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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102 年建字第 23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2年度建字第236號原 告 賴錦洸即純揚工程行訴訟代理人 林復宏律師

吳家鳳律師被 告 王鼎室內裝修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王明才訴訟代理人 謝曜焜律師複 代理 人 吳俊達律師

簡采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12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及自民國一○二年七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陸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佰捌拾萬壹仟叁佰陸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美商仙妮蕾德有限公司(下稱仙妮蕾德公司)承攬「王朝大酒店725間客房裝修工程」(下稱客房裝修工程),將其中油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下稱系爭油漆工程),兩造於民國101年5月29日簽訂工程發包承攬書(下稱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399萬9563元承攬,本件客房裝修工程分為A、B、C三區,合計725間客房,原告僅施作A區一般客房330間部分(下稱系爭A區工程)。被告於101年9、10月間,及102年4月間陸續追加施作系爭A區工程之修繕油漆工程(下稱系爭追加工程),共分八期,各期工程款均經兩造議價為第1期234萬0219元,第2期77萬8155元,第3期50萬1900元,第4期25萬元,第5期12萬4740元,第6期22萬1025元,第7期1501樣品屋4萬2069元,第8期1601樣品屋4萬0988元,合計429萬9106元,兩造並於102年4月3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被告於簽約當日已給付追加工程款100萬元。原告就系爭A區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經被告受領,交付仙妮雷德公司占有使用,系爭A區工程經被告辦理4次估驗計價為502萬2623元,並已給付452萬0360元,被告迄今尚有系爭A區工程10%保留款50萬2262元,及追加工程329萬9106元(4,299,106元-1,000,000元=3,299,106元),未付工程款合計380萬1368元(502,262元+3,299,106元=3,801,368元)。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未付工程款,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80萬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抗辯則以:

㈠、系爭A區工程部分原告雖已先行施作及完成A區一般客房及該區走廊,但扣除非原告施作之5樓樣品屋7間及31號備品屋11間後,原告僅施作312間一般客房,依系爭契約之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一「695間客房」一式金額976萬3575元計算,原告僅得按完成間數之比例請求312間一般客房之工程款,經核算工程款為438萬2976元(9,763,575元÷695間×312間=4,382,976元)。

又原告完成系爭A區工程客房區走廊部分,應按系爭契約工程詳細價目表項次二「客房區走廊」金額75萬8483元(包括

A、B、C三區)除以3計算,經計算為25萬2827元(758,483元÷3=252,827元)。是原告已完成系爭A區工程之工程款應為463萬5803元(4,382,976元+252,827元=4,635,803元)。

㈡、追加工程部分原告主張之追加工程8期中,前6期追加工程固經被告承辦人員簽認同意追加施作項目及數量,惟部分請款單記載金額尚待被告同意,而被告迄未同意,原告自不得依請款單記載之金額為請求。又縱認前6期追加工程請款單記載之金額係經兩造合意追加之工程款,第7、8兩期即第1501、1601樣品屋實係原告施工不當之瑕疵修補,且未經被告同意簽認,原告亦不得請求,是追加工程款應為421萬6039元(不計第7期4萬2069元、第8期4萬0998元),且因原告僅完成88間,應按完成間數比例計算工程款112萬4277元(4,216,036元÷330間×88間=1,124,277元)。

㈢、系爭A區工程經仙妮蕾德公司於101年1月初辦理A區初驗時,發見存有諸多缺失,須先行改善後方能進行驗收,依系爭契約書付款辦法第1、2點之約定,被告於系爭A區工程全部完工並經驗收合格,始有給付其餘10%尾款之義務,惟系爭A區工程經仙妮蕾德公司驗收未通過,被告自無付款義務。又原告申報系爭A區工程完工後,經被告會同仙妮蕾德公司驗收,發現許多缺失需修繕,雙方於102年1月31日簽訂「A區客房裝修缺失補救改善工程協議書」(下稱改善工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進行修繕工作,其中屬原告承包範圍之瑕疵有該協議書附件二項次九所列「打底不平整、漆面不均勻滑順、有毛刷痕跡、有色差」等瑕疵,經被告定期於10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完成修補,惟經仙妮蕾德公司於同年5月15日查驗,仍有「玄關天花線板、造型天花、窗台板、門片(扇)、門框、踢腳板、MINIBAR底板上漆批土不確實、漆面不平整或龜裂」、「踢腳板、MINIBAR下方油漆顏色不一」、「玄關天花線板、玄關維修孔踢腳板上漆不確實產生橘皮現象或易掉漆」、「衣櫃框、底板上漆不均」、「門框表面凹凸、漆批土不平整」、「施工不良,油漆塗染」、「門框板線未磨平」、「MINIBAR未上漆」、「MINIBAR下底櫃損傷未修補」之情形,未達竣工標準,遂於翌日即同年5月16日終止與被告之承攬契約,系爭A區工程尚未修繕部分已無法再行施作,自應扣款結算。依系爭契約書付款辦法第1項約定,原告僅得請求實際完成工程90%,經核算為417萬2223元(4,635,803元×90%=4,172,223元),加計系爭追加工程款101萬1849元(1,124,277元×90%=1,011,849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52萬0359元,及先行給付追加工程款100萬元,被告實溢付工程款336,287元(4,172,223元+1,011,849元-4,520,359元-1,000,000元=-336,287元),故原告不得再請求被告給付工程款。

