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2年度建字第343號原 告 芳霖營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世芳被 告 臺北市停車管理工程處法定代理人 張哲揚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按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
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為該法條第1項所明定。
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工程契約關係存在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02年10月18日裁定命原告於送達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該項裁定已於同年月23日送達,有送達回證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繳裁判費,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在卷足憑,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 條,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法 官 姜悌文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02 年 11 月 21 日
書記官 羅振仁