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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3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2號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錦塘訴訟代理人 沈士弘被 告 天太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仁源

彭美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保證金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3年3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仟貳佰零叁萬陸仟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五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仟陸佰零柒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程序方面:

按公司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公司解散之規定,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6條之1、第24條、第25條及第32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民國88年4月20日經主管機關撤銷登記在案,迄今尚未選任清算人,有被告公司登記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4頁及反面),依前揭規定,應以被告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記載,被告董事有黃仁源、彭美妹、李武雄,李武雄於100年10月2

4 日死亡,有除戶謄本在卷(見本院卷第43頁),則本件訴訟應以黃仁源、彭美妹為被告法定代理人,合先敘明。

實體方面:

原告主張:被告於83年5月3日,承攬訴外人台北市政府工務局

養護工程處(下稱養工處,於95年8月1日組織修編,原業務移由水利工程處辦理,下稱水利處)發包「社子島防潮堤加高工程(第四期)」(下稱系爭工程),委請原告出具面額新臺幣(下同)3203萬6000元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下稱系爭保證書)予養工處,作為被告於保證額度內履約保證責任。然因被告於86年3月22日至同年4月3 日期間,系爭工程進度近乎停工,養工處於同年4 月23日解除與被告間工程契約,並發函通知原告,且另案訴請原告給付保證金,於102 年4月3日經最高法院判命原告應給付水利處3203萬6000元,及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年5月15日,依確定判決墊付予水利處,原告受有墊付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之損害。

爰依系爭保證書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揭履約保證金及利息。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6萬6000元,及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被告則以:被告前為原告良好客戶,曾多次委請原告出具保證

書,並經被告如期完工後順利解除保證責任,原告就系爭工程同意被告以交付保證金額四成即1281萬4400元定存單,作為原告出具系爭保證書擔保。是原告因與水利處間訴訟敗訴及墊付3203萬6000元,被告自得將前揭定存單解約後充作保證金一部分,原告得請求保證金,至多為1922萬1600元。又養工處於86年4月23日,因故終止與被告間承攬契約後,於86年6月23日向原告請求給付保證金,經原告拒絕,原告理應同時對被告提給付保證金之訴,或命被告參加訴訟,而非於16年後因敗訴始為請求,顯見原告請求權已罹於15年消滅時效。況系爭工程係因養工處遲延提供用地,致施工延宕,原告於養工處提起訴訟時未通知被告參加訴訟,若被告加入訴訟,當可收平衡責任之效,被告並得依民法第231條給付遲延或第227條不完全給付等規定請求養工處賠償損害,當不致受有敗訴判決結果云云,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被告於83年5月3日,承攬養工處發包系爭工程,委請原告出具

面額3203萬6000元系爭保證書予養工處,作為被告於保證額度內履約保證責任,被告並以履約保證金四成即1281萬4400元定存單作為擔保,有履約保證金保證書在卷(見本院卷第8 頁)。

㈡水利處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

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水利處3203萬6000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年5月15日,墊付上開保證金及利息予水利處,有該民事判決、水利處收據在卷(本院卷第86至102、9至13頁)。

本件爭點:

經本院整理及兩造合意簡化爭點,即:㈠被告欠款餘額為何?㈡被告時效抗辯是否有據?㈢被告得否以未參加訴訟為由拒絕給付?析述如下:

㈠關於被告欠款餘額部分:

⒈本件原告就被告抗辯以履約保證金四成即1281萬4400元定存單

為擔保,原告始出具系爭保證金保證書,固不爭執,惟主張被告之前積欠原告借款債務,該1281萬4400元定存單業經原告扣抵債務等情。

⒉查被告於85年1月29日、85年5月24日、85年7月26日、85年7月

26日,向原告借款3000萬元、6151萬元、500 萬元、2715萬元,借款期間各為二年、二年、一年、二年,有借據四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2頁)。被告就上開借款分別自86年1月29日、86年1月24日、86年2月26日、86年2月26日起未依約清償,上開借款依約視為到期,原告就被告積欠2100萬元、4147萬5327元、500 萬元、2009萬元,向本院聲請對被告核發86年度促字第13864 號支付命令,因被告未聲明異議而確定,有該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3至65頁)。嗣原告將被告上開1281萬4400元定存單以及其他定存單抵銷欠款後,被告就該四筆借款尚積欠原告2100萬元、3568萬2186元、354萬1000元、1676萬1690元,亦有清償明細在卷(見本院卷第6

6、67頁),原告復於94年6月17日,將對被告債權讓與訴外人台灣金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有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在卷(見本院卷第69、70頁)。則原告主張被告上開1281萬4400元定存單業經抵銷上開借款債務等情,尚屬可採。

被告辯稱伊積欠原告欠款應扣除1281萬4400元定存單云云,尚不足取。

㈡關於被告時效抗辯不可採部分:

⒈按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以不行為為目的之請求

權,自為行為時起算。民法第128 條定有明文。次按「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請求權可行使時,乃指權利人得行使請求權之狀態而言。」(最高法院63年台上字第1885號判例要旨參照)。

⒉本件系爭保證書第2 條約定:「承包商與養工處簽訂上項工程

合約後,承包商如未依工程合約書之規定履行合約時,一經養工處書通知到達10日內,本行當即於前項保證金額內全部或除已退尚餘部分,撥交養工處絕不推諉拖延。養工處得自行處理該款無需經過任何法律或行政程序,本行絕無異議且願放棄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見本院卷第8頁)。查養工處固曾於86年6 月23日,發函通知原告支付履約保證金,經原告於同年月26日收受該函,為兩造所不爭執。惟因原告拒不給付,水利處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水利處3203萬6000元,及自96年5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年5月15日,依確定判決墊付予水利處,有該民事判決、水利處收據在卷(見本院卷第86至102、9至13頁)。依前開說明,原告對被告之代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應自原告代墊保證金時即102年5月15日起算15年,而原告係於102年6月20日提起本件訴訟,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戳在卷(見本院卷第 5頁),原告請求權尚未罹於消滅時效。則被告辯稱本件代墊保證金返還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應自原告86年6 月26日收受養工處之付款通知時起算,已逾15年消滅時效云云,仍不足取。

㈢關於被告不得以未參加訴訟為由拒絕給付部分:

⒈末按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

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受訴訟之告知者,得遞行告知。民事訴訟法第65條定有明文。

⒉查水利處另案訴請原告給付履約保證金,經本院96年度重訴字

第691號、臺灣高等法院100年度建上更㈡字第8號、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584 號民事判決,判命原告應給付水利處3203萬6000元,及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02年5月15日,依確定判決墊付予水利處,已如前述。雖原告在該民事事件中並未向法院聲請對被告為訴訟告知,為原告所自承,惟民事訴訟法第65條係規定當事人「得」於訴訟繫屬中,將訴訟告知於因自己敗訴而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並非強制規定為訴訟告知,則被告以原告未訴訟告知為由,拒絕給付原告代墊保證金,亦不足取。

從而,原告依工程保證金保證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2

03萬6000元,及自96年5 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核與勝負之判斷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酌,附此敘明。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3 年 3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霈恩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保證金
裁判日期:201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