㈣、又縱認原告仍有給付工程餘款之義務,被告亦得以委託第三人修補支出之費用310萬3752元及損害賠償6277萬2421元為抵銷,經抵銷後,原告已無工程款可資請求:

⒈修補費用760萬6057元

因系爭A區工程有「打底不平整、漆面不均勻滑順、有毛刷痕跡、有色差」等瑕疵,原告復未於被告限期10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前完成修補,經被告委託訴外人捷寶工程有限公司(下稱捷寶公司)修補,支出14~16F修補費用123萬7310元,5~12F為326萬4995元,系爭追加工程之瑕庛修補費用310萬3752元,合計760萬6057元,自得依民法第494條之規定請求減少報酬,並與工程款餘款抵銷。

⒉損害賠償610萬9605元

被告因原告及其他分包商施作瑕疵及未履行修繕義務,致遭仙妮蕾德公司終止契約並訴請賠償無法如期完工之營業損失2084萬2300元、修補瑕疵之營業損失2401萬2000元、逾期違約金1791萬8121元,合計6277萬2421元(案列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18號),爰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之規定,按原告承攬金額占所有分包商承攬金額之比例9.73%計算,請求原告賠償610萬9605元(62,772,421元×9.73%=6,109,605元,經計算應為6,107,75元),並與工程款餘款抵銷。

㈤、並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㈠、被告前向仙妮蕾德公司承攬客房裝修工程,將其中油漆工程分包予原告施作,兩造於101年5月29日簽訂系爭契約書,約定由原告以總價1399萬9563元承攬。客房裝修工程分為A、B、C區工程,其中B、C區工程因仙妮蕾德公司終止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而未施作,本件所涉爭執僅限A區客房330間部分之油漆工程即系爭A區工程。系爭A區工程分別於101年9月12日、25日,及101年10月6日、9日、13日、20日,追加工程6次,兩造於102年4月3日簽訂追加工程協議書,被告已給付系爭A區工程款452萬359元及追加工程款100萬元等情,有系爭契約書、各次新增工作總表、系爭協議書、101年10月25日第4次工程估驗請款單等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6-12頁、第13頁、第118-168頁、第110-112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同卷第178頁反面)。

㈡、本件客房裝修工程經被告會同仙妮蕾德公司查驗後發現有瑕疵,雙方於102年1月31日簽訂改善工程協議書(下稱改善工程協議書),約定由被告進行修繕工作,嗣仙妮蕾德公司於同年5月15日就系爭A區進行查驗後,隨即於同年5月16日即向被告為終止承攬契約之意思表示,有改善工程協議書、工程竣工查驗紀錄(下稱查驗紀錄)、存證信函存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180-183頁、第197-209頁,卷㈡第140-144頁、第135頁反面)。

㈢、原告就系爭A區工程已施作之客房數量為312間,所在位置之空間業經王朝大酒店開放使用(見本院卷㈡第4頁、第135頁)。

四、兩造爭執要旨及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系爭A區工程及追加工程均已施作完畢並交付被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未付工程款380萬1368元等語,為被告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置辯。是本件應審究者為:㈠、系爭A區工程結算金額若干?㈡、系爭追加工程第7、8期工程究係追加工程?抑或原告依約應為之瑕疵修補工程?如係追加工程,則系爭追加工程款結算數額若干?㈢、系爭A區工程及追加工程是否有瑕疵尚未修補而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之情形?如有,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若干?㈣、被告請求償還修補費用760萬6057元、損害賠償610萬9605元之抵銷抗辯有無理由?茲分別析述如下:

㈠、A區工程部分:⒈系爭契約書第11條「備註」第4點約定:「...本工程為總價

承包,責任施工。除非圖面變更設計,否則乙方(即原告)不得以任何理由要求辦理追加。惟若變更設計,未施作部分則依實際辦理追加減帳。...」,第9條「工程變更」約定:

