料,而增設隔音牆底
座及兩樘維修門使得鑽孔與支柱安裝困難度大幅增加,應增加30個工作天方能完成云云。經查,系爭工程變更設計固需要備料,然原告就其備料係於何時開始、向何人訂購、訂購之時間為何等情,均未舉證以實其說,其空言主張前揭備料之情,尚須30個工作天始能完成云云,難認真實,本院亦難遽認該項訂購設計變更之材料對系爭工程進度有所影響。再者,系爭工程於100年9月22日開工,工期為60日曆天,為兩造所不爭執;然依系爭工程施工日誌記載:「原告曾於100年9月22日、9月23日、10月26日、10月27日、10月28日、10月29日、11月8日、11月9日、11月11日、11月15日至18日、12月1日、12月2日、12月17日、12月18日、12月19日、12月21日至24日、12月26日及12月27日至系爭工程現場施工。」(見本院卷㈠第125頁、126頁、155頁、156頁、157頁、158頁、168頁、169頁、171頁、175頁至178頁、191頁、192頁、199頁、200頁、201頁、203頁至206頁、208頁、209頁)可知,原告於現場實際施工日數僅為24日曆天,不及系爭契約原本預計所需施工日數之一半。縱原告主張之前揭訂購備料等情需時30日,加計該30日及實際施工日數24日,亦僅達54日,尚未達約定工期60日。故綜合上情,亦難遽認系爭工程存有因增設隔音牆底座及兩樘維修門使得鑽孔與支柱安裝困難度大幅增加造成原告無法於60日曆天內完工,而必須增加工期,是原告以施備料及施工困難度增加之情,是原告依系爭契約一般條款E.8請求展延工期30日曆天云云,亦難認有據。且經本院將系爭工程設計變更部分送請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鑑定機關)鑑定後,鑑定機關依兩造來往之變更設計函文及施工日誌內容,亦認變更設計部分之圖說應於開工前即已完成,並未影響工期,而現場施工不因變更追加工作而增加現場施工日數致影響預期完工日(見本院卷㈡第23頁至27頁),益徵原告之此部分主張,洵無依據。
五、綜上,系爭工程既經完工驗收,原告固得依法及依約請求報酬;然原告實際完工施做之工程數量與約定者不符,被告自得依約實作實算給付報酬。且原告實際完工日期與契約約定不符,遲延37天,經被告扣除該逾期違約金34萬5303元;原告固以依約其得請求展延工期共計40日曆天云云,並無依據,已如前述,是被告自得主張扣除該逾期違約金,原告不得請求其返還之。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90條第1項及505條請求被告給付55萬5796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即102年8月20日起(見本院卷㈠第30頁)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其逾此准許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勝訴部份,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予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五庭法 官 洪純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方美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