「甲方(即被告)對本工程有隨時變更計畫及增減工程數量之權,乙方不能異議,對於增減數量,雙方參照本合約所訂單價依實算數量計算...」(見本院卷㈠第8頁)。本件客房裝修工程分為A、B、C區工程,其中B、C區工程因仙妮蕾德公司終止與被告之契約關係而未施作,是系爭油漆工程既經合意減作B、C區工程,屬契約之變更,依上開約定,應依系爭契約書約定之單價即工程詳細價目表,按實作數量計算工程款,被告以系爭油漆工程變更前之總價按實際施作比例計算工程款,自乏依據。

⒉系爭契約書「付款辦法」第1點約定:「每月計價1次,依實

際完成數量計價90%」,第2點:「工程全部完工並經甲方驗收合格後付款10%。」,第1條「驗收」第1點約定:「乙方於每段工程完成後,應即通知甲方辦理驗收...」(見本院卷㈠第6-7頁),依上開約定可知,系爭油漆工程之工程款係以分段驗收,按月計價。證人即被告現場工地主任林后得於本院審理時到庭結證稱:從原告請領各期估驗款至被告放款期間約有一個月左右,原告請款後,被告工務所就會到現場查驗數量、品質,就會上簽呈幫原告請款,並在請款單上註記數量、單價無誤,如有缺失,工務也會在請款單記載瑕疵情形(如本院卷㈠第63頁),請款單原本由被告公司留存,被告工務會掃描一份留存在工務助理處,被告工務或伊則將缺失改善清單或整份請款單影印一份予原告,並要求修補,因此被告於核發歷次估驗款時,該部分之工程均已完工並已依被告要求修補完成。系爭A區工程在其101年10月離職當時已全部完工,當時仙妮蕾德公司已經開始使用這些房間,雖然使用過程中還是有瑕疵,但伊認為原告已修補到可以讓仙妮蕾德公司開始營業的標準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至反面),與原告自101年7月起先後4次按月提出工程計價請款明細表之記載互核相符(見本院卷㈠第63、

68、69、79、89頁「王朝工務所」欄下之註記),證人曾祥昕亦明確證稱系爭A區工程業已完工,參以原告自101年7月起先後4次按月提出工程計價請款明細表向被告請款(同卷第61-113頁),被告實際給付原告之款項452萬0360元,亦與101年10月份第4期工程計價請款明細表記載之「實付金額」452萬0360元一致(同卷第110頁),足認原告已完成101年10月份第4次工程計價請款明細表所載工項及數量,計價金額為「至本期累積估驗」欄502萬2623元,並依被告要求修補瑕疵,經被告確認完成修補工作無誤(此部分詳見後述

㈢、)而驗收完成後,被告始依上開明細表所列計價金額,保留10%保留款50萬2262元後,核實給付其餘款項。是被告以101年10月份第4次工程計價請款明細表未經被告簽認,原告不得執以請求保留款云云,洵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已完成101年10月份第4次工程計價請款明細表所

載工項及數量,經被告計價結果,已施作工程款數額為502萬2623元。

㈡、追加工程部分:⒈證人林后得另證稱:原告所提原證6-1新增工作總表(本院

卷㈠第118頁)都是追加工程,其中第147頁第2項是差異報價,也就是因為材質或型式不同所產生的價格差異,例如在新作的天花板施作的價格會比在舊有的天花板施作還貴,或原本使用A種油漆,經被告要求變更為B種所產生價差,或者是使用不同的工法施作等,都會產生價差,這部分的價格已經列在新增工作總表裡面。原證6-2、6-3也都是追加工程裡面的細目,均已編列在新增工作總表內,例如其中第145頁、第146頁是原告自己打的請款單,第147頁新增工作總表即為被告與原告議價的文件,上面所載的金額就是經過被告工務經理吳秀明與原告議價的結論,再根據這份文件做成請款單。第118頁到176頁等文件中,有經過吳秀明簽名的文件都是相同的情形。其他追加明細表的情形都是一樣,包括1501、1601樣品屋在內,都是業主或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做法或材質所增加的費用,並沒有修補瑕疵的項目在內,原告均已施作完成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99頁反面至第200頁),證人即被告現場監工人員曾祥昕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原告均已完成共8期新增工作總表及估驗計價單明細所列全部工程項目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參以原告所提第1期至第6期新增工作總表、工程報價單、估驗計價明細表大多經被告工地主任鄭文祥、證人曾祥昕記載數量無誤(見本院卷㈠第118-132、135-144、147-155、158-160、164-168頁),第7、8期計價明細表亦經鄭文祥、證人曾祥昕記載施作項目、數量無誤(第172、176頁),足認第1至6期追加工程及第7、8期1501、1601樣品屋工程均為因仙妮蕾德公司或被告要求原告變更做法或材質所增加的費用,並無修補瑕疵之項目,均屬追加工程,原告並已施作完成。至證人曾祥昕雖證稱1501、1601樣品屋部分確有因施作品質不佳,要求原告重作之情形(見本院卷㈡第171頁反面至第172頁),亦僅在敘述原告另行修補此部分追加工程之瑕疵,非謂該等工項係屬瑕疵修補工程,是被告抗辯第7、8期樣品屋工程係修補瑕疵工程云云,核無可信。

⒉依原告所提第1期至第6期新增工作總表觀之,第1期追加工

程新增工作總表由吳文明手寫註記第2點「其餘一至伍項,林經理已議價過。」,第3點「職考量之前鄭主任、林經理皆已議價,職今天9/15再與賴'r再議第一、二項工程如上述價格。」,該份新增工作表項次一單價1100元經塗改為990元,項次二單價2100元經塗改為1500元,與原告所列請款單項次一、二所列單價一致(見本院卷㈠第118頁);第2期追加工程新增工作總表由吳文明手寫註記「待完工業主驗收後付款」,鄭文祥亦註記「已與吳經理議價過」(第136頁);第3期追加工程新增工作總表由吳文明手寫註記「待完工驗收後再行支付」(第147頁),並經證人林后得確認業經吳文明議價;第4期追加工程新增工作總表由鄭文祥手寫註記「本工程經議價為25000.-含稅」,吳文明註記「待完工驗收後再行支付」(第157頁),與原告提出之請款單金額一致(第156頁);其餘工程報價單及第5期、第6期估驗計價明細表亦經吳文明簽名確認,修改單價或複價,或於單價旁註記「林'r」、「林'r已議價」(見本院卷㈠第118-168頁),核與證人林后得上開證言相符,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第1-8期追加工程金額均經兩造議價,被告仍抗辯被告未經其負責人簽名,亦未同意請款金額云云,自無可採。

⒊從而,原告已完成第1-8期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工項及數量

,依兩造就各期工程款議價結果,第1期234萬0219元,第2期77萬8155元,第3期50萬1900元,第4期25萬元,第5期12萬4740元,第6期22萬1025元,第7期1501樣品屋4萬2069元,第8期1601樣品屋4萬0988元,是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429萬9106元。

㈢、有無瑕疵尚未修補部分:被告抗辯系爭A區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有瑕疵未修繕,並提出改善工程協議書、仙妮蕾德公司102年5月15日查驗紀錄及瑕疵照片等為佐(見本院卷㈠第180-183頁、第197-209頁、第214-325頁)。惟查:

⒈證人曾祥昕另證稱:伊就本件客房裝修工程負責查驗品質,

依照工地主任林后得交付的查驗表格逐項確認,原告施工期間都有按工程進度去查驗,並拍照紀錄,工程完工後另列出缺失改善清單給原告之助理。改善工程協議書附件二項次9油漆工程所列「打底不平整、漆面不均勻滑順、有毛刷痕跡、有色差」等瑕疵均屬原告承攬之範圍,經伊查驗,原告均已修補完成,因本件建物係老舊建物,條件不好,例如牆面不平整,原告雖無法將牆面漆到完全平整,或漆面均勻滑順,但毛刷痕跡、有色差等瑕疵均已修正,能夠修繕的部分也已修繕完畢。伊未參與仙妮蕾德公司101年5月15日之驗收,亦不能確定查驗紀錄附件一螢光筆標示之工項(即本院卷㈠第199-206頁)是否均屬原告施作範圍,但鍍鋅鋼板門扇烤漆、全室天花板ICI塗裝、全室踢腳板等均在伊查驗範圍內,交給原告之缺失改善表也有這些項目,除了前述牆面不平整,或踢腳板油漆不平整部分,因該處漏水,就算重新油漆還是會掉漆以外,其餘部分包括1501、1601樣品房施作不良、窗台下底板未上漆、衣櫃底板及MI NIBAR底板上漆不均等瑕疵,在王朝酒店不讓廠商進入施工之前均已改善完成,查驗期間並無門框、門扇上漆不均之情形等語(見本院卷㈡第170頁反面至第172頁反面)。參以證人即被告工程師兼工務助理蔡靜熊於本院審理時亦到庭結證稱:改善工程協議書附件二項次9油漆工程所列「打底不平整、漆面不均勻滑順、有毛刷痕跡、有色差」等瑕疵均屬原告承攬之範圍,伊有參加仙妮蕾德公司102年5月15日之驗收,但未負責油漆部分之驗收,查驗紀錄附件二項次9缺失內容記載「已施作」觀之,應該是前述瑕疵已經修補完成之意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至同頁反面),足認原告除因建物老舊牆面不平整、漏水,致無法將牆面漆到完全平整,或漆面均勻滑順以外,就被告要求修補之瑕疵均已修補完成。

⒉被告雖提出系爭A區工程及追加工程之瑕疵照片(本院卷㈠

第214-325頁),欲佐上開工程確有瑕疵尚未修補,惟依證人蔡靜熊證稱:被告所提第14樓、15樓缺失改善照片是在102年3、4月左右拍攝的,也就是在被告與仙妮蕾德公司簽訂改善工程協議書之前拍的,不是查驗當天拍的,查驗當天的照片是仙妮蕾德公司另外拍的,頁面之記載係伊寫錯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02頁至同頁反面)。而被告與仙妮蕾德公司簽訂改善工程協議書之時間為102年1月31日,證人蔡靜熊上開關於拍攝時間為102年3、4月左右之證言,核屬記憶錯誤所致,其拍攝時間應在102年1月31日前原告尚未修補前之情形,被告抗辯上開照片係於仙妮蕾德公司102年5月15日查驗前4、5月間所拍攝云云,核無可取。至仙妮蕾德公司102年5月15日之查驗紀錄附件二「油漆/踢腳板」工程雖有部分記載缺失,惟此部分或屬因建物條件不佳而無法修復之項目(例如油漆剝落、不平整,業據證人曾祥昕證述如前),或無法判斷是否係原告承作範圍之瑕疵(例如仍為舊門止),均不能據以認定系爭A區工程尚有何瑕疵未修補。是被告抗辯系爭A區工程及追加工程尚有未修繕之部分,應予扣款,或僅得請求90%工程款云云,均無可取。

⒊被告雖另聲請就系爭油漆工程有無上開瑕疵或部分未完工之

情形送請鑑定。惟依被告所指,系爭油漆工程之瑕疵業經其委請捷寶公司修補,並支出修繕費用760萬6057元,自無再就具體瑕疵存否進行鑑定之可能,被告上開聲請,即無必要,併此敘明。

㈣、被告抵銷抗辯有無理由部分:⒈償還修補費用760萬6057元部分:

被告雖抗辯系爭A區工程有「打底不平整、漆面不均勻滑順、有毛刷痕跡、有色差」等瑕疵,原告復未於被告限期102年3月1日至同年4月27日前完成修補,依民法第494條規定請求減少報酬760萬6057元,並與工程款餘款抵銷。惟系爭A區工程及追加工程業經原告依約施作完成,並依被告指示將瑕疵修補完畢之情,已如前述,被告抗辯系爭A區工程及追加工程仍有未修繕之瑕疵,即無可取,其依民法第494條請求減少報酬並為抵銷,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⒉損害賠償610萬9605元部分:

被告另抗辯因原告及其他分包商施作瑕疵及未履行修繕義務,致遭仙妮蕾德公司終止契約並訴請賠償6277萬2421元,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規定,按原告承攬金額占所有分包商並按原告承攬金額占所有分包商承攬金額之比例9.73%計算,請求原告賠償610萬9605元。惟被告固遭仙妮蕾德公司訴請賠償6277萬2421元事件,現仍由本院102年度建字第218號審理中,仙妮蕾德公司得否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及得請求賠償之數額若干,仍屬未明,尚難認被告受有6277萬2421元損害;況原告已依約施作並將瑕疵修補完成,被告亦無再依民法第495條第1項請求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之餘地,是被告此部分抵銷抗辯,委無足採,不應准許。

㈤、從而,系爭A區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101年10月份第4次工程計價請款明細表所載工項及數量,經被告計價結果,已施作工程款數額為502萬2623元,扣除被告已給付452萬0360元,未付工程款為50萬2262元。系爭追加工程部分,原告已完成第1-8期追加工程請款單所載工項及數量,經兩造就各期工程款議價結果,被告應給付之工程款合計為429萬9106元,扣除被告已給付100萬元,未付追加工程款為329萬9106元。是原告得請求之工程款合計為380萬1368元(502,262元+3,299,106元=3,801,368元)。至被告抗辯系爭A區工程及追加工程有瑕疵尚未修補而不得請求全部工程款,及所為抵銷抗辯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書及承攬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136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2年7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兩造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法 官 邱蓮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鄭舒方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15